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2年度,525號
TPHM,92,抗,525,2003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川日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負責人 ,自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家福公司簽訂契約,由 家福公司向自訴人承租家具一批,詎家福公司僅支付第一期租金後,即避不見面 ,既不支付租金,亦不歸還家具,雙方多次協商,家福公司曾委派田中玉、靳德 榮與自訴人協商,也曾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均無結果,被告甲○○既身為 公司負責人,因認其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二、原裁定以:
㈠自訴人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雖記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甲○○」,惟 狀內載明「為被告甲○○涉嫌詐欺侵占依法提出自訴」,且經訊問結果,自訴人 公司代表人江川日亦表示係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是應認本件被告確係甲○○ ,而非家福公司無訛(實則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 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
㈡查自訴人曾與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 司向自訴人承租家具一批,此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㈢惟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江川日自承:當初和伊簽約的是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經 理柯漢諾,家具由柯漢諾使用,家福公司拒付租金後,家福公司則由田中玉及靳 德榮出面處理,甲○○就本案並沒有出面過等語。 ㈣徵諸家福公司為資本總額三十六億二千零八十二萬三千元、分公司四十四家之大 公司,此有家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衡情公司負責人並無親自處理 分公司非重大事項之可能,是被告之前雖身為家福公司之負責人,但在其並未親 自出面處理本件自訴人與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租賃契約紛爭之情形下,要難 認被告甲○○本人有何詐欺自訴人或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物之犯意。 ㈤至自訴人雖稱被告甲○○有請律師及以書面告訴南港區公所上開家具是他們的, 調閱南港區公所之調解卷即可明悉云云,惟經調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 一年調字第一一0號調解事件卷宗,並未見有被告甲○○為上開表示之信函,是 自訴人上開所稱,恐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甲○○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 占自訴人所有家具之詐欺、侵占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 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謂:被告身為家福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亦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重申解除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與伊公司間之家具租賃契約, 但卻不歸還原先承租之家具,倘伊如不提詐欺、侵占告訴,又將如何討回公道? 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本院按:
㈠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但如何行使該權利,仍應依據法律 之相關規定,此即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之所由設。於具 體個案欲訴諸司法時,如係民事糾紛,則應依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民事法律以定 分止爭。如屬刑事犯罪,始循刑事訴訟途徑以作處理,尚不能濫用刑事訴追作為 民事求償之手段,允宜指明。
㈡查自訴人所指被告負責之公司拒付租金又拒還租賃物等各情,核均屬法人與法人 之間因租賃契約衍生之民事爭執事項,要與刑責無關,茲竟專憑己意,逕以簽約 對方之法人負責人個人作為被告,明知其非訂約之行為人,卻堅稱欲向法院尋求 公道云云,顯然係以刑事訴追為手段,欲達其民事求償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實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