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699號
TPHM,92,交抗,699,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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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T─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 南向一○五公里最高速限一○○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九公里行駛,超速十九公里 ,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林延祐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 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載明「拒絕簽收」字樣,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及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有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而經 警攔查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查看車上之時速表並未超速,時速約九十幾 公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情節,業據證人即目 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林延祐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時,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伊係與同事 林祺煥擔任巡邏勤務,在南下一○五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槍定點測速,測到受處 分人之汽車超速就將其攔下,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上有一個紅外線光束,一次 只測一輛車,因為受限人力,攔下一輛車後,不可能再攔其他車輛,而且當時行 車超速的僅有受處分人而已,縱然其他車輛也有相當速度,但是當時儀器測到的 就是受處分人的汽車;該路段最高速限是一○○公里,測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 時速是一一九公里,當場也有讓其檢視儀器所顯示的數據;因為是使用雷射槍, 是瞄準受處分人的汽車測速,就像棒球場測量球速的原理,所以肯定不會有誤判 的狀況等語。按證人林延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 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審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延祐上開證 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林延祐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 在,原審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 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 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



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在高速公路未依標誌 指示而超速行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T─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五公里最高速限一○○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九公里行 駛,超速十九公里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林延祐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 九一○○一九二九一號書函及舉發違規之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承認確有於 前揭時地被攔停,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 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 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 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再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件舉發員警發現抗告人之車超過 規定速度行駛而攔停舉發,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 員有捏造事實濫行舉發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 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該員就舉發情形之陳述甚為詳盡,原審認 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員警有何私心之證據,未具理由提起 抗告,自屬無理由,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 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無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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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