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葉繼升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偵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榕 園餐廳某餐廳飲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 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CI─四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幸福路口處右轉時,明 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 、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 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竟疏於注意而於右轉幸福路後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JA三─一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而遭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 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骨盆骨折、右小腿及左小腿撕裂傷及左側肺挫傷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詎丁○○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將車停放於二、三十公尺遠之路旁,惟並未下 車救治甲○○,更無視甲○○所騎乘機車業已卡在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下方,隨 即繼續駕車行駛逃逸,返回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五號住處,幸經路人記下車 號報警後,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丁○○,並測得丁○○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於右轉幸福路後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 與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喝酒已酒 醉,不知道有撞到人,也不知道機車卡在伊車子底下,以及伊為何會在肇事現場 附近停在路邊五到十分鐘」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自泰林路右轉幸福路之被告自 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原
審調查時指訴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九頁)。又據在場之證人姜富強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多,伊騎機車經過幸福路,當 時看到幸福路中央躺一名女子,被告的車子停在距離二、三十公尺遠的地方,現 場有很多人圍觀,都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駕駛都沒有下車,有路人告訴被告的車 號,伊就跟警員講,被告的車子停在該處約有五至十分鐘後,按正常速度啟動, 伊有看到被告車子前面出現零星火花,才知道被害人的車子在被告的車子前面下 方,這過程中伊都沒看到被告下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二頁),核與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九毫克,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疑。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後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四三、四四頁),則被害人受傷,顯與被告因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次查依證人姜富強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車損 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機車卡於小客車之車頭下 方,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及右擋風玻璃毀損,機車則幾近全毀,並於現場路面留下 七十四˙五公尺長之刮地痕,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甚至被告於肇事後繼 續駕車逃逸時,猶因卡於車頭下方之被害人機車而激起火花,且參酌被告於原審 調查時所自承當天其獨自從餐廳駕車返家,約歷時二十至三十分鐘,路程中尚經 過兩個轉彎;且其於肇事時,猶停在附近路邊數分鐘,然後隨即將車開走,此為 被告在本院所承認,同時被告又能開車回其住處,猶能將車停在屋前空地,於警 員乙○○到被告住處查詢時,被告則很沈默迷惘,並無多話,且在派出所能做呼 氣酒測,並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復據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供證甚詳,由 上所述,堪認被告確知已肇事,且當時意識仍屬清楚,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喪失 狀態,被告在本院復稱其當時已酒醉,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法自由 決定其意思能力之心神狀態,或該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 狀態,對肇事全然不知,顯違事理而為避就之詞,應無可採。況且被告明知自己 開車即不應飲酒,既已飲酒過量即不應開車,其竟飲酒過量後操控不穩,仍駕車 行駛,以致肇事,其飲酒過量本身乃為過失行為之一,不能因飲酒過量而謂精神 耗弱或精神喪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所辯 其肇事當時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顯已達精神耗弱或喪失程度,係避就之詞, 殊無可採。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在本院雖供稱:「(被告回家後)臉色很差, 都不知道人家說什麼」,然被告既能開車回家,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楚,已如前述 ,證人丙○○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應有所認識,其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反 駕車駛離現場返家,其顯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事,其所辯無非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於酒 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心存僥倖,且無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道路用路人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肇事後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在偵審程序中雖坦承 酒醉駕車犯行,惟就肇事逃逸部分猶飾詞卸責,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害,犯罪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 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影本乙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 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