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15號
TPHM,92,交上易,315,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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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調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ER —七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五號台汽公司洗車廠洗 車,其在車體洗畢,駛離洗車機至右後方空地由洗車人員幫其擦乾車身時,本應 注意於洗車後,以腳踩住煞車,慢速駛離電腦洗車機,並注意站在其自用小客車 左前方準備為其擦車之工讀生,再駛至該洗車機右後方空地上暫停,由該工讀生 為其擦乾車體服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洗車機操作完畢後, 未踩煞車,即貿然踩油門將車駛出該洗車機,因時速過快,致乙○○反應不及, 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站立於左前方等待擦車之工讀生甲○○,使甲○○ 跌落於前方水溝中,受有脾臟破裂、兩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疑似右 股骨骨折、右腓腸神經病變等傷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撞及甲○○ 後,亦失控前衝斜插掉進該水溝內,嗣經甲○○之同事即台汽公司會計報警處理 ,乙○○於警員陳元英尚不知犯人到場處理時在場,即向警員陳元英自首係其肇 事,並接受裁判;甲○○於送醫後,因脾臟破裂嚴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原審漏載脾臟 切除,應予補正),致生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審誤認係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已坦承前開過失犯行不諱,惟其於原審則矢口否 認其駛出洗車機時,因車速過快始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等情。經查:(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於洗車後因駕駛汽車過失,致撞及被害人甲○○ 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洪聖翔蔡振銘陳元英 供証屬實,均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且被害人甲○○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 ,致脾臟破裂、兩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疑似右股骨骨折、右腓腸神 經病變,於送醫後因脾臟破裂嚴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台大醫院進行脾臟 切除手術等節,亦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七頁 至第九頁)。又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因脾臟破裂嚴重,經台大醫院進行



脾臟切除手術,其脾臟既經切除,即無再生可能,應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謂其當日於洗完車後,即依照工讀生之指示,緩緩將其自用小客 車駛出洗車機,並無駕駛不當或車速過快等過失情事云云,然查被告駕駛其自用 小客車洗車時,其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僅係將排擋打在「N」擋,放開手煞車 ,即由洗車機將其自用小客車送入機內洗車,待洗車完畢後,再依指示駛離該洗 車機,由工讀生幫其擦乾車身後離去,因其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熄火,汽車尚處 發動狀態,故其依工讀生指示,欲駛出洗車機時,依汽車駕駛手冊所載,理應注 意先踩煞車,再將排擋打入前進擋「P」擋,輕放煞車,迨汽車前進時,再慢速 駛出該洗車機,並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待汽車駛至前方空曠地面時,再踩煞車 ,打「N」擋停車,由洗車工讀生為其擦乾車身,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竟未依該程序駕車駛出洗車機,即貿然將排擋打入「P」前進擋,並踩 油門,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出洗車機,致因一時車速過快,被告反應不及,先撞擊 站立在其左前方等待為其擦車之被害人李釣漢,其向前以頭下尾上方式斜插衝入 前方水溝內,致被害人李釣漢受有脾臟破裂、兩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併發氣胸 、疑似右股骨骨折、右腓腸神經病變等傷害,自有過失。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 所示(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肇事地點係在台汽公司洗車廠電腦 洗車機設置處後方,該洗車機與水溝間,尚有相當距離可供客人於洗車後,將車 自洗車機駛出停放在空地上,再由工讀生擦乾車身,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 其平常駕車習慣,發動自排汽車時並未踩煞車,且當時將車駛出洗車時,曾先踩 油門加速,再駛出洗車機,於甫欲轉彎時,即因車速過快而撞擊甲○○,再斜插 衝入水溝內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肇事後照片六幀在 卷可按(見偵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足徵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釣 漢受傷,洵無疑議,其於原審所辯,無非卸避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其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又被害人李釣漢因本件車禍致脾臟破裂,經台大醫院進行手術切除,有台大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而脾臟為人體重要器官 ,既經切除,應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 至卷附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 二七八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雖認被害人甲○○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骨盆骨折傷勢已經癒合,其目前可不持柺杖行走,故並不符合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情形,然該函僅就被害人 甲○○所之骨盆骨折是否屬重傷害所為醫學上之認定,並未就被害人甲○○於車 禍發生後,因脾臟嚴重破裂經手術切除是否屬重傷害而為認定,故尚難依台大醫 院前開覆函,即遽認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於警員陳元英據報尚不知犯人至現場處理時,即向陳 元英警員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証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元英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既於其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承辦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駕駛態度輕忽 、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告肇事迄今除由強制責任險 理賠部分金額,及僅先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支付部分醫療支 出外,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及已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 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徒求減輕或為緩刑宣告,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對被害人僅要求再給付七十九萬元即可和解, 竟僅賠償二十萬元,即表示無力支付,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損害,無法適切予彌 補,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不宜逕自減輕被告之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俾符社會 之公平正義,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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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