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03號
TPHM,92,交上易,303,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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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部分肇因於被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訴度行駛肇事路 段,以致反應不及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案發後經員警對被告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則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 不如常,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旨在揭示 駕駛人酒後肇事率數倍於一般正常之人,本件肇事時間係在凌晨三時許之深夜, 被告飲酒後以七十公里高速駛經該路段,依一般社會通念,飲酒之行為與本件肇 事間,要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支十倍,客觀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之因人體質各異,對酒精於體內所造成之反應表現於外 在肢體之舉措雖有不同,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須依客觀情事具體 認定,惟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如一般無飲酒人為相同之安全駕駛 ,而有生危害於公眾之風險時,雖行為人未達於爛醉之程度,仍須擔負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事前飲酒,事後高速駕車肇事,發生人命傷亡之車禍,顯係受酒精影 響所致。事後經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若考慮肇 事至酒測之時間間隔,被告肇事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成分當高於上開測定值,原審 對上開客觀證據未予採認,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論,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酒後駕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遵守該路段行 車速限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濱海公路內側車道,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甲 ○○逆向行駛,伊當時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 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 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 國所採行。然所謂「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 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 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法務 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 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 拘束力,況個人酒量如何因體質各異而有不同,當一般人飲用一定劑量之酒類雖 不至產生作用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但就行為人而言,或已足當之,反之亦 如是,故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 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資為判斷,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側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 克,尚未超過前揭○‧五五毫克之參考標準,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肇事後始 接受酒精測試,可知其肇事當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成分應高於上開測定值等語,究 屬臆測之詞,並非確論,則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非無疑; 且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志潔對被告所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所載,被告在「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首 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 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 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一、一○○二‧‧‧一○三○」、「用筆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中均合格,而認定 為能安全駕駛,有上開檢測記錄卡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卷附酒測觀 察記錄表雖記載駕駛人有手腳部顫抖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 形(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據證人陳志潔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的情況就跟(桃 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記錄卡)上面測驗結果一樣,是合格的 ,所有動作他都能做,應是能安全駕駛;他當時有手腳顫抖、語言含混不清,可 能是因為緊張與害怕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當時精神及舉止 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受影響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供稱:伊駕車行經台十五線四九 點三公里南下處,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兩台砂石車,一台在內車道行駛,



另一台在外車道併行,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內車道衝出來逆向行駛,伊看到閃避不 及就撞上等語(偵查卷第五、三十頁);證人范振玉則證稱:當時我在西濱公路 南下四九點五公里道路旁與朋友聊天,忽然聽到碰的一聲,此時看到有兩部車( 前一部為砂石車,後一部為油罐車)經過我的視線,我就走到路邊看到有一部自 小客車停在中央安全島旁(南下內車道)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及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撞擊後機車碎片等散落物及刮地痕均 分佈在肇事路段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偵查卷第十五、十七至二一頁),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斜停於內側車道靠中央分隔島處,被害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牌及檔泥版完好、車頭毀損等情以觀,被告稱其駕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因視線為前方砂石車遮蔽,被害人突然騎乘機車自內車道衝出逆 向行駛,其閃避不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核與前述證人證詞及現場跡 證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認甲○○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為本件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據(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以致肇事之情形;再被告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亦難謂其有酒後致超速行駛之 過失,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因被告飲酒而超速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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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