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AN
即 被 告 三十六
上 訴 人 戊○○即CH
即 被 告
UM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即ANG LAI SING)、戊○○(即CHAW KOK LIM)、丙○○、甲○○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即ANG LAI SING)、戊○○(即CHAW KOK LIM)、丙○○ 、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