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牽連犯,其成立要件須有兩 個以上故意之犯罪行為,二個以上之行為間具有牽連關係且須成立不同之罪名, 而所謂之牽連關係,係指二個以上行為之間,客觀上具有方法或結果之必然關係 ,亦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足相當,如非有方法上之必要性與 必然結果之關聯性,則該二個以上行為應認係構成數罪而分別論處。本件係被告 對鍾錦能許以重利後要求被害人交付臺灣馥記營造有限公司之客票供擔保,經鍾 錦能表示手中無該公司之客票,被告始教唆鍾錦能偽造馥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以供擔保。按被告教唆鍾錦能偽造支票之目的雖在於確保其所貸予之本金與利息 ,惟偽造之支票既無從兌現,是被告能否透過偽造支票之行為達到重利行為之必 然結果,即非無疑。參以一般重利罪之行為人均係要求借貸人提供真實之票據以 利追索與確保債權,其要求借貸人偽造無法兌現支票具不僅少見,更非常態,是 被告教唆鍾錦能偽造支票,並非達到重利之必要手段,可謂眾所皆知。是被告之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重利行為在客觀上何從有方法上之必要性或必然結果之 關聯性而具有牽連犯關係,本件被告所涉之重利行為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為數罪關係,無從為免訴(上訴書誤載為「免刑」 )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 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 ,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 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 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屬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 經查:⑴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借款與鍾錦能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以連續重利罪責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貸款與鍾錦 能並收取月息四十五分部分之重利行為,即為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重利犯 行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乙件(原審卷第一 六一至一六五頁反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乙○○借
款與鍾錦能時,每次均要求鍾錦能先簽發還款支票作為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業經 前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鍾錦能因急迫欲向被告借款, 被告與程立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要求鍾錦能交付案外人臺灣馥記公司簽發之 之票供擔保,因鍾錦能無該公司之支票,被告等乃教唆鍾錦能偽造臺灣馥記公司 之支票乙紙,迨被告取得該紙偽造之支票後,始將款項借予鍾錦能並收受重利, 並約定暫不提示該紙支票,俟鍾錦能以現金換回該紙支票等情,另證人鍾錦能亦 證稱:被告等知道馥記營造公司之信用好,所以要求其蓋馥記營造公司印章在開 出之支票上,並保證不軋票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由此客觀事實觀察,被 告顯然係趁鍾錦能需款急迫時,以教唆鍾錦能偽造臺灣馥記公司之支票之方法, 藉以達成借款與鍾錦能並收取重利犯行之目的,在客觀上觀察,其方法行為與犯 罪之目的行為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應成立牽連犯。⑶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 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罪名論科之餘 地(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例)。本件被告被訴教唆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連續重利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前開連續重利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於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雖 關於判決理由部分之論述稍嫌疏略,結論仍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