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日上服飾店及大發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各壹張(即第一聯客戶存根聯部分)、日上服飾店及大發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即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壬○○」、「賈金蟬」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 因犯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妨害公務 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 改,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花用,與已成年之己○○(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之機車後進一步持以搶奪他人財物花用 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把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庚○○、辛○○ 、丑○○、子○○等人之機車,得手後,即以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機車作搶 奪交通工具(詳後述)。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己 ○○,頭戴安全帽(附表二編號一除外),騎乘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竊得之機車 或不明車號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申○○、巳○○、壬○○、 未○○、辰○○、癸○○、卯○○、甲○○及乙○○等人疏於防備之際,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其等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丙○○於九十年八月 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搶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後,旋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 一時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及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冒稱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先後至中壢市○○○路○段六十八號之日上服飾店、同市○○○路○段九十七號 一樓之大發服飾店購物,結帳時以該開信用卡刷卡付帳,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同時複寫一式二聯,含客戶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分別偽簽「壬○○」及「賈金蟬」之姓名各一枚,表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上開特約商店核對,使各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認為購物者係合法持卡人,而併同丙○○所購買價值共計新台 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之上衣、褲子等物及丙○○所簽立前揭簽帳單中之客 戶存根聯一起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壬○○及前開特約商店。嗣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經警循線,並先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及搶奪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外,餘經被告 丙○○於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申○○、癸○○、卯○ ○、甲○○、乙○○、庚○○、辛○○、丑○○、子○○立具之贓物領據九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件、現場照片影本八 張、被害人壬○○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華 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壬○○信用卡盜刷紀錄一 紙、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二紙、被告丙○○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上衣之照片一張 可證。而己○○與被告共同搶奪附表二編號八之TG200 手機及編號九之行動電 話後,單獨起意,冒名任永盛,將之出售予經營桑堤通訊精品行之謝守智之事實 ,不僅經己○○坦承及謝守智供述在卷,被害人任永盛之母鄭富美於警訊中亦指 稱﹕「手機資源回收讓渡書」上之「任永盛」之簽名,確非其子任永盛之簽名( 查任永盛早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入監執行之事實鵲有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入監調 查表一紙可稽─見偵一四六一九卷第四五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鑑識人員 在上開「手機資源回收讓渡書」上,所採得不明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更 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三七四二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按 。
二、被告雖否認搶奪附表二編號四午○○之財物,辯稱:我未將編號四之行動電話交 予戊○○,我在警詢時承認,是被借提後,警方叫我認下來云云。惟查,被告於 獲案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警方借提詢問時,尚否認搶奪本案(見偵一四六一九 卷第一二六頁),其後警方依通話紀錄,查得該行動電話係戊○○使用,經訊問 戊○○後得知係被告所交付,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訊問被告,被告因之而坦 承該搶奪案係其所為並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交付予戊○○使用等情,已經戊○ ○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九九六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而午○○確於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被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搶奪編號四之財物之事實,亦 經午○○指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三、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被告所 辯警方叫我認下來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戊○○,然何偉偉經本院 傳、拘未到,現且因另案通緝中,無從再為訊問,且此部分之事證明確,亦無再 為訊問之必要。
三、關於是否持壬○○之信用卡盜刷部分﹕被告雖否認持壬○○之信用卡盜刷購物。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搶得附表一編號三壬○○所有之信用
卡後,即持以至中壢市○○路之商店刷卡購物等語(見偵一四六一九號卷第十頁 反面、第九七、九八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而壬○○否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 名係其所為之事實,亦據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又大發服飾之 店員寅○○除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係持卡消費之人外,並以警方至被告住處扣得之 上衣三件、褲子四件,確係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購得之衣服等語。被告雖於本院初 訊時辯稱:警方在我家找到的衣服是我哥哥丁○○在穿,我如果不承認,就變成 我哥哥有事,實際上是我哥哥帶朋友回家並發現我搶到的信用卡,不知是否他們 帶去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其後於寅○○表示刷卡者很胖 、很邋遢,與被告不像等語後(詳後述),被告改稱,是我哥哥去刷的云云(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然被告搶得壬○○信用卡之時間在九十年八月 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地點在中壢市,而壬○○之信用卡被盜刷之時間係同日二 十一時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及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見本院卷內之信用卡原本),可 知搶奪及刷卡時間緊密相接,被告所辯我哥哥帶朋友回家,發現我搶到的信用卡 後帶去刷云云,顯係任意胡謅之詞,不可採信。其次,寅○○雖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未在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並稱:我告訴警察說當時客人很多,而且是刷卡 的,警察說被告都承認了,可是我說我不確定等語;又稱﹕刷卡那個人很胖、很 邋遢,感覺上好像油要流下來一樣,與在庭的被告不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筆錄)。然寅○○於被告獲案後不及半月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警局 當面指認被告(見同日之警詢筆錄);其於二年八個月後本院訊問時能否再為正 確之指認,實有可疑;且寅○○既謂當時客人很多,並向警察說不確定。則其如 何又能於二年八月個月後確定被告非刷卡之人?況被告自承其身材與丁○○相類 (被告一八五公分、九十五公斤,丁○○則為一八四公分,一百公斤─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七頁),且被告獲案後並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見卷內 執行指揮書),外觀當較整齊,自不能以寅○○所指刷卡者較邋遢,即認被告非 刷卡之人。再者,若係丁○○前往刷卡購物,被告獲案後如何能帶同警方回住處 起出扣案之上衣三件、褲子四件?若再徵諸丁○○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 之事實(見本院卷內之電腦
所辯,實不可採。此外並有大發服飾店及日上服飾店(簽帳單上顯示店名應為日 上服飾店,非起訴書所指之花堤服飾店)之簽帳單原本各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出之壬○○信用卡盜刷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四、末查,被告及己○○均自承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便於搶奪財物。對照被告竊取附表 一、編號一、四之機車後,確實立即利用作為犯附表二編號七、八、九之搶奪案 之交通工具,應可印證被告所述不虛。其次,被告與己○○均坦承搶得現金、財 物後二人平分;而己○○確於分得搶奪之財物後旋即冒名變賣之事實,亦如前述 ;再對照被告於搶得壬○○之信用卡後,約於二十餘分鐘後,即完成刷卡購物之 事實,可知,被告與己○○二人,於搶奪之初,即有進一步利用或使用所搶得信 用卡之意圖。被告於搶得壬○○之信用卡後於上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偽造「 賈金蟬」、「壬○○」之簽名於簽帳單私文書上,進而持以行使交付與上開特約 商店店員,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之消費,而允其簽帳並交付財物, 自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特約商店。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按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工具,可用以擊打、鑽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屬兇器,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奪中與被害人甲○○ 、壬○○互相拉扯皮包之行為,雖施以腕力,甚至使被害人受傷,惟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有身體接觸,亦未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舉,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是 此一拉扯並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屬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為罪。被告於搶得壬○○ 之信用卡後於上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偽造「賈金蟬」、「壬○○」之簽名於 簽帳單私文書上,進而持以行使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使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 允其消費簽帳並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壬○○及特約商店,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己○○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三、六、七、八、九號所示之搶 奪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九 次搶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又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即在於準備作為搶奪被害人財物之 工具;而被告搶奪之初,即有意進一步利用或使用搶奪所得之信用卡,亦如前述 ,因之,被告所犯竊盜、搶奪及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各罪間,顯目的 、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竊 盜罪、搶奪罪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牽連之輕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八 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巳○○、壬○○、甲○○財物過程中,為防護贓物,竟騎 乘機車拖行被害人巳○○、壬○○、甲○○十數公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固坦認搶奪時有拖行被害人壬○○ 、甲○○之事實,惟辯稱:搶奪壬○○、甲○○財物時,我坐於機車後座,係因 遭被害人壬○○、甲○○拖住,一時緊張才加速逃逸,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同案 被告己○○亦辯稱:搶奪壬○○、甲○○財物時,伊負責駕駛機車,只想儘快逃 離現場,不知有拖行到被害人壬○○,並無傷害之犯意,至於被害人巳○○部分 則未將之拖行等語。經查,被告與己○○於搶奪巳○○財物時,並未騎機車將之 拖行或對其施強暴一節,業據巳○○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確,足徵被告二 人此部分所為辯解,應非虛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準強盜罪,顯屬誤 會。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行為達於既遂 而將他人財物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避免該犯罪所得被追回,而實施排斥 防止取回之行為者而言。惟壬○○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二人騎機車自我後方過來 ,由後座之人伸手搶我皮包,我與之發生拉扯,因對方力道很大,致我摔倒在地 並被拖行八至十公尺,因搶不過被告,就放棄了等語;證人甲○○亦稱:案發當 天我與一女性友人走路回家時,有二人騎機車自我後方,拉住我背包,背包勾到
我,我雙手與被告對拉,被機車拖行十餘公尺,才放掉皮包等語。可知被告與壬 ○○、甲○○均尚在拉扯皮包,顯難認為已將該皮包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 度,自與該「防護贓物」之要件不符。且被告除加速逃逸外並未再對被害人施以 何強脅行為,壓制被害人之反抗,亦難認被告犯意已變更為強盜之犯意為之,是 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 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未 論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移 附表,然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移送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案件 報告書所附之「己○○、丙○○二人涉嫌強盜、竊盜等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 ,可知起訴書所指之附表應即指該一覽表,附此敘明),然因與已起訴之其他搶 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判決於事實欄 泛指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各機車後,即作為搶奪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之交通工 具。然被告竊盜附表一之各機車後,僅騎乘其中編號一、四所示之機車作為搶奪 附表二編號七、八、九各被害人之用(詳附表二編號七、八、九)。原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稍有不符,亦欠明確。(二)被告持壬○○之信用卡前 往日上服飾店及大發服飾店購物,冒名刷卡付帳,係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賈金蟬」及「壬○○」之姓名,此觀各該簽帳單即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二 商店均係偽造「壬○○」之簽名,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冒 名簽帳,刷卡消費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壬○○及前開特約商店。然於理由 欄中就被告所為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前開特約商店,未敘明其理由,僅於 論罪時敘明:「:::並偽造壬○○之署名於簽帳單私文書上,進而持以行使交 付與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使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簽帳並交付財物, 足生損害於壬○○」等語,亦有疏漏。(三)被告冒名刷卡付帳所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所犯搶奪罪間,有目的、 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亦有未當。(四)原審認 定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機車之時間與搶奪附表二編號七卯○○財物之時間, 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原審判決之附表一,本院編為附表二 ;原審判決之附表二,本院編為附表一),然被告竊盜與搶奪之地點並非同一, 可見原審判決之認定,於事實上顯不可能。其實,被告係竊取機車後,再騎乘該 機車搶奪財物。此由卯○○於警詢時所述:我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 五被搶,記得機車車牌之後三碼為二八六號;庚○○稱:我車子停在家樂福前,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遭竊各等語,即可印證。亦即庚○○所述 失竊時間,應係「發現」失竊之時間,被告竊取時間,當在其發現之前。此由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關於「報案時間」及「 失竊時間」,均記載為二十一時,即可印證。原審判決未詳予比對,逕認定被告
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分犯竊盜及搶奪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輕不思正途,於短時間內,犯多數之案件數,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及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 多數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惟己○○供稱:竊取機車所用之螺絲起子,用完後即丟棄 (見偵卷第二四頁),足證該等物品業已滅失,自毌需諭知沒收。又日上服飾店 、大發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一張,本係客戶在簽帳單簽 名(一次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二紙上)後交予特約商店核對,再 由特約商店將該聯交與客戶收執以供對帳之用。故應認該聯已據被告行使供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丙○○所有,客戶存根聯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客戶存根聯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賈金蟬」、「壬○○」署押各一枚,因該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 ,即無需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重覆沒收。另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 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賈金蟬」、「壬○○」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扣案物,或已經被害人領回,或雖經 扣案(上衣三件及褲子四件)然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庚○○│車號BYP-二八 │己○○夥同朱德│
│ │月二十二│中山東路二段│ │六號重型機車一│昇,由己○○持│
│ │日二十一│五一二號家樂│ │部 │持其所有足供兇│
│ │時許 │福前 │ │ │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子一把,將電門│
│ │ │ │ │ │轉開後,共同竊│
│ │ │ │ │ │取之。 │
├──┼────┼──────┼───┼───────┼───────┤
│二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辛○○│車號FVR-三一 │己○○夥同朱德│
│ │月二十二│龍東路四四五│ │三號重型機車一│昇,由其中一人│
│ │日十八時│巷二六七號前│ │部 │持上開起子一把│
│ │許 │ │ │ │破壞車鎖後,(│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另一人把│
│ │ │ │ │ │風之方式,共同│
│ │ │ │ │ │竊取之。 │
├──┼────┼──────┼───┼───────┼───────┤
│三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丑○○│車號FM三-七0│己○○夥同朱德│
│ │月二十三│中山東路二段│ │九號重型機車一│昇,由其中一人│
│ │日二十許│五一0號家樂│ │部 │持上開起子一把│
│ │許 │福外 │ │ │,另一人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
│ │ │ │ │ │之。 │
├──┼────┼──────┼───┼───────┼───────┤
│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陳峻傑│車號IGZ-一九 │己○○夥同朱德│
│四 │月二十七│甘肅三街六十│ │八號重型機車一│昇,由其中一人│
│ │日十一時│號前 │ │一部 │持上開起子一把│
│ │許 │ │ │ │,將電門轉開,│
│ │ │ │ │ │另一人把風之方│
│ │ │ │ │ │式,共同竊取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搶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年七│桃園縣中壢市│申○○│黑色吊袋式皮包│丙○○一人騎乘│
│ │月九日二│三光路三二七│ │一只,內有現金│機車,趁被害人│
│ │十二時十│號前 │ │六千元、身分證│疏於防備之際,│
│ │五分許 │ │ │一張、合庫支票│搶奪其斜背在身│
│ │ │ │ │一張及阿爾卡特│上之皮包一只,│
│ │ │ │ │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逸無│
│ │ │ │ │、郵局提卡款卡│蹤,嗣並將搶得│
│ │ │ │ │、鑰匙一把 │之行動電話一具│
│ │ │ │ │ │交由不知情之張│
│ │ │ │ │ │瑞森處理。 │
├──┼────┼──────┼───┼───────┼───────┤
│二 │九十年七│桃園縣中壢市│巳○○│背包一只,內有│丙○○一人騎乘│
│ │月二十二│福州路二五六│ │現金六千元、身│機車,趁被害人│
│ │日三時十│號前 │ │分證一張、駕照│將機車熄火疏於│
│ │分許 │ │ │一張、行照一張│防備之際,自背│
│ │ │ │ │、提款卡三張、│後搶奪被害人置│
│ │ │ │ │存褶四本、私章│於機車腳板之背│
│ │ │ │ │二枚、摩托羅拉│包一只,得手後│
│ │ │ │ │牌行動電話一具│逃逸無蹤。 │
│ │ │ │ │、勞保卡一張及│ │
│ │ │ │ │健保卡一張鑰匙│ │
│ │ │ │ │一把。 │ │
├──┼────┼──────┼───┼───────┼───────┤
│三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壬○○│墨綠色手提袋一│己○○騎機車後│
│ │月四日二│復華街二九一│ │只,內有小錢包│丙○○,趁被害│
│ │十時五十│號前 │ │一個、摩托羅拉│人不備,由朱德│
│ │五分許 │ │ │牌手動電話一具│昇下手搶奪被害│
│ │ │ │ │、存褶一本、禮│人掛於左肩之手│
│ │ │ │ │券一張、中國信│提袋,遭被害人│
│ │ │ │ │託信用卡一張、│拉扯抵抗,猶強│
│ │ │ │ │提款卡一張及荷│行駛離,致被害│
│ │ │ │ │蘭銀行信用卡一│人遭拖行,受有│
│ │ │ │ │張、行照、駕照│雙下肢擦挫傷之│
│ │ │ │ │ │傷害(傷害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二人得手後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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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八│桃園縣平鎮市│午○○│紅色皮包一只,│丙○○一人騎乘│
│ │月十二日│貿易里貿七十│ │內有現金一千元│車,趁被害人不│
│ │十五時三│二號前 │ │、中國信託銀行│備,自後搶奪被│
│ │十分許 │ │ │信用卡一張、身│害人置於機車腳│
│ │ │ │ │分證一張、駕照│踏板之皮包一只│
│ │ │ │ │一張、行照一張│,得手逃逸無蹤│
│ │ │ │ │提款卡四張及菲│,嗣並將搶得之│
│ │ │ │ │利浦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一具交│
│ │ │ │ │一具。 │由不知情之何晉│
│ │ │ │ │ │偉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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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八│桃園縣平鎮市│辰○○│黑色手提包一只│丙○○一人騎乘│
│ │月十四日│環南與德育路│ │,內有現金一萬│機車,趁被害人│
│ │二十三時│口 │ │元、身分證一張│停等紅燈疏於防│
│ │二十分許│ │ │、健保卡一張、│備之際,搶奪其│
│ │ │ │ │駕照一張、車輛│置於機車腳踏板│
│ │ │ │ │保險卡一張、華│之手提包一只,│
│ │ │ │ │南銀行金融卡一│得手後逃逸無蹤│
│ │ │ │ │張、信用卡一張│。 │
│ │ │ │ │及摩托羅拉牌行│ │
│ │ │ │ │動電話一具等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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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癸○○│藍色牛仔皮包一│己○○騎機車後│
│ │月十六日│民權路八十一│ │個,內有現金一│載丙○○,趁被│
│ │二十三時│號前 │ │千五百元、身分│害人停車疏於防│
│ │四十分許│ │ │證一張、駕照一│備之際,由朱德│
│ │ │ │ │張、行照一張、│昇下手搶奪被害│
│ │ │ │ │提款卡三張、健│人斜背於左肩之│
│ │ │ │ │保卡一張及統一│皮包一個,得手│
│ │ │ │ │發票一張等物。│後二人逃逸無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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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卯○○│藍色小皮包一個│己○○騎BYP│
│ │月二十二│中美路與興國│ │,內有現金二千│─二八六機車後│
│ │日二十一│路口 │ │六百元、身分證│載丙○○,趁被│
│ │時十五分│ │ │一張、提款卡四│害人牽車疏於防│
│ │許 │ │ │張、健保卡一張│備之際,由朱德│
│ │ │ │ │及發票三張等物│昇下手搶奪被害│
│ │ │ │ │。 │人之小皮包一個│
│ │ │ │ │ │,得手逃逸無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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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甲○○│黑色長方形背包│己○○騎IGZ│
│ │月二十七│日新路與力行│ │一個,內有現金│─一九八機車後│
│ │日一時許│北街口 │ │五百元、諾基亞│載丙○○,趁被│
│ │ │ │ │牌八二五0型行│害人不備,由朱│
│ │ │ │ │牌手動電話一具│德昇下手搶奪被│
│ │ │ │ │、京瓷牌TG200 │害人掛於左肩之│
│ │ │ │ │型行動電話一具│背包,遭被害人│
│ │ │ │ │、身分證一張、│拉扯抵抗,仍強│
│ │ │ │ │健保卡一張及誠│行駛離,致被害│
│ │ │ │ │泰銀行提款卡、│人遭拖行約二十│
│ │ │ │ │發票三張、機車│公尺,受有頭部│
│ │ │ │ │鑰匙一支 │外傷頭皮血腫三│
│ │ │ │ │ │乘三公分、四肢│
│ │ │ │ │ │及軀幹多處撕裂│
│ │ │ │ │ │傷(大於二十公│
│ │ │ │ │ │分)等傷害,二│
│ │ │ │ │ │人得手隨即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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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八│桃園縣中壢市│乙○○│皮包一只,內有│己○○騎IGZ│
│ │月二十八│中山東路四段│ │行照一張、駕照│─一九八機車後│
│ │日零時三│一六五巷五十│ │一張、身分證一│載丙○○,趁被│
│ │十分許 │九弄一號前 │ │張、 提款卡、 │害人不備,由朱│
│ │ │ │ │張及諾基牌6150│德昇下手搶奪被│
│ │ │ │ │型行動電話一具│害人之皮包一只│
│ │ │ │ │。 │,得手後二人逃│
│ │ │ │ │ │逸無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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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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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起 獲 時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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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YP─二八六號重機車│⒏在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三│已經被害人領回│
│ │ │七三號前。 │ │
├──┼───────────┼─────────────┼───────┤
│二 │FVR─三一三號重機車│⒏在八德市龍宮前尋獲。│同 右 │
├──┼───────────┼─────────────┼───────┤
│三 │FM三─七0九號重機車│⒏在中壢市○○○街五九│同 右 │
│ │ │巷一號前。 │ │
├──┼───────────┼─────────────┼───────┤
│四 │IGZ─一九八號重機車│⒏在中壢市○○○街七九│同 右 │
│ │ │巷二號前。 │ │
├──┼───────────┼─────────────┼───────┤
│五 │阿爾特(ALCATEL)牌行動│被告搶奪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已經被害人領回│
│ │電話一支 │動電話後,交付張瑞森,再輾│ │
│ │ │轉交付予王景崙使用,經警於│ │
│ │ │⒒8日查獲。 │ │
├──┼───────────┼─────────────┼───────┤
│六 │在大發服飾店盜刷所得之│⒏在中壢市○○○路一七│扣案中 │
│ │上衣三件、褲子四件 │0號三F查獲 │ │
├──┼───────────┼─────────────┼───────┤
│七 │附表二編號六之統一發票│⒏在己○○家中查獲。 │已經被害人領回│
├──┼───────────┼─────────────┼───────┤
│八 │附表二編號七之統一發票│同 右 │同 右 │
├──┼───────────┼─────────────┼───────┤
│九 │附表二編號八之TG20│行動電話係警方於⒏在中│均已經被害人領│
│ │0行動電話、統一發票三│壢市○○路○段二八六號桑堤│回。 │
│ │張及機車鑰匙一支 │通訊精品行查獲。其餘部分則│ │
│ │ │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己○○住│ │
│ │ │處查獲。 │ │
├──┼───────────┼─────────────┼───────┤
│十 │附表二編號九之行動電話│同編號七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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