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71號
TPHM,92,上訴,671,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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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第一三七五五號、第一三九七四號
、第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九號、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警惕。其因戊○○(已判決,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 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戊○○之新竹樁腳被 簽中彩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 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 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 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戊○○帶往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 之七號所經營「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其手下共一、二十名在店內,要戊○ ○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戊○○「輸贏」, 戊○○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然戊○○心想古永城 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戊○○唯恐 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丁○○、乙○○、王炳宏(原名王淞百) 、張為師(以上三人均已判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 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戊○○女友溫仁欣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五號「曼 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戊○○所提供上開槍、彈、及番 刀三把(經勘驗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押住古永城再以番刀砍 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王炳宏先行駕駛其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自用小客 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 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乙○○,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 袋裝上開槍彈之戊○○、乙○○、張為師、丁○○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 作案槍枝,由戊○○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五顆、張為師則持九二改造玩 具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丁○○則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上址「東昇藝品店」時 ,恰巧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號九G─五○○○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遂



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丁○○所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 交由乙○○持用,丁○○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迨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四十分 許,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五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 停車於該店前步行進入,其等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 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范姜群國及甲○○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 至設於該處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該車內於深夜坐滿五 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戊○○及 乙○○、張為師、丁○○四人惟恐渠等人共同持有置放於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 遭警查獲,另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戊○○旋復將所持的霰 彈槍再加裝一顆霰彈,而乙○○、張為師二人分別將其持用之已裝填子彈之九0 制式手槍、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上膛後,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迨行至桃園縣觀音 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甲○○二人即以警示燈並鳴笛, 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下車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 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戊○○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宏 所駕駛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甲○○則在警車左側警 戒,而員警范姜群國則要求王炳宏打開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 戊○○、乙○○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 、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乙○○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 國,喝令不准動,戊○○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 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丁○○、張為師二人則 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甲○○,致其無法閃避,戊○○再以霰彈槍 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甲○○放下,因戊○○見員警甲○○ 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 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致員警范姜群國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 折及脊髓受傷等傷害,員警甲○○則受有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等傷害,甲○○受傷 害後,復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 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警員洪建宏陳崇志協助將 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行車執照、 王炳宏駕駛執照、張為師
等物阻擋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因傷重不治死亡。戊○○、張為師 、乙○○、丁○○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甲○○後,即由王炳宏駕駛原車搭載四 人,加速逃離現場,行進間掉頭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段八二五號「大石園撞球場」前,渠等見古永城平日所駕車號九G─五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仍停放該處,乙○○、戊○○二人因心中怨氣難消 ,分持上開九0制式手槍、霰彈槍進入該撞球場內,四下查看未見古永城其人, 又經向櫃台人員許添貴詢問古永城所在未果,憤而走出撞球場外,由乙○○持用 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向古永城所使用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車門射擊三槍逞凶洩憤,均貫穿車門鋼板,其中二發並貫穿車門門板損壞駕駛座 椅,致令不堪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始搭車離去。嗣王炳宏發現其



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丁○○之身分,即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由警發佈查緝專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南崁交流道旁,將自願出面投案之丁○○拘獲到案 ;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 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戊○○,並據戊○○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六六二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二、丙○○(綽號黑人)曾有恐嚇前科,又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羈 押期滿結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一)其明知戊○○、乙○○、張為 師、丁○○等人係槍擊員警范將群國、甲○○等人之犯人,竟於戊○○等換坐張 為銓(已判決確定,張為師之弟)所接應用以躲避查緝之車號MH─七四二一號 小客車後,即由丁○○駕駛前往桃園市○○路四四八號B棟九樓丙○○住處,沿 途乙○○(起訴書誤載為戊○○)並使用王炳宏(原名王淞百)行動電話聯絡丙 ○○,告知槍擊警察之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到丙○○上址住處 後,戊○○、乙○○、丁○○分別前後上樓,戊○○並將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作 案用之槍、彈以釣魚袋裝置,交付丙○○代為保管,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制式、改 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仍於上址住處,受寄代藏;俟丙○○唯恐警方察覺乃將之攜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空地綠色車蓬內藏放。(二 )又丙○○另與田文龍(已判決)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戊○○向丙○○ 表示需錢逃亡要求代為籌款,丙○○即以行動電話向不知情友人即綽號「阿土」 之游輝榮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戊○○分得三萬五千元、乙○○與 張為師共分得五萬元、丁○○分得一萬五千元後,丁○○即自行離去,戊○○則 連絡友人王俊堯(通緝中)開車前往接應載送其與王淞百離開,丙○○另有拿八 千元予田文龍,交待其帶同乙○○、張為師南下至屏東藏匿。田文龍受囑附後, 旋與乙○○、張為師共同駕車先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換搭計程 車至新竹交流道附近下車,再改搭遊覽車前往屏東,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午 十二時許,田文龍、乙○○、張為師等人到達屏東後,田文龍即打電話給友人徐 勤富(已判決),安排居住於徐勤富之兄長徐得勤(已判決)位於屏東縣高樹鄉 廣興村二鄰鳳梨園工寮內躲藏,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田文龍帶同張為師、乙○○ 到達後,徐勤富徐得勤均明知張為師、乙○○係殺警要犯,竟與田文龍共同基 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提供上址工寮供張為師、乙○○二人居住,期間徐勤富並載 田文龍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購買電話易付卡等物,以供聯絡之用冀免查獲,並提供 食物供渠等二人食用,共同以此方法予以藏匿;而田文龍藏匿張為師、乙○○後 ,即電話告知丙○○。嗣徐得勤認藏匿張為師、乙○○不妥,乃表示要其二人離 去,乙○○乃以電話聯絡其友人胡希祥(已判決)前來接應,經胡希祥應允後, 徐得勤乃駕駛車號VS─二四八五號小貨車載送乙○○、張為師至屏東九如交流 道附近,由胡希祥帶往他處藏匿。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內 埔鄉○○路一三六巷九號拘獲田文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戊○○,並據戊○○之 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空地綠色車蓬內 ,起出作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始偵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戊○○等人前往教訓古永城途中,於右揭時地遇警臨檢 ,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與戊○○、乙○○、張為師等人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其未共同持有槍枝,並無抱住臨檢之員警妨害公務及殺警行為,本 件係戊○○開槍殺害員警,且其以手撥員警甲○○係怕其遭員警開槍擊中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與戊○○等人,因被告戊○○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合資經營六合彩 賭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戊○○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之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 ,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致被告戊○○認古永城阻擋其財路,使其無法支付彩 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糾集被告張為師、乙○○、王炳宏丁○○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欲教訓古永城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戊○○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三頁、原審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你們在 同車,槍械是何人攜帶?)在出發前,家裡就各自有帶,我拿壹支,丁○○也 拿壹支,張為師也拿壹支,刀是放在袋子裡面,我連槍一起帶到車上,丁○○ 拿的那支,他在車上說他不要拿,所以交給乙○○」等語,核與被告丁○○及 同案被告張為師、乙○○、王炳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戊○○確有與 謝良田謝益順共同經營六合彩,因彩金問題而發生糾紛,嗣謝良田謝益順 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致戊○○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證人謝良田謝益順於另 案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八號卷查閱屬實,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亦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於上址與同案被告戊○○、乙○○等 人共同教訓古永城時,即已分配各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甚明,且被 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供稱:我們一上車戊○○把槍 給我,我說我不想拿,後來就換成刀等語,與是被告丁○○與同案戊○○、乙 ○○、張為師、王炳宏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可堪認定。(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張為師、乙○○等人於上述時地,遇警臨檢, 因員警緊追示意渠等人停車受檢,因懼車內之槍、彈為警查獲,同案被告張為 師、乙○○即將已裝有子彈之二枝手槍上膛,同案被告戊○○復將原已裝有子 彈之霰彈槍,再加裝填一顆子彈,並將該等槍枝放置於車內腳踏板下,始行下 車受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持的霰彈槍於中壢市○



○路出發前就先裝填了兩粒霰彈未上膛,另乙○○與張為師所持的手槍均在出 發前,就裝好子彈未上膛。我們在觀音鄉新坡遇警好像要臨檢時,乙○○、張 為師分別就將手槍上膛,而我並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發霰彈,於是我們 就將槍械藏在自己車內座位的腳踏板下面,丁○○就將持用的番刀藏在自己的 座位下,然後一起下車受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槍在何處上膛?)碰到警察來,(小客車)開走後才上膛。」等語(見同上 偵卷《二》第二六四頁)、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遇警停車在你們所 駕車輛前方時(在新坡農會),槍有無上膛?)我有聽到釣魚袋拉開分發槍枝 ,並有三聲槍枝上膛聲。」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七三頁),同案被告 王炳宏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槍是何時上膛?)左轉至案發地點約一、二十 公尺。」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而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戊○○、張為師、乙○○等人既於遇警臨檢後,始決意將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之二枝手槍上膛及加填一顆霰彈槍子彈,將之放置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處 ,而被告丁○○則將其所持之番刀置放於車內腳踏板處,始下車受檢,嗣被告 戊○○並持之槍擊員警,足見被告丁○○、戊○○、張為師、乙○○於為警攔 檢,示意渠等人停車受盤查時,即共同基於如遇警盤查,不惜開槍射擊殺人犯 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丁○○與同案戊○○、乙○○、張為師等人焉需於遇警 臨檢時,始分別將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加填霰彈一顆及將手槍上膛, 而連同被告丁○○將所持之番刀置放於小客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之處之理? 而未於員警臨檢時,即停車受檢,並交出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向 員警自首,足見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戊○○、張為師、乙○○等人有共同 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丁○○辯稱:戊○○向員警開槍射擊係 其個人之行為,顯無足採。同案被告戊○○、張為師、乙○○於本院另案辯稱 「其等分別持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上膛時間,或為去東昇藝品店之途中,或在到 達東昇藝品店時」、「其等初始目的係要教訓古永城,故於到達古永城住處前 ,即已將子彈上膛」云云,均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丁○○於警訊中,同案 被告乙○○、王炳宏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丁○○與同案戊○○、乙○○、張為師於下車受檢之際,於員警范姜群國 以無線電查詢戊○○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同案被告王炳宏所駕駛車號 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甲○○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 警范姜群國則要求王炳宏打開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戊○○ 、乙○○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 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乙○○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 ,喝令不准動,戊○○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即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 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張為師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甲○○,致其無法閃避 ,戊○○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甲○○放下, 因戊○○見員警甲○○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背部補行射擊 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九三頁);本院調查時同案被 告乙○○供稱:「(戊○○開槍打甲○○時,有無看到丁○○站在何處?)就 在旁邊很近的地方,大約一公尺」;「(當時有無看到甲○○掏槍?)有,而 且槍已經上膛,丁○○用手撥警察拿槍的那隻手」;「(有無看到張為師在何 處?)也是站在甲○○旁邊」等語;同案被告戊○○亦供稱:「(你開槍時當 時丁○○在何處?)他在撥警察的手,他人就跑了」;其後該二人雖又供稱丁 ○○有撥警察的手那個動作,但是有無撥到我沒有注意,但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坦稱:「...,駕駛座那邊的警察(范姜群國)就叫王炳宏開後車箱, ...王炳宏到駕駛座準備開後車箱,二位員警都叫他們不要靠近車子,乙○ ○、戊○○不聽就直接衝上車,乙○○直接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 一隻手拉著警察(范姜群國),一隻手比著他的頭,戊○○再從另外一邊站起 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察肩部(頸部)中彈,中彈後就倒地,戊○○馬 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板機(滑套),戊○○一直在拉,(另一)警察( 甲○○)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張為 師就從後面抱住他(甲○○),戊○○就叫張為師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甲 ○○)腹部打,...,戊○○又朝腹部中槍的警員再開一槍,...」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筆錄,漏未編頁碼,前後頁碼為五 十九及六十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為師於警訊時供稱:「警車閃紅燈攔檢,. ...,後來警員檢查車子後車廂,此時乙○○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 察,....,接著戊○○亦上車拿出長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警員 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之情節(同上偵卷《一》地二0 七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另一員警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 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 查中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同上偵卷 《一》第八十七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幀、桃園縣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偵查 案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佐。而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擊發具有強力 殺傷力,已如前述鑑定,如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自有致人於死之預見,而同 案被告戊○○先持霰彈槍持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連續再朝另一員警甲○ ○近距離射擊兩槍,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張為師分別對二位員警 施以不法腕力,以利於同案被告戊○○之開槍射擊二位員警,顯見丁○○等人 有預見員警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同案被告戊○○雖辯稱: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稱:「...,在桃園縣觀音 鄉○○○○道環中路與新華路口,遇到一輛警車欲臨檢我們,....,我們 下車後,又怕持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我便與乙○○又上車分持槍械,我持 霰彈槍、乙○○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甲○ ○警員的身體開了二槍,事後我乘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 第二一三頁),則若同案被告戊○○等人若無殺人故意,焉需於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乙○○、張為師等人分別對於員警范姜群國、甲○○施以不法腕力後



,其復持霰彈槍分別連續對二位員警開槍射擊,且觀之同案被告戊○○於持霰 彈槍先對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再連續朝另一已遭同案被告張為師、被告 丁○○施以不法腕力控制之員警甲○○射擊二槍,其接二連三之開槍行為,顯 非槍枝走火之意外所致,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故同案被告戊 ○○此部分供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五)又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 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 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 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 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甲○ ○因遭被告戊○○持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 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 卷《一》第一八六頁)。
(六)至送鑑之現場起獲九0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 菸一枝,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然該 三顆霰彈殼,係經同案被告戊○○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 ,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 不得以此即認該三顆現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甲○○之霰 彈。又案發現場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甲○○所 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丁○○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丁○○等 人犯行之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一枝,雖未鑑驗出指紋,然此或因該香菸留 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抑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其 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張為師、乙○○確有共同基於 殺人之故意,由同案被告戊○○持槍射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制服員警,致員警范 姜群國死亡,員警甲○○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丁○○等人確有殺人及妨害公 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丁○○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 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 ,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 預見,被告丁○○等人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同案被告戊○○竟持槍連續朝被害 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甲○○背、腰部擊發二槍,使之受有如前開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范姜群國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甲○○其後雖因 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丁○○等人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亦屬灼然。三、又按共犯意思之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而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乙○○、張為師於警臨檢 時,未經許可共同在所乘坐小客車上,分別加填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及將手槍 上膛,嗣並由同案被告戊○○持霰彈槍連續朝二位員警射擊,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乙○○、張為師則分別對於二位員警施以不法之腕力,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 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罪。被告丁○○與張為師、乙○○、王炳宏等人就所右揭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教訓古永城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丁○○與戊○○、張為師、乙○○ 就右揭被告戊○○持槍射擊二位執勤制服員警部分,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 妨害公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查被告丁○○既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未經許可由同案被告戊○○持有霰彈槍、子彈,同案被告乙○○持制式九0手 槍、子彈,同案被告張為師持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子彈,共同前往教訓古永城, 則被告丁○○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應共同負責,故同案被告張為師 、乙○○、王炳宏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與戊○○、張為師、乙○○就上 開所共犯先後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殺人罪論,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被告丁○ ○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丁 ○○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同案被告戊○○則持霰彈槍連續槍擊二位員警,致員 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甲○○受有上述傷害,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丁○○所犯殺 人罪、妨害公務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罪處 斷。又公訴人就同案被告戊○○持霰彈槍連續對被害人甲○○射擊二槍,致其受 有上述傷害,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因被害人甲○○就此 部分未提出告訴,而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法條,惟查同案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且與 殺人既遂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



人復雖未就同案被告戊○○等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予以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惟均已於起訴事 實欄已論述,業已起訴,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丁○○就所犯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竟任由同案被告戊○○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 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當公然持槍對之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 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而被告丁○○則對於員警施以不法之腕力,挑戰國家 執法公權力,惡性重大至極,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 公權五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丁○○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復說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爰不再宣告被告 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之強制工作。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為共同被告戊○○所有,惟未經許可,而由被告丁○○等人持有及共同持有 之,並持之犯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 二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在同案被告戊○○於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 及鑑驗試射擊發用罄;又扣案之番刀三把雖係同案被告戊○○所有,惟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丁○○與戊○○、乙○○、張為 師、王炳宏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乙○○等人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辯稱:其未受託代藏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交付乙○○、戊○○ 等人十萬元係清償積欠乙○○之前款,不知渠等人犯下殺警案件,並未資助戊○ ○、乙○○等人逃亡費用,未囑咐田文龍藏匿乙○○、張為師等人云云。經查:(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霰彈槍一枝係12GAUGE 制式霰彈槍, 槍身上標有”SLD12 -IJ2B 32-5496"字樣,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 好,具殺傷力;九0手槍一枝係美國SMTH&WESS0N廠(M0D6906)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BA4922" ,有變造痕跡,經 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傷力;九二手槍一枝係以貝 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上打印有"PIET0 BERETTA GARDONE VT MADE IN ITALY"、"MOD92FS-CAL9PM-PATENT ED"字樣,擊發機械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 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GTON 12GAPE



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底標記為"AP 9mm L UGER" ),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八 顆係口徑9mm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 9mm"、六顆彈底標記為"WIN 9 mm LUGER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三五七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均具殺傷力,可堪認定。
(二)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同案被告戊○○於前揭時間自被告丙○ ○上址住處離去時,交予其保管後,被告丙○○將之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六六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空地綠色車蓬內藏匿,嗣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 二樓為警查獲時,戊○○並以電話聯繫其女友溫仁欣(已判決)要被告丙○○ 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被告丙○○告知溫仁欣轉告戊○○後,經警 循線於丙○○上址藏槍地點起獲上述槍、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 時供稱:「(你們上樓(丙○○住處)的時候有無將作案之槍枝、刀械交給丙 ○○?)我們第一次上樓時」槍械放在車內,當時車內尚有王淞百、張為師、 丁○○三人留在車內,沒多久丁○○上樓找我們,直到我要離去前,才將做案 用的霰彈槍一枝、手槍二枝、番刀三把,及剩餘的子彈交給丙○○代為保管」 、「(你做案的槍械是如何起獲?)我被警方查獲後,有通知女友溫仁欣,剛 好丙○○又打電話聯絡溫仁欣,叫溫女跟我聯絡槍械要放在哪裡,剛好我女友 有告訴丙○○說:我已經被警方查獲,丙○○就順口告訴溫女說:他已將槍械 及刀子放在中壢市○○路六六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空地綠色車蓬內。於 是警方就前往取獲槍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 一0九號卷第二二、二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丙○○拒絕幫我們租屋時, 我已離開與乙○○分道揚鑣,因我認識乙○○時多年,如果我們一起逃亡又沒 有錢,則乙○○又會要求一起犯案,我已不想犯案,故我要離去,我把槍枝刀 械全部交給丙○○代為保管。」、「(你把槍枝何時交給丙○○?)第二次上 樓時裝槍的釣魚袋帶上去。」、「‧‧‧最後我把三枝槍收在釣魚袋裡,再帶 上樓,當時我在樓上與丙○○談好,請他代為保管槍枝時,他答應。‧‧‧」 、「(問如何知悉丙○○將槍藏在何處?)在丙○○交保後,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晚上八、九時,他透過另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溫仁欣,問我槍要 放何處,丙○○與溫仁欣見面後,由溫仁欣打電話,我才接電話與丙○○對話 ,我說等我想好地點才告訴他。結果我今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警捉到 後,剛好丙○○打電話給溫仁欣,溫仁欣告訴他(丙○○)說我已經被捉,所 以丙○○直接告訴我女友溫仁欣,他把槍藏放地點後,由溫仁欣再打電話告訴 我,我再告訴警察,當時我人已經被送到刑事局在製作初步偵訊筆錄。」等語 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 三三頁反面、第二三三-一頁、第二三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仁欣於 警訊時證稱:「(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壹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有無打電話給 你?內容為何?)他(戊○○)打我行動電話叫我聯絡綽號「黑人」之人叫他



把做案槍枝交出來,我即打呼叫器給「黑人」,不久他(綽號「黑人」)回應 ,我即告訴他戊○○在台中落網,請他將做案槍枝交出來,他說要聯絡,等聯 絡好之後,會再打行動電話給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 他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已經聯絡好了槍枝要放何處,我告訴他桃園市我不熟,中 壢市○○路殯儀館一帶我比較熟。然後他就約我在桃園南坎交流道見面,他與 另一位男子在我去勘查放置槍枝地點,看妥後,我打電話給戊○○,槍枝放置 在中壢市○○路六六二號附近,要警方前去取槍。」、「(警方提示丙○○( 相片、年籍資料)是否就是綽號「黑人」之人?)是的。」等語、於偵查中證 稱:「(槍枝何人告訴你藏放何處?)我透過一個綽號「黑人」即丙○○,他 說他會找出槍枝再告訴我。」、「(何人帶你去看槍枝藏放處?)是丙○○及 另一不知名的人帶我去,說槍要放在那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二七頁正、反面 、第二三八頁),互核證人戊○○與證人溫仁欣之證詞相互吻合;復觀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獲准,未與證人溫仁欣事先串證,渠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況戊○○、溫仁 欣與被告丙○○夙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故渠等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為師均於為警查獲,移送桃園縣 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於初次警訊時供稱:「(你們做案的槍械是交給何人保 管?)我看見當時戊○○上去找綽號「黑人」丙○○時候,有把做案之槍械放 在釣魚袋內揹上去找黑人,下來之後便沒有見到那個釣魚袋了」等語(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0九號卷第三九頁),核與另一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戊○○、乙○○有將槍械裝在釣魚桿袋子內攜 帶上樓,他們沒有攜帶槍枝下來等情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一五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 足稽。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時雖翻異前供稱:「我本來打算要寄放在丙○○那 邊,但是他出去後就沒有回來,所以我沒有跟他說,後來我們出去後,我再繞 回來,把它拿走;警察叫我交槍,我想其他朋友也被抓了,所以我只好找我女 友,叫她找丙○○到我藏的地點,把槍拿出來,放到我指定的地點,再向警察 說」云云。惟衡情同案被告戊○○若要交槍,只需帶同警員同往藏槍地點取槍 即可,何需找被告丙○○到伊藏槍地點,把槍拿出來,再放到伊指定的地點, 豈不多此一舉?足證被告丙○○確有受寄代藏槍、彈,可堪認定。(四)被告丙○○早已從電視播報新聞得知被告乙○○、張為師等人犯下槍擊員警案 件,嗣與田文龍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戊○○、乙○○、張為師等人換 坐張為銓所接應用以躲避查緝之上揭小客車後,即由丁○○駕駛前往丙○○上 址住處,向丙○○表示需錢逃亡要求代為籌款,丙○○因此以行動電話向不知 情友人即綽號「阿土」之游輝榮調借現金十萬元,由戊○○分得三萬五千元、 乙○○與張為師共分得五萬元、丁○○分得一萬五千元後,丁○○即自行離去 ,戊○○則連絡友人王俊堯開車前往接應載送其與王淞百離開,丙○○另有拿 八千元予田文龍,交待帶同乙○○、張為師南下至屏東藏匿。田文龍受囑咐後



,旋與被告乙○○、張為師共同駕車先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 換搭計程車至新竹交流道附近下車,再改搭遊覽車前往屏東,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田文龍、乙○○、張為師等人到達屏東後,被告田文 龍即打電話給友人徐勤富,安排居住於徐勤富之兄長徐得勤位於屏東縣高樹鄉 廣興村二鄰鳳梨園工寮內躲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田文龍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四八號卷第二七 至第二八頁、第一0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田文龍聯絡綽號「阿富」的徐勤 富帶我與張為師藏匿徐得勤工寮內。」、於偵查中供稱:「(你與綽號「黑人 」丙○○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沒有。」、「(你與戊○○看到丙○○,有跟 他說你們開槍殺警察?)我們有跟他說有開到警察(對警察開槍之意),會不 會死我們不清楚。」「(KK(丁○○)上樓時你們一起注意電視新聞,看有 無報導?)是。丙○○當時有轉了幾個電台,看看有無報導。」、「(田文龍 帶你們去屏東藏匿是否是丙○○叫他帶你們去的?)是,田文龍是綽號「黑人 」的小弟,只有他(丙○○)才叫得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二二九頁正、反面、同上偵卷〈二〉 第二四八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丙○○與乙○○二人之間 有借錢之事?)丙○○並未欠(乙○○)錢,是乙○○在之前已欠丙○○二十 萬元,這是乙○○在與聊天時告訴我。」、「(何人安排乙○○南下藏匿?) 田文龍,‧‧‧」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二三三頁反面)、同案被告張為 師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戊○○、乙○○)上去(丙○○住處)後,就多了一 個小龍(田文龍),小龍說要帶我們去屏東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二 二五頁)。而被告丙○○確有提供現金十萬元支助渠等人作為逃亡費用等情, 亦據同案被告戊○○、乙○○、張為師、丁○○王炳宏供述在卷,又被告丙 ○○確有向綽號「阿土」游輝榮緊急調借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游輝榮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四八號卷 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互核同案被告田文龍、戊○○、乙○○、張為師於不 同之時間證述之情節均相互吻合,渠等人供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足徵被告郭 信早已知悉被告乙○○、張為師二人系槍擊員警之犯人,猶囑咐田文龍帶同二 人南下屏東,並代覓住處,供其躲藏,增加司法機關發現該犯人之困難,其顯 有藏匿犯人之故意甚明,被告丙○○藏匿犯人犯行,可堪認定。(五)同案被告戊○○、乙○○嗣於原審雖改稱: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寄放給丙 ○○云云;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時雖改稱:「我本來打算要寄放在丙○○ 那邊,但是他出去後就沒有回來,所以我沒有跟他說,後來我們出去後,我再 繞回來,把它拿走;警察叫我交槍,我想其他朋友也被抓了,所以我只好找我 察說」云云。衡情同案被告戊○○若要交槍,只需帶同警員同往藏槍地點取槍 即可,何需找被告丙○○到伊藏槍地點,把槍拿出來,再放到伊指定的地點, 豈不多此一舉?而被告丙○○確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 戊○○、乙○○此部分供詞,顯繫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至同案被 告丁○○雖其對於是否有見到戊○○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寄藏於被告丙○○



處之細節乙節,容或有不一之陳述,然此或因時隔較久,或因描述不完整,惟 其主要之供述,核與證人戊○○、乙○○相一致,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又同案 被告王炳宏雖供稱:沒有特別注意戊○○、乙○○有拿無裝槍械釣魚袋上樓找 丙○○云云,然同案被告王炳宏既未注意戊○○、乙○○是否背裝槍械釣魚袋 上去找丙○○,則其既不能確定此情,而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槍械寄藏於 丙○○處,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王炳宏,此部分供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又同案被告戊○○、乙○○、張為師、田文龍嗣雖翻異前詞, 改稱:丙○○不知渠等人犯下槍擊員警案件,並未要田文龍帶乙○○、張為師 南下屏東藏匿,其無藏匿人犯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丙○○確有藏匿犯人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張為師翻異前詞,此部分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 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就右揭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又被告丙○○田文龍就右揭所犯藏匿人犯罪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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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