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甲○○ )為位於桃園市○○○路○段五十五號二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 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 室之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朱正義約定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詎張慶生未得朱正 義之同意,在前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朱正義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持偽刻之益世公司章及 朱正義私章,捺印於前開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張慶生並藉此向 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 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 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與黃 宗聖及徐維政,並分別在桃園縣楊梅槙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 別騙取八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文,與 黃宗聖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認以: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六號 五樓,有起訴書、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起訴後被告第一 次到庭應訊之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卷內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起訴前被告最後一次應訊之筆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又依被告被訴之事實觀之: ㈠被告被訴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朱正義之私章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 告係於何處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朱正義之私章,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是憑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被訴持上開偽造印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 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與鄒旺泉簽訂上開水電工程契約及收受履約 工程保證金,本院多次傳訊證人鄒旺泉均未到庭,訊之被告不否認有簽訂水電工 程契約之事(但否認犯罪),然供稱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簽訂上開 契約並收受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被告被訴持上開偽造印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蕭富章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與鄒旺泉簽訂上開水電工程契約及收受履約工程保 證金,訊之證人蕭富章則供稱係在峻泰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五樓之二 )與被告簽約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被告供稱係在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訂約(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㈣被告被訴在尚未取得益世公司同意,在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前 ,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讓渡與黃宗聖,騙取八十萬元,並偽以前開偽造 印章,擅以益世公司名義,與黃宗聖簽訂股權讓渡書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在桃 園縣楊梅鎮領袖山莊工地向黃宗聖騙取上開八十萬元,訊之證人黃宗聖證稱:係 在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在桃園楊梅領袖山莊工務所內交付被告八十萬元,股 權讓渡書則不確定係在楊梅工務所或桃園市○○○路潤昶公司內簽定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被告被訴在尚未取得益世公司同意,在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前 ,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四十,讓渡與徐維政,騙取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係在潤昶公司內(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二樓)向徐維政騙 取上開三百五十萬元,訊之徐維政證稱:係在潤昶公司內與被告商談買賣百分之 四十股份之事,並先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潤昶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匯款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偵二五三四 六號卷第一0三頁以下),核與被告所供(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相符,雖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款九十萬部分,徐維政證稱係在臺 北市○○路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 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 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 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被詐欺人究係於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 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尚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前(即進入行 為人指定之帳戶),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此又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行為 地,並無學理上所稱「隔地犯」之適用,自不宜僅以匯款地,逕認已發生刑法詐 欺罪所稱之交付財物之結果地,是上開被訴犯罪行為縱令屬實,其結果地亦係在 桃園而非本院轄區。綜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
㈥縱覈上情,堪認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 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犯罪地 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徐維政於受詐騙後,既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之台北市○○路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予被告,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 當有管轄權無疑云云。惟查:被害人徐維政雖有於台北市○○路中興銀行台北分 行匯款給被告,惟匯款結果不外兩種,如順利匯至被告在楊梅之銀行帳戶,則犯 罪結果地自屬桃園縣楊梅鎮,而非台北,其次,如匯款時可能因帳號或戶名之登 載錯誤,或帳戶遭凍結等各種因素而無法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則屬匯款失敗 之情形,故被告是否得於證人匯款後即能必然取得款項,非無變數,既無法確定 被告必能取得詐欺財物,則僅以匯款地即視為詐欺之結果地,顯有可議。茲檢察 官遽認被害人於匯款動作完成後,犯罪結果已然發生,該匯款地即為犯罪之結果 地,尚嫌速斷,是原審認其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已據詳細說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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