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78號
TPHM,92,上訴,2478,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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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亮」,係泰國人,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竟仍因貪圖厚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選定經 濟狀況不佳,復積欠其女友史娜婉(泰國籍)賭債,而同為泰國籍之成年女子乙 ○○為對象(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向乙 ○○倡議由其提供安非他命,交予范女走私來台牟利,並答允事成後,交付乙○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不法酬勞;乙○○亦因需款孔急,率爾答應甲○○提議 。甲○○、乙○○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委 託不詳代辦業者,為乙○○辦理往返泰國之出入境手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在史娜婉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三巷三一0號一樓住處,將往返泰國 之機票及八千元旅費交予乙○○,並相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火車 站碰面。二人商議既定,乙○○乃於當日稍後時間(八月二十四日)登機前往泰 國,甲○○亦隨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搭機前赴泰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甲○○、乙○○在泰國曼谷火車站如約碰面後,當晚甲○○即安排乙○○在附近 谷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加油站內,與一名同具犯意聯絡,真實年籍不詳,年約六旬 之泰國婦人碰面後,由甲○○向該名婦人取得在鞋底隙縫藏有四千九百五十二顆 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淨重四六一‧一公克,驗餘四千九百三十七顆,驗 餘淨重四五九.五四公克)之女用涼鞋一雙,隨即轉交乙○○,並告知乙○○涼 鞋內暗藏毒品之事,囑由乙○○將毒品運輸回台。甲○○將上開毒品交託予乙○ ○後,即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先行搭機返臺準備接貨,乙○○則於(翌日)九月 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穿著上開內裡夾藏毒品之涼鞋,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 BR二一二號班機回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乙○○入境後, 在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海關入境檢查室通關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及涼鞋一雙。嗣乙○○因上開走私毒品案件,在原審審理中始供出甲○○ 為同案共犯,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史娜婉苗栗縣 頭份鎮○○里○○街三巷三一0號一樓住處,將往返泰國之機票及八千元旅費交



予乙○○後,與乙○○先後搭機前往泰國,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其返台前夕, 在泰國曼谷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加油站內,自一不詳泰國婦女處取得內中夾藏有毒 品安非他命之涼鞋一雙後,將涼鞋連同毒品交予乙○○,嗣乙○○運輸上開毒品 回台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自警訊、偵查時就一直否認,沒有承認我有請乙○○攜帶毒品入境。只有承認 我有吸食毒品。伊沒有叫乙○○帶毒品進來,之前乙○○請我載她到中壢找「阿 平」(音譯),他們說了一會話,乙○○就回來,說什麼我不清楚,過兩天「阿 平」就叫我拿一個信封給乙○○,乙○○當著我的面打開後,我才知道是機票和 錢。九月一日下午,我在泰國曼谷火車站,有一個婦人問我乙○○在哪裡,我指 給她看,那個婦人就把涼鞋遞給我,要我轉交乙○○,之後我就進機場(回台灣 ),乙○○就不見了,我不知道涼鞋內有毒品。伊比乙○○找一天到臺灣,所以 乙○○可能是在到臺灣之前動手腳。至於乙○○被捕、查獲時所穿的涼鞋我並不 知道裡面放有毒品,也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在警察局、檢察官處說的和在法院說 的一樣,並沒有承認叫乙○○帶毒品,在檢察官那邊的翻譯,我不是很瞭解他的 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自泰國搭機返回台灣,入境桃園中正機 場時,為警在其腳下穿著之涼鞋內,查獲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共 四千九百五十二顆之事實,為證人乙○○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 第五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查獲相片 五張、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 九頁、第一0頁、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且有「亞壩」藥丸四千九百五十二 顆(淨重四六一公克)、涼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 二四頁)。又扣案之「亞壩」粒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 一0二三八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五 二頁)。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乙○○)指證事項均屬實,但她稱我以新台幣 八萬元請託她自泰國攜帶『亞壩』毒品入境有誤,我係以乙○○積欠我有新台 幣五萬八千元的賭債做交換條件,令她從泰國攜帶『亞壩』毒品入境台灣後, 就不再追討其積欠我的賭債,我幫泰國友人『拉邁』的另一名友人『平』聯絡 運送毒品來台販賣,而我是單獨和乙○○接洽運輸毒品來台的事宜」、「乙○ ○所述屬實,我知道涼鞋內為亞壩安非他命毒品,但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並 不認識該婦人‧‧‧」等語(見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八頁);在偵查中供稱 :「(涼鞋)是(我交給乙○○的),乙○○跟我前去時即知(涼鞋藏毒)之 事,我綽號阿亮,因乙○○欠我賭債五萬八千元,以此為帶毒入境的代價,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跟乙○○談運毒的事,在史娜婉住處談妥,(機票和八千元) 是我給她的,(向泰國婦人取貨)也是我,我的上游拉邁叫我找人帶毒進來, 但東西是阿平的」、「這件事因乙○○不認識泰國貨源,才由我陪她去」等語 (見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嗣於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



有羈押必要,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被告在原審仍供稱:「我承認有請乙○○以 其積欠賭資五萬八千元做為代價,幫我自泰國帶四九五二粒的甲基安非他命, 自泰國搭機運送來台,偵訊內容屬實,因為『阿平』向我表示要請人運毒,而 乙○○欠我五萬八千元的賭債,所以我就將『阿平』請人運毒的事告訴乙○○ ,乙○○也答應幫忙運毒以便得到報酬,以償還賭債,所以我就將二者結合起 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第十頁),除所述委託運毒 究有無代價或代價為何,與乙○○所述有所出入外,其餘核與證人乙○○於警 訊中指稱:「...坤丁將裝有亞壩毒品的涼鞋交給我,並告知我鞋底藏有亞 壩...」、「我於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和我工作的卡拉OK老闆吵架完,坤丁 (甲○○)剛好打店裡電話...找我談『要不要幫我拿藥』,我回答『回家 再講』,相約到史婉娜家詳談」、「我和坤丁(甲○○)於八月七日在史婉娜 家已事先約定好:我將毒品帶到台灣後,由坤丁給我新台幣八萬元酬勞,坤丁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已先在史婉娜家裡交給我長榮航空泰國往返 機票及新台幣八千元作為旅費...」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五頁、 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史婉娜家中,坤丁以八萬元 酬勞要我自泰國運輸俗稱『亞壩』之安非他命入境,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時,在史婉娜中,坤丁給我機票及八千元旅費,要我輸入後拿到史婉娜家時, 他再給我另八萬元的酬勞。」、「我是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而坤丁在八月二十 九日八打我泰國電話,稱他到曼谷了,他是八月二十九日才從台灣過去,我和 他約在泰國曼谷火車站碰面...三十一日才相約碰面,他帶我去離曼谷火車 站附近之地方住,以便在九月一日下午就近取貨,九月一日下午,我和坤丁到 泰國曼谷加油站後,一名年約六十歲女子與我們碰面,她將坤丁暫時帶離,坤 丁拿一包東西回來,東西就在鞋底...」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 二七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的甲○○要我帶毒品回台灣,‧‧‧」 、「(毒品確係甲○○要妳帶進台灣)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且「坤丁」綽號「阿亮」,係來台依親之泰國人 ,中文為「甲○○」一節,亦據證人史婉娜證述屬實,史娜婉在警訊中且證稱 :「我曾聽阿亮講過乙○○自泰國回來後,就有錢可以還我,我有問他(為什 麼),但阿亮回答『不要問那麼多,有錢拿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 六三號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被告出入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九 六0號卷第五十二頁)。再佐以前述乙○○確有運送毒品安非他命來台一節。 足認被告自白與乙○○共同運輸毒品等語屬實,可以採信。(三)又被告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我沒有叫乙○○帶毒品進來,之前 乙○○請我載她到中壢找「阿平」(音譯),他們說了一會話乙○○就回來, 說什麼我不清楚,過兩天「阿平」就叫我拿一個信封給乙○○,乙○○當著我 的面打開後,我才知道是機票和錢,九月一日下午,我在曼谷火車站,有一個 婦人問我乙○○在哪裡,我指給她看,那個婦人就把涼鞋遞給我,要我轉交乙 ○○,之後我就進機場(回台灣),乙○○就不見了,我不知道涼鞋內有毒品 ;我在警察局、檢察官處說的和在法院說的一樣,並沒有承認叫乙○○帶毒品 ,在檢察官那邊的翻譯,我不是很瞭解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有罪自白之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均係由通譯丙○○為被 告翻譯,有相關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而證人即通譯丙○○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偵查中的筆錄是我幫甲○○翻譯的,我們都瞭解彼此的意思,也都 照他說的意思講給檢察官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並經原審當庭命證 人向被告翻譯「你在警察局向警察承認賣毒品,差不多做一年,賺八千元左 右,是否有這件事」、「有沒有收錢」結果,被告不僅瞭解證人語意,證人亦 能明白向原審翻譯被告所答內容為「是自己用,有分一些給工人提神,增加工 作效率」、「沒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情且經被告要求之 另位通譯藍鳳春證述證人所翻譯之內容確實無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頁),況證人為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旅行證照組人員,有其名片一張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二十頁),應有相當之泰語能力要無疑議。更佐以 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攀必要。是故,證人乃忠實為被告翻譯相關訊問 內容,應無庸疑。準此,被告辯稱:偵查中伊不清楚翻譯的意思,伊警訊、偵 查中並未承認令乙○○運毒,伊所述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云云,顯無可採,先 予敘明。
㈡被告所辯:伊未叫乙○○攜毒入境,機票和八千元是「阿平」託伊交給乙○○ 的,涼鞋雖然是伊拿給乙○○,但是是一個泰國婦女託伊交給乙○○,伊不知 情涼鞋內有毒品云云,惟與前揭有罪事證不符,且核運輸毒品為重罪,舉世皆 然,而被告在警訊、偵審中均坦稱確實叫乙○○走私毒品等語,此如前述,衡 情,倘被告確實未唆令乙○○運輸安非他命入境,豈有歷經警訊、偵查,即至 原審羈押訊問時,仍坦稱運輸毒品犯行,並無片言辯解之理?只此已有可疑。 再者,運輸毒品既屬重罪,為免犯行曝光,自應避免不相干之人介入,以減少 風險,由是觀之,機票及八千元係被告交予乙○○,涼鞋亦係被告在泰國曼谷 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內,由某不詳泰國婦女處拿來後,轉交予乙○○,被告且 係於乙○○出、入境前後,配合乙○○往返泰國,以被告涉入程度之深,遽諉 為不知情云云,衡諸上開經驗法則,自難採信。不僅如此,設若乙○○認識該 名交託毒品之泰國婦女,則乙○○大可單獨前往加油站與該人會面取毒,何需 被告陪同見證?此徵之乙○○在警訊中供稱:伊不認識該名婦女等語,及被告 在偵查中自承:就是因為乙○○不認識泰國貨源,所以我才陪她去等語,益臻 明顯。證人乙○○又證稱:伊沒有去過內壢,不知道有「阿平」這個人;伊是 有聽過內壢,但不知怎麼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四)再乙○○於警訊指稱:運毒酬勞是八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 )。證人史娜婉亦稱:有聽被告講乙○○自泰國回來就有錢還我等語,此均如 前述,乙○○在警訊中並曾明確供稱:我前後在史娜婉住處賭輸錢,向史娜婉 借款約新台幣二十萬七千六百元,我向坤丁表示我運毒的酬勞,可以直接由坤 丁交給史娜婉抵一部份債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六頁)。乙○○ 所述,與史娜婉所述較為吻合應較可信,是雖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運毒並未受有報酬云云,惟此顯係為圖輕判所為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另被告雖稱:請乙○○運毒的酬勞是五萬八千元,抵她欠我的賭 債云云,亦與乙○○、史娜婉所述不合,且不無掩護史娜婉之虞,自難採信。 以此論之,被告給予乙○○之酬勞,當為八萬元。(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予認定。
三、末按本件海關人員係在中正機場查獲乙○○走私毒品,斯時乙○○已搭機入境我 國領域,且已下機進入中正機場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口之行為,已經完成,先予 敘明。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及該不詳泰國婦女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此前在臺灣並無前科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四月,並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 六頁、第十九頁),且有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文資料),其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受 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四千九百五十二顆 (淨重四六一公克),除十五顆已供鑑驗用盡,不再沒收銷燬外,驗餘之四千九 百三十七顆(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涼鞋一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另案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應依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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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