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己○○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傷害及傷害致死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兄弟與馮文忠(業經原審依傷害致死罪判決確定)三人均為力霸 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負責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宜。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戊○○、丁○○、馮文忠與其他保全員,在「百年大 鎮社區」內之百年二街二巷九號之「力霸保全公司保全員宿舍」內聚餐飲酒,已 離職之昝祖翔(業經原審依傷害罪判決確定)剛好來訪找同事聊天,一起享用。 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百年大鎮社區」主任委員謝嘉泰及委員辛○○, 見參與聚餐之保全員將機車隨意停放在通道口,要求改善,竟招致戊○○、丁○ ○、馮文忠等三人之不滿,而與謝嘉泰、辛○○發生口角,戊○○進而出手毆打 謝嘉泰(未據告訴),丁○○、馮文忠隨即加入,辛○○見狀乃高聲呼救,欲返 回百年二街二巷十一號住處報警,戊○○、丁○○、馮文忠等三人遂從後追趕至 上述住處前欲加阻止,昝祖翔隨後趕至,原欲勸阻戊○○、丁○○、馮文忠三人 ,因辛○○仍大聲怒罵,昝祖翔乃掌摑辛○○之臉頰制止(未據告訴),辛○○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庚○○於進入阻止時,遭推擠撞擊昝祖翔背後,昝祖翔誤以 為係遭庚○○毆打,乃出手毆打庚○○,戊○○、丁○○、馮文忠三人隨即加入 ,共同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前額及左肘擦挫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辛○○之夫黃樹青,於屋內聞訊後步出家門查看,見戊○○、丁○○、馮文忠、 昝祖翔等四人圍毆庚○○,而在旁制止,引起戊○○、丁○○、馮文忠等三人不 滿,乃承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明知以拳打腳踢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 體健康之傷害,竟先由戊○○徒手揮打黃樹青頭部,丁○○、馮文忠隨即加入, 將黃樹青擊倒在地,再由戊○○、丁○○、馮文忠以腳踢其身體胸部,致黃樹青
受有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左眼眶內側瘀傷、鼻樑部有擦傷○.五公分、瘀傷 一公分、上唇左側擦傷約一公分、上唇右側皮膚近右鼻孔處擦傷約一公分、下唇 瘀傷、胸骨、第二至第六右肋骨前部、第二至第七左肋前部、第六至第八左肋骨 後部骨折、心臟右心房及升主動脈璧因胸骨骨折造成裂傷出血。馮文忠並舉起大 型陶器花盆欲往黃樹青身體砸下,辛○○在旁發現,以會砸死人等語制止,馮文 忠始將花盆丟棄他處,迨戊○○、丁○○、馮文忠、昝祖翔等四人見庚○○之妻 鄭慶瑜欲前往百年二街一巷求救,始停手。戊○○、丁○○、昝祖翔等三人從後 追趕鄭慶瑜,馮文忠則先行離去,戊○○承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慶瑜阻止 報警(未據告訴),嗣為百年二街一巷六號之住戶壬○○出面阻止,並斥責:警 衛怎可打人等語,引起戊○○、昝祖翔等二人不滿,乃承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後掌摑壬○○之臉頰,壬○○之夫丙○○見狀,欲將壬○○拉入屋內,戊○ ○、丁○○、昝祖翔等人欲離去之際,壬○○仍憤怒難消,繼續斥責:警衛怎可 打人等語,引起戊○○之不滿,又起爭執,乃上前推撞、拉扯壬○○之頭髮,欲 將壬○○拉出毆打,致壬○○受有左腕及前胸擦挫傷之傷害。壬○○之子乙○○ 見狀,乃欲上前制止,而與戊○○發生互毆,造成乙○○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 戊○○等人見乙○○頭部流血,始趕緊逃離。黃樹青則於自行爬起,欲走至警衛 室報警,於途中因上述傷害導致心包膜積血水,肋骨骨折造成胸腔積血水,導致 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庚○○、壬○○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右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丁○○對於毆打庚○○之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黃樹 青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黃樹青,僅戊○○與馮文忠二人出手毆打而 已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壬○○、被害人辛○○、乙○○指訴歷歷,並經 證人鄭慶瑜、丙○○、謝嘉泰、保全員卓智龍、陳文浩證述綦詳。而被害人黃樹 青於右揭時、地遭人圍毆致死,已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一○○頁),並經解剖鑑定,確係因有 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左眼眶內側瘀傷、鼻樑部有擦傷○.五公分、瘀傷一公 分、上唇左側擦傷約一公分、上唇右側皮膚近右鼻孔處擦傷約一公分、下唇瘀傷 、胸骨、第二至第六右肋骨前部、第二至第七左肋前部、第六至第八左肋骨後部 骨折、心臟右心房及升主動脈璧因胸骨骨折造成裂傷出血,導致心包膜積血水, 肋骨骨折造成胸腔積血水,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無訛,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一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一○ 二頁至第一一○頁)。另告訴人庚○○受有前額及左肘擦挫傷、胸部挫傷等之傷 害;壬○○受有左腕及前胸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
害,亦各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五頁 、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相片三十張附卷可參(見查 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 ㈡被害人家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朝你先生踹之三人,是否皆穿保全 制服及皮鞋?)是」、「(三人都有朝你先生踹?)都有..」、「(打黃樹青 有何人?)戊○○、丁○○兄弟及馮文忠」(見偵卷第一七三頁正反面),於原 審調查時供述:「...當時我就跟謝嘉泰說住戶有反應機車擋住出入口,謝嘉 泰就跟他們說,請他們把機車移動一下,不要擋到出入口。結果其中壹個可能是 戊○○,他跟謝嘉泰說:違規的都是你們住戶,你還管我們?謝嘉泰覺得他們怎 麼可以這樣說話,後來另一個保全人員請馮文忠、丁○○、戊○○他們將車移開 ,他們可能不高興,其中有一名(戊○○)就先出手打謝嘉泰,他們二個就也跟 著打,我一看嚇了一跳,我叫他們不要打,我說他是主委,叫他們住手,他們不 理我。我就擔心主委沒有還手,可能會被打死,我就趕快回家要按監控系統,他 們三人就追我過來,主委就脫身了,我看他們追我,我就邊跑邊叫救命,並把鐵 門關上。後來昝祖翔先走過來,他跟其他三人說,人家已經進屋內了(應係花園 內),你們不可再進入屋內...對面的庚○○就出面說:她已經進屋內了(應 係花園內),你們怎麼還打人。我還沒有進入我的屋裡,庚○○就跑過來救我, 並說,你們不可以這樣,要將他們阻止入內,他們就認為庚○○打他們,昝祖翔 他們就打庚○○,打得很厲害,我叫他們不要打。我先生聽到我的聲音,就下樓 看什麼事情,他看到庚○○被打,也叫他們住手,其中他們三人(馮文忠、丁○ ○、戊○○)打我先生的鼻樑,將我先生打倒在地上,並對他拳打腳踢,我叫他 們不要打。馮文忠拿起我家的花盆要砸下去,我叫他不可以砸,會出人命的,他 就丟在我家的花園裡。我先生爬起來還在叫他們不要打了,對面庚○○的太太鄭 慶瑜,看到我先生跟他的先生被打倒在地上,就哭著叫救命,我就叫她不要再過 來,她就往一街方向跑...我先生叫我去打電話,他要去門口報警,我以為他 沒事了...我到敏盛時,醫生跟我說,已經沒有救了,醫生說肋骨骨折刺到心 臟內出血過逝」(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幾個人打黃樹青?)三個人,戊○○先用拳頭打我先生,把我先生打倒在地, 丁○○、戊○○、馮文忠三個人用腳踹他胸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毆打你之人 ?)本來是四人(指馮文忠、丁○○、戊○○、昝祖翔)皆打我,但黃樹青出來 後,有三人打他,剩下昝祖翔打我,我身上之傷是由四人造成..」(見偵卷第 一七三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他們四人都有打我。黃樹青之前 有出來阻止,後來我發現他們三人沒有再攻擊我,原來他們是去打黃樹青了,只 剩下昝祖翔一人打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幾個人圍毆黃樹青?)應該是三個人...黃先生被他們拉出去打」、「..他 們三個人沒有再打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百年 大鎮警衛隊隊長劉國達供證:「..下樓後即撞見保全員戊○○、丁○○、馮文 忠等三人與住戶黃樹青、謝嘉泰等二人互毆」(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證人 即本件共同被告己○○保全人員供證:「..我親眼目睹戊○○、丁○○..一
起共同毆打被害人黃樹青(當時現場很亂,我只看到有很多的腳往被害人黃樹青 身上踢)之後,就各自回家,我把丁○○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反 面)之情節相合,質之被告戊○○亦坦陳:「(當時幾人穿保全制服?)我、馮 文忠、丁○○」(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與辛○○所述行兇者之穿著吻合。足見 辛○○所述信而有徵,被告丁○○有參與毆打黃樹青,委無疑問。至證人劉國達 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彼並未目睹被害人黃樹青遭毆打情形,係基於與被告同事情誼 ,而多所迴護,且其事後翻異,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自不得資為被告等有利 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 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 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 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 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而人體之胸部內有心臟等重要器官,乃人之生 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極易造成胸骨骨折、內臟嚴重出血 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戊○○、丁○○與共犯馮文 忠等三人乃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朝人體要害毆打,並腳穿皮鞋猛踢被害人胸 部要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則被告戊○○等人對於因毆打黃 樹青傷害致死之行為,即無法解免刑責。是被告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 樹青之死亡間,核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又被告丁○○為 警查獲後,經進行酒測結果:其酒後吐氣測定值僅為○.二六MG/L,此有酒 精測試值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再參之被告戊○○、丁○○於行為時 ,仍能制止他人求援及報警,事後亦能從容逃離,顯見彼等於行為時,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綜合以上,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條 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丁○○與共犯馮文忠、昝祖翔等四人就 毆打被害人庚○○之傷害犯行間;被告戊○○、丁○○與共犯馮文忠等三人就毆 打被害人黃樹青之傷害致死犯行間;被告戊○○與共犯昝祖翔等二人就毆打被害 人壬○○之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丁○○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連續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關於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審酌被告丁○○素行,身為百年大鎮社區警衛, 受託負責安全維護工作,竟反動手毆打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及其所生危害,犯後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核無不 合,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論處被告戊○ ○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戊○○傷害乙○○部分,係由被告戊○○單獨為之,
被告己○○並未參與(詳如後述),原判決誤為被告戊○○與己○○為共犯,致 犯罪事實有誤,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爰審酌 被告戊○○素行,身為百年大鎮社區警衛,理應負責安全維護工作,竟無端滋事 ,反先動手毆打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等人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 傷、背部挫傷擦傷、兩膝及兩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亦有 參與毆打壬○○、乙○○成傷;因認被告等另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云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僅供稱:遭被告戊○○、丁 ○○毆打等語,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七 三頁正面、第一七七頁),然並未提出告訴。其既未為告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毆打壬○○、乙○○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丁○○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壬○○、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有與庚○○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他,迄檢察官偵查時亦 坦稱:「..我有打庚○○,我有要踢涂的先生,沒踢到就跌倒」(見偵卷第十 五頁反面、第九十二頁),並未坦承傷害壬○○、乙○○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 被告丁○○坦認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⒉告訴人壬○○於警訊中指稱:「..戊○○及昝祖翔為毆打我之男子」(見偵卷 第一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昝祖翔、戊○○二人打我。」(見偵卷 第一七三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後來我看到三個警衛從廖小姐 家中追過來,對鄭慶瑜動手毆打她,並一直拉她、責問她,是否要去找救兵,我 站在哪裡,問他們怎麼可以打人?其中壹個高的人(戊○○)就打了我一巴掌, 並說,打人又怎麼樣,你就當作沒有發生過。我先生就從後面拉我,叫我進去, 我就回了一句:警衛怎麼可以打人。結果他又一拳打過來,另一個胖胖的人(昝 祖翔)他就打了我壹個耳光,並說,他不是警衛,叫我去申訴好了...」(見 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打你的人是誰?)戊○○、 昝祖翔..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 訴人乙○○於警訊中亦指稱:「毆傷我媽媽(指壬○○)為戊○○..」、「我 是被戊○○毆傷」,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是有穿保全制服,身材高大 之人打我(應是戊○○)。」(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第一 四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看到有個高高的人(指戊○○)在
打我媽,我就把他的手架開..高高的那人也打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打你是誰?)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告訴人壬○○並未指述被告丁○○有傷害 之事實。
㈢證人丙○○亦證稱:「(誰打乙○○?)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控 此部分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傷害致死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犯戊○○、丁○○、馮文忠、昝祖翔等人基於傷 害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庚○○、黃樹青、壬○○、丙○○、乙○○,並造成黃樹 青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 云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丙○○部分,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業 如前述,因其既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檢察官認被告己○○毆打庚○○、黃樹青、壬○○、乙○○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己○○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庚○○等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 否認右開犯行。
㈢經查:
⒈毆打黃樹青致死者為戊○○、丁○○、馮文忠三人,毆傷壬○○者為戊○○、昝 祖翔二人,毆傷乙○○者為戊○○一人,業如前述,本院質之被害人乙○○仍陳 稱:「(己○○有無打你?)沒有。只有一個人打我,就是戊○○,己○○有用 花盆丟我,但是沒有丟到...」,證人丙○○亦供證:「(己○○有無動手打 人?)他要拔起牌子,也要過去打我兒子,我把他搶起來,昝祖翔就過來打我。 我沒有看到己○○有打我兒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己○○並未有傷害之具體事證(因傷害無處罰未遂),其無傷害乙○○ 之犯行,至為明灼。又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稱:「我遭戊○○、丁○○、馮 文忠、昝祖翔等四人圍毆」,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毆打你之人?)本來是 四人(馮文忠、丁○○、戊○○、昝祖翔)都有打我,但黃樹青出來後,有三人 打他,剩下昝祖翔打我,我身上之傷是由四人所造成」(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第一七三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二、三名保全人員在追逐我 們鄰長。其中有馮文忠、丁○○、戊○○。他們想要強行進入辛○○家中,當時 辛○○已經將他家門關起來,並大聲呼救。這時,昝祖翔才出現,他阻擋馮文忠 等三人,面對馮文忠他們。後來不知何人將門打開,昝祖翔就跟辛○○到門內, 其他三人圍在鐵門外,我從旁邊過去,想要阻止他們,結果在後面被人推進去, 就被人攻擊,他們四人都有打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於本院供稱:「(你被幾個人打?)四個人,戊○○、丁○○、馮文忠、昝祖翔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未指被告己○○有參與毆
打之事實。
⒉被告己○○雖於警訊中曾言及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糾紛,才共同毆打死者黃樹青及 謝嘉泰(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惟同日警訊中,其係先指戊○○、丁○○、馮文 忠、昝祖翔等人圍毆黃樹青,再籠統供述五人(包括其本人)共同拳打腳踢黃樹 青云云,前後歧異甚大,並無說明具體原因,難予遽採,又遍查全卷,亦查無何 己○○坦承毆打庚○○、壬○○、乙○○之供述,是檢察官指其坦認此部分犯行 ,亦有誤會。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右揭犯行,被告己○○ 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就傷害乙○○部分論罪科刑(餘不 另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己○○此部分犯行撤銷,改諭知己○○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