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16號
TPHM,92,上訴,2216,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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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癸○○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癸○○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電熨斗壹個均沒收。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癸○○前與丑○○合夥成立公司經營手錶、藝品買賣業務,因丙○○癸○○認丑○○侵吞銷售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乃夥同丁○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人共 同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及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丑○○位於 臺北市○○區○○街九四號八樓八○二室住宅,索討債務,由癸○○負責在樓下 車內守候,丙○○持鐵棍與丁○○至上址八樓八○二室住宅,敲門欲入內時為丑 ○○所拒絕,丙○○丁○○竟踹破房門無故侵入丑○○住宅內,足以生損害於 丑○○,再以鐵棍及徒手毆打丑○○,以此強暴行為,要求丑○○收拾房內現金 (含外幣)、支票、金飾等財物交付以抵償債務,惟丙○○丁○○嫌數量太少 不足償債,再將丑○○押至上址樓下癸○○(起訴書誤載為丁○○)所駕之自用 小客車內(丁○○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剝奪丑○○之行動自由,二車共同駛 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一一號住處,三人承前傷害等犯 意,由丙○○以其所有插電之電熨斗燙烙丑○○之背部、左上臂等身體多處,致 丑○○受有背部二度燙傷、左上臂二度燙傷、右上臂瘀傷、右肘瘀腫、左肘瘀腫 、左前臂瘀腫、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除前開強暴方 式外,丙○○同時以「殺了餵狗吃」、「將手腳砍斷」等語,脅迫丑○○向家人 及朋友借錢返還其債務及持推毛剪強行剪去丑○○之頭髮,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丑○○向其姊姊龔雅萍、母(原判決誤載為父親)庚○○及友人子○○以電 話籌款後,其友人子○○同意借款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美金二千二百元,並於同 日下午一時許,至前址丑○○峨嵋街住處大樓管理室,囑託管理員甲○○親交丑



○○,丙○○癸○○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以自用小客車將丑○○押返丑○ ○前開住處取款,因丑○○之姊及母親於電話中驚覺有異而報警,旋於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丙○○癸○○取款時,為警在丑○○上址住處大樓前當場查獲 ,並扣得鐵棍一支、電熨斗一個,且自丙○○身上及住處查獲丑○○所有現金新 臺幣二萬零一百元、美金二千二百元、日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 相機一台、金項鍊五條(白金一條、金項鍊四條)、金戒一枚、鑽戒二枚、勞力 士手錶一個(仿製)、萬寶龍鋼筆、原子筆各一支、行動電話二支、LV牌背包 一個、PRADA牌皮夾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丑○○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癸○○對於因追償債務而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丑○○ 位於臺北市○○區○○街九四號八樓八○二室住處,及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丙○○ 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一一號住處,再帶回告訴人住處取款等事 實均自承不諱,惟被告丙○○癸○○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為前 揭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其中被告丙○○坦承踹破告訴人住 家大門,並持鐵棍毆傷告訴人),被告丙○○辯稱略以:「為追討債務所以去找 告訴人,並沒有帶鐵棍,進入房內時僅有與告訴人扭打,之後回到其康寧路之住 處是因為告訴人之請求,過程中其等均未強迫告訴人,在其住處時告訴人是自己 不慎跌倒燙傷,頭髮也是告訴人自己要剃,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癸○ ○辯略以:「未上樓找告訴人,當時是在樓下車內睡覺,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 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丁○○則辯稱略以:「係被告丙○○汽車雜誌社之主管 ,當天是截稿日,是開車去峨嵋街收件,沒有上樓去告訴人家中,也沒有開車去 被告丙○○內湖住處,根本沒有參與打人、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其陳稱:「今(二十日)十 一時,丙○○癸○○及一不詳男子(經被害人於警局指認該不詳之男子為丁○ ○)踹開我承租公寓大門進入屋內,當時丙○○拿一鐵棍便朝我身體一陣亂打, 另一不詳男子以拳頭毆打我,癸○○則在樓下一樓把風」、「然後便在屋內大肆 搜括現金及財物,搜完後又打一次,然後便將我押至樓下,樓下有二部車,他們 將我押上其中一輛車然後載去內湖區○○路○段其中一嫌住處,然後打我,且丙 ○○將我押在地上並拿電熨斗燙我的背後,及左手手臂致使我身體灼傷,且拿剪 狗毛的推毛剪將我的頭髮亂剪」、「又叫我不准叫否則要殺了我餵狗吃」、「然 後叫我打電話向家人及朋友要錢否則就要將我受傷之處拍照給家人,並將我手腳 砍斷」、「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姊姊(即龔雅萍),她說要想辦法,又打給朋友子 ○○叫他幫我籌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按子○○實際交付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美金 二千二百元)擺在峨嵋街九十四號大廈管理員處,然後我去拿便交給丙○○,然 後癸○○又押我去樓上,後來警方便到現場將我救出」等語,核與被告丙○○於 偵查中坦承:「我進到屋內,因為很生氣,所以拿鐵棒打了告訴人幾下;因為告 訴人欠我們很多錢,不給錢我們不會讓他走」(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反



面、第七九頁)等情相吻合。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甲○○於警詢證稱: 「該男子不認識但該男子有至我任職北市○○街九四號之大樓八樓八○二室找龔 姓房客,該男子交我美金百元鈔二十二張計二千二百元,新臺幣千元鈔二十三張 計二萬三千元」、「該不詳姓名男子約十四時五十分許託交美金二千二百元、新 臺幣二萬三千元,等我告知十五時下班,該男子立即以大哥大和丑○○連絡,約 在十五時十分許,丙○○欲取八○二室龔姓房客友人託寄之財物我告之非要交給 他而拒絕,丙○○走至外停車位上之白色自小客車示意駕駛癸○○將車窗搖下要 我見丑○○,我說其戴帽子,請將門打開讓我看清楚,並寫收據點清後由其吳、 鄭二男押龔男下車至管理室點清立據,丙○○立即取走託交物」等語,及於偵查 證稱:「有人拿合臺幣十萬之美金說要轉交何人?我說我幫你保留之後,吳曾來 問,我說要龔本人,後來他們帶我出去說龔在車上,車窗有打開,我看見龔,龔 叫我把錢給他們」等語一致。並與告訴人丑○○之母(原判決誤載為父親)庚○ ○於警詢時證稱:「因今(二十日)我接獲我女兒龔雅萍告知我兒子丑○○要我 籌錢不然可能遭受侵害,後我打丑○○之行動電話丑○○告知我須籌付新臺幣三 百萬並交付,否則生命不保,而我獲知後即打一一○報案」等語,與偵查證稱: 「去年龔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出事,電話被別人搶走,那人告訴我準備三百萬元 ,他才會與我連絡,否則見不到兒子,我朋友叫我報案」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 所陳應堪信採。又證人甲○○、庚○○並於本院調查再次證述上情無訛(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核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證人證述彼此大致 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其租住處為被告等押至被告丙○○住處迄返回峨嵋街取款期 間,已經完全在被告丙○○等人之掌控下,而喪失行動自由。㈡、又告訴人頭髮被剃及受有背部二度燙傷、左上臂二度燙傷、右上臂瘀傷、右肘瘀 腫、左肘瘀腫、左前臂瘀腫、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 亦有照片八紙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 四八頁以下),而警方逮捕被告丙○○後在其身上及住處查獲丑○○所有現金新 臺幣二萬零一百元、美金二千二百元、日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 相機一台、金項鍊五條、金戒一枚、鑽戒二枚、勞力士手錶一個(仿製)、萬寶 龍鋼筆、原子筆各一支、行動電話二支、LV牌背包一個、PRADA牌皮夾一 個等物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查,復有扣案之鐵棍一支、電熨斗一 個可憑;另告訴人之住宅大門遭被告丙○○踹破而致毀損,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外,亦據到場員警己○○、辛○○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信而有徵堪可採認。按「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等雖以證人庚○○就案發當日究竟是經由告訴人直接電話告知遭人 強押解決債務,抑或間接經由告訴人之姐龔雅萍告知上情,前後證述情節不一, 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惟證人庚○○雖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經由告訴人之姐龔雅



萍告知上情,惟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直接電話聯絡, 因此知悉告訴人遭人押走討債之事,此屬基本事實之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 得採認為論罪證據。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涉案,惟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被告丙○○癸○○及另一 名不詳男子所毆打,警方參諸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與癸○○、丁○ ○三人去向丑○○索取貨款」、「他一看到我及丁○○便不開門」,及被告癸○ ○供陳:「至內湖區丙○○住處時,現場有丙○○、我及丁○○」、「當時我在 車上睡覺不知,直到吳叫醒我才見吳、龔手提手提袋,丁○○拿飲料給我。隨後 我便獨自駕車跟在丁○○等三人共乘之自小客車後返回內湖吳宅」(第四八○五 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二三頁)等語,提示被告丁○○之口卡相片予 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明確指認該不詳男子即為被告丁○○(第四八○五號偵查 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坐丁○ ○的車去(按指四人一起離開被害人峨嵋街租住處去丙○○康寧路住處)」、「 我剃龔頭髮時,林(宗華)與鄭(子豪)坐我家外面」等語(第四八○五號偵查 卷第七七頁以下),足見被告丁○○確實參與毆打、強押告訴人外出解決債務之 犯行,被告丙○○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是公司同 事,剛好公司有事叫他過來,結果他也被無端告進來」(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 七七頁)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供述,不足為採。㈣、被告丙○○雖一再辯以:「是告訴人自願配合外出解決債務,在伊住處是告訴人 自己不小心跌倒碰到熨斗而燙傷,剃頭髮則是告訴人自覺愧疚而表示要自請處分 」云云,然此除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明顯不符外,若告訴人是不慎跌倒而致身體碰 觸熨斗,身上理應只有一處接觸傷口,然自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以觀 ,被害人之背部有大面積之二度燙傷(30X16公分)、左上臂二度燙傷(2 2X11公分)、左腳等有多處燙傷,依受傷之位置及燙傷之情形,顯非被害人 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再者告訴人僅係欠被告等人貨款,於被告等人討債時,顯無 必要以相當於自虐之方式傷害自己向被告等人道歉,被告丙○○所辯悖於常情, 自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等一再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出境,迄未返國,無從當庭進行對質,單憑 警詢筆錄論罪有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原則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經原審及本  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其入出境資料,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  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署資 字第○九二○○四一八七四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一二二○號函附出入 境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通知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告訴人雖經原審與本院傳拘無  著,致無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直接審理及詰問  程序;然即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業 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同條第三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現 行法雖無相關規定,法院應依法例承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個要件



即㈠、必要性(NECESSITY)及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CIRCUMSTANTIAL GUARANTEEA OF TRUSTWORTHINESS ),即具備證據能力。所稱必要性,乃指原供 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詢問,且 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本案告訴人雖經本院傳喚 、拘提而未到庭,然其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等有無涉犯上開罪行不可或缺之證 據,已具備必要性之要件。至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 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 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另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亦揭示有「非謂法院於審判外所蒐集之證據不 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茍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 陳述人之對話者,亦有證據之容許性」之旨。本案告訴人所陳有關如何在住處遭 被告等持鐵棍毆打,強押外出至被告丙○○內湖住處,復遭熨斗燙傷全身多處, 另被強行剃頭等情,有相關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顯非蓄意造假構陷被告 等所可為之。是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已具備可信之情況保證 及認定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必要性,而具備證據能力。被告等一再質疑告訴人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㈥、至被告等雖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住處管理員乙○○到庭作證,以究明彼等有無強 押告訴人外出乙節,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居住大樓之 管理員,負責時間之晚上十一時到翌日早上七時,被告丙○○癸○○曾經有一 次半夜來,我沒有讓他們上樓,他們和我一直聊天到早上七點,我離開後的事就 不知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以本案告訴人係於上 午十一時遭被告等強押外出,核非證人乙○○之值班時間,上開證言自不足援為 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至被告等雖以「案發前係因告訴人之前妻壬○○告知告 訴人之住處地址,始前去處理債務,並非暴力討債」云云,惟如何得知告訴人地 址與是否進行暴力討債,顯屬二事,況證人及告訴人之前妻壬○○到庭證稱:「 從未告訴被告癸○○有關告訴人目前住在何處」(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參照),亦無從支持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另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雖有前往被告丙○○住處,看到告訴人也在場,當時大家沒有發生衝突」等 語(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九六、九七頁),然戊○○並非從頭至尾均在現場, 且自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被告等顯係在戊○○離去後,才開始動手燙傷告訴人, 上開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援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㈦、本案被告三人事前基於討債之同一目的同至告訴人峨嵋街租住處,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事中分由被告丙○○丁○○毀損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將告訴人 打傷,並命告訴人交付財物,再將告訴人押往被告丙○○之住處,再由被告丙○ ○以插電之電熨斗燙烙告訴人之背部、左上臂等身體多處,及以「殺了餵狗吃」 、「將手腳砍斷」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其向家人及朋友借錢返還其債務及持推毛 剪強行剪去告訴人之頭髮,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丙○○癸○○、丁 ○○有行為之分工,三人間應為共同正犯甚明。㈧、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係伊所有,並非告訴人之 財物」云云,然依證人辛○○警員證稱:「(扣案的現金新臺幣二萬零一百元、



美金二千二百元、日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相機一台、金項鍊五 條(白金一條、金項鍊四條)、金戒一枚、鑽戒二枚、勞力士手錶一個、萬寶龍 鋼筆、原子筆各一支、行動電話二支、LV牌背包一個、PRADA牌皮夾一個 等物品是何人的?)都是丙○○自己拿出來的。這些東西都在丙○○的住處,有 些東西已經拿出來了,放在一個袋子裡。丙○○說他們要去對質,是丑○○帶去 那裡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之說法並 無所據。
㈨、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所為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癸○○丁○○以鐵棍毆傷告訴人之非法方法,自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告訴人峨嵋街租住處,強押外出至被告丙○○內湖住處, 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止,前後約有四小時,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以 鐵棍、電熨斗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燙傷、瘀傷,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以鐵棍、徒手毆打、電熨斗燙烙等行為施強暴及以 言詞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交出財物及向友人及親人籌借金錢等行為,主觀上係 為索討債務,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告訴人對於其所保管之現金、金飾 、手錶等財物,如何支付,是否立即清償債務,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被告等要 求清償遭拒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立即交付財物,實已妨害告 訴人對現金等財物之行使管理處分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 告等為索討債務,以踹破大門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三人間就前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侵入住宅罪,事前有犯意聯絡,行為時 就犯罪行為各有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以徒手、鐵棍及電熨斗傷害 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打電話向友人籌錢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傷害、強制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係本於 討債目的而謀議上開犯罪計畫,並進而分工實施,其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以上開犯 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等基於討債之同一目的侵 入告訴人住處,就前開各罪犯行,事前同謀,事中分工,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在 犯罪過程中,應均以他人之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已如上述,檢察官僅論被告丙 ○○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未慮及被告等就前開犯罪係共同正犯,以及出言恐嚇僅係實施強制罪之手段,不 應論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均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上開侵入住 他被訴犯罪間具備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 併予審理(原審到庭論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業已言詞陳明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之侵入住居罪,原審卷第九五頁),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對被告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住家大門遭被告等踹破, 已如前述認定,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漏未依毀損罪論處,顯有疏誤;②、 檢察官係以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此部分與 其他起訴犯行間係數罪關係,原判決認恐嚇僅係實施強制罪之手段,固屬正確, 然未依法就此部分單獨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詳見後述無罪部分),顯有 未洽;③、起訴書係以上開犯行間係數罪關係,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固無可議 ,然未敘明理由,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 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追討債務,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以凌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大面積之瘀燙傷,被告丙○○主導整個犯罪,並以鐵棍毆 打及電熨斗燙傷被害人,犯罪手段至為惡劣,被告癸○○丁○○雖均有參與本 案犯行,惟被告丁○○僅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癸○○駕車運送被害人,及從事 把風之行為,所為犯行惡性較輕,併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鐵棍一支、電熨斗一個,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自承電 熨斗為其所有,但否認鐵棍係其所有,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攜帶扣 案之鐵棍至其住處並以此一鐵棍傷害其身體,被告丙○○空言否認,自難以此即 認非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四、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丑○○稱若不籌錢還款,要砍斷 其手腳等語,致丑○○心生畏懼,而向親友籌得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美金二千二 百元,於同日十三時許,置於前揭峨嵋街住處管理室等,因認被告丙○○所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等係以言語脅迫之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解決債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該恐嚇行為核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公訴意旨另就被告丙○○犯強制罪所 使用之脅迫方法,認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顯有違誤,惟因公訴 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行為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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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