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猶未戒慎, 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丙○○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丙○○之國民
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巷口之前PIN─九 三三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連同該機車同時失竊),於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 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收受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丙○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丁 ○○(另為無罪判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四號,乙○○所經營之宏福 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佯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 價,承租汽車一天,而由甲○○冒用係「丙○○」本人名義之詐術,在宏福公司 制式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上之承租人欄及約定書下方所附供擔保用 之一三六二二號本票發票人欄中,接續偽填丙○○署名三枚、按捺指紋三枚後, 持交宏福公司負責人乙○○以資取信,使宏福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FF ─五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供甲○○使用,甲○○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宏福公司。嗣甲○○未依約於翌日將小客車返還宏福 公司,經宏福公司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偵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板 橋市信義拖吊場通知領回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宏福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宏福公司負責人乙○○、證 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甲○○之男友彭景楠、被告丁○○之夫 藍志忠證述無訛,而被告甲○○、證人丙○○及約定書內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甲○○之指紋與約定書上「丙○○」之指紋係屬同一 人之指紋,此有宏福公司約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十)刑紋字第二二八八一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丙○○」署押、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偵訊(談話) 筆錄、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指認相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偽 造「吳秋美」簽名、指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吳秋美」 簽名,所構成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因租用小客 車而構成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主觀犯意不同,且二案相距一年以上,顯難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並不構成連續犯。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偽造約定書及本票上「丙○○」簽名、指紋各三枚,併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原審於被告甲○○之論罪法條欄,竟無任何「贓物罪」之論斷 ,僅論以刑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用法顯然有誤。本案公訴人認為被 告丁○○與被告甲○○對於冒名租車一節,即涉嫌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犯意之聯絡」,係指其知悉被告甲○○ 並非真正之丙○○;有「行為之分擔」,係指其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捺印完成租車 之必要行為。惟承審法官未依前揭證人證詞、被害人之陳述推敲,僅著重被告丁 ○○否認犯行之供詞,並誤以被告丁○○未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處簽署「丙○ ○」簽名及蓋指印,即謂其無偽造丙○○之署押,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虞」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按Ⅰ、檢察官並未起訴贓物罪,原審自不得就未經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故檢察官容有誤會。Ⅱ、按持有證件之甲○○、藍志忠知悉,並 不等同被告亦知悉,更何況藍志忠拿證件給被告甲○○時,依甲○○之供述當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詳後述),如何可以認定被告丁○○亦知悉,被告丁○○既不 知,如何可謂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再丁○○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捺印 係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之,如何可因此認係完成租車之必要行為而有「行為之分 擔」,是檢察官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在票號一三六二二號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丙○○ 」之簽名及捺印,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第六款規定,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證券價券 罪。上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且持票人宏福公司未獲授權填載應記 載事項,業經告訴人宏福公司負責人乙○○自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並非有效本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該本票上記載之內 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係作為取信宏福公司之憑證,仍不為私文書,故應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被告前開偽造約定書,係基於一租車使用之接續犯意, 而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九十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巷口,竊取丙○○ 所有車牌號碼PNI─九三三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 及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 ,辯稱:丙○○之駕駛執照係藍志忠所交付等語。經查,卷附丙○○之 被盜用申請書、車輛失竊證明單,僅能證明丙○○之財物有遭竊盜之情事,尚未 能證明係由被告甲○○所竊取。尚難因被告甲○○持有丙○○之駕駛執照,遽行 推斷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竊取該機 車之犯行。是此部分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惟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 科刑部分之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是 否為藍志忠所交付乙節,業據證人藍志忠堅決否認,而證人即被告甲○○之男友 彭景楠,證稱:「伊連證件都沒看到」等語、被告丁○○亦稱:「整個過程均不 知情」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稱,當時無人 看到藍志忠交付證等語,故亦難認依被告甲○○之供述即認係證人藍志忠所交付 ,併予敘明。
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 五月八日早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巷口,竊取丙○○所有車 牌號碼PNI─九三三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及身分 證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充當日後冒名租車之用。復承前揭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渠二人又前往乙○○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三十四號之宏福公司,持前揭丙○○之汽車駕照,佯稱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 價,承租汽車一天,惟實無返還汽車之意思,而推由甲○○以冒稱係丙○○本人 名義之詐術,在宏福公司制式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填丙○○署名二枚。又意 圖行使,於擔保汽車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填丙○○之簽名一枚。偽簽完 成後將前揭約定書、本票交還乙○○以供核對、擔保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 誤而交付車牌號碼FF─五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供渠等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宏福公司。因認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係以告訴人宏福公司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等為據。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與被告甲○○前往租車,惟堅決否認有竊盜或知悉被告甲○ ○並非「丙○○」,辯稱:是甲○○叫我幫她租車的,我本身不會開車。當天我 沒有帶
老闆影印。並不知「小雅」就是被告甲○○,開庭後始知她並非丙○○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們認識不久沒有錯‧‧‧被告丁○○並不知情 ,是丁○○之夫藍志忠教丁○○載伊去租車」(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供稱:「丙○○的證件是藍志忠 拿給我的,我沒有向藍志忠詢問證件的來源,藍志忠拿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租車之前,丁○○並不知道我的姓名,只知道我的外號叫『小雅』。因藍志 忠說丙○○的照片很像我,所以叫我出面租車。租車費是是藍志忠出的,他在 泡沫紅茶店拿一千八百元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夫藍志忠證述 :「我跟彭景楠(即被告甲○○之男友)認識不久,我不知道阿國(即被告甲 ○○之男友彭景楠)與小雅(即被告甲○○)的全名,因為我剛戒治回去,到 我們租車的時候大約一個月的時間。租車之前我們常聯絡,我要去桃園朋友家 ,我們四人想要一起去桃園,我駕照被吊銷了,我們就去租車行的車,那時我 們比價過,當時只有小雅有證件,我們就在紅茶店,因為當時我們只有一部機 車,我就叫我太太(即被告丁○○)載甲○○去租車,我跟彭景楠在紅茶店等 ,他們就去租車了。我太太跟他們二人不熟,幾乎沒有講過話。是甲○○租車 我太太作保。原本車行要押機車,但是我太太要上班,沒有辦法車給他們。駕 照就是甲○○自己拿出來的‧‧‧如果證件是我交給甲○○的,我直接叫我太 太去租車就可以了,不必透過第三人,而且我還把車交給他,他們又不好聯絡 。第一天逾期時車行有來催,我趕快要去修理車再去還車,他(即彭景楠)說 不要,他要把玻璃修好再還,這樣又過了三天,後來警局就來找我太太了」等 語(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藍志忠與彭景楠之友人李 勁毅證稱:「我是在北所碰到藍志忠,本件如果是跟車子有關,我就知道是怎 麼一回事了,彭景楠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這個人是我在板橋國慶路遊戲廳打電 動玩具認識的,有人叫他「阿國」,他有人叫他「大頭」,我帶他和他的女朋 友「小雅」(即被告甲○○),有一起去找藍志忠,他們就認識,有一天我遇 到「大頭」(即彭景楠)跟他的女朋友,(該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掉了,我問 他是怎麼回事,他們說是二個人吵架打破了,我問他車子哪裡來,他說是他女 朋友拜託藍志忠去認識的車行借的」等語,就關於租車過程及被告丁○○與甲 ○○、彭景楠是否熟稔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丁○○所辯其並不知情乙節,足 可採信。
(二)雖被告丁○○曾接受測謊鑑定,其中被告丁○○就訊問事項「租車時,不知丙 ○○身分被冒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惟測 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 性。故測謊鑑定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 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參諸被告丁○○僅係載被告甲○○前往租車,竟於汽 車出租約定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其行車執照交給車行負責人乙○○影印 (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如其知甲○○冒用丙○○身分簽約租車, 則甲○○尚知冒用丙○○身分簽約租車,其自不可能甘冒風險以真名為甲○○ 作保,並提供行車執照。故尚不能以被告丁○○受測謊鑑定時,呈情緒波動反 應,即認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
(三)又告訴人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乙○○復於原審自陳:「是被告二人騎機車前往租 車,約定書及所附空白本票中「丙○○」姓名均係被告甲○○簽名並捺印(見 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甲○○、丁○○、證人丙 ○○及約定書內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甲○○之指 紋與約定書上「丙○○」之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被告丁○○之指紋係其自 己之指紋,有宏福公司之約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八О八一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 並未偽造丙○○之署押、指印等偽造文書之犯行。(四)被告甲○○雖在票號一三六二二號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丙○○」之簽 名及捺印,惟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且持票人宏福公司未獲授權 填載應記載事項,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上述;另卷附丙○○之身分 證件被盜用申請書、車輛失竊證明單,僅能證明丙○○之財物有遭到竊盜之情 事,尚未能證明係由被告甲○○所竊取,已如上述,茲此部分被告甲○○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丁○○自無共犯之罪行。
五、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略以「甲○○持以辦理租車之丙○○駕照,其上之照片為真正丙○○之 人頭照,此有丙○○之駕照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丁○○對於陪同前往租 車之甲○○並非真正之丙○○豈有不知之道理?又依證人藍志忠證稱前往租車前 ,其四人有商議租車事宜及比價,並得知只有小雅(即甲○○)有證件,藍志忠 既知道友人彭景楠之女友甲○○有證件,且該證件即為被害人丙○○之駕照,其 所黏貼者為真正之丙○○之人頭照,則證人藍志忠豈有不知被告甲○○所持者為 他人之駕照一事?其四人既有商議之行為,難道僅持有證件之甲○○、藍志忠知 悉,餘二人彭景楠、丁○○則毫無所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按持有證件 之甲○○、藍志忠知悉,並不等同被告丁○○亦知悉,更何況如上所述,藍志忠 拿證件給甲○○時,依甲○○之供述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如何可以認定被告丁 ○○亦知悉,是檢察官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同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