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02號
TPHM,92,上訴,1902,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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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嚴亮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木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易 公司)訛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偽造不實 之債權轉讓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而將該債權讓與木易公司及委託木易公司向自 訴人討債,使木易公司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指派其公司員工李瑞明等四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無故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十三弄 十七號二樓自訴人住處討債,喝命自訴人不准行動,並作勢欲毆打,使自訴人驚 恐萬分,遂以手機通知律師向板橋派出所報案,嗣二位警員據報抵達現場後,李 瑞明等四人即坦承係受被告教唆而來,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偽 造文書、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妨害自由、教唆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 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妨害自由、教唆恐 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出據債權轉讓委託書、委託契約書,委託木 易公司派員工李瑞明等四人,於上開時地,至自訴人住處據以向自訴人討債為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總共積欠伊達三百八十餘 萬元債務,木易公司是合法之公司,伊只是將債權轉讓與木易公司,而委託他們 去向自訴人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主張自訴人提供被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巷二號二樓房屋貸



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未依約定清償,經被告清償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壹佰萬元,經法院判決勝訴,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其勝訴(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遭駁回)在 案,另自訴人先後向被告之債務人⑴陳福來收取合夥清算介紹款壹佰萬元。⑵ 陳秀蕊領取匯款。⑶柯水源收取六十五萬元,並提出筆錄、匯款申請書、支票 影本及同意書為證,況且證人即板橋派出所警員黃中饒於原審到庭證稱:「: :自訴人和被告已經進出派出所很多次,都是為了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存在,當屬可採。(二)木易公司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逾期應收取帳款管理服務業務」係該公司 登記核准之營業項目,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被 告因認與自訴人間有前開債權存在,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木易公司,則 該債權讓與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木易公司間,自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即對自訴人僅係生該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自訴人之影響),且觀諸系爭債權轉讓 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所載內容,縱使其上所記載之關於被告對自訴人有債權三 百七十萬元等內容自訴人有爭執,惟被告既係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自有製作該 債權轉讓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之權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五號判例旨意,被告簽立前開債權轉讓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等行為自與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自訴人既否認對 被告有債務存在,則該等不存在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木易公司,是以 ,縱被告簽立之前開債權轉讓委託書、委託契約書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亦難認 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當可認定。(三)又查證人即木易公司員工李瑞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天有妨害自訴人 自由、強行進入自訴人住所?)我們總共三人過去,只是口氣不好,是自訴人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後來自訴人有叫警察來,後來自 訴人說他們兩人的糾紛還在司法程序,我們就回去了」、「(問:對自訴人告 被告教唆妨害自由有何意見?)不實在,甲○○沒有叫我們妨害自訴人自由」 、「(問:你們有無大聲喝令被告不准動?)我是很大聲說欠錢還錢,是他開 門我們才進去」、「(問:他如果要離去你們是否會讓他離去?)他都報警了 ,我們怎麼可能不讓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證人即 警員黃中饒到庭證稱:「(問:當天是你到場處理?)我是巡邏勤網,接受勤 務中心呼叫,到達民權路二0二巷十三弄十七號二樓,現場是被告、自訴人在 場,還有三位男士,其中二位是討債公司的人,另一位是被告的朋友,只是言 語上的討論,可能有金錢的糾紛,報案人即自訴人聲稱有受到暴力脅迫,有安 全上的顧慮,請我們過去保護他。到現場氣氛還好,沒有動手動腳的情況。所 以沒有製作筆錄,他也沒有提出告訴」、「(問:後來被告或討債公司如何離 開現場?)我們沒有注意到對方離開現場,自訴人委任的律師有來,自訴人說 已經沒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我們就先離開。而且自訴人的兒子也有到現場」 、「(問:自訴人當時有要求被告或討債公司的人離開?)無。他們只是在爭 論,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問:當時自訴人有無說要告被告或討債公司的



人?)我們有問自訴人,自訴人說不要... 」、「(問:自訴代理人請求訊問 證人,當時有無發生爭執?)只有言語上的爭執,沒有施以暴力」(見原審卷 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足見案發當天係自訴人開門讓木易公司員工李瑞明 等人進入自訴人住處,且嗣後警員、自訴人委任之律師等人接獲自訴人電話通 知後均趕抵現場,警員經詢問自訴人無意提出告訴後即先行離開自訴人住處, 是以證人李瑞明等人既係經自訴人開門讓渠等進入,事後自訴人又未要求渠等 離開,反而係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先行離去,顯見自訴人並未反對李瑞明等人 留滯其住處,即難認渠等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自遑論被告有何教唆他人 侵入住宅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發現木易公司員工有施用暴力之行為,且衡 諸自訴人尚能立刻打電話通知律師及警員到場,又當場向警員表示不願提出告 訴等情狀,如果自訴人之行動自由確係遭受限制或李瑞明等人確有強暴、脅迫 之不法舉動,何以李瑞明等人會讓自訴人自由撥打電話,並停留現場待警員到 場處理?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遽認李瑞明等人確有強暴、脅迫或剝奪自訴人 行動自由等行為,且證人李瑞明亦否認被告有教唆渠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行為 ,自無法再遽以推認被告有何教唆他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前開偽造文書、教唆侵入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判 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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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