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01號
TPHM,92,上訴,1901,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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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任職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現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總務組組長,之後即 調任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服務迄今,被告丁○○則係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代 局長(原臺北縣立文化中心主任),被告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總務室主任 (原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員),其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並未負責監督查核臺 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員己○○是否積極確定「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內部 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對象之業務,故有關己○○是否積極確定「鶯歌陶瓷博 物館新建工程內部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對象,致工期延誤,建館預算執行不 力一節,與自訴人之職務無涉。詎被告丁○○乙○○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以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北文人字第○九一○○○二八二○號函,以自訴人前於臺 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 ,經核定以申誡一次,函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查照之方式,誣告自訴人,並使自 訴人之名譽公然受損,且被告丁○○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簽登載 足以誹謗自訴人之事實,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證物(即自訴人所提之證物一至三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 ○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文化中心總務組要負責文 化中心之營繕工程,因「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之第一期結構體工程完工後 ,其第二期內部裝修及展示設計未適時進行,造成延宕,致審計單位對臺北縣政 府有意見,而由副縣長、政風室、文化中心、秘書室及國宅局等組成調查小組予



以調查,包括伊及被告乙○○在內亦係被調查小組調查之對象,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代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以北文人字第○九一○○○二八二○號函國立虎尾 技術學院,乃基於公務使然,伊並未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無誣告及加 重誹謗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又轉回台北縣政府文化中心辦理,因自訴人任職這段期間,擔任台北縣立文化中 心總務組組長,自有監督查核下屬辦理該項業務之責任,而有關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所簽准之事項(即自訴人未盡監督查核責任,而建議懲處申誡一次),伊係 奉調查委員會指示配合資料提供,因伊並非調查委員,對於自訴人所指之事項, 並無認定事實之權力,伊並未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無誣告及加重誹謗 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任職臺北縣立文化 中心總務組組長。依卷附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臺北縣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 程研商會議」結論第七項,台北縣立文化中心應負責有關「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 工程」第二期工程之研擬辦理等情,再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文化局總務組組員己 ○○證稱:「(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第二期內部裝修承辦業務是否妳?)一 開始是由我接辦的,由國宅局主辦,我們文化局是起造人。本件是我業務,是文 化局如果有意見,我們發表意見,跟國宅局討論。我們的工作由國宅局主辦,到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國宅局希望由文化局接辦,但是公文會簽還是要由國宅局 同意。因為他們是工務單位」、「(丙○○是妳的組長?)是,當時他是監督我 的業務,角色與我一樣」、「(第二期工程裝修有無延誤?)應該不算延誤。因 為二期工程有些已經在進行了,可能有慢一點,不是慢很多」等語,證人即負責 管理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之建築師甲○○證稱:「(你們工程都有召開協調會報 ,丙○○有無參加?)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 自訴人當時任職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並曾出席參與有關工程協調會議 ,在該會議中關於國宅局之發言內容第七項明示該第二期工程奉縣長指示由文化 中心辦理,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該第二期工程自有監督查核下屬辦理該項業務 之責任。
 ㈡「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即內部裝修工程),未配合建築工程 (即第一期結構體工程)施工,同時辦理規劃設計,致建築工程完工後,延宕二 年始進行內部裝修作業,致審計單位對臺北縣政府提出「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 館新建工程」之查核處理事項,而由副縣長、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文化局 、工務局、城鄉局等組成審查小組予以調查,包括被告丁○○乙○○在內亦係 被審查小組調查之對象,經過審查小組多次之開會討論及調查後,依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討論「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處理事項會議 之主席結論暨指示事項一、所載:請人事室提供獎懲基準供文化局參考,並請文 化局釐清審核小組(即審查小組)提出之疑點(針對審查小組所提出之說明即會 議資料),確定應負責任事項及相關疏失人員名單,即刻循公文形式專案簽辦懲 處事宜等語,而由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由總務室主任即被告乙○○及副局長兼代 局長即被告丁○○內會人事室為之)就該局釐清審查小組提出之相關疑點,針對



應負責任項目予以說明,並擬具應負疏失責任之相關人員名單及懲處類別如審計 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懲處表等事項,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呈層轉核擬 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獲蘇縣長核准,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由代理局長即被告丁○○代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以北文人字第○九一○○○二 八二○號函,發文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以自訴人前於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 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經核定以申誡一次,請 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查照,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北文總字第○九一○○○三 一三五號函自訴人說明有關臺北縣政府文化局核定自訴人申誡一次緣由案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乙○○一致供明,且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戊○○ 證明無訛,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立文化中心離職證明、八十六年二 月十八日「臺北縣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研商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內部裝修及環境景觀工程委託設計事宜協調會議紀錄、 文化中心總務組工作要項、「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處 理事項例次會議資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討論「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 建工程」審計室查核處理事項會議資料及該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及 所附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懲處表、臺 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文人字第○九一○○○二八二○號及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北文總字第○九一○○○三一三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 人之遭受懲處申誡一次,並非由被告丁○○或被告乙○○所決定,而係經審查小 組調查疏失責任,由臺北縣政府文化局據以擬具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 懲處表,並依會議指示簽經縣長核准始定案。被告丁○○乙○○據以核稿判行 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相關文件,純係基於公務,並有所據,並非無中生有;另被告 丁○○之代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以自訴人前於臺北縣立文 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經核定 以申誡一次,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查照,亦係基於公務,且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簽奉臺北縣政府核准辦理,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文人字 第○九一○○○二八二○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及所附之「鶯歌陶瓷博物 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懲處表、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各一份附卷可稽,顯非空穴來風。被告丁○○、乙○ ○二人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 ㈢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固曾以該局北文人字第○九一○○○二八二○號函國立虎尾技 術學院,惟觀諸該函,其主旨為「貴屬丙○○一員前於台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 組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經核定以申誡一次,請 查照」,有該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等判行公文,祇是向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函告 自訴人經核定記申誡一次,並非向虎尾技術學院檢舉不法,尚難認被告丁○○有 何誣告之行為。又本件既僅係行文函知,知曉該文內容者,僅限特定之少數人, 被告等並非將之公告周知,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另依自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亦不足據為被告丁○○乙○○有自訴意旨所示之事 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乙○○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 告等無罪判決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誣告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關於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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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