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第一一七九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三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戊○○之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並以此身分自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欲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龍 江路口之總領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總領通訊)作為詐騙他人之地址,乃於同年二 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戊○○之印章一枚 ,佯以戊○○之名義,加入總領通訊有限公司為股東,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承辦 人員,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而行使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戊○○,及台北縣政 府對於企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頂讓該店,隨即以總領通 訊之名義,向郭吉榮所開設之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鎧鋒公司)詐購價 值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之通訊產品,並交付總領通訊為發票人面額二萬一 千一百五十元、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千元之支票三紙共八萬五千零八十元 以為擔保,使鎧鋒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通訊器材後,即逃逸無蹤。二、乙○○除承前犯意外,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呂 木雄(已審結)【按:起訴認其化名王木山,故警訊有王木山筆錄,經鑑定是呂 木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五九頁),因而對真正王木山以被 冒名而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進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乙○○並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而有犯罪習慣:(一)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成年店員,偽造「戊○○」印章二枚,及「木順企業社」印章二枚,進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弄三號二樓,蓋用其偽造戊○○ 印章於委託書上,偽造戊○○名義之委託書進而行使之,委託不知情之廖為弘持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木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址設台北縣新莊市○○ 街八十八巷十九號),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足以 生損害戊○○,及台北縣政府對於企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以與綠影 影視社有往來實績,持上開「戊○○」
業登記證,連續多次偽造「木順企業社、負責人戊○○」之署押、印文,而偽造
支票存款戶申請書。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再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寶島銀行 新莊分行(目前已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其 並在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將該申請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 ,使各該銀行承辦人誤為「戊○○」本人以「木順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 款戶,進而發給支票,呂木雄、乙○○並以之作為詐欺營業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戊○○」及前揭銀行審核設立支票存款戶之正確性。乙○○並明知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為遂行前揭詐欺犯行,乃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五萬元不等之價額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票據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填寫後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三)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戊○○名義與辛○○訂立買賣契約,偽造戊○○之 署押二枚、印文五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向辛○ ○購買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七號經營之「綠影影視社」,作為其儲存詐騙 所得貨物之場所,並偽造發票人木順企業社、戊○○、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思源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QC0000000、面額九 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辛○○之訂金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三十頁)。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 八十八巷十九號,以戊○○、木順企業社之名義向林連美玉承租上開處所,並於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戊○○」印文十枚、署押一枚、「木順企業社」印文三 枚、署押一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一七九頁),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又在所承租之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十九號一樓向丙○○頂讓三重市、土城 市之三三三錄影帶店二間(一在三重市、一在土城市,店名均為三三三錄影帶店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六頁),並蓋用木順企業社之營業章二 枚於頂讓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頂讓合約」私文書行使之,且在該處 偽造發票人木順企業社、戊○○、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發票日八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票據號碼QC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 金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三十一頁) 。乙○○遂與呂木雄及自稱「張進順」者先共同進駐該影視社,並於不詳時地偽 造綠影影視社之印章一枚,以該影視社作為其等日後詐欺營業進貨之處。乙○○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三0六號,以偽造戊○○之 署押及印文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以戊○○之名義向庚○○ 承租九人座汽車一輛,並偽造戊○○之印文、署押而偽造戊○○為發票人、面額 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租車之擔保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十八頁)。
(四)乙○○、呂木雄與自稱「張進順」之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月十一日止, 由乙○○假冒「戊○○」名義並對外自稱木順企業社負責人,呂木雄則假冒「王 木山」或「林文龍」之名,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張進順」之名,共同向附 表二所示劉嘉菁等人所開設之公司行號,接洽買賣,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電話 、傳真機、沙發、辦公家具等財物。同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呂木 雄利用前揭木順企業社在寶島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得之支票,
及以購得贓物即「陳清輝」、「李智賢」、「曹謝美玉、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之支票,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等資料,完成簽發票據行為,交付予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後隨即將所買來之物品廉價銷售,並以此為業。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十九號 一樓木順企業社,查獲乙○○及呂木雄,並扣得其等詐欺所得之DVD機一台、 電視機二台、音響喇叭二個、DVD片二十片、九人座車輛一台、錄影機磁頭清 潔劑十二瓶、光碟片清潔劑十二瓶、回片機十二台、影片展示架九組、錄放影機 一台、單人、雙人、三人沙發各一張、大小茶几各一組、總機一支、電話機五支 、傳真機一台、電池一組、冰溫開飲機一台、影印機一台、整組電腦含數據機一 台、造型檯燈一台、餐盒二十八箱、月餅二百八十五盒、「木順企業社」、「木 順企業」、「綠影影視社」印章各一枚、「戊○○」印章三枚。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買受綠影影視社、頂讓總領通訊,及有與各被害 人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並申請戊○○名義之票據,及明知陳清輝等人之 票據是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等情。雖其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辯稱 :戊○○係因伊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朋友互相幫忙才借伊開公司。公設辯護 人復辯稱: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並非少數,戊○○可能擔心被告以伊之名義簽發支 票需負責,自難期待戊○○坦承充當人頭之事,且被告願付出代價購買支票,且 知悉支票不可能兌現,其心理上至少認為票據屬來源正當之人頭支票,對販售支 票之人未經授權簽發支票,應認屬有認識之過失,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繼高(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二頁)、 李清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五十九頁)、周傳勇(見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七頁)、朱東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 卷第六十頁)、林宗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之一頁)、劉 嘉菁(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一頁)、彭春鴛(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九頁)、陳國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 第七十五頁)、許吉修(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七頁)、彭振 福(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八頁)、杜明欽(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壬○○(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 十四頁)、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十六頁)、丙○○(見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十八頁)、廖嘉源(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 九七號卷第六十一頁)、沈志明(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三頁 )、王國志(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四頁)、簡志鴻(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七頁)、廖文弘(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 七號卷第六十八頁)、樂志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六十九頁 )、鄭慧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頁)、陳金山(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二頁)、陳紹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
號卷第七十七頁)、簡連丹(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七十六頁)等 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指述被告與呂木雄等人向渠等公司訂貨,貨送去後所開 立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後來去找人,均找不到被告等情甚詳。共犯呂木雄(冒名 王木山)供稱:「伊受雇乙○○,起獲贓物係乙○○以戊○○名義購得,乙○○ 自己刻戊○○印章使用於支票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 十三頁反)。告訴人吳繼高復指稱:「我有到對方公司交涉(T恤買賣),也有 看到乙○○及『王木山(即呂木雄)在場。」等語明確在卷。又被告交易除總領 通訊外,均以木順企業社之名義訂立,而附表三被詐騙之部分造型檯燈、月餅、 電腦,均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十九號當場查獲,並有出貨單、服 務資料卡、訂貨之收據、被告等人偽造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前揭告訴 人之指述應堪採信。另,壬○○當場指認乙○○冒用戊○○名義向其購買磁頭清 潔劑、光碟清潔劑、迴片機、影片展示架等,共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十四頁);庚○○當場指認乙○○冒用戊○○名義向 其承租BB─5573號小客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十七頁) ;又丙○○供稱:乙○○冒名戊○○向其頂讓三重市、土城市之三三三錄影帶店 二間等語(一在三重市、一在土城市,店均為三三三錄影帶店,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十八頁),三三三錄影帶店乙○○係以木順企業社所簽訂, 有契約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十六頁),並以票據號碼Q C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而行使之(見八十八年偵字第 二0九九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又被告係以戊○○義簽訂「綠影影視社」買賣契 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並以號碼QC00000 00、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辛○○之訂金而行使之(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三十頁),有上開買賣契約、支票可稽,並經辛○○證實(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十頁)。又被告向林連美玉承租新莊市○ ○街八十八巷十九號之房屋一節,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 九九七號卷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一七九頁)。
(二)被告乙○○雖供稱:「我向借戊○○
證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十頁反面 ),惟查,戊○○
」於八十七年底,在台中經由已遺忘姓名之朋友介紹而認識,戊○○因知悉伊因 他案通緝,且信用不佳之事實,便主動提供
,並授權伊刻印章、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宜,而約定要抽取伊開設商號 所賺取利潤之三成云云,原審調查時亦置辯如上,然被告所供,先稱約定戊○○ 賺取利潤三成等語,後稱朋友互相幫忙等語,辯解前後不一,已難以遽信。且出 名訂貨、開立支票將來會成為追索之對象,此一般人均知悉,況依被告所自承係 於八十七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介紹者是誰已遺忘之情,顯見與戊○○並非深交 ,戊○○焉有可能提供自己之名義供被告請領票據使用、開設公司詐財而自己負 擔將來受追索及行使責任之理。雖證人戊○○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惟戊○○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詐欺案件之被告,並在該 案中供稱;其因
傳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辯認識「戊○○」,並得 其授權使用
(三)又查,被告所使用之「陳清輝」支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九十 、九二至九四頁),係陳清輝之
清輝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二一頁),所使用之「吳 秋月」支票,係吳秋月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要合夥做生 意為藉口,邀其向銀行申請使用,「阿明」並在申請後即不知去向之情,亦據證 人吳秋月結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一八九頁)。被告於原 審調查時並自承知悉所買之票據來路不明,需要跟人家訂貨,就打電話叫人送到 福樂街巷口交給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七十頁,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未經戊○○之同意申請票據開立使用,及明 知購買的是來源不明之票據,買來後即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票據行為並行使之, 顯見被告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亦明。再由被告及共犯呂木雄在購 貨時,均化名為與本身無關之「戊○○」、「王木山」或「林文龍」等情,復據 其等自承在卷(詳參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其等所使用之無論是 「木順企業社」、「陳清輝」、「吳秋月」之支票,亦無一不是空頭,且被告等 人僅在短短一月左右之時間,即向二十餘家廠商購貨,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意圖 亦明,其等買下影視社並申請或購買票據供其等詐財之用,被告等人恃以為業亦 洵無疑義。
(四)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函送「木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一四頁)、總領通訊之案卷內有股東同意書等(外放)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寶島銀行新莊分行(目前已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開戶申請書影本三份存卷可證(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一五三、一九七、二一六頁),復有台北縣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紙(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七九至八七頁)、頂讓錄影錄影帶出租店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0九九七號卷第二十九頁)、收據、支票影本(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 九七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及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已起 訴,惟法條漏列)、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此部份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印章、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呂木雄、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進順」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關於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只認定事實欄二(四)部分 為共同正犯,合此更正】。被告所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所偽造印章亦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云云,容有 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 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處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第九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品行不佳、常業詐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騙被害人造成市場經濟交易混亂危險等一 切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以被告虛設行號,復以不能兌現 之支票與許多商家交易,造成商家重大損失,有犯罪之習慣,因認非施以強制工 作之處分不足以矯正其等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敘明偽造之「木順企業社」、「木順企業 」、「綠影影視社」印章各一枚(公訴人指稱木順企業社之印章三枚云云,容有 誤會)、「戊○○」印章三枚,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委託書(含股東同意書)上 面偽造之「木順企業社」印文壹枚、「戊○○」印文貳枚、署押壹枚、總領通訊 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戊○○」印文壹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印文 、署押各壹枚,綠影影視社買賣契約書上面偽造之「戊○○」署押貳枚及印文伍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戊○○」印文拾枚、署押壹枚、「木順企業社」印 文參枚、署押壹枚,頂讓三重市、土城市之三三三錄影帶店之收據上「木順企業 」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戊○○之署押壹枚。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上「木順企業社」、「戊○○」印文各伍枚、署押各壹枚、開戶申請書上 偽造之「木順企業社」、「戊○○」印文各貳枚、署押各壹枚,寶島銀行新莊分 行支票存款往來暨擔當付款約定書其上之偽造「木順企業社」、「戊○○」印文 各參枚、署押各壹枚、印鑑卡上印文各參枚、署押各壹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偽造之「木順企業社」、「戊○○」印文、署押各壹枚、 支票存款約定書「木順企業社」、「戊○○」印文各肆枚、署押各貳枚,應依法 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至附表二、三之票據上印文、署押 ,因票據宣告沒收包括在內,無庸重覆沒收。復敘明附表三編號二五至三十一之 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判。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五日間某時,明知台北商業銀行票號QF00 00000號、QF0000000號票據二張,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 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故買贓物 、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基本構成犯罪要
件並不相同,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予以敘明。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 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購買發票人「曹謝美玉、惠爾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面額七萬八千五百元、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二張,每張票據二千 元。
、九十年七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購買發票人「李智賢」之票據二十七張、 使用三張面額各八萬零八百元、十萬七千元、九萬元、熊春益信用卡五張、曾林 足信用卡二張、孫旭籤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張家榮身分證一張、七 個印章、價額五萬元。
、發票人「陳清輝」、面額十萬七千九百元、票號B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面額十七萬元、票號B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面額 三萬六千零九十六元、票號BC82859、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二萬七 千二百元、票號B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七萬元、票號 BC00000000、面額四萬六千六百元、票號B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吳秋月」、「黃明宮」支票張數不詳。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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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被害時間│ 被 害 地 點 │ 損 失 情 形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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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880831 │北市○○○路○段306│承租BB─5573號小客車│
│一│ │ │號1樓 │,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陳秋│
│ │ │ │ │木之名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一紙│
├─┼───┼────┼─────────┼─────────────┤
│二│丙○○│880824 │新莊市○○街88巷19│頂讓三重市、土城市等兩地三│
│ │ │ │號1樓 │三三錄影帶店,簽發訂金新台│
│ │ │ │ │幣五十萬元支票一張。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2 │
│ │ │ │ │票號:QC0000000 │
├─┼───┼────┼─────────┼─────────────┤
│三│辛○○│880805 │新莊市○○街77號 │頂讓錄影影視社乙店,簽發支│
│ │ │ │1樓 │票新台幣九十萬元。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5 │
│ │ │ │ │票號:QC0000000 │
└─┴───┴────┴─────────┴─────────────┘
附表三
┌─┬───┬────┬─────────┬─────────────┐
│編│姓名 │被害時間│被害地點 │損失情形 │
│號│ │ │ │ │
├─┼───┼────┼─────────┼─────────────┤
│一│劉嘉菁│880807 │新莊市○○路59號 │以戊○○之名開立四萬四千七│
│ │ │ │ │百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電話、│
│ │ │ │ │傳真機、電池等物。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2 │
│ │ │ │ │票號:AL0000000 │
├─┼───┼────┼─────────┼─────────────┤
│二│陳金山│8808月份│林口鄉○○路10-3號│以戊○○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沙│
│ │ │ │ │發、辦公家具,價值十一萬八│
│ │ │ │ │千元,未及收款(公訴人誤載│
│ │ │ │ │為開立票據) │
├─┼───┼────┼─────────┼─────────────┤
│三│彭春鴛│880907 │北市○○○路○段67│以戊○○之名開立五十萬四千│
│ │ │ │號6樓 │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一百箱運│
│ │ │ │ │動娃娃。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6 │
│ │ │ │ │票號:AL0000000 │
├─┼───┼────┼─────────┼─────────────┤
│四│陳國在│880812 │板橋市○○路161號 │以戊○○之名開立十萬元支票│
│ │ │ │4樓 │向被害人詐騙屏風等辦公家具│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 │
│ │ │ │ │發票日:88.9.12 │
│ │ │ │ │票號:AL0000000 │
├─┼───┼────┼─────────┼─────────────┤
│五│簡連丹│8808月底│新莊市○○路532號 │以戊○○之名開立三萬四千九│
│ │ │ │ │百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熱水器│
│ │ │ │ │、瓦斯爐、抽油煙機。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2 │
│ │ │ │ │票號:QC0000000 │
├─┼───┼────┼─────────┼─────────────┤
│六│許吉修│880806 │新莊市○○街13號 │以戊○○之名開立八萬一千元│
│ │ │ │ │支票向被害人詐騙冷氣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2 │
│ │ │ │ │票號:AL0000000 │
├─┼───┼────┼─────────┼─────────────┤
│七│彭振福│880826 │台南縣永康市○○路│以戊○○之名開立四十九萬六│
│ │ │ │80巷53號 │千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沐浴乳│
│ │ │ │ │、洗髮精等物。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金額: │
│ │ │ │ │ 1.支票一:98000 │
│ │ │ │ │ 2.支票二:496000 │
│ │ │ │ │發票日: │
│ │ │ │ │ 1.支票一:88.9.11 │
│ │ │ │ │ 2.支票二:88.10.15 │
│ │ │ │ │票號: │
│ │ │ │ │ 1.支票一:QC0000000 │
│ │ │ │ │ 2.支票二:AL0000000 │
├─┼───┼────┼─────────┼─────────────┤
│八│陳紹民│880815 │新莊市○○路○段132│以木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 │ │ │號 │向被害人詐騙熱水器二台價值│
│ │ │ │ │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
├─┼───┼────┼─────────┼─────────────┤
│九│朱東順│880905 │汐止市○○路○段94 │以戊○○之名開立十三萬五千│
│ │ │ │巷2之1號 │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造型檯燈│
│ │ │ │ │180台。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3 │
│ │ │ │ │票號:AL0000000 │
├─┼───┼────┼─────────┼─────────────┤
│十│廖嘉源│880910 │土城市○○路○段20 │假冒林文龍、木順企業公司之│
│ │ │ │巷1號 │名向被害人詐騙聲寶牌DVD音 │
│ │ │ │ │響1台。 │
│ │ │ │ │ │
├─┼───┼────┼─────────┼─────────────┤
│十│吳繼高│880907 │北市○○街140巷35 │以戊○○之名開立十七萬元支│
│一│ │ │號 │票向被害人詐騙二千件T恤。│
│ │ │ │ │發票人:陳清輝 │
│ │ │ │ │發票日:88.9.18 │
│ │ │ │ │票號:BC0000000 │
├─┼───┼────┼─────────┼─────────────┤
│十│沈志明│880822 │新莊市○○路108號 │以戊○○林文龍、木順企業公│
│二│ │880910 │ │司之名向連續被害人詐騙音響│
│ │ │ │ │四組、DVD光碟機22台、電視1│
│ │ │ │ │台,共約二十萬八千七百元。│
│ │ │ │ │發票金額:124700 │
│ │ │ │ │發票人:不明 │
│ │ │ │ │發票日:不明 │
│ │ │ │ │票號:CA0000000 │
├─┼───┼────┼─────────┼─────────────┤
│十│王國志│880910 │北市○○街147巷25 │以陳清輝之名開立十萬七千九│
│三│ │ │號2樓 │百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月餅 │
│ │ │ │ │300盒。 │
│ │ │ │ │發票人:陳清輝 │
│ │ │ │ │發票日:88.9.17 │
│ │ │ │ │票號:BC0000000 │
├─┼───┼────┼─────────┼─────────────┤
│十│周傳勇│880901 │板橋市○○路○段181│以陳清輝之名開立二萬七千二│
│四│ │ │之4號 │百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餐盒、│
│ │ │ │ │濕紙巾。 │
│ │ │ │ │發票人:陳清輝 │
│ │ │ │ │發票日:88.9.30 │
│ │ │ │ │票號:BC0000000 │
├─┼───┼────┼─────────┼─────────────┤
│十│杜明欽│880904 │新莊市○○路8號 │以戊○○之名開立十五萬六千│
│五│ │ │ │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P2-400型│
│ │ │ │ │電腦二部。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1 │
│ │ │ │ │票號:AL0000000 │
├─┼───┼────┼─────────┼─────────────┤
│十│簡志鴻│880908 │北市○○街89巷14號│以戊○○之名開立七萬元支票│
│六│ │ │ │向被害人詐騙傳真機二台、影│
│ │ │ │ │印機一台。 │
│ │ │ │ │發票人:陳清輝 │
│ │ │ │ │發票日:88.9.25 │
│ │ │ │ │票號:BC0000000 │
├─┼───┼────┼─────────┼─────────────┤
│十│廖文弘│880914 │北市○○街166巷8號│乙○○向被害人詐騙購買軟片│
│七│ │ │ │、電池等物,價值七萬二千九│
│ │ │ │ │十六元(未開立支票予被害人│
│ │ │ │ │)。 │
├─┼───┼────┼─────────┼─────────────┤
│十│樂志民│880908 │北市○○○路120巷 │以戊○○之名開立十二萬元支│
│八│ │ │4號 │票向被害人詐騙6.4吋光碟機8│
│ │ │ │ │台。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6 │
│ │ │ │ │票號:AL0000000 │
├─┼───┼────┼─────────┼─────────────┤
│十│鄭慧芳│880808 │新莊市○○街98號 │淨水器一台,二萬九千元,未│
│九│ │ │ │及收款(公訴人誤載為開立票│
│ │ │ │ │據) │
│ │ │ │ │ │
├─┼───┼────┼─────────┼─────────────┤
│二│林宗慶│880908 │樹林鎮○○街1號 │以戊○○之名開立十一萬八千│
│十│ │ │ │元支票向被害人詐騙餐盒共 │
│ │ │ │ │180箱。 │
│ │ │ │ │發票金額: │
│ │ │ │ │1.支票一:49300 │
│ │ │ │ │2.支票二:46600 │
│ │ │ │ │發票人: │
│ │ │ │ │1.支票一:木順企業+戊○○ │
│ │ │ │ │2.支票二:陳清輝 │
│ │ │ │ │發票日: │
│ │ │ │ │1.支票一:88.9.20 │
│ │ │ │ │2.支票二:88.9.25 │
│ │ │ │ │票號: │
│ │ │ │ │1.支票一:AL0000000 │
│ │ │ │ │2.支票二:BC0000000 │
├─┼───┼────┼─────────┼─────────────┤
│二│李清陽│880909 │三重市○○路○段37 │以陳清輝之名開立開立戊○○│
│十│ │ │號 │支票三萬六千九十六元向被害│
│一│ │ │ │人詐騙禮盒90盒。 │
│ │ │ │ │發票人:陳清輝 │
│ │ │ │ │發票日:88.9.14 │
│ │ │ │ │票號:BC0000000 │
├─┼───┼────┼─────────┼─────────────┤
│二│壬○○│880825 │新莊市○○街88巷19│購買磁頭清潔劑、光碟清潔劑│
│十│ │ │號1樓 │、迴片機、影片展示架等共約│
│二│ │ │ │新台幣二十餘萬元。 │
├─┼───┼────┼─────────┼─────────────┤│
│二│己○○│880904 │新莊市○○路63號 │購買歌林DVD音響二台、電│
│十│ │ │1樓 │視機一台、喇叭二個、DVD│
│三│ │ │ │影碟二十片,共約十萬元。 │
├─┼───┼────┼─────────┼─────────────┤
│二│丁○○│880810 │新莊市○○街98號 │詐購錄放影機二台,簽發支票│
│十│ │ │ │新台幣六萬元。 │
│四│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2 │
│ │ │ │ │票號:00-0000000 │
├─┼───┼────┼─────────┼─────────────┤
│二│黃適齡│88年5月 │新莊市○○街88巷19│電腦、印表機各五台、冷氣機│
│十│ │88年5月 │號1樓 │二台 │
│五│ │25日 │ │ │
├─┼───┼────┼─────────┼─────────────┤
│二│周秀娟│880901 │新莊市○○街88巷19│以戊○○之名開立六萬七千元│
│十│ │ │號1樓 │支票向被害人騙麥克風二百支│
│六│ │ │ │。 │
│ │ │ │ │發票人:木順企業+戊○○ │
│ │ │ │ │發票日:88.9.16 │
│ │ │ │ │票號:CA0000000 │
├─┼───┼────┼─────────┼─────────────┤
│二│黃敬賢│900719 │台北市○○○路○段│電腦二部提出面額九萬元 │
│十│ │ │一九九號 │偽造關於李智賢名義之票據 │
│七│ │ │ │票號:A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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