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66號
TPHM,92,上訴,1666,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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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原名陳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曾犯多次竊盜而有犯罪習慣,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C○○、T○○(被告C○○、T○○部分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初, 在桃園縣八德市C○○工作之某汽車保養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決意共組「擄車勒贖」集團,由玄○○、T○○負責竊取車上留有車主 聯絡電話之小貨車後,交由提供匯贖車款項帳戶之C○○向車主恐嚇金錢,三人 分別以0000000000(T○○持用)、0000000000(玄○○ 持用)、0000000000(C○○持用)行動電話聯絡,C○○除以自己 申請開戶使用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號0000000號00000000號帳 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車 主匯贖車款項之用,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依據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以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代價以電話郵購方式,而於同月三十一日取得知悉係來路不明之 由不詳姓名之人冒湯正彰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湯正彰 月一日在苗栗市遺失)及偽刻之湯正彰印章一枚,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前 開購得之湯正彰
行,冒湯正彰名義,持前開偽刻之湯正彰印章蓋印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之 印鑑卡欄內及客戶簽章欄內,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簽湯正彰姓名,偽造湯正彰印 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偽造完成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辦 理開戶手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取得湯正彰名義開戶使用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湯正彰本人及大眾商業銀 行長庚分行管理儲戶之正確性,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C○○即以上開湯正彰 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與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之帳戶供車主匯贖車款項之用 。T○○、玄○○二人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 多次於深夜,由T○○駕駛玄○○所有之福特天王星深色自用小客車內載玄○○ 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平鎮市、八德市、新屋鄉、大園鄉、蘆竹鄉、台北縣 三峽鎮、鶯歌鎮、新竹市等地找尋作案目標後,即由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經改造六角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車輛,T



○○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即由玄○○駕駛該竊得車輛,T○○則駕駛玄○○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找尋藏放處所,二人計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十七所示之五十八輛車。其等於將竊得之車輛藏好之後,即以00000 00000號、○九班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C○○必告知C○○前述 車輛之車主聯絡電話及車籍等相關資料,或約C○○在桃園市碰面交付上開資料 ,C○○即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之車主,並向該車主恫稱匯十萬元至三 萬元不等之錢至所指定之C○○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局號0000000號00 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C○○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 興分行帳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 六、編號二十九)、湯正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耗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八、編號三十至編號四十七、編號五十一、編 號五十三至編號五十七)、湯正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四十八至編號五十、編號五十二)贖回失車,甚或更 稱如不交付贖金,即將車燒燬或解體處理掉或推入大海等語,致使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十、編號五十二、編號五十三、編號五十六、編號五十七之車主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等財產之安全,被迫將五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 二萬元、二萬三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四萬元、四萬一 千元、四萬六千元、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匯至前開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編號五十一 之D○○、編號五十四之N○○、黃戎菲、編號五十五之I○○未付贖款);C ○○確定款項匯入並以提款卡提領後,即以電話通知車主其車輛放置之處所,並 聯絡T○○、玄○○二人見面朋分前述贖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 時許,T○○、玄○○、C○○續以上開方式,由玄○○、T○○二人在平鎮市 ○○街口,竊取附表編號五十四之N○○所經營之東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V八 一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將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C○○,於同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許,C○○數次打電話聯絡N○○,恐嚇稱:其交付五萬元贖回V八 一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如不配合即將車燒燬,並指定將錢匯入前開湯正彰聯 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等語,致使N○○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N○○於電話中虛以應允,惟因當日颱風銀行未營業,T○○再於當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以電話與N○○之妻黃戎菲聯絡交付贖款方式,約定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在平鎮市○○路三○○號平鎮國中前交款取車,經議價以三萬元成交,N○○ 、黃戎菲即報警,嗣屆時T○○依約前去取款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T○○為警逮補後,C○○、玄○○二人猶不罷手,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 方式,繼由玄○○竊車,而C○○為免身分曝光,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T ○○被逮補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C○○被警逮獲止之期間內 ,依據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錢萬雄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錢萬雄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李閔豐 閔豐印章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二次各以八千元之代價,以電話郵 購之方式而故買之,廁即以前開購得之錢萬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及



李閔豐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銀行帳戶供車主匯贖車款項之用,嗣於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凌晨,玄○○先後在桃園縣蘆竹鄉、台北縣林口鄉等地持其所有之前述 六角板手破壞小貨車門鎖,竊取附表邊號五十八至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車輛,得手 後,玄○○即將車輛駛離現場至他處藏放,並以電話聯絡C○○告知車主之聯絡 電話及車籍等相關資料,C○○即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五十八至編號六十二所示之 車主等人,向車主恐嚇稱:匯十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錢至所指定之前開李閔豐玉 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贖回失車,致使車主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財產之 安全,而分別將匯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六萬六千元不等之金錢,匯至前開所指 定之帳戶,C○○確定款項匯入後,即以電話通知車主等人車輛停放之處所(其 中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車主未交付贖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 分許C○○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號三樓租住處為警逮獲,並口得錢萬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錢萬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湯正 彰
五五六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一張及邱玉茹所有行照一張,並尋線查獲玄○○,而認被告玄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附表編號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二部分係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
二、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擄車勒贖集 團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共犯C○○、T○○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審理時 供述甚明,並當庭指認其所稱「小陳」之人即被告無訛(見該卷第一五七頁背 面)。
㈡、交叉比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
㈢、有證人即失竊車主丙○○、A○○、天○○、O○○、卓榮謄、朱立傑、子○ ○、鍾致正、壬○○、陳阿傳、卯○○、丑○○、Q○○、亥○○、甲○○、 乙○○、戌○○、辛○○、申○○、J○○、蔡瑞恭王詠梅、辰○○、P○ ○、巳○○、宙○○、鄭清正、E○○、寅○○、B○○、戊○○、S○○、 己○○、午○○、F○○、L○○、G○○、宇○○、地○○、未○○、D○ ○、癸○○、H○○、陳全洲、N○○、黃戎菲、酉○○、I○○、鍾其明、 丁○○、蔡文書、黃○○、何淑貞、趙義園湯正彰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㈣、郵政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十六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十六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申請書十二紙、匯款通 知單一紙、行車執照二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 聯單第二聯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二紙、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二 紙、贓物領具四紙(以上皆影本)、匯款回條原本六紙、影本四紙、二紙匯款 副通知書原本及影本各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原本一紙、影本三 紙、惠款委託書證明單原本及影本各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遠銀興字第一九一號函送之錢萬雄之開戶申請書 影本、印鑑卡影本、
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庚發字第八三號函送之湯 正彰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庚發字第 九六函送之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及湯正彰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聯竹字第一六四號函送湯正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玉新竹字第八九 ○○六二一號函送李閔豐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 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儲匯字第(八九)第二四五號函送之C○○於台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所立郵政存簿儲金第三○九九七六─五號帳戶基本資料、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存提詳情表各一件、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湯正彰帳號 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往來 明細影本一份附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 、一二九七三、一三五○六、一四○八六、一四九三八、一四九七三號偵查卷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卷可稽,並有錢萬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錢萬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湯 正彰
五七五五六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扣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右揭事實,雖經證人C○○、T○○分別於下列訊問時指認被告玄○○參與犯 罪云云:
1、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九一號證人T○○、C○○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訊、檢察官偵查、 第一、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一致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者即 為被告玄○○(該案C○○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T○○被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均刑後強制工作確定)。
2、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九號證人T○○流氓感訓案 件中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T○○並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 」者即為被告玄○○(該案T○○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3、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證人C○○流氓感訓案 件中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一致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 者即為被告玄○○(該案尚未裁定)。
4、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感裁字第四號被告玄○○流氓感訓案件中警 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一致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者即為 被告玄○○(該案尚未裁定)。
並均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T○○、C○○於原審審理中 亦明白坦認渠二人於前開案件中對被告玄○○為渠等共犯之事實均一致堅指不移 乙情。惟查: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原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並 無所謂『案重初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判決、第 七五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0七四號判決、第二五六四號判決、第一九0七號判決、第二六號判決均採 同一見解。此外,「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T○○、C○ ○二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 、同年三月五日等多次訊問中,堅稱所謂綽號「小陳」之共犯,為其二人所 虛構,其二人之前所言,並不實在,因被告委託處理支票所生之嫌隙而故意 咬出被告等語,是以證人T○○、C○○二人之前言,究竟是否實在,不無 疑問。尤其是T○○、C○○二人自被逮捕後,即一直羈押至判刑確定執行 迄今,原審訊問T○○、C○○二人時,均隔離訊問,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 ,T○○、C○○二人應無與本件被告玄○○勾串之可能,即或係本院再度 提訊T○○、C○○二人,亦係分別不同日期遠至台東岩灣技訓所借提T○ ○,至嘉義鹿草分監借提C○○,應無勾串之可能,然T○○、C○○二人 就如何透過證人彭文龍相互認識,支票委託處理致生嫌隙等各節,二人所供 情節,若合符節,是以尚難認為T○○、C○○二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證 有利被告之證言是附合被告辯詞而不採信。
2、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 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 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八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T○○、C○○二人之前所為不利被告玄○ ○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3、何況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請 審判長提示偵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一○八頁反面第三行、第 四行,請問所稱綽號『小陳』的年籍不詳,約四十歲,皮膚較黑,戴眼鏡, 是否即為現在在庭的陳春哲?)答:警詢筆錄所稱的該人物是我杜撰的。之 前我與陳春哲有嫌隙,當時抓到的時候,可以看到C○○的警詢筆錄,就知 道,那時候就只有我、C○○二人犯案,那時候只想找一個人來說是他做的 ,與我無關,所以我就講我認識的陳春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另證人C○○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具結後訊問證稱:「(問:你們 去偷車,玄○○是否有參與?)答:沒有,他不知道。」、「(問:擄車勒 贖的事情,玄○○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你打電話去向車 主恐嚇取款的事情,玄○○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為何法 院審理時,你都指認玄○○有參與?)答:我從被抓到分局、第一次開庭的 筆錄都是講我與T○○去而已,我都沒有講到別人,到刑事組借提,因為刑 事組借提的時候,發生一些過程,就是刑求,要我交出人犯,要追查共犯, 我在借訊的時候才說出有玄○○。移交地院的時候我說沒有,法官就把我禁 見,一直不相信我講的話。」、「(問:到底玄○○有無參加?)答:真的 沒有。」、「(問:為何把玄○○扯進來?)答:因為我被禁見,又碰到T ○○,開庭就在一起,我問他怎麼辦,法官一直要我們交人說出實話,我與 T○○討論,後來就把玄○○扯上,不過玄○○真的沒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綜上T○○、C○○二人所證各節可知 ,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T○○、C○○二人先前所言被告玄○○有參與犯



罪云云是實在,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玄○○有共同恐嚇勒贖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證據之二,即「交叉比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資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此僅能證 明被告玄○○與T○○、C○○二人有聯絡之事實,至於其聯絡之內容如何, 則無從證明,況T○○、C○○二人證稱:因玄○○將支票委託其二人處理而 彼此聯絡等語,既有此可能性,殊難逕認此等電話通聯記錄一定是被告玄○○ 為聯絡擄車勒贖事而聯絡。
㈢、至於證人即失竊車主丙○○、A○○、天○○、O○○、卓榮謄、朱立傑、子 ○○、鍾致正、壬○○、陳阿傳、卯○○、丑○○、Q○○、亥○○、甲○○ 、乙○○、戌○○、辛○○、申○○、J○○、蔡瑞恭王詠梅、辰○○、P ○○、巳○○、宙○○、鄭清正、E○○、寅○○、B○○、戊○○、S○○ 、己○○、午○○、F○○、L○○、G○○、宇○○、地○○、未○○、D ○○、癸○○、H○○、陳全洲、N○○、黃戎菲、酉○○、I○○、鍾其明 、丁○○、蔡文書、黃○○、何淑貞、趙義園湯正彰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惟此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被害之情形,並不能推論一定是被告玄○○所為。 ㈣、郵政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十六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十六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申請書十二紙、匯款通 知單一紙、行車執照二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 聯單第二聯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二紙、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二 紙、贓物領具四紙(以上皆影本)、匯款回條原本六紙、影本四紙、二紙匯款 副通知書原本及影本各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原本一紙、影本三 紙、惠款委託書證明單原本及影本各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遠銀興字第一九一號函送之錢萬雄之開戶申請書 影本、印鑑卡影本、
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庚發字第八三號函送之湯 正彰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庚發字第 九六函送之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及湯正彰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聯竹字第一六四號函送湯正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玉新竹字第八九 ○○六二一號函送李閔豐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 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儲匯字第(八九)第二四五號函送之C○○於台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所立郵政存簿儲金第三○九九七六─五號帳戶基本資料、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存提詳情表各一件、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湯正彰帳號 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往來 明細影本一份附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



、一二九七三、一三五○六、一四○八六、一四九三八、一四九七三號偵查卷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卷可稽,並有錢萬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錢萬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湯 正彰
五七五五六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扣案等證據,僅能證明T○○、C○○二人如 何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過程,並無從證明被告玄○○有所接觸此等文件,尚難 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義美汽車廠負責人林清田提出被告勞、健保資料,僱佣 契約書於原審前開流氓案件中,並結證稱被告確實在伊工廠工作,作息正常, 並無異樣,且工作量甚大,被告並無暇他顧等情(詳見該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筆錄),如被告玄○○有參與本件共犯,如何可能於T○○、C○○二人先後 落網後,還能安心在證人林清田之工廠工作?是以T○○、C○○二人之前所 為不利被告玄○○之指認是否實在,存有合理之懷疑至明。 ㈥、證人即當時介紹被告玄○○與T○○、C○○二人認識之彭文龍,於該事件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玄○○對質時,亦結證稱:「他們三人在我家吃飯, 從未談及有關車子的事,我不知道他們三人有無組成竊車集團,我只因為看到 報紙C○○被捉,玄○○有正當工作,在修車廠工作,他幾乎每二、三天就要 載他媽媽去看病,我也去過他家幾次,玄○○並無綽號,因他年紀比我大,所 以有時候我叫他老哥,T○○、C○○二人有時候也跟我叫他老哥」等語,證 人彭文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如起訴書 所述之內容,短短五十五天,犯案達六十二起,如被告玄○○有參與犯罪,其 那有時間在林清田工廠工作?又如何二、三天就載其母去看病?是以被告玄○ ○是否有時間參與T○○、C○○二人之犯行,殊有疑問。五、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玄○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玄○○有參與T○○、C○○二人共犯之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玄○○犯罪,既不能證 明被告玄○○犯罪,自應為被告玄○○無罪之諭知。詎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玄○ ○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玄○○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玄○○無罪 之判決。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 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戶名「湯正彰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湯正彰」 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另偽造之「湯正彰」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及另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 玄○○所有,惟被告既被判決無罪,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竊盜地點│車主及車號│恐嚇取財經│匯款數額│匯款帳戶│
│ │(發現 │ │ │過 │(新臺幣│ │
│ │ 時間)│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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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 7 11 │桃園市延│V9-4582 │於同日上午│ 20,000 │C○○台│
│ │AM 7:30 │壽街一七│菱偉實業有│九時許、十│ │灣北區郵│
│ │ │○號前 │限公司 │一時許及上│ │政管理局│
│ │ │ │ │午二時三十│ │局號○○│
│ │ │ │ │分許打電話│ │○○○-│
│ │ │ │ │至該公司通│ │一號,帳│
│ │ │ │ │知丙○○交│ │號三○九│
│ │ │ │ │錢贖車。交│ │九七六-│
│ │ │ │ │錢後,車在│ │五號帳戶│
│ │ │ │ │內壢黃昏市│ │。 │
│ │ │ │ │場尋獲。 │ │ │
├──┼────┼────┼─────┼─────┼────┼────┤
│2. │89 7 11 │桃園市泰│DR-9763 │於同日上午│ 40,000 │同右 │
│ │AM 8:00 │昌一街五│桃園縣警察│打電話通知│ │ │




│ │ │九號前 │局 │A○○交錢│ │ │
│ │ │ │ │贖車,否則│ │ │
│ │ │ │ │將車丟棄大│ │ │
│ │ │ │ │海。交錢後│ │ │
│ │ │ │ │車在八德市│ │ │
│ │ │ │ │和平路兵營│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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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 7 13 │中壢市民│V6-1973 │同日上午十│ 30,000 │同右 │
│ │AM 7:00 │權路三段│勝億空調工│一時許打電│ │ │
│ │ │三三一號│程有限公司│話至該公司│ │ │
│ │ │前 │ │通知天○○│ │ │
│ │ │ │ │交錢贖車。│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中壢市環西│ │ │
│ │ │ │ │路登揚保齡│ │ │
│ │ │ │ │球館前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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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9 7 13 │桃園市大│MK-6795 │同日上午打│ 50,000 │同右 │
│ │AM 7:00 │興西路一│蔡輝義 │電話通知蔡│ │ │
│ │ │段一九一│ │豐家交錢贖│ │ │
│ │ │巷四之二│ │車,否則將│ │ │
│ │ │號前 │ │車處理掉。│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桃園市虎頭│ │ │
│ │ │ │ │山建國花市│ │ │
│ │ │ │ │停車場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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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9 7 13 │中壢市環│V4-2636及 │同日上午打│ 40,000 │同右 │
│ │AM 7:30 │北路六○│V9-7976 │電話通知卓│ │ │
│ │ │二號前 │泰亦膠業股│榮騰交錢贖│ │ │
│ │ │ │份有限公司│車,交錢後│ │ │
│ │ │ │ │車在中壢市│ │ │
│ │ │ │ │民權路往大│ │ │
│ │ │ │ │園方向芝芭│ │ │
│ │ │ │ │里三鄰路標│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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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9 7 13 │桃園市昆│L8-5823 │同日上午打│ 10,000 │同右 │
│ │AM 8:30 │明路三九│朱立傑 │電話通知朱│ │ │
│ │ │號前 │ │立傑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將│ │ │
│ │ │ │ │車解體。交│ │ │
│ │ │ │ │錢後車在龜│ │ │
│ │ │ │ │山鄉○○路│ │ │
│ │ │ │ │銘傳大學附│ │ │
│ │ │ │ │近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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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9 7 15 │桃園市大│Q6-7120 │同日上午九│ 5,000 │同右 │
│ │AM 8:00 │業路一段│子○○ │時三十分許│ │ │
│ │ │七一號附│ │打電話通知│ │ │
│ │ │近 │ │子○○交錢│ │ │
│ │ │ │ │贖車,否則│ │ │
│ │ │ │ │將車做廢錢│ │ │
│ │ │ │ │處理掉。交│ │ │
│ │ │ │ │錢後車在蘆│ │ │
│ │ │ │ │竹鄉○○路│ │ │
│ │ │ │ │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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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9 7 15 │八德市大│Z6-4553 │同日上午打│ 30,000 │同右 │
│ │AM 9:00 │義街八一│鍾致正 │電話通知鍾│ │ │
│ │ │巷口 │ │致正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將│ │ │
│ │ │ │ │車解體。交│ │ │
│ │ │ │ │錢後車在桃│ │ │
│ │ │ │ │園市○○路│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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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9 7 17 │桃園市泰│Q7-1380 │同日上午打│ 30,000 │同右 │
│ │AM10:30 │昌三街住│曾慶源 │電話通知林│ │ │
│ │ │通建設公│ │東來交錢贖│ │ │
│ │ │司前 │ │車,否則將│ │ │
│ │ │ │ │車開至海邊│ │ │
│ │ │ │ │放火燒掉。│ │ │
│ │ │ │ │同月十九日│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八德市永豐│ │ │
│ │ │ │ │路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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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9 7 18 │桃園市龍│V4-9597 │同日上午打│ 30,000 │同右 │
│ │AM 8:00 │鳳二街四│捷合營造 │電話至該公│ │ │
│ │ │○號 │股份有限 │司通知連阿│ │ │
│ │ │ │公司 │傳交錢贖車│ │ │
│ │ │ │ │,否則放火│ │ │
│ │ │ │ │燒車。交錢│ │ │
│ │ │ │ │後車在中壢│ │ │
│ │ │ │ │市中原大學│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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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9 7 18 │中壢市榮│QT-5331 │同日上午打│ 5,000 │同右 │
│ │AM 8:00 │民路一七│卯○○ │電話通知徐│ │ │
│ │ │九號前 │ │淑惠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放│ │ │
│ │ │ │ │火燒車。交│ │ │
│ │ │ │ │錢後車在桃│ │ │
│ │ │ │ │園市鎮○街│ │ │
│ │ │ │ │怡園賓館旁│ │ │
│ │ │ │ │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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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9 7 20 │中壢市中│GT-9379 │同日中午打│ 50,000 │同右 │
│ │凌晨 │正路七一│至芃企業 │電話通知范│ │ │
│ │ │七號前 │行 │忠仁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放│ │ │
│ │ │ │ │火燒車。交│ │ │
│ │ │ │ │錢後車在桃│ │ │
│ │ │ │ │園市大興西│ │ │
│ │ │ │ │路尋獲車。│ │ │
├──┼────┼────┼─────┼─────┼────┼────┤
│13. │89 7 20 │八德市永│V7-8152 │同日上午十│ 20,000 │同右 │
│ │AM 4:00 │福街九七│信隆食品 │十時許打電│ │ │
│ │ │三號前 │企業有限 │話通知鄭麗│ │ │
│ │ │ │公司 │玫交錢贖車│ │ │
│ │ │ │ │否則放火燒│ │ │
│ │ │ │ │車。交錢後│ │ │
│ │ │ │ │在中壢市外│ │ │
│ │ │ │ │環道登揚保│ │ │
│ │ │ │ │齡球館附近│ │ │
│ │ │ │ │尋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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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9 7 20 │桃園市正│LF-3637 │同日上午打│ 10,000 │同右 │
│ │AM 6:00 │康三街一│私立吾師 │電話通知黃│ │ │
│ │ │四六號前│心算珠算 │福華交錢贖│ │ │
│ │ │ │短期補習 │車,否則將│ │ │
│ │ │ │班 │放火燒車。│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中壢市環中│ │ │
│ │ │ │ │東路自強國│ │ │
│ │ │ │ │中附近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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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9 7 20 │蘆竹鄉南│G7-0731 │同日上午打│ 25,000 │同右 │
│ │AM 7:00 │昌路二四│甲○○ │電話通知王│ │ │
│ │ │八號前 │ │清富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將│ │ │
│ │ │ │ │車解體。交│ │ │
│ │ │ │ │錢後車在新│ │ │
│ │ │ │ │屋交流道好│ │ │
│ │ │ │ │伯村汽車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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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