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41號
TPHM,92,上訴,1641,2003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第一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林信宏(原名林享河,由原法院另案併案審理)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八七巷八弄九號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登記名義人為林享河之母親黃馨儀);又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二十 四巷十四號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負責人;政裕公司為 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明新公司則為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該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分別僅能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不能從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之中 間處理業務。且政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一 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貯存廢棄物與核 可文件不符,未申報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露天散置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清 除廢棄物踰越核備項目,未取得清除許可證,清運事業廢棄物,於路邊堆置廢棄 物等事由,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取締罰鍰;另明新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未依清除許可內容運作,未取 得清除許可證,清運事業廢棄物,露天散置,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等事由,遭桃 園縣環境保護局取締罰鍰。竟基於幫助林享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林享河,在明新公司、政裕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九十九號(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八四五地號)之垃圾轉運站擔任 大門守衛,管制車輛進入,並於過磅員請假或不在時,兼任代理車輛過磅工作; 以此方式幫助林享河以上開所取得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掩護,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在上開處所設置露天垃圾轉運站內。另由林享河僱請不 知情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爪子式大貨車司機負責向各廠商收取廢棄物至上 開垃圾轉運站傾倒堆放廢紙、廢木料、廢保麗龍、廢油桶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僱請一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在該處從事廢 棄物「貯存」、「分類」等中間處理作業,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方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二十九號及同路 九十九號查獲林享河、貨車司機高勇雄、過磅員鄭明霙(均由原法院另案審理) 及甲○○等人;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 制住居候傳。詎甲○○自釋放後起,仍承前幫助林享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繼續受僱於林享河,在上開垃圾轉運 站擔任大門守衛,從事前開相同之工作。其後,明新公司又與陸軍後勤司令部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軍品採購契約,由明新公司負責陸軍後勤學校(漢陽營 區)一般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而由林享河僱請不知情之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 RD—八八八號之子母型大貨車(可裝載八噸廢棄物),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 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每週一至週六,將該學校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開垃圾轉運 站貯存,每日三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開 大貨車載同陸軍後勤學校之聘僱人員陳雙緞至上開轉運站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會同環保警察隊員當場查獲乙○○甲○○,全案移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仍承前 犯意繼續受僱於林享河,在同址擔任上開垃圾轉運站之大門守衛。再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 票,又在上開垃圾轉運站查獲林享河林享泉、黃馨儀(均由原法院另案審理) 及甲○○等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受僱於林享河負責之政裕公司及明新公司,並在上開處 所之垃圾轉運站擔任大門守衛,負責管制車輛進出,若遇有過磅員鄭明霙請假或 不在時,代理幫忙貨車過磅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擔任大門守衛工作,車子有載東西進去,但看不清楚載什麼東西 進去,不知道政裕、明新公司被取締多次,也不知道公司作何事、違犯什麼法令 ,伊是為了生活才在該處任職,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林享河為政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享河之母親黃馨儀為名義負責人) ,及明新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林享河於原法院調查時供陳屬實,並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復查,林享河於原法院 調查時另供陳:(問:被告甲○○擔任何工作?)警衛;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 十日開始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已 坦承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垃圾轉運站擔任大門守衛,負責管制車輛 進出,若遇過磅員鄭明霙請假或不在時,代理幫忙貨車過磅等情(見原審卷第 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受僱於林 享河負責之政裕公司及明新公司乙節,亦不否認,並有勞工保險卡一只在卷可 佐;則林享河於原法院調查時所供:被告甲○○擔任警衛,在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開始任職云云,自屬可採。至於,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上記載投保生效



之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然此僅為被告甲○○勞保生效日期,尚難基 此認定被告甲○○實際受僱之日期。又,被告甲○○於原法院調查時雖曾供稱 :從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此部分之供述,核 與本院之前揭認定不符;稽之全卷相關事證,應以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起受僱於林享河負責之政裕公司及明新公司,較為可採。 ㈡政裕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營業 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廢鐵、廢鋁 、廢塑膠;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明新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 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種類:第二類廢棄物 清除機構」,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則載明 :「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一般垃圾 (糞尿及動物屍體除外)、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廢 塑膠、廢塑膠屑、廢橡膠、廢橡膠屑;處理方法:仁武垃圾焚化場、岡山垃圾 焚化場;類別:第一類」;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環四字第三 三七四六四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環四字第三二0五三九 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五五四三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 六六號卷第四九頁,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卷第八八頁至一0一頁);則政裕公司 僅能從事第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新公司亦僅能從 事第一類及第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均不能從事落地 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自毋庸置疑。次查,本案堆積廢棄 物之土地為林新景林增德林增明林增雄林增賢林增琳林增祥、林 增團等人所共有,並同意由林享河在該土地設置垃圾轉運站乙節,業經黃馨儀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問:土地是何人所有?)我公公林新景、我先生林增 賢、林增雄及我;... (問:土地是否同意交由林享河兄弟經營處理廠?)我 在八十四年退休前他們有同意過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卷第七六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林享河在該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面積及範圍,業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附件)。再查,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人員謝振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明新公司權限為何?)他是第一類乙級只能清除廢棄物不能分類,本件是環保 警察隊查獲,他只能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問:他可否轉運? )如果要轉運,需在許可證內要設有轉運站,不能放地上,於法不合,如果放 在車上,事後載走是可以,但堆在地上則不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 八號卷第五六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環保警察第一中隊警員林龍華春於 原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你們認為被告違反規定的地方在何處?)他們領 的是第一類乙級及第二類清除許可證,照理說他們應該載運垃圾後,直接載到 許可證登記的焚化廠,本件是仁武的焚化廠;被告二人明顯違法部分是轉運, 從各處收到垃圾之後先堆置在現場,再從現場僱佣聯結車一次運到最終處置場 ,因為有在現場堆置,就會造成污染;現有法令並沒有核准轉運;所謂的分類



處理是收到東西還可以再回收利用,貯存就是放在那邊,處理就有太多方法了 ,處理是一個概括的規定;... (問:現場有何違法情事?)露天堆置就是貯 存,就是直接放在地上;當天在現場是看不出有分類的情形,但是原來是政裕 公司申請許可證,因違法被撤銷後,仍在現場轉運,即使是用明新的許可證也 是違法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二人所為供證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八十一張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卷第四一頁、 第四四頁至七三頁、第一一0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頁;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二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其等所為前述供證,自屬可採。另依現場 照片觀之,該露天堆置場內堆放大量廢保麗龍、廢油桶、塑膠類、木材、紙類 等垃圾等,足見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將自外面廠商收取垃圾後,未即時依許可 證內容轉運他處處理,卻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地上貯存,分類,顯已踰越桃園 縣政府所核准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之範圍。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未依許 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處理 業務乙節,應可認定。
㈢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至政裕 公司位於上開垃圾轉運站稽查,發現政裕公司在上開垃圾轉運站露天堆置廢棄 物,業已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再至上開處所複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有現 場照片三十二張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可稽。又,政裕公 司因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環四字第三五 五二四二號函撤銷政裕公司所有八九府環四字第三四八九一二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即八九桃廢清字第00三四之三號許可證)。另明新公司亦因多次違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派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上開垃圾轉運站稽查,發現明新公司在該 處垃圾轉運站從事一般廢棄物露天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作業,違規情節重 大,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六0三九四號函廢 止明新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十桃廢清字第0一二六之一 號),亦有卷附於本院卷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廢字第0 九一0二六0四四五號函暨所附上開函件及罰款統計表等可考。足見政裕公司 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明新公司領有「第一類、第二類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卻 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處理業務之事證,更臻 明確。
林享河另僱請不知情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爪子式大貨車司機負責向各廠 商收取廢棄物至上開垃圾轉運站傾倒堆放廢紙、廢木料、廢保麗龍、廢油桶等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僱請一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 機司機在該處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等中間處理作業乙節,業據同案 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司機另外還有三位,約三十多歲左右,他們 的性質不一樣,他們是開爪子車,夾工廠廢棄物、垃圾,把那些垃圾夾到他們 拖車上面再載去焚化;... (問:是不是有個開怪手的司機?)是的;是成年



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又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 (問:明新公司載運廢棄物去傾倒?)有進去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問: 是否空車出來?)有時是;... (問:每天大約有幾部車進去倒垃圾?)每天 大約有六部車進去倒垃圾云云(見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卷第七八頁正面、偵字 第八二三八號卷第一一頁)。在原法院調查中仍供陳:現場還有一個開怪手的 ,他是開怪手整理東西,應該是有在做整理;... (問:是否有時候會代理貨 車過磅之工作?)紀錄表是我的簽名;是有時候過磅小姐不在的時候我幫忙代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另據同案被告乙○○ 於原法院供稱:(問:都是載何種廢棄物?)一般的廢棄物;... (問:要進 去之前是否係先由甲○○檢查才放行?)是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 頁)。證人林龍華春亦於原法院調查時供證:(問:現場警衛室是否可否看到 垃圾堆置的狀況?)警衛室和堆置垃圾地方隔著一道電動鐵門,車子要進去時 候,由警衛室把電動鐵門打開,就是偵卷二五頁下方照片情形,警衛室應該是 看得到;照片中的廣場前方就是放垃圾的地方,是直直的道路,不用轉彎,就 是一片廣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有被告甲○○簽名之地磅記錄單 數十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七八頁至一二二頁,及原法院當庭命 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林龍華春三人繪製之現場草圖附在原審卷 第二十四頁可證。觀諸該等過磅記錄單均記載車號、客戶名稱、料號(即載運 內容)等項目;及現場警衛室大門打開後,裡面有鐵皮屋(即地磅室)及廣場 空地,廣場空地前方即可看到堆置之垃圾,足見被告甲○○在警衛室及地磅室 確能看清楚垃圾轉運站內垃圾處理情形;再參諸被告甲○○在該處擔任警衛工 作為警查獲三次,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 三五號卷第七七頁反面),期間並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多次前往取締,已 如前述,益徵被告甲○○在上開垃圾轉運站從事大門守衛工作,管制車輛之進 出,進出之貨車均需檢查載運之內容,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該轉運站傾倒 、貯存、分類,自無不知之理。所辯:不知貨車載運之內容,不知道現場在作 何事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 明新公司、政裕公司負責人林享河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其目 的係指示被告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之垃圾轉運站擔任大門守 衛,管制車輛進入,並於過磅員請假或不在時,兼任代理車輛過磅工作,而非 要被告甲○○參與垃圾轉運站之經營等情,已據林享河陳明在卷;基此,尚難 認被告傅福林享河間就垃圾轉運站之經營有何犯意之聯絡。又查,被告甲○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之垃圾轉運站擔任大門守衛,其職責僅在於 管制車輛進入,並於過磅員請假或不在時,兼任代理車輛過磅工作,有如前述 ;則其並未直接參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灼然可見。被告甲○○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而非共同正 犯,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林享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卻仍受僱於林享河在上開處所從事守衛、檢查、過磅車輛 之工作一年餘,其顯有幫助林享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被告甲○○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 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 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 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 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甲○○雖僅受僱於 林享河,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查,案外人林享河所經營負責之政裕公司雖領有「第一 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明新公司領有「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然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卻未依許可證內 容從事廢棄物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處理業務;被告甲○○明知上情卻仍受 僱於林享河,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大門守衛,檢查及為載運垃圾進來傾倒之 貨車過磅等行為,顯係基於幫助林享河之意思而為之;核被告甲○○上開所為, 原係幫助案外人林享河犯修正前(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然再查,被告甲○○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規定「未依同法第二 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 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其罪刑相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甲○○之情形,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論以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甲○ ○與林享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 洽。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甲○○林享河之上開犯罪行為予幫助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以先加後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另 雖認定在該垃圾轉運站查獲之銅箔基板屬「有害廢棄物」云云。然據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一九號函略 以: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行為時,依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 二四三八號函公告「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一、(二)(三)之規定暨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二三九九號修正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三、(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銅箔基板、PC板等 廢電子零組件、廢電子下腳品為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惟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本署公告停止適用 ,本署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另訂定發布「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暨其附表二之規定,混合五金 廢料(銅箔基板、PC板)於貯存、清除階段,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該 函文附在本院卷可稽。又,被告甲○○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林享河, 其主要之工作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擔任大門守衛,管制車輛進入, 以維護場區之安全,僅偶爾於過磅員請假或不在時,兼任代理車輛過磅工作,有 如前述;依其工作之性質、內容觀之,尚難認係以在上開處所設置露天垃圾轉運 站為常業。因之,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認在該垃圾轉運站查獲之銅箔基板屬「有 害廢棄物」,及被告甲○○林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常業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先後多次 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 論列,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林享河間應係共同正犯, 及在該垃圾轉運站查獲之銅箔基板屬「有害廢棄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謀取微薄之薪資,其手段非以暴力為之,對週遭 環境衛生雖有危害,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迫於生計,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論罪 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林享河(由原法院另案併案審理)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



○街二十四巷十四號明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明新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 乙級、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經營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運」,如須清運「有害廢棄物」或「分類」、「處理」、「貯存」 廢棄物,需增加設備費用取得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為人清運、分類 、處理、貯存有害廢棄物。竟意圖牟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領有第一類甲級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上開所取得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幌用以掩人 耳目,在未經許可之平鎮市○○路九十九號處,設置轉運站,自八十八年間起, 以薪資三萬多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司機工作,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與陸軍後勤司令部訂定契約負責其陸軍後勤學校(漢陽營區)之一般廢棄 物清運,由乙○○駕駛車號RD—八八八號大貨車,將上址處之一般廢棄物,載 至平鎮市○○路九十九號處之轉運站,從事露天「堆放」廢保麗龍、膠類、廢油 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該處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等中間處理作業 ,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轉運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會同環保警察隊員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共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後段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林享河分別坦承受僱及僱用 等情不諱,並經證人謝振銘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桃 園縣政府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乙○○在該公司任職二年,共犯林 享河亦曾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多次取締,難謂不知其所載運之一般 廢棄物傾倒地上係屬違法,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非屬明新公司登記於申請 書上之車輛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林享河擔任大貨車司機,去應徵時,政裕公 司也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根本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束,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政裕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營業 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廢鐵、廢鋁 、廢塑膠;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明新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 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種類:第二類廢棄物 清除機構」,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則載明 :「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一般垃圾



(糞尿及動物屍體除外)、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廢 塑膠、廢塑膠屑、廢橡膠、廢橡膠屑;處理方法:仁武垃圾焚化場、岡山垃圾 焚化場;類別:第一類」;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環四字第三 三七四六四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環四字第三二0五三九 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五五四三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 六六號卷第四九頁,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卷第八八頁至一0一頁);則政裕公司 、明新公司果若僅從事第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尚無 違反許可證內容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依陸軍後勤司令部與明新公司簽訂之採購軍品契約,係約定委請明新公司為「 一般廢棄物清運」,有上開訂購軍品契約附於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卷第八三頁至 八七頁可稽。又,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所載運之垃圾,係從陸軍後勤學校 載運出來等情,已據證人即陸軍後勤學校聘僱人員陳雙緞於警訊時供證在卷。 是被告乙○○所清運之垃圾確為一般廢棄物,應無疑義。 ㈢被告乙○○於原法院調查、審理迭次堅稱:(問:工作內容為何?)我開子母 車,到那邊換個斗子,載回公司後將車斗放下來,再勾個空的車斗上車,再去 別的地方換車斗;這是我負責之工作事項;... 我是整個連車斗換下來,在換 另外一個車斗。車斗是林享河提供的;現場有五個車斗輪流放,都是十五噸的 車斗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一0七頁)。參諸證人即陸軍後勤學校聘 僱人員陳雙緞前於警訊時亦曾證稱:我任職於陸軍後勤學校擔任聘僱人員,我 今日是負責垃圾車過磅及將空桶押解回學校,以供存放垃圾等語(見偵字第八 二三八號卷第一三頁反面)。則被告乙○○所辯:伊駕駛之垃圾車係屬於子母 型垃圾車,亦即可將後載車斗替換之垃圾車,伊係將裝載垃圾之車斗過磅後放 置垃圾轉運站內地上,再將該處空的車斗裝回貨車上,載運回原來載運垃圾之 處所放置,以供存放垃圾乙節,自屬可信。
㈣依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之許可證既可從事第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則被告乙○○駕駛子母型垃圾車,係將裝載垃圾之車斗過磅後放 置垃圾轉運站內地上,再將該處空的車斗裝回貨車上,載運回原來載運垃圾之 處所放置,以供存放垃圾;自無違反政裕公司、明新公司許可證所核准業務事 項之可言。
㈤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被 告乙○○受僱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整日駕駛子母型垃圾車,四處外出拖回垃 圾子車,則明新公司於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因未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受桃園縣政府處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各節,是否為被告乙○○所知悉,尚非無疑。況被 告乙○○駕駛子母型垃圾車,將裝載垃圾之車斗過磅後放置垃圾轉運站內地上 ,再將該處空的車斗裝回貨車上,載運回原來載運垃圾之處所放置,以供存放 垃圾,並無違反政裕公司、明新公司許可證所核准業務事項,已如前述;其行 為並未參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在別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証之下,尚難以被告乙○○駕駛子母型垃圾



車曾將裝載垃圾之車斗過磅後放置垃圾轉運站內地上,即憑空推定被告乙○○林享河間,就垃圾轉運站之經營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明新公司多次於路邊堆置廢棄物等載,遭桃園縣 環境保護局取締罰鍰,又於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因未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受桃園縣政府處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乙○○任職之明新公司因違反規定,屢經桃園 縣政府及警方多次取締,難認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