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六、四三七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五○巷十一號之六處 ,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EC─九七九九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 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三通通訊行前,為 警查獲。
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民國中旁,竊取子○○使 用之車號八K-○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翌(三十一)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四七巷口,駕駛該車衝撞陳佩倫所駕之 車輛後,經警循線查獲。
㈢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十六巷內之停 車場,竊取丙○○所停放之車號EU─六四三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翌(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巷一號前,為警 查獲。
㈣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五八七巷口內,竊取癸○ ○所有之九F-一七四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 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十五巷口,為警查獲。 ㈤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華納威秀影城A一三停車場內 ,以自備鑰匙為工具,竊取丑○○所有之車號GD-七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得手 後據為己有。嗣同年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八鄰二十九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㈣,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癸○○供
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五八號卷 第四十二頁);右揭犯罪事實㈤部分,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二 一一二五號卷第七頁、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丑○○指 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及鑰匙 一支扣案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一二五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右揭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車犯行,辯稱:伊未偷取該 三部車,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伊當天去三重三通通訊行,係搭計程車前往,並 未駕駛該失竊車輛前往;犯罪事實㈡部分,伊與陳佩倫有感情糾紛,但不知有駕 車衝撞之事;犯罪事實㈢部分,伊僅從失竊車輛旁經過而遭警盤查,絕未偷該車 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均犯竊盜 罪?)是..」(見偵字第二一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已自白犯罪 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且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七-一頁)。而證人 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壬○○證稱:「..我在三通通信行發現那輛車子。我在被告 身上找到該部汽車的鑰匙三支。我有用鑰匙去試開該部車子,結果可以開啟電門 」、「(你說車上鑰匙可以開車,鑰匙有幾把?)鑰匙有三支、其中有二支可以 開,我有試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質之被告亦坦陳其隨身攜帶多把鑰匙是偷車時要試車用的(見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上述車輛,是其有為該車竊行至明。至證 人乙○○於警訊雖指稱當天十時許確實有看見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至該處與陳 佩倫在車窗口聊天等情,然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並未注意車子顏 色及車牌,也未見駕駛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佩倫亦證稱當時並無與開車的人聊天(見原 審卷第七十三頁),指駁證人乙○○,是證人乙○○證詞已有瑕疵可指,本院不 予採信,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贓物領據、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從車號EU─六四三一號 自小客車下車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結證:「我是在五股鄉○○路○ 段二巷一號查獲被告的,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經過,當時從二巷底往二巷頭開,到 巷口看到一個人從失竊的EU─六四三一號小客車的駕駛座出來,後來那個人往 車尾方向走,後來我們就下車盤查,當時我要他出示證件,當時問他車子何人的 ,當時被告就否認車子是他開的,當時他藉口說跟女友吵架然後經過車子旁邊, 剛好看到我們的巡邏車也經過」、「(確實有看到被告,從被竊的EU─六四三 一號車駕駛座打來車門出來?)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從車子的駕駛座出來,當 時巡邏車是庚○○開的,當時我坐在車子右側那裡」、「..當時贓車就停在水 銀燈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核與另查獲員警庚○○ 供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你有無跟己○○開車經過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巷一號前?)有」、「(你有無看到一部EU─六四三一號自小客車? )有」、「(被告從車子下來?)我看到時,被告就從車子旁邊走出來..」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合;查證人己○○與被告夙 無怨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觀其庭呈所繪查獲當時現場圖(見原審卷 第一三六頁),車號EU─六四三一號車停放位置與證人己○○所乘之巡邏車前 進方向相對,己○○確可明確看清被告是否自該車駕駛座下車,故證人己○○前 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使用前述車輛,已無疑問,其亦有為本件竊行。 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佩倫於 警訊時供稱:「甲○○..曾駕自小客八K-○四四八號,欲衝撞我成傷,現場 並掉落車牌,事後便駕車脫逃」、「我與他(指被告)有感情糾紛..」、「自 小客八K-○四四八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七時失竊,甲○○當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駕該車衝撞我成傷,我確認是甲○○所為無誤」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四九 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與陳佩倫同車之戊○○於警訊時亦供證:「當 時我在長安街三四七號巷口要迴轉時,我發現乙部八K-○四四八號自小客車, 突然倒車從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衝撞四至五次後,我就看見涉嫌人(指被告)拿 保特瓶所裝的液體潑灑我的車子..」、「(現場有無留下任何證據?)保險桿 及車號牌一面」(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再到庭結證:「(八K -○四四八號是否甲○○開來撞你們的車?)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二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掉落車牌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車估價單及驗傷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第 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則被告當時確有使用該失竊車輛,至為明顯,其亦有 為本件竊車犯行。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行,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右開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未為詳究,就竊盜部分遽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力強,不思悔改,屢而行竊,及其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㈤竊盜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之鑰匙為其家中貨車鑰匙 ,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是無法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 有;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並未發現其上有可資比對之被告指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三○二○八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既無被告曾使用之證明,自難認與本件 竊盜有關;另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僅指手銬鑰匙、摺疊刀為其所有,其餘
之物則為辛○○所有(見偵字第四三八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 第三十四頁),而手銬鑰匙、摺疊刀,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俱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鑰匙四支。【事實㈠扣案(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大型黑色旅行袋一只、扳手三支、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一支、瓦斯罐噴槍一組、 膠帶二只、鑰匙二十一支、手電筒一支、黑色皮夾一只。【事實㈢扣案(見偵字第 五○一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
車輛鑰匙二十四支、手銬鑰匙一支、固定鉗一把、三節棍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 筒一支、摺疊刀一支。【事實㈣扣案(見偵字第六六○卷第三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