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一五三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第六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三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 三一四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超商內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並將前開贓物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QQY─八三二號機車之置物 箱內。復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號之統 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超商內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員劉哲銘發現,並追出該超商外欲以逮捕,甲○○為 脫免逮捕,竟當場對劉哲銘施以強暴並與劉哲銘扭打,並以所持之機車鑰匙一串 (二支)刺傷劉哲銘,致劉明哲所穿著之店員服裝破損,並因此受有胸擦傷十二 乘二公分、左上肢擦傷一乘零點二公分、一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 份均未據告訴),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串(二 支)及如附表貳、叁所示之贓物。
二、甲○○因另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 而遭通緝,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 詳時間,在台北市光華商場附近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代價購得「潘宗岳」之國民
「潘宗岳」之國民
避刑責,竟向警員提示該變造之「潘宗岳」國民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應訊,並基於偽造屬押之犯意,接續 在附表壹所示之各該偵訊(調查)筆錄、酒測數值列印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上偽造潘宗岳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五十七 枚,足生損害於潘宗岳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甲○○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仍接續前 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訊問 筆錄上偽簽「潘宗岳」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潘宗岳本人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甲○○所簽,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次坦承有右揭竊取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及行使變造 中華民國國民
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上寫扭打,但我只是掙脫,我當時嚇死了,我不會為了沐浴乳、高梁酒去 跟人家拼命,我只是為了貪小便宜,我真的只是偷一些不值錢的東西,我只是想 趕快離開現場,我跟他說拜託我把東西還你,你不要抓我,他抱住我,我只是想 掙脫,並沒有和他扭打,我手上是有機車鑰匙,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刮到他,我掙 脫時絕對沒有意思要傷害人家」云云。
二、 惟查:
(一)右揭被告分別於萊爾富超商竊盜及統一超商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乙 ○○、劉哲銘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三紙(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道路中 之照片二幅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散落於人行道上之照片三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又被告在統一超商行竊得手後,為超商店員劉哲銘發現 並追出欲以制止及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對當場對劉哲銘施以強暴,持機車鑰 匙刺傷劉哲銘之準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劉哲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他(指被 告)拿了一瓶礦泉水來結帳,但是我看他人不是很胖,穿的衣服卻很寬鬆,所 以我懷疑他偷了店裡的東西。我就請他將衣服掀起來讓我看,他就跑走了,我 就追出去,他要騎機車跑,我就把他從機車上拉下來,東西掉了一地。(你把 他從機車拉下來,他有無反抗?)有。(他如何反抗?)他有拉扯我,造成我 的衣服被撕破,身體也有受傷。他應該是為了脫免逮捕,因為我抓他東西全都 掉在地上,他還是一直和我扭打要跑走,所以應該是為了脫免逮捕」(見原審 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於警訊自承照片中鑰匙係其 用來刺傷店員劉哲銘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四二二九號第二十七頁),並佐以扣 案機車鑰匙一串(二支)、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驗傷診斷書、 劉哲銘受傷情形照片四幅及劉哲銘所著店員服裝破損照片二幅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被告辯稱並未對劉哲銘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依法應予論科。
(二)另被告右揭行使變造潘宗岳之中華民國國民 附表壹所示之各該偵訊(調查)筆錄、酒測數值列印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上 偽造潘宗岳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五十七枚在卷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六一九五號函檢附之甲○○及潘 宗岳役男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二人之指紋相同(見偵查卷第一四二二九號 第三頁至第五頁),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在右揭萊爾富超商竊取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右揭統一超商行竊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劉哲銘施以 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以
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潘宗岳」之國民
宗岳」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應訊,並接續在附表壹 所示之各該偵訊(調查)筆錄、酒測數值列印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潘宗岳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五十七枚,並足生損害於潘宗岳本人及刑事案訴追之正確性 ,惟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 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 ,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 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是被告此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 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假冒「潘宗岳」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宗岳 」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 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變造之潘宗岳中華民國國民 ,在於便於冒名應訊,偽造他人署押,規避刑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可按 ,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與偽造署押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 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以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並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 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 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竊 盜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處有期徒刑 叁年貳月。另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案之機車鑰匙壹串(貳支),及其如附表壹所示各偽造之潘宗岳簽名及指印均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
準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經變造之潘宗岳身分 證上黏貼有被告之照片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 亦稱現已不知在何處,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壹(被告冒名偽造署押、指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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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文 件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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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二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三十枚 │ │
│ │出所警訊筆錄(含│ │地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被告承認照片中的│ │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 │鑰匙即為其用以剌│ │ │
│ │傷劉哲銘之物部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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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酒測數值列印單 │簽名二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六時四十│
│ │ │、指印四枚 │三分 │
│ │ │ │地點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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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一枚(潘宗岳)│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一枚 │ │
│ │出所逮捕人犯時間│ │地點同右 │
│ │管制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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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一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八時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一枚 │三十分 │
│ │出所逮捕通知書 │ │地點: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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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一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六時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一枚 │三十分 │
│ │出所權利告知書 │ │地點: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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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台灣台北地檢署偵│簽名一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
│ │訊筆錄 │ │ │
│ │ │ │ │
│ │ │ │地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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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印二十枚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
│ │大安分局指紋卡片│ │ │
│ │ │ │地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大安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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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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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數 量│市 價│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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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麗仕洗髮精 │一瓶 │一一五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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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特級高梁酒 │二瓶 │一五○○元│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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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強力造型慕斯 │一瓶 │三○○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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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強力造型水凝膠 │一瓶 │二八○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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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必喜麗亮麗成型露 │二瓶 │四○○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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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湯布院(沐浴用品) │一盒 │一六五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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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三朝(沐浴用品) │一盒 │一六五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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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舒適牌刮鬍刀片 │一個 │二五○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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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三一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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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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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數 量│市 價│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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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蒂巴蕾彈性褲襪 │八件 │七九二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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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華貴牌彈性冬襪 │六件 │五九四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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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華貴牌中統襪 │三件 │二○七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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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動感彈力膠(髮膠) │一條 │二五○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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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統一礦泉水 │一瓶 │二○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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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可伶可麗吸油紙 │三包 │二五五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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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媚比琳粉餅 │一盒 │三九五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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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媚比琳睫毛膏 │二條 │七九○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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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媚比琳脣膏 │二條 │五五○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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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牙刷 │二支 │一九八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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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冰氛眼影霜 │四條 │七八○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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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單色眼影 │四盒 │一○○○元│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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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媚比琳快捷指甲油 │九瓶 │一二一五元│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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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媚比琳睫毛膏(墨黑色) │一條 │二七五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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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德恩奈三效牙膏 │三條 │二三七元 │劉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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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七五五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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