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03號
TPHM,92,上訴,1303,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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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第一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邀集楊煥文葉郁文( 按係葉國樑以其姊葉郁文名義入股)、周璟汶、郭純智、陳福田(以其妻陳李雪 名義入股)等人共同發起設立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尚公司,設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三號),由楊煥文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乙○○。依 據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由七人以上股東組織 成立,因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乃將甲○○列為捷尚公司股東之一 並舉為監察人,捷尚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 一二四四一五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乙○○明知捷尚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並未在臺北市○○○路○段一○八號五樓召開股東會,議決擬向臺灣土地銀 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土銀中壢分行)申貸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事,其 為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指示捷尚公司內某不知情業已成年之職員,以甲○○ 為記錄之名義製作以偽造於上開時、地由甲○○擔任記錄,楊煥文擔任主席,乙 ○○、葉郁文周璟汶、陳李雪及甲○○等人出席,共同議決授權董事長楊煥文 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貸周轉金五百萬元之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一紙,並偽蓋 、盜蓋上開未出席之楊煥文葉郁文周璟汶、陳李雪及甲○○等股東之印文於 該會議記錄,暨偽造甲○○之署押後,盜蓋甲○○之印文於該會議紀錄上紀錄欄 甲○○署押下,由乙○○提出於土銀中壢分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未出席會議之 股東。嗣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楊煥文、甲○○前往土銀中壢分行辦理 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經土銀中壢分行審核無誤後,於同年七月五日核撥貸款金 額五百萬元至捷尚公司銀行帳戶內,乙○○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 年八月止,即未再繳納,經土銀中壢分行經多次催收無效後,轉而聲請法院查封 拍賣甲○○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貸款本息,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 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 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 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楊煥文陳李雪陳福田證述未參加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會議,亦未 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等證詞、會議記錄所書包括出席人員之簽名等字跡均出 於同一人,且在出席人員簽名下均蓋有印文,與一般會議紀錄鮮少於簽名後再蓋 印文之習慣有違、及卷附會議記錄及捷尚公司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之相關資 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捷尚公司之股東除陳福田周璟汶外,均無實際出資,嗣後伊已退還該二人之出資,捷尚公司實際上係伊一 人出資成立之公司,捷尚公司就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一事確有召開股東會, 會議記錄亦屬真正,惟因距今歷時甚久,無法確定係何日開會,捷尚公司所有股 東均授權伊全權處理捷尚公司一切事務,並有交付或由伊代刻印章,用於處理公 司事務時蓋用,甲○○當時為伊女友,伊並委託甲○○處理公司事務,捷尚公司 需要向銀行借款之事,伊已告知股東並獲得股東之授權,會議紀錄內容,並不違 反股東之意思,其上甲○○之印文為甲○○親自所蓋,楊煥文及甲○○亦與伊一 起到土銀中壢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宜,甲○○對於捷尚公司向銀行貸款一 事,自屬知情,並已同意,僅係因雙方感情破裂,始否認上情,伊並無偽造文書 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楊煥文葉郁文周璟汶、郭純智、陳李雪、 甲○○等人共同發起設立捷尚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號,由楊煥文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另由甲○○兼任監察人,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並 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二四四一五號核准公司設 立登記在案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 五二九○號函所附之同廳八三建字第一二四四一五號函、捷尚公司章程、股東名 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偵字第八九六○ 號卷四七至五五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捷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證物 外放)。又捷尚公司由楊煥文代表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土銀中壢分行貸得無擔保 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並由被告乙○○、甲○○任連帶保證人,會議記錄係提出於 土銀中壢分行作為辦理信用貸款文件,及取得貸款後,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未繳納 貸款本息,致甲○○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至今捷尚公司尚積欠土銀中 壢分行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乙○○亦坦承不 諉(見偵字第八九六○號卷一六、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並有土銀中壢分行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壢逾字第八七○○四三○號函所附捷尚公司申貸五百萬元信用



貸款申請資料(見偵字第八九六○號卷九六至二八二頁,貸款會議記錄在該貸款 卷內第一七七頁即偵查卷一一三頁)、土銀中壢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壢逾字第 ○九二○○○○七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卷)、捷尚公司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貸五百 萬元之核貸案卷影本在卷可據(證物外放)。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捷尚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亦屬真正 ,因距今歷時已久,無法確定在何日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三至五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單純就五百萬這個事情我認為沒 有開會」、「(問會議記錄是否是你叫人家寫的?)是我請人家寫的。這個東西 是銀行很制式的東西。當時我並不會很注意這細節。當時委託我們公司的人寫的 ,也有可能是甲○○的表妹。」(見原審卷二六三、二六五頁);其於警訊時供 稱:「... 這份會議記錄... 請人代筆製作的」(見偵字第八九六○號卷一六頁 ),已坦承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且係委請某不知情之他人製作會議紀錄。而 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明白供稱:「該份會議紀錄並 非我本人所記錄的,我根本就沒有參加該次會議,而其中有「甲○○」之簽名及 蓋章,亦非我本人所簽蓋的,該份資料顯係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八九六○號 卷五頁正面);亦與證人楊煥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 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主持或召開任何有關捷尚公司準備向銀行申貸資金 之會議,而且經我檢視此份會議紀錄,顯係出於同一人筆跡,並非我親自簽名, 我不知道有這樣一次會議... 」、「就我印象所及,公司至少召開三次以上會議 ,如公司成立大會,並曾在股東葉郁文公司(松江路上)... 乙○○住家(北市 ○○○路)召開會議... 我都親自出席主持會議,並有股東出席,會議中主要是 討論工程合約的執行事項與人事問題。但我很確定,並未因前述借款問題召開任 何會議... 」(見偵字第八九六○號卷一一頁);於被詢及有無參與捷尚公司為 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貸五百萬元舉辦之會議時,證稱:「我沒有參加過這樣的會」 、「(提示會議記錄)從未看過有此紀錄」(見偵字第八九六○號卷六四頁)。 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提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是否知道?) 本次我未簽名,但事後到桃園調查站我才知此事」等語一致(見原審二卷八四之 一頁),亦與證人周璟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蕭(指被告乙○○)要提供三億 四千萬元擔保品做生意.. 開會為了成立捷尚公司且商量擔保品之事... 其後因 各股東時間難配合... 事後的商談都以非正式之方式進行並沒有以正式會議的方 式為之」等語(見原審三卷一五七頁)相符,足見捷尚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未在臺北市○○○路○段一○八號五樓召開股東會,股東均未出席參加,證 人楊煥文未主持會議,告訴人甲○○亦不曾擔任紀錄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確有召開股東會議,洵無足採。 ㈢被告乙○○供稱捷尚公司實際上係由伊一人獨資成立,其他股東均未出資,雖股 東周錦汶曾出資三百萬元,另陳福田亦曾出資,但伊均已退還(見偵字第八九六 ○卷一五頁、六二背頁、九二背頁)。經查,證人楊煥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僅是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各項 業務,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則是乙○○... 我並未出資任何金錢、利益」(見偵 字第八九六○號卷一○頁);證人陳福田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一百萬元給乙



○○用匯款之方式,至於該公司名稱、經營情形都不清楚... 我用我太太名義投 資,投資情形太太也不清楚,對公司有關開會或經營情形也未參與,只單純投資 金錢而已」(見偵字第八九六○號卷二九七頁)、「我認為我只是股東,公司經 營的事情都由被告去處理就好,我不想管。後來我說需要錢,被告有先還我四十 萬元」(見原審五卷六七頁);證人葉郁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只是出名, 實際事務均由我弟弟國(葉國樑)處理」等語(見原審五卷六九頁);證人葉國 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公司成立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想要接這工程,第二 階段是要籌措資金,這時有和被告、銀行看土地,也有和中興電談過... 我是在 第二階段中期就退出了... 我在公司借五百萬之前就寫一張切結書退出... 」( 見原審五卷六七頁);證人周璟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郭純智負責拿代理 權無償入股... 我連同費用共出資三百萬元... 當初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借錢 做捷運工程,蕭(指被告乙○○)有要我當向土銀借款之保證人為我所拒絕,因 我只願出資五百萬,其他不願意做... 葉(指葉國樑)當時他說要出現金及土地 ,但事後食言了。他有拿塊地但此地是不能用的地... 蕭事後還我三百萬元」等 語(見原審三卷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綜上所述,足見捷尚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之 資金均由被告乙○○出資,且公司之營運亦均由被告乙○○為之,名義負責人楊 煥文未出資,陳福田以其太太陳李雪名義出資一百萬、周璟汶出資三百萬,葉郁 文僅係出名之股東,實際事務均由其弟弟葉國樑處理,惟葉國樑未依約定出資, 中途退出,郭純智負責爭取代理權,亦未出資。嗣後被告在退還周璟汶之全部出 資,陳福田之部分出資後,捷尚公司顯已成為實質上由被告乙○○掌控之一人公 司。
㈣捷尚公司因周轉資金需要向銀行借錢,周璟汶、葉郁文並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 楊煥文陳福田授權被告刻印章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周璟汶於原審證稱:「.. .。當初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借錢做捷運工程,蕭(元智)有要我當向土銀借 款之保證人為我所拒絕,我有印章交給蕭(元智)保管,因我長居國外,我授權 他使用,只言明不當保證人。...」、「(《提示股東會決議》此章是否為你 交由蕭保管之章?)是。因我不常在國內,我只說不做連帶保證人而已」等語( 見原審三卷一五七頁正、反面、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及證人陳福田於原審調 查時證述:「(何以乙○○有你的印章?)陳李雪 他未告訴我印章之事,若有印章也是由公司去刻的,我所謂所有事皆由他去處理 ,是說公司所有事我皆不管,皆由蕭(元智)去處理,細節我均不過問」等語( 見原審二卷八六頁),嗣又證稱:「成立之後,被告要開股東會都有打電話通知 我,借伍佰萬的事我不知道,公司成立是為了承包捷運工程我知道,但借錢的事 我不知道,...,我想說我總共給壹佰萬,其他要如何處理我沒意見」、「( 那你說讓他去處理是否包括借錢?)可以,公司成立要借錢我可以理解。公司借 錢,而不是我個人名義,我沒意見。這部分是我可以讓被告去處理的。我認為我 只是股東,公司經營的事情都由被告去處理就好,我不想管。...」等語(見 原審三卷六六頁、六七頁),以及證人葉國樑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 借伍佰萬之前就寫壹張切結書退出」、「(後來在六月借錢你有同意嗎?)我已 沒有資格同意」、「(《提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



有何意見?)。...上面葉的章是放在會計那的章」、「(所謂的權利義務是 否包括公司借錢、獲利都由被告處理?)是。包括到後面公司借錢的部分」、「 ...,公司成立最主要是籌陸億肆仟萬,伍佰萬只是一小部份,公司要借伍佰 萬我知道,被告有告訴我,我認為本來就要借陸億肆仟萬,伍佰萬是小事。.. .」等語(見原審五卷六八頁、六九頁)明確,足見證人陳福田周璟汶、葉國 樑均已授權被告以捷尚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另證人楊煥文亦於原審證稱:「. ..,我們將王(湘嫻)列為監察人,是蕭(元智)所安排,王(湘嫻)應知悉 因他有參加會議,公司的發起人會議,...我們當初開成立會預計借三億四千 萬元...,」、「(公司股東印章有無交由蕭保管?)...。我的印章因我 不住臺北,我同意乙○○刻我的印章並說專為成立公司之用,是蕭告知我要刻且 我同意的」等語(見原審二卷八四背頁、八五背頁),可見楊煥文亦同意被告代 刻印章,並由被告保管,且其事後又實際擔任該公司向土銀中壢分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足見楊煥文之前亦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捷尚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 ㈤依前述諸證人所述,彼等均知悉成立捷尚公司,而捷尚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檢 告訴人所指之向銀行貸款之不實股東會紀錄上亦蓋有各該董監事之印章,此三份 文件之印文,除被告乙○○之印章前後不符外,其餘諸董監事之印文皆相符(見 偵字第八九六0號卷第五十頁、五十二頁、第六頁),再依前述股東之證詞,足 認各該股東之印章或係由股東(周景汶)交予捷尚公司乙○○,或係授權捷尚公 司代刻並由捷尚公司保管。再由楊煥文所述,告訴人亦知悉為捷尚公司股東並任 監察人,且告訴人對於擔任捷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否認,此業據其於 調查局訊問時供明(見偵字第八九六0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告訴人既與 被告及楊煥文一同至土銀中壢分行辦理對保,擔任捷尚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焉有不知悉捷尚公司向土銀中壢分行貸款之事。告訴人既知悉捷尚公司 欲向土銀中壢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擔任該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前述之捷尚 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雖非告訴人所製作,但內容並無虛假,亦與告訴人及其餘股 東之本意並無不合,揆諸前述判例要旨,不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罪。
㈥另告訴人雖指,被告乙○○持前述會議紀錄向土銀中壢分行詐得貸款五百萬元, 應成立詐欺罪云云。惟負責本件貸款徵信之土銀中壢分行徵信人員王國憶證稱: 「會議記錄(固)是貸款要件之一,貸款給他們並非是有會議記錄,我們是認為 他們公司信用好,所以才會以無擔保的信用貸款,貸給他們五百萬,因為我查過 他們公司及主要股東並沒有不良紀錄,且公司也有工程在做,認為該公司有前景 ,當時他取得捷運的工程,五百萬是經理的權限,他們(指捷尚公司)有跟捷運 局在做」(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三至五頁、六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三至四頁)。且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亦載明,銀行於辦理信用貸款時,需先 進行徵信,以確保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非一經借款人提出申請,銀行必須有貸款 之義務。此業據土銀中壢分行經理劉清燈於八十七年他字第五八二號案供明,況 捷尚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借得五百萬元後,仍持續按月支付本息至八十四年八月 ,有該行函覆之放款帳卡影本可查,難謂被告於貸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思,或該分行於貸款之始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因認被告不成立詐欺罪,故告



訴人指被告向銀行詐欺一節,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罪行,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六、原審認被告並無偽造其他股東(不包括甲○○)印章進而偽造渠等文書之犯行, 固無不當,而甲○○之情形與其他股東並無軒輊,乃原審卻認被告有偽造甲○○ 文書之犯行,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成立 詐欺罪,其有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原審誤載為三七九六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未起訴部分與 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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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