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子○○
丙○○
甲○○
乙○○
午○○
地○○
右 一 人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被 告 亥○○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
、第一六四六七號、第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丙○○、甲○○、乙○○、午○○、地○○、丑○○部分及巳○○、申○○恐嚇有罪部分均撤銷。
巳○○、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巳○○處有期徒刑捌月;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丙○○、午○○、乙○○、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午○○、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原名陳玉蘭)、申○○二人間有配偶關係,相偕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亞公司),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竟與後述催收人員
間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或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對如下債務人妨害行 動自由、恐嚇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達收取債款之目的: ㈠巳○○、申○○接受施素鑾委任,向未○○催討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債款, 鳩集催收部經理地○○、催收員乙○○、甲○○、丙○○、午○○等,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由巳○○帶同地○○、午○○、甲○○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外,要求甫開庭結束之未○○跟其離去洽談解決債務糾葛, 未○○不同意,巳○○等乃將未○○強押上車載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 二樓欣亞公司辦公室,至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巳○○、申○○、地○○、乙○○ 、甲○○、丙○○等即以凶惡之語氣、拍桌震懾及如不從將被從十二樓丟下等即 將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恫嚇未○○,使未○○心生畏懼,迫不得已簽下欠債之 保管條一紙後,始讓未○○離去。
㈡巳○○、申○○接受臺北市北投區松林飯店委任,向酉○○催討消費欠款,乃由 催收部經理地○○、催收員潘建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 、丑○○、李灝諺(未據起訴)、乙○○等,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臺北縣蘆 洲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一弄三十三號三樓酉○○住處催討債務,對酉○○恐嚇 稱如不還錢,將到其子工作地點騷擾,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致使酉○○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巳○○、申○○接受王黃秀靜委任,向戌○○催討戌○○之子徐志琳積欠王黃秀 靜之票款,因戌○○未依協議還款,即囑催收部經理地○○支使催收員以砸公司 等方式,逼迫戌○○還款,地○○便派出潘建宏、丑○○、丙○○、林志偉(未 據起訴)、甲○○、李灝諺(未據起訴)、午○○、子○○(此部份未據起訴) 等,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按鈴進入臺北市○○○路七號四樓之五戌○○辦公 兼住處後,旋翻箱倒櫃(惟無事證證明有何物毀損,亦無毀損告訴),並責問戌 ○○何時還錢,如不還錢,即需接受此等折磨等語後,揚長而去,致生危害於戌 ○○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地○○、巳○○、申○○、丑○○、丙○○、甲○○、乙○ ○、午○○等,除其中被告地○○辯稱:未強押未○○,係他自己願意跟伊等回 辦公室等語,其餘則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巳○○辯 稱:伊合法經營欣亞公司,一再嚴格要求員工不得使用暴力,未○○是他自己願 意跟伊等回去談的,並未對他有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掛名擔任 欣亞公司總經理,催收員在外之行為伊不知情,未○○事件,伊並未在場云云; 被告丑○○辯稱:伊未參與未○○債務之處理,酉○○債務係潘建宏與之洽談, 伊僅向酉○○收取協議成立後所償還之款項云云;被告丙○○辯稱:向戌○○討 債時,伊只是到場壯聲勢,在青島東路樓下之咖啡廳玩撲克牌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僅於討債時單純在場,無何強脅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固於前 開未○○到公司辦公室時在場,但僅旁觀而已,無人對其脅迫,是其自己說「如 果你們再逼我,我就跳下去」,後來亦是其自願簽下票子等單據云云;被告午○
○辯稱:伊依巳○○指示駕車搭載未○○返回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即回家睡覺, 翌日上班時,方聞甲○○謂曾逼迫未○○簽下認債單據,並說恐嚇要將未○○從 十二樓丟下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右揭一之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未○○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且明確 指認被告巳○○、乙○○、甲○○、午○○等涉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 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第二八二頁反面至第二八三頁),核 與被告地○○於原審偵、審中先後供證:「是蘭(即巳○○)帶我、午○○、甲 ○○三人到內湖簡易庭強押仁(即未○○)上車到事務所,進行暴力脅迫。」、 「蘭交代我們說要把仁扔下樓,脅迫仁簽本票及保管條。」、「把仁軟禁一陣子 至仁簽本票等才讓仁離開。」、「當天確實是強押未○○回公司,因為他原本不 肯跟我們走,硬是被我們帶回來,當天威脅他說要從十二樓丟下來的話,是陳玉 蘭要我們說的,去簡易庭的有四位,我、陳玉蘭、甲○○、午○○、其他人是在 公司等,在十二樓是由甲○○抓著未○○,由我開口威脅要把他丟下樓」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並無不合。且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述當日伊與被告申○○、陳玉蘭(即巳○○)、甲○○、丙○○、 午○○、綽號「塗哥」(即地○○)等均在場,現場人很多,七嘴八舌,都是講 「若不還錢,將給你好看」,亦有人拍打桌子(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看到地○○對他說,如果不簽下單子承認債務,就會 被從樓上丟下去,後來未○○害怕簽下單子,才能夠離開」(見原審卷㈠第一三 四頁)等情,並有被害人當日簽捺之保管條影本存卷(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可資佐證,堪信被害人未○○遭妨害自由、恐嚇及被迫行無義務事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
㈡關於右揭酉○○遭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明確指 認被告潘建宏、乙○○、丑○○、李灝諺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 至第一四○頁),核與同案被告潘建宏於警訊時所供:當日地○○向鄭某嗆聲說 我今天帶兄弟來,最好將債務處理掉,否則要鄭某好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 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及被告地○○坦承伊與潘建宏、丑○○、甲○○、 李灝諺等人到酉○○家中恐嚇酉○○如不還錢,要到酉○○兒子之工作地點,並 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 面至第二七一頁)相符,並有酉○○九十年二月十日簽立之立據、還款收據及支 票影本等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可稽,參以被告甲○○ 、乙○○、丑○○於原審皆不諱於當日在場,或曾向酉○○討債等,足認被害人 酉○○遭恐嚇之指訴屬實,且在場之人應有地○○、潘建宏、甲○○、丑○○、 李灝諺、乙○○等無誤。
㈢關於右揭戌○○遭恐嚇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綦詳,且明確指認被告潘建宏、甲○○、丑○○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 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二九八頁反面及原審卷㈢第二0一 頁),與被告地○○承認涉案,指出恐嚇方式為戌○○如不還錢,就砸其公司, 並找其兒子麻煩,及供證由潘建宏率丑○○、丙○○、林志偉、甲○○、李灝諺
、午○○、子○○等實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七 ○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無何扞格,且有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承諾 還款之立據及其子徐志琳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 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參合被告潘建宏不諱偕丑○○、丙 ○○、林志偉、甲○○、李灝諺、午○○、子○○等向戌○○催討債務(見前開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戌○○之指訴,應可信實。 ㈣又證人李淑華證稱欣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玉蘭(即巳○○),被告申○○掌催 收部,負責處理客戶委託催收之債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 己○○亦證稱被告申○○原本負責跑法院,催收部門成立後任該部門經理(見前 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而被告乙○○供證稱:「申○○與陳玉蘭是夫妻, 二人負責公司營運和管理」(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子○○供稱: 「(欣亞公司)董事長是陳玉蘭,業務經理是地○○,通常是陳玉蘭把案子交給 地○○,地○○再分派給我們,陳玉蘭跟客戶談,生意是陳玉蘭在接,申○○是 幫陳玉蘭做,他們二人是夫妻」(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足見被告巳○○、 申○○對於債務催討行為之實施,居於支配、指導之地位,矧就債務催討之流程 及管理;另被告地○○供證陳玉蘭、申○○知道討債之方法,因為催討人員討債 回去後,必須向渠等報告工作內容等語,及稱:「該(欣亞)公司經營討債催帳 工作,是以合法掩護非法達到討債催帳目的,當公司接到債權人委託後,法務部 人員便會幫債權人及陪同債權人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般債務人大都不了解法 律程序,未在二十日內接到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異議,因此有些支票已過期很 久了,也都被法院裁定。陳玉蘭及申○○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後,便與債權人簽立 委託書,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催帳的權利過戶給陳玉蘭之欣亞討債公司,陳玉蘭辦 妥程序後,便會將委託書及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交給催收部之副理潘建宏他去執 行,潘建宏接到案件後,便會看討債之數目多、少,債務人之年齡身分等等考量 ,親自或派人去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七頁反面 至第六十八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一頁反面),同案被告潘建宏亦供證稱:「 我們每次至債務人住處催收欠款,均要打電話回欣亞公司報告當日至某個債務人 催討債務時,例如噴漆、拉布條、破壞門等內容」(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及被告丙○○供稱:係董事長陳玉蘭、及總經理申○○、經理地○○、副理潘 建宏等人教唆。都交由其四人後載依比例依成分紅等語(參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四 六七號卷第五五頁),俱徵被告巳○○、申○○二人與右述諸行為人間,就前揭 經論證屬實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三、綜上,被告巳○○、申○○、丑○○、丙○○、甲○○、乙○○、午○○、潘建 宏等否認前開犯行所持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巳○○、申○○、丙○○、甲○○、乙○○、午○○、地○○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罪原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未○○而迫 使未○○行無義務之事簽立欠債之保管條,自屬包含於剝奪未○○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中,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巳○○、申○○、地○○、甲○○ 、丑○○、乙○○、丙○○、午○○等人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巳○○、申○○、地○○、乙○○、甲○○、 丙○○、午○○等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地○○、甲○○、丑○○、乙○○等人 ,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潘建宏、李灝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午○○ 等人,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與子○○(此部份未經起訴)、潘建宏、林志偉、 李灝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 、地○○、丑○○、丙○○、甲○○、乙○○、午○○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依連續犯規定,分 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其中被告丑○○,論以事實欄一、㈢之恐嚇一罪,其餘 被告,則論以事實欄一、㈠中之恐嚇一罪),又被告巳○○、申○○、丙○○、 甲○○、乙○○、午○○、地○○等所犯恐嚇罪,如前所述,仍應視為事實欄一 、㈠犯行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其等所犯二罪, 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公訴 人認潘建宏亦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查:被告潘建宏始終堅決否認參與此 一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方至欣亞公司應徵從事催收工作,無 參與之可能等語,核與卷內潘建宏與欣亞公司協議書影本所示日期相符,被害人 未○○亦迄未指認被告潘建宏對其實施強脅行為,堪信被告潘建宏未參與該犯行 ,公訴人認潘建宏亦有參與此部份犯行,容有誤會。被告乙○○事實欄一、㈡犯 行,及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午○○等人事 實欄一、㈢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所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如前所述,與已起訴 之有關事實一、㈠、㈡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又公訴人另認被告巳○○、申○○、地○○、甲○ ○、丑○○、乙○○等於實施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迫使酉○○簽下其欠欣亞討 債公司七萬五千元的立據,並逢每月六日,遇酉○○未遵期還款,即言詞恐嚇酉 ○○及家具出氣云云,惟經遍閱全案卷證,此部分事實除酉○○之指訴外,無何 其他事證可佐,難以認與事實相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 恐嚇犯行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巳○○、申○○、丙○○、甲○○、乙○○、午○○、地○○等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按該修正乃事關執行事項之修正,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加以裁判。
五、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巳○○、申○○、丙 ○○、甲○○、乙○○、午○○、地○○等人於事實欄一、㈠犯行,僅於欣亞公 司辦公室單純恐嚇未○○,另外並未對未○○有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自有違 誤。(二)被告巳○○、申○○、丙○○、甲○○、丑○○、乙○○、地○○等 人被訴對被害人酉○○不法討債犯行中之迫使被還人簽下承認其欠欣亞討債公司 七萬五千元立據之部分犯行,如前所述,尚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 原判決竟漏未判決,亦有違誤。(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巳○○、申○○ 、地○○、丑○○、丙○○、甲○○、子○○、午○○等人之犯行,及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申○○、甲○○等被訴對被害人辛○○恐嚇及強制之犯行, 均未經公訴人所起訴,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僅被害人未○○、辰○○、吳肇麒 、酉○○、庚○○等五件),乃原判決竟認係均業經公訴人所起訴而加以審理, 認定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子○○、午○○ 等人應成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併將此部份未經起訴之被告子○○判決 有罪,及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申○○、甲○○等被訴對被害人辛○ ○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經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巳○○、申○○、丙○○、甲○○、丑○○、 乙○○、午○○、地○○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皆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循適法程序實現債 權,恣意以恐嚇手段催討債款,既威脅被害人安全,亦擾及社會安寧秩序,顯有 可訾,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首從情形、參與程度、所用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申○○、 丑○○、丙○○、甲○○、乙○○、午○○、地○○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被告等先後為警查獲後,雖尚有欣亞公司服務證、名片、 、存證信函範例、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封條、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 、幫派組織流程表、催討通知書、催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 員工輪值簿、切結書、雜記本、空白支票等物品及小刀一把等扣案,惟除小刀以 外物品俱屬欣亞公司所有,已據被告巳○○供明,小刀一把為潘建宏所有供把玩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潘建宏陳明,且無事證足認為被告等實施前開恐嚇行為所用 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皆毋庸、亦無從附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巳○○(原名陳玉蘭)及申○○分任欣亞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為達到向債務人以暴力收取款項之目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陸續 雇用潘建宏、丑○○、子○○、丙○○、甲○○、乙○○、午○○及地○○等人 參與欣亞公司,組成以暴利不法討債之犯罪組織,由陳玉蘭及申○○負責主持, 先由地○○任業務經理,負責統籌業務及分組,於九十年三月間地○○離職後, 改由自稱為竹聯幫龍堂之潘建宏任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分組,彼等具有恐嚇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加以恐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佈而交付財 物,因認被告巳○○、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丑○○、子○○、丙○○、 甲○○、乙○○、午○○及地○○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云云。(一)訊據被告巳○○、申○○、丑○○、子○○、丙○○、甲○○、乙○○、午○ ○、地○○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巳○○、申○○辯稱:欣亞公司係 經合法登記之討債公司,伊等依法僱用催收人員催討債務,並非犯罪組織,且 均要求催收人員不可使用暴力,不可能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法討債等語; 被告丑○○辯稱:伊於討債時,遇對方先跟我們兇,伊才會對他們兇,並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不法討債等語;被告子○○辯稱:伊雖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討 債事件,但無何暴力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曾經受僱於欣亞公司,從 八十九年年底做到九十年三月多,討債的案子是地○○或申○○分給伊的,伊 手上的案子多半都找不到人,找到了也多半沒有能力可以賠還,公司有交待討 債時不可以主動到人家家裡,所以我們都是按電鈴,談過幾次以後,人家有還 款的意願,才請伊進去談細節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以對談之方式討債, 沒有用不正當的方法討債,地○○、午○○、丑○○、潘建宏都曾跟伊一起去 討過債,當初是想賺錢貼補家用,看報紙去應徵的等語;被告乙○○辯稱:附 表所示之討債事件,伊均未曾參與等語;被告午○○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受僱於欣亞公司,擔任催收員,伊催收時說話可能比較大聲一點,但沒有 使用暴力等語;被告地○○辯稱:伊曾經負責轉發案件給討債人,這些案件都 是巳○○交給伊,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可以用暴力討債,但各個討債人員在外面 的行為並非伊所能約束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辰○○於警訊時固指述:「我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債 權人吳一男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未償還,結果吳一男委託欣亞國際企業 管理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我所積欠吳一男之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底開始欣 亞公司陸續派出多名黑道大哥綽號『小潘』、林志偉等共約五、六個人至我辦 公室永和市○○路一五三號五樓,為了催討債務得逞,該些五、六個人即在辦 公室拿椅子砸桌子等物,並出言恐嚇我與太太陳黃束,若不償債,要讓我們家 人全死光光等語,期間共至我家恐嚇達六、七次,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與 家人已被恐嚇的心生畏懼,精神壓力已近達崩潰,就任由其中一名『小潘』宰 割,並叫我先付新臺幣一十萬元,若未付,以一百九十萬元處理,並要我全家 不得安寧及不利,所以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先付十萬元給『小潘』,並強逼 我簽立本票給欣亞國際公司...... 共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小潘』並說先 前已付十萬元,共只要一百二十萬元即可,不必付到一百九十萬元,但其間『 小潘』後悔每月付二萬五千元太少,恐嚇我需每月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我 說沒辦法,並以電話恐嚇或騷擾我家人,又率黑道人物約四、五人至我家中將 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撕掉叫我重寫,我不從後又揚言對我家人不利後揚長而去 ,經我太太將切結書黏好,並每月將二萬五千元匯給欣亞公司(從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問,討債公司『小潘』等人是否持凶器 ﹖家具有無被搗毀﹖)沒有。家具無損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 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於偵查中又稱:「(問,如何討債
﹖)第一次年輕人拿法院判決及男(吳一男)賣給他們債權的證明,說日後我 與男(吳一男)已經無關係,以後債務由他們承受了,當時那些年輕人來我家 時,謊稱有我的包裹待領,我太太被騙下樓後,那些年輕人說我欠他們多少錢 ,而且想押走我太太,幸好我太太跑到附近店家打電話。」「(問,有無出言 恐嚇﹖)有的在一樓,有的在樓梯間,每一組約有三、四人,砸桌、椅、算盤 等物。」「年輕人很多次出惡言來,說要把我捉走,像是要把我帶到海南島經 營應召業等。」「(問,有無簽過切結書、保管條、本票﹖)有簽過本票二百 四十萬元。」「(問,簽本票時有無被脅迫﹖)沒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 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前後敘述情節非無不一,且與公訴人所訴事實,亦非 無出入,矧其於警訊中指認潘建宏、吳禎威、林志偉三人涉案(見前開偵查卷 第九十九頁反面),但渠三人係於何時參與何次討債行為,而有何恐嚇行為, 未據指明,其於偵查中尚稱僅可指認潘建宏(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則 究有何被告於何時,以何方法恐嚇被害人辰○○,仍待證明;共同被告地○○ 雖供證稱債務人辰○○是潘建宏率林志偉、丑○○、甲○○、李灝諺等人前去 處理的,但渠等以何方法處理辰○○債務,未據地○○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 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抑且地○○於偵查中供承伊因已離職,迄未參與辰 ○○債務之催討工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又如何能知悉何人恐嚇 被害人辰○○﹖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辦案紀錄影本, 僅記載潘建宏、李灝諺二名男子至辰○○住所恐嚇,無恐嚇之具體內容,亦無 以認定彼時辰○○受有何惡害之通知,此外,復無何其他被告、證人或證物可 資佐證被害人辰○○遭恐嚇之指述之真實性,即難僅憑被害人辰○○前後不一 之指述,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無訛。
(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我因多年前在大陸做生意失 敗,向陳淑真借了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當時並開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陳淑 真,結果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陳淑真就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來向我逼債,並害我太太住院,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約在八十九年年 初左右,我忽然接獲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陳小姐電話,表示要我前去三 重市○○○路二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辦公室商討我欠陳淑真的債務問題,那時是 上午,我就依約前往,到那裡時我才知道陳小姐就是陳玉蘭,因她拿名片給我 ,那時陳玉蘭向我表示我支票開的是五十萬元,一定要還整數,但因我實際才 向陳淑真借二十五萬元而已,所以當天就沒達成協議而分開,結果過了幾個月 ,該公司就派潘建宏及一名我不知道他姓名的年輕人持法院的債權裁定支付命 令前來,當天是晚上十九時左右,潘建宏當時就向我講說債權已確定了,要我 隔天與公司的人處理一下,當天潘建宏先告知我後他們就離開了,第二天我就 主動與欣亞公司人員聯絡,以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成交,並從八十九年十二月 開始,分六期償還完畢,結果第一期十二月五日要還,因我手頭緊,打電話至 公司要求延期一天,哪知道就在十二月五日當天晚上潘建宏就帶著綽號『小張 』之男子前來我家,表示不答應第一期應還的八萬元延期,如果今天不還錢的 話,將對我不利,當時我在廁所,潘建宏及『小張』之男子見我老婆在客廳, 就向我老婆說了一些恐嚇的言詞後,血壓升高暈過去了,當時我見狀迅速從廁
所出來,送我老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當時我老婆血壓已升到二○○,很危險 ,哪知道潘建宏他們二人又進到三軍總醫院去,並逼我簽下一張八萬元的切結 書才放過我,我自從有第一次的遭遇後,往後幾期我皆按時繳錢。」,又就九 十年二月五日之遭遇稱:「當時我約潘建宏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一家 咖啡廳還債,日期是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吧,因我還錢日都是每月五日,當時是 還第三期,我拿五萬元予潘建宏,並向潘建宏要收據,當時潘建宏不將收據給 我,並自稱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那時我很害怕,就跑去長春派出所備案。」 (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被告等在丁○○家門口對丁○○配偶說了些甚麼﹖丁○○自己有沒有聽到﹖還 是因丁○○配偶血壓升高而推測被告等有恐嚇之言行,顯非無疑;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有二位看起來像黑道的年輕人來家 中找我,表示要催討錢,當時是晚上六點左右,要我跟涂先生聯絡,隔天我與 涂先生約在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餐廳協調,我欠債還錢,願意還二十五萬元, 而定一個月還四萬,涂先生有接受,從九十年一月五日交第一期,而五日到了 ,我打給涂先生說我要延到六日才有錢,五日晚上來了我家有二個人,另有一 些人在樓下,當時我在洗手間,我有聽到年輕人大呼小叫,當我從洗手間出來 ,我太太已經昏倒在地上,我趕緊將我太太送到汀州路三總,我太太血壓昇到 二○○,顯見對於他們言語非常恐懼,二人又要跟到三總,說我們在做戲,死 人我們也要錢,所以我將二人帶到外面,我打電話給涂先生要求緩期,涂先生 跟著潘姓男子談好,該男子就要我簽切結書及本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 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反面),於原審時其謂:「我是欠一位陳小姐的錢,這個陳 小姐不是陳玉蘭,不過最早跟我接頭的是陳玉蘭,後來是地○○電話給我,要 跟我見面,看怎麼處理,結果我約他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的咖啡店見面,見 面後我告訴他實際欠款只有二十五萬元,地○○說他也知道,後來我們說好分 六期攤還二十五萬元,第一期到期當日我打電話給地○○說明天再給錢,他聽 了說好,結果當晚潘建宏就帶了一個人到我家,潘建宏到的時候,我在浴室洗 澡,是我太太吳張順秋去應門,我太太沒有讓他們進門,他們在門口交談,我 有聽到潘建宏等人說話的聽音很大,他們說什麼我也沒有全部聽見,反正就是 我們欠錢對方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也說不上來,等我出來的時候,我就跟潘建 宏說,已經跟地○○說好了,明天會送錢過去,我話還沒有說完,我太太就因 為高血壓昏倒,我太太本來就有罹患高血壓,又聽到他們說一些帶有威脅性的 話,所以就又高血壓了,潘建宏他們說的話的內容我在偵查中都已經詳細的說 了,我太太血壓高了,我就把她送到三軍總醫院,潘建宏他們還跟到醫院來, 反正我就是要還這筆錢,所以他們要我重新簽借據,所以我就重新簽了,他們 並沒有另立名目跟我要超過二十五萬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均仍然無法解明前開疑問,抑且其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經歷,尚稱 :「當天我是要還第三期款,錢都帶著了,也給潘建宏他們看了,之前還款, 他們都會給我公司的收據,但這一次沒有公司的收據,潘建宏表示要當場書寫 收據給我,我看沒有公司的收據我不放心,不肯把錢給他,潘建宏就生氣了, 他要我到外面談,表示今天不給錢就不會放過我,潘建宏當時有帶人,不過到
底是幾個人我現在不確定了,我因為看到對方人多害怕,所以一走出咖啡廳就 跑到派出所去,我跑的時候他們有在後面追,後來到了派出所後,被告潘建宏 他們也跟著進了派出所,也找了人送了公司章來,依我的意思蓋在收據上,我 就把錢交給他們。」,復對於警、偵訊筆錄之記載等,解釋稱:「(問,九十 年二月五日潘建宏有對你說他是竹聯幫的人?)他只是說如果今天我不給錢, 他不會放過我,他沒有說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也沒有說他是其他幫派的人。 」「(問,為何警訊中曾提到幫派的事情?)我確定我沒有講過這個話,不過 警訊時地○○也有在場,會不會是地○○有提到潘建宏是幫派份子,所以警訊 筆錄也把他記進去了當成是我說的。」「(問,為何在警訊中說在三總所簽下 的切結書是被逼的?)因為他們一直跟在身邊,我看如果我不簽他們就不會走 ,所以我就簽了,不過之前也都簽過了,在醫院還要再簽,因此我覺得我是被 逼的。」「到三總那裡總共有二個人,後來又有了一個,應該我在檢察官那裡 指認的是正確的,至於長春派出所那一次只有潘建宏一個人不變,另外隨行的 人與三總的人是完全不一樣,這一點我很確定,又有一個姓張的好像二次都有 出現,那一個人應該是子○○,子○○的態度蠻好的,二次在場的人,我認為 態度不好的是潘建宏,我覺得要處罰的人應該是潘建宏,其他人其實沒有對我 怎麼樣。」「(問,事後被告還有沒有去找你?)我錢都還了,他們也沒有再 來找我了,我錢還清的時候,陳玉蘭把我的債務糾紛處理的很完全,該給我的 都給我了,所以沒有留下任何的後遺症,我不覺得陳玉蘭有何可以被責備之處 。」(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猶見被害人丁○○於警、偵訊 中之指訴非無張大其詞之嫌,況且所稱「態度不佳」究係指言行粗魯,或以何 惡害之通知相恫嚇﹖如何可以認定為實施恐嚇行為,公訴人對此未加舉證、說 明,此外被告地○○僅供證丁○○債務,乃由潘建宏、丑○○、子○○等人負 責催討,至渠等以何方法處理辰○○債務,未據地○○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 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依公訴人之舉證調查結果,又未見有何其他被告、 證人或證物可資擔保被害人丁○○遭恐嚇之指述屬實,自難單憑被害人丁○○ 一人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四)如附表編號三部分:遍閱全案卷證,公訴人關於被害人庚○○親身經歷之舉證 ,僅見有被害人庚○○之報案紀錄影本存卷,其上載李朱德與吳東洲、潘建宏 發生債務糾紛,經(警)到場向雙方勸說,解釋警方不介入民事債務等語,顯 不足證明附表編號四所載犯嫌屬實;被告地○○雖曾供證債務人庚○○是潘建 宏率甲○○等人前去砸店的(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但 其既供明在欣亞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要無親自與聞發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本 件犯嫌甚明,而其嗣亦坦言不曾參與庚○○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一頁), 足見其前開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非屬其親見親聞所得者,得否資為認 定事實之論據,殊非無疑;此外,被告潘建宏曾稱:「並無被砸店此事,但當 時有拉白布條抗議,並大聲嚷嚷而已。」(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 甲○○供述:「有去(庚○○處),但並無砸店,且日期我並不知道。」「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潘建宏帶領我一共四人,去臺北市○○街三十三號向庚○○
逼債,由於我是騎車在店外等候,所以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見前開偵 查卷第四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丑○○陳稱:「 庚○○那次是我跟子○○一起去的」(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皆與附表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不符,且未見有何堪認為恐嚇或強脅之舉動,均 不足以支持、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與事實相符。(五)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稱「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 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惟查:欣亞公司為合法成立、登記有案之商 業組織,其僱員代人討債,催討債務行為之本身,本無何不法可訾,而以公司 組織經營討債業務,雖生是否合於公司法之問題,然尚難僅執此即謂其為犯罪 組織,況且依扣案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催 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等觀之,債權人委託欣亞公司討債之 件數,不下數十件,被告丑○○亦供承其於九十年三月初至六、七月間之受雇 期間內,催收件數約二十至三十餘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一 ○頁),被告潘建宏亦稱其經手之催收案件達二、三十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 一八頁反面),被告地○○猶供證經手之催收件數達三、四十件(見前開偵查 卷第二六九頁),然而迄至本案,僅三件經證明涉有恐嚇犯行無訛,而公訴人 另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催收日報 表記載:噴漆、破壞門鎖、拉白布條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資參照), 惟調閱扣案催收日報表,其數量達一百二十二份,僅其中二份有公訴人所稱之 載有噴漆、破壞門鎖、拉白布條等字樣,凡此與欣亞公司受理之催討債務事件 總數相較,比例甚微,難認該當於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至於扣案 幫派組織流程表及小記事本、觀其內容,應為竹聯幫之組織及討債計利等計劃 書及組織草圖,其內記載之人名,亦無一為本案被告,依搜索扣押筆錄及證物 外袋之記載,乃屬被告潘建宏個人所有,尚難資為認定欣亞公司與本案被告從 事代人討債之業務,該當於組織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申○○、丙○○、甲○○、丑○○、乙○○、子○○ 、午○○、地○○等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巳○○、申○○此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及被告 丑○○、子○○、丙○○、甲○○、乙○○、午○○及地○○等此部分被訴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等罪,應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申○○、丙 ○○、甲○○、丑○○、乙○○、地○○、午○○等人被訴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 告子○○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審就其未經起訴之犯行,予以判決有罪,顯有
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子○○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亦撤銷改判,就其此被訴部分,改諭知 其無罪。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緣天○○經由雲林同鄉會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巳○○(原名為陳玉蘭),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陳玉蘭代為處理天○○之配偶吳世英與第三人陳薪鎮間 之財務糾紛,並言明財務糾紛順利了結完竣之報酬為二百萬元,由天○○於二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詎巳○○並未依約履行,復不甘損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日)前某日,未經發票人天○○之同 意或授權,在第一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日:八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第二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等票 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旋持第一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且聲請假扣押(八十八 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一二○號)而加以行使;嗣因天○○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偵查中得知前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一事,遂起訴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二審終獲勝訴,巳○○因而無從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天○○之財物,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即 公訴意旨(一)所示犯罪事實)。
(二)戊○○及其配偶梁平正與被告卯○○(另予審結)有一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卯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及梁平正提出詐欺告訴(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庭訊後,被告卯○○與亥○○ 即與戊○○、梁平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陳玉 蘭與申○○住處之頂樓加蓋處擬協商解決債務之道,並要求戊○○與梁平正簽 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等物,為戊○○及梁平正所拒,被告巳○○、申○○、 卯○○及亥○○即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以電話聯絡姓名 不詳之男子數名前來上址,持錄影機拍攝戊○○及梁平正,並共同恫嚇稱:錄 影之後如不還錢,就可以通緝你們及知道你們住家、兒子,如不還錢會有後續 動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戊○○及梁平正心生畏怖,且以令戊○○、梁 平正不得離開之方式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迫使二人簽立本票、保管條及切結 書等物,迨同日晚上七時許始准戊○○及梁平正離開,因認被告吳昱瑄、申○ ○、亥○○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等罪嫌(即公訴意旨(二)所示犯罪事實)。
(三)被告巳○○不具有律師執照,竟意圖漁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 一月間起,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為達收取帳款之目的,以代撰寫書狀提 起刑事告訴、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法院遞狀及代收傳票等方 法協助為訴訟行為,恃以為常業,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之包攬訴訟為常業罪嫌(即公訴意旨(四)所示犯罪事實)。
(四)被告巳○○及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職員己○○離職一事,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十九號向己○○ 恫嚇稱:要小心、要對小孩不利、要對其潑硫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 己○○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巳○○、申○○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即公訴意旨(六)所示犯罪事實)。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 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 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 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