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
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乙○○名義增建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緣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台灣郵政、電信協會下稱(郵電協會)提供台北市○○○○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土地就地改建住宅,核配予郵政人員購置,乙○○獲配得籌建中之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五號十四樓住宅乙戶。甲○○乃透過同為郵政人員之謝耀廷(同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該配售之房地,並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甲○○占有使用。然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仍屬台灣郵電協會所有,嗣後能否一併讓售予受配戶,尚未決定,故迄至後述增建頂樓建物時,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登記為受配戶乙○○名義。
甲○○於房屋興建完成,依約搬入居住後,為與左鄰右舍同時增建頂樓建物,但因乙○○已後悔賣屋,且見甲○○欲加蓋頂樓建物,圖藉機另索代價而推三阻四,不願為甲○○在增建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甲○○竟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增建工程承包商游福成全權辦理,由游福成在其台北市○○○路○段七十二巷廿五號七樓辦公室內,填製「申請人擬在本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一巷十五號十四樓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廿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之申請書一份,復至台北市○○○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附近之福利社刻印店,委刻「乙○○」之印章一枚,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下「乙○○」姓名及蓋上印章,完成乙○○名義之申請書,並於同日持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被訴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偽造、行使乙○○名義之增建申請書有罪部 分:
一、按告訴人乙○○獲配本件郵政協會興建住宅、轉售被告甲○○以及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仍為告訴人乙○○等事實,攸關被告甲○○被訴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偽造及 行使偽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部分,其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申請右開增建之時,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乙○○之事實,有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七六○九八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 卷第十六頁);而右開被告甲○○委託承包商以乙○○名義申請增建頂樓建物之 事實,有增建申請書(見偵續卷㈠第八─一○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七六.十一.十,北市二建查(備)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函(見同上卷㈡第 九五頁)、同處八五.二.五,八五北市工建查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見原審卷 ㈠第九五頁)在卷可憑,並經承包商游福成證實其受被告甲○○之託代刻印章、 代製申請書及申請增建無訛。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對於此項申請之事實, 均無爭議,堪予認定。
三、茲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有所爭議者,厥為:此項申請書製作以及增建之申 請,有無獲得告訴人同意?經查:
㈠告訴人乙○○自始至終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增建之情事,而被告甲○ ○亦曾在偵查中陳稱:「(申請書有向乙○○講過,或讓他知道?)七十四年 讓渡給我以後,他就不過問了,因公家機關有一不成文規定,須經二年以後才 可以過戶。」「(既已讓渡給你,為何不請他蓋章簽名?)找不到他,另一方 面,他也推三阻四。」、「因當時房價已漲了,他後悔,還要加蓋,他還向我 要錢。」(見偵續卷㈡,第四一頁至四四頁),益見告訴人乙○○所謂未同意 以其名義申請增建之言非虛。按告訴人既已後悔賣屋,對於協助辦理增建之事 ,又推三阻四,甚而藉此機會另圖代價,於代價未談妥或未給付前,豈有同意 之理?
㈡乙○○為卅五年四月九日出生,
但核增建申請書上則載為:卅二年五月七日出生, ○七四七一三號,(見偵續卷㈠第八至十頁)顯有錯誤,尤以出生年月日之錯 誤,更非可認僅屬筆誤而已。按被告甲○○果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 申請增建,而申請書上有上開人別資料須填載,豈會不詢明而胡亂填寫以虛應 ?且果如被告甲○○所稱「::增建部分是乙○○在電話中口頭同意用他名義 申請::」(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六一頁),關於上開人別資料,非不可 亦以電話垂詢,立時解決,不致有誤。足見被告甲○○所謂電話同意,非可採 信。
㈢基於以上證據之論斷,被告甲○○於本件增建申請時,未經告訴人乙○○之同 意,即擅自使用乙○○名義並刻用印章等事實,已堪認定,故關於兩造間就本 件房地售讓,何時交惡,與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非關緊要,應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建築改良物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完畢,而於翌日由代書易槐領取所有權狀,所有權名義人登記為乙○○,其中 並無關於頂樓建物增建之記載或將申請增建之記載,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七六○九八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十六頁) 。故與本件八月廿一日增建之申請,迥然兩事,縱被告甲○○獲有告訴人乙○ ○之委任以申領或執有此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核與告訴人乙○○同意被告甲○ ○使用其名義申請增建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不足憑以推論告訴人有以其 名義申請增建之同意。是關於原所有權狀如何由郵政新村籌建會流入被告甲○ ○之手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於游福成係以何種主觀意識型態參與本件增建之申請,攸關被告甲○○是否 構成共犯問題,須予究明。查游福成僅係一般建築承包商,受業主即被告甲○ ○全權委託辦理增建之申請,按當時被告甲○○已實際居住在該住宅,且係與 左鄰右舍同時申請頂樓增建之情況,實不足令人疑其申請增建之權利;而公家 興建住宅配售予特定身分人,恆有轉售期間之限制,但實際上仍不乏期限前轉 售之情形,本件郵電協會興建住宅配售予郵政人員之轉售,即有陳春壽、謝志 鴻等例(見偵續卷第四三頁)因而,被告甲○○委託以房屋登記所有人乙○○ 名義申請增建,仍不足以啟人偽造文書之疑竇。故不足認游福成對於乙○○不 同意被告甲○○申請增建之事實有何認識,換言之,被告甲○○委託游福成填 製乙○○名義之增建申請書及代刻印章,純係利用無犯罪認識之人之作為,法 律上之評價,應屬間接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核其偽造乙○○名義之增建申請書, 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之 印章及申請書上之印文、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游福成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貳、被告甲○○被訴偽造、行使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乙○○名義委託書,辦理本件房 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乙○○購買乙○○獲郵 電協會配售籌建中之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五號十四樓住宅乙戶,嗣雙 方對於究竟成立買賣或借用關係,致生糾紛,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 ○○明知未經乙○○同意授權,竟偽刻乙○○印章,進而蓋在偽造之乙○○委託 書上,用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易槐書立乙○○名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檢 附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 得乙○○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建管機關對於 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徐安民 陳美津、蔡嘉欽、詹瑞珠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卷可稽,資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座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五號十四樓房屋,為郵政協會於六十 九年八月間提供共有台北市○○○○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土地興建住宅,由交 通部郵政總局核配予郵政人員,告訴人乙○○獲配得丙區三百五十七戶中之首 開住宅之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且有郵政協會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 郵協字第八一四一○五四五○號函、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0 00000000─○○一號函等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上開房屋有無讓售予被告甲○○一節,雖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各
執一詞,但被告甲○○業已提出協議契約書為證(見偵㈠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 ),協議契約書載明:告訴人乙○○將房屋出售予被告甲○○,由被告甲○○ 支付訂金十萬元、權利金十萬元、鑽探費六千元、業務費一千一百元、第一期 至第九期工程款廿四萬五千六百卅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四元予告訴 人乙○○,被告甲○○復提出收據二紙(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頁)為證, 告訴人乙○○既是認協議書及收據之真正(見偵㈠卷第四三、四四頁、偵㈡卷 第四一頁),又是認收受十萬元及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無訛(見原審卷㈠第 一五八、一五九頁,卷㈡第二七九頁),足見被告甲○○所主張本件房屋之買 賣關係,非無依據。告訴人乙○○在各次偵審當中,固曾稱,「協議書我沒看 就蓋章」或「協議書係完全空白,內容偽造、印章是辦公桌上收郵政用的,如 何蓋不清楚」、或「工程款謝某說,他幫我繳,以後他房子還我,錢再還他」 、或「(有無收到錢)我已經忘記了」、或「謝耀廷說他孩子多,向我借宿舍 」、或「(如何借)短則三年,長則五年,就還我」云云,非但空言無據,且 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難予遽信。
㈢被告甲○○自房屋興建完成後,於七十六年底即搬入居住之事實,為告訴人乙 ○○所不爭,雖其陳稱,僅區區十萬元,根本不足購得本件房屋云云。但按本 件買賣,實係受配戶之權利讓與而已,十萬元僅屬權利讓與之代價,並非價金 ,且徵之同有受讓權利情形之證人謝志鴻、陳春壽,均證稱,其等交易價格亦 僅八萬元、五萬元之譜而已,是告訴人前開說詞,核與行情不合;又據證人林 鎮達證稱,郵政協會通知蔡某可以購買手續時,蔡某說,應該將他交給郵政協 會的錢還給他,他才願意辦過戶,當時這個錢也是我自甲○○處交給乙○○的 ,當時交給他二萬二千元」(見偵㈡卷第四十二頁),故告訴人乙○○否認被 告甲○○受讓受配房屋權利,諉無可信。復按本件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 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建物在本借款本息清償前及 房屋辦妥所有權登記前,不得轉讓或為任何處分」,故被告甲○○雖受讓房屋 所有權,甚至已占有、使用,仍無法真正取得不動產物權,但不能憑此推論其 無受讓之債權之關係存在。
㈣從而,被告基於房屋受讓之債權關係,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申請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本為維護權利之正當行為,申請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為乙○ ○,所維護之權利,非但是自已將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而且足於避 免乙○○給付不能之損害,或方便乙○○將來履行所有權移轉之利益,對於告 訴人乙○○或地政、建管機關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實難認足生任何損害。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偽刻乙○○印章,蓋在偽造之乙○○委託書上,委託 代書易槐書立乙○○名義之申請書,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領取 所有權狀一節。徵之代書易槐在本院前審證稱,本件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我辦 的,當時新村分甲、乙、丙三區,每一區有興建委員會,但是同一份建照,是 興建委員會委託我辦的,原來起造人是郵政協會,後來為了省契稅,先辦起造 人變更為配售人,::每一配售人均有印章配放在籌建委員會那裡,後來籌建 委員會統一拿給我蓋的,權狀交給籌建委員會」(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至一一 五頁),業已明白證明被告甲○○並未個別參與辦理申請事宜,核其證詞,與
其他配售戶,即陳美津、姚次文、邱義純、陳春壽、謝志鴻、楊永安、林周阿 招、張巧美、曾德明、張西村等所證甚至不知變更起造人名義情形脗合,至堪 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申請書或委託書之行為。
㈥末查告訴人乙○○所舉於七十五年間其與郵政協會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房屋貸 款資料及其他證據等,或與被告甲○○被訴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待證事實 ,核無關聯,或不足以推翻前述之推論,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審就被告甲○○被訴之全部事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於被告偽造、行使增建申請書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肆、
一、爰審酌被告甲○○因購買配售住宅致生糾葛,因堅信自己權益所在(本件房地所 有權,嗣後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與左鄰右舍同時 增建頂樓建物,而觸犯刑章,情節非重等情況,處以有期徒刑四月;而其犯罪時 間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既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之減刑規定,又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分別依 各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減為有期徒一月;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 正前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已從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 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之規定,係於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始修正公布,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數額則依原定數額提高十倍,依前述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折算標準。二、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未能證明已滅失,應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 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乙○○名義之增建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簽名各一 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