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63號
TPHM,92,上更(二),163,200308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庚○○
        辛○○
        己○○
        丙○○
        乙○○
  右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辛○○丙○○己○○乙○○各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所示。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辛○○丙○○己○○乙○○各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所示。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辛○○丙○○己○○乙○○各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所示。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辛○○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所示。
己○○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丙○○己○○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所示。




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丙○○己○○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所示。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乙○○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所示。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裁定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二、丁○○戊○○係配偶關係,其二人與甲○○於八十年六月間,申請設立上勤工 商徵信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台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下稱:上勤 公司)。丁○○登記為負責人(董事),戊○○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從事為不特定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為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 電話查址、入出境、工商信用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渠等三 人為取得上開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乃分別 與下列之公務員庚○○辛○○乙○○或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 ○,分別基於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交付不正利益或報酬之方式,先後委託下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為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等分別取得下述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後,售予不特定顧客謀利,其情形分別為: (一)庚○○於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隊員(為該隊刑事專案 組人員,負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煙毒案件等刑事案件),為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與甲○○熟識,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竟利用其 擔任警員身分而知悉查詢
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屬內政部警政署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安忠玫字第九 O九一七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三十三條所稱「通信機 密範圍」之電話查詢「代號」與「密碼」之機會,受甲○○戊○○、丁○ ○三人所經營上勤公司之委託,通常由甲○○戊○○於夜間以電話聯繫庚 ○○住處,告知庚○○所欲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遇有庚○○外出無 法聯繫時,則由丁○○與其聯絡,庚○○則與甲○○戊○○丁○○三人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庚○○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以電話連續向台北市、屏東縣、台北縣、高雄縣、台中縣等地警察局通報 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詢得甲 ○○、戊○○二人所指定個人資料之
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以電話連續將上述資料洩漏予甲○ ○、戊○○丁○○三人經營之上勤公司。嗣庚○○更連續洩漏其所知悉之 前開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代號或密碼「萬 全」、「五二○一」予甲○○戊○○,由甲○○自行以電話報知庚○○之 身分或由戊○○自行以電話報知庚○○之身分與查詢代號、密碼,先後以電



話分別向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戶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警察局或其他縣市警察 局,查詢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王保安等 人之個人口卡資料等。而甲○○戊○○丁○○等三人與庚○○則共同基 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犯意,共同約定每查 詢一件個人資料代價二百元,計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逐月由庚○ ○查得共約八十餘件。戊○○並將報酬先後交付一萬餘元給予甲○○轉交庚 ○○(惟甲○○嗣後並未轉交給庚○○),而庚○○則在同年八、九月間, 即藉此機會向甲○○戊○○二人借款,前後借得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共 計借得四十五萬元,而因借款圖得不正利益。嗣戊○○丁○○則將查得之 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而獲得利益。
(二)辛○○於行為時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 、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 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與甲○○熟識,八十二年二月間,經由同學即前述庚○○介紹,結識甲 ○○,庚○○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 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且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四百 元,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甲○○丁○○戊○○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 知辛○○不特定顧客之國民
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即與之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在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 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甲○○丁○○戊○○囑 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即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此資料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各分處均開放供一般 當事人免費查詢或查閱)與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查得後,即以電話洩漏財 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予丁○○戊○○甲○○,由其三人將資料轉售囑查之不特定顧客,其 間丁○○亦囑辛○○查嘉義市之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 ○只查得房屋稅部分,而土地稅部分因無密碼無從進入電腦系統查詢。而每 月月底,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辛○○會面,並將約定之酬 金交予辛○○,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止,辛○○共代查三百件,而甲○○則交 付酬金約十二萬元予辛○○圖利。甲○○則與戊○○丁○○等人,將查得 之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而獲得利益。
(三)己○○因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結識當 時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之戊○○,嗣己○○戊○○即分別自勞保局、國 統徵信社離職,戊○○則與其夫丁○○甲○○另創上勤公司,亦從事與國 統徵信社相同之為不特定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為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 件等業務。其後於八十一年底,丁○○甲○○即推由戊○○主動與己○○ 聯繫,並囑己○○要求與其結識是時任職勞保局,負責處理勞保局門診業務



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臨時約僱人員即其同居之未婚妻丙○○,代查 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八十二年間,己○○介紹戊○○丙○○相識, 戊○○乃告知己○○丙○○二人,每查一筆資料,付三百元,己○○是時 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 ○、與丁○○戊○○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同意由戊○○以 傳真方式,將代查之國民
佩玲或己○○收取,再由丙○○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休息空檔機 會,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由丙○○戊○○ 以電話或傳真至丙○○住處而提供之不特定顧客囑代查之國民 以勞保被保險人名義,經由電腦查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勞保被保險人個人 資料、投保單位名冊等(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並由丙○○於 查得後再以電話告知戊○○,或填在己○○自己設計之表格內,傳真予戊○ ○或丁○○。在八十二年四月、八月、十月間,分三次由丙○○事先以電話 與戊○○丁○○聯繫所查件數與款項後,囑由知情之己○○赴上勤公司或 在其附近,向戊○○丁○○各收取一萬多元、二萬多元、五萬六千四百元 ,共計約九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九萬元計)之報酬牟利。戊○○丁○○甲○○等人,則將查得之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而獲得利益。 (四)乙○○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 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 ○○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 ,而與之結識,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甲○○丁○○即推由戊○○即與乙 ○○聯繫,稱其現在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屬於 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 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請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 代價六百元,乙○○貪圖上勤公司所應允給付之報酬,遂同意與上勤公司之 戊○○丁○○甲○○共同合作,由戊○○丁○○在夜間打電話至乙○ ○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
芬、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乙○○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職權之便利,以丁○○戊○○所提 供之不特定顧客之姓名及國民
守秘密之文書即該國民
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 ,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向乙○○取件,同時並給付酬勞予乙○○,迄八十二年十月 間止,乙○○共代查六十件,由戊○○支付五萬元酬勞予乙○○圖利,甲○ ○、丁○○戊○○則將查得之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而獲得利益。 (五)丁○○甲○○戊○○己○○、丙○○、庚○○辛○○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曾自白其等之犯罪。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辯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其只是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公司任 何行為,當時其在同址開設電腦周邊器材公司,工作忙碌,不可能從事徵信社 業務,上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甲○○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伊只是上勤公司之會計,並非負責人,受負責人甲 ○○之指示辦理公司事務,雖然伊曾因甲○○之交代,打電話與被告丙○○與 被告乙○○聯絡代辦調
絡過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彼是上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給庚○○四十五萬 元,其中十五萬元是我向戊○○借交庚○○,利息為月息三分,彼有向庚○○ 收利息,每月五千元,上勤公司主要是作財產徵信業務,與庚○○認識後才開 始辦理前科素行資料查詢事宜,但並未交付金錢予庚○○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渠是要利用上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通緝或流氓 之查詢,如查無不良前科紀錄就回報給甲○○等人,渠並無從中收取上勤公司 所交付之好處,查詢代號與密碼是甲○○自己看到黑板,不是渠主動洩密給甲 ○○或戊○○等人。
五、上訴人即被告辛○○辯稱:渠只是稅捐稽徵處總務室之科員,非稅務員,渠所 代查者為公開之不動產現值,甲○○曾說要將報酬拿到北平東路稅務大樓給渠 ,但實際上甲○○並未交付任何酬金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彼雖曾任職勞保局,但從未幫忙戊○○等人查詢資 料,本案完全與彼無任何關連,彼去向被告戊○○所收之錢只知道是會錢,並 非代為查詢資料之報酬,彼在調查局之筆錄是受調查局人員脅迫,彼當時乃為 即將與彼成親完婚之丙○○扛責任,調查員說彼不是公務員會判得輕,彼才虛 予承認犯行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勞保局之臨時人員,不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戊○○是伊認識多年之好友,戊○○拜託伊代查資料,伊基於好 心幫忙才利用工作空檔上到局裡六樓去查詢電腦資料,伊並未因代查資料收受 戊○○所給付之好處,伊在調查局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 證據云云。
八、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因當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 ,不可能利用
法,幫被告戊○○查詢屬於得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並先代為繳納規費, 戊○○交付給渠之五萬元,係清償渠先代為繳納查詢地籍資料之規費,渠純粹 義務幫忙,並未收取戊○○或上勤公司所給付之任何報酬云云。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庚○○部分: (一)被告丁○○戊○○甲○○有共同執行上勤公司之業務:   1、依卷附上勤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記載



,被告丁○○確係設於台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上勤公司之負 責人(董事),而被告戊○○為股東,此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是 認。且查上勤公司之業務實際由被告甲○○負責,此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七五頁),核與被告戊○○丁○○ 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 卷第六十三頁)。另由下列事證,可知上勤公司之業務除由被告甲○○負 責經營外,被告丁○○戊○○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丁○○所稱只 是掛名負責人,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該公司會計之辯解,並不足取:  (1)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調處初訊時供稱:上勤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甲○○戊○○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業務,我本人則以跑業   務為主;向政府單位人員取得機密資料,一般都是甲○○與他們聯繫,  遇到甲○○外出或不在時,則由我與他們聯繫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 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  (2)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二編號四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      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丁○○時,被告丁○      ○囑查其所提供之十個
(3)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 卷第三宗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乙○○丁○○電話中對談    的內容,被告丁○○談及查資料就台中、高雄、台南方面是透過一位朋 友查,但是比較慢,台中的那個人死了,所以變得比較慢,「我們」透 過嘉義的查,也是很快;像你(指乙○○)的速度就很快等。  (4)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三編號四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 卷第三宗第二十九頁),被告丁○○丙○○電話中對談的內容,被告 丁○○對於被告丙○○詢及己○○通常是否下午過去收帳乙節,答稱: 「是」,被告丙○○並告知「他明天下午過去收(五萬多元)」云云。  (5)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四編號一、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 九號卷第三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顯示,由被告丁○○主動聯繫 被告辛○○囑查多筆資料,其對話內容均為代查資料之國民 與查得之財產資料。
 (6)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丁○○戊○○夫妻在公司上班,與本件有 關的資料應該是他們處理的,請人代查,他二人知道找人查閱比較秘密 的資料,我有時在南部,有資料回報,我不在時,他們會代為處理,林 三護在上勤公司未支薪,但知道我們在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 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反面)。
(7)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打電話與丙○○乙○○聯絡,請渠 等代查土地及勞保資料等情,核與被告丙○○乙○○之供述相符(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
(8)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另從事電腦周邊器材之銷售業務云云,縱所辯 屬實,仍不妨其同時與其配偶戊○○及被告甲○○共同執行上勤公司之 業務。




(9)綜上,被告丁○○戊○○甲○○有共同執行上勤公司之業務,應無 疑義。
(二)被告丁○○戊○○甲○○庚○○共犯部分: 1、被告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隊員(嗣經     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華審字第九四三一八八號函核定免職在     案),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知悉查詢     「密碼」,而該「代號」及「密碼」,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安忠玫字第九O九一七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     三十三條所稱「通信機密」之範圍,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警投人字第O   九五O七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五一頁)。而被告  庚○○任職之警備隊因任務需要組成刑事專案組,專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 、緝捕通緝犯及煙毒等刑事案件,以及負責檢肅流氓查報取締之業務,復 為被告庚○○所自承(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反面、 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及一一三頁)。
   2、被告庚○○有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中     旬止替上勤公司向各縣市通報台、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詢    電話等資料,迭據被告庚○○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七頁反面、  第五十八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復有其自白書(見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 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各卷證所在頁碼詳如附件一 所示)。渠翻異前供辯稱上勤公司提供資料供渠查詢是否為通緝犯云云, 不僅與渠先前之供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庚○○替上勤公司查詢相關機密資料之方法,通常是由被告甲○○、   戊○○打電話到被告庚○○住處,或是被告庚○○以電話查覆資料時,被  告甲○○戊○○將所欲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告知被告庚○○,被 告庚○○再利用職權之機會,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分別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 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得被告 甲○○戊○○所指定個人資料之
得之資料回報予被告甲○○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台北市調處 初訊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即被告 甲○○亦供稱:庚○○亦會替我查詢
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被告戊○○指稱:上勤公司委託庚○○協查戶 情相符,且有被告庚○○之自白書(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 十七頁)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六六 一九號卷第一宗,各卷證所在頁碼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認識被告庚○○後有開始作入出境、 詢之業務等語(見本卷第一一二頁)
  4、被告甲○○自承有冒用庚○○之名義以電話向相關單位查詢



  並有卷附左列之電話監聽資料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被告甲○○多次自行以電話自稱係北投分局警備隊員庚○○,以代號「 一三○六」或「一○三六」(按係一三○六之誤)、密碼「萬全」分別      向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台、南投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警察局通報台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台北市監理所查詢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    附件一編號二、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所示,見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十八、十九、二十三頁)。 (2)其中以代號「一○三六」向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如附件一編號二 十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十九頁),因代碼不對無法查得 ,被告甲○○乃向被告庚○○再次確認代號,被告庚○○告知係「五二 ○一」(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一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 四十六頁)。
(3)被告甲○○也再向被告庚○○確認通報台查詢代號及密碼是否為「一○ 三六」、「萬全」,被告庚○○告知代號應為「一三○六」(如附件一 編號二十九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 (4)被告庚○○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電話對談內容中被告甲○○ 也提到「今天一號,代號又變了,你必須先查代號。」被告庚○○以「 我待會先回隊上再查代號,你先把資料準備好」(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三 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庚○○ 辯稱:是甲○○自己看到寫在黑板上之查詢密碼云云,並非足採。  (5)如前所述,被告庚○○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知悉查詢    出境等之代號及密碼等通訊機密。而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洩漏   「萬全」及「五二○一」密碼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台  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五 頁、第五十八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 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至七行),並被告庚○○之自白書(見偵 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及前述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可 參,堪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衡情,因查詢代號與密 碼為「通信機密範圍」之文書,已如前述,斷不可能公然書寫於人來人 往之辦公室黑板上;又查被告前科素行及通緝資料皆建檔於治安機關之 電腦中,警務人員上網查詢,即可一目瞭然,又查僅有姓名年籍資料, 並無法直接憑以捕獲通緝人犯,被告庚○○竟辯稱由上勤公司提供相關 姓名資料查詢通緝人犯資料加以逮捕云云,與事理有違,顯屬無稽。    5、徵以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左右      透過甲○○認識庚○○,上勤公司之委託庚○○協查      境資料,每件付給傭金二百至三百元。庚○○的傭金全部都交給甲○○      ,前後總數大約一萬餘元(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      )。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調處初訊時亦供述:我和      庚○○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份才開始合作,最初我們講好庚○○代我查一



     件
    裕隆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向我借了三十萬元,九月間借了十五萬元,共計    四十五萬元,因此庚○○替我查資料的錢我並沒有給他(見偵字第二六   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被告庚○○於台北市調處供稱: 據甲○○曾提過查詢
料酬勞為二百元,我未置可否,迄今未索取酬勞。之前我曾向甲○○借 款四十五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為我幫他忙,迄今未向我提還款 的事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我於八十二 年八月間向甲○○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八十三年一月間償還云云(見 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反面)。另依卷附之監聽資料 顯示:(1)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庚○○向被告戊○○回報 查得之資料後,隨即問:「今日有無錢能借?」而被告戊○○則稱:「  公司現金仍很少,實在沒辦法」,被告庚○○即稱:「小錢,二、三萬 可否?」被告戊○○答:「小錢是可以啦。」被告庚○○稱:「那就借 我兩萬元吧。」最後被告戊○○應允借二萬元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三 十九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2)另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庚○○向被告戊○○詢問「謝某」今日件 數多與否?被告戊○○答「要等下班才知道」後,被告庚○○要向林秀 芬借兩萬元,戊○○答僅能借一萬元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四十二所示 ,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反面)。由上述各事證參 互研析,可以得知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有向被告甲○○ 或透過戊○○,陸續借得四十五萬元。而被告戊○○指稱其已將被告喻 裕隆查詢之代價先後共交付一萬餘元予被告甲○○轉交被告庚○○乙情 ,因被告甲○○已有借上開四十五萬元給被告庚○○,以為被告庚○○ 代查前開資料之酬勞,故被告甲○○未再另付查詢之代價給予被告喻裕 隆。可見被告庚○○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開始為上勤公司代查前開資 料後,隨即於同年八、九月間能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四十五萬元,其 顯因借款而得有不正利益至明。另查被告庚○○有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 ,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替上勤公司向各縣市通報台 、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詢
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與被告庚○○合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不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戊○○甲○○及喻 裕隆有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至為明確,渠等事後所為前揭辯解,均屬推 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辛○○共犯部分: (一)被告辛○○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自八十二年八月迄今掌管該 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 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 進」、「各項維護作業」等業務,為其所是承,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北市稽人乙自第六四三九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



宗第一九○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即該秘書室主任蕭瑞玲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證稱,辛○○係秘書處擔任總務工作,係科員非稅務員(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宗第四十頁反面)相符,然被告辛○○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至為明確。
(二)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應訊,但渠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為被告 甲○○丁○○戊○○所經營之上勤公司代查資料,核與被告甲○○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可佐證(如附件一編號 三十四、附件四編號一、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 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三)被告辛○○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經由其同學即被告庚○○介紹認識被告丁 肇寵,庚○○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 (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且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 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甲○○丁○○戊○○等人,即陸續以 電話告知被告辛○○不特定顧客之國民
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謝 松甫即利用其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 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甲○○丁○○戊○○囑查之 不動產現值資料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辛○○查得 後,即以電話洩漏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予丁○○戊○○甲○○。其間被告丁○○亦囑被告辛○○查嘉義之財產坐落(包括土地 與房屋稅)資料,辛○○只查得房屋稅部分,而土地稅部分因無密碼無從 進入電腦系統查詢。而每月月底,被告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 外與被告辛○○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辛○○,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止 ,被告辛○○共代查三百件,而被告甲○○則交付酬金約十二萬元予被告 辛○○圖利等情,除據被告辛○○於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 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外,復有其所書立之自白 書在卷(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及卷附八十二年十月十 日至十四日之電話監聽資料中,被告辛○○以電話主動報知被告丁○○有 關Z000000000國民
嘉義部分,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屋稅之系統查詢,被告辛○○並表明要 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嚴格,而被告丁○○則再告知九件當事人之 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可參。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辛○○係利 用其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 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甲○○丁○○戊○○囑查之不動產現 值資料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甚明。至於前述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北市稽人乙自第六四三九七號函(見第一 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雖稱被告辛○○辦公室之電腦無法查詢納稅人不 動產資料乙節,因被告辛○○既經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 電腦終端機查詢相關資料,其辦公室之電腦是否得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 ,即不生影響。另證人蕭瑞玲、董岡山固證稱,依科員身分,被告辛○○



無資格申請密碼查詢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但被告確 能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得相關資 料,雖其無資格申請密碼查詢資料,但或可透過其他管道知悉查詢密碼, 此由電話監聽資料關於嘉義部分,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屋稅之系統查詢 ,被告辛○○並表明要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嚴格乙情(如附件四 編號二,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亦可知悉被告謝 松甫確有不詳管道可查詢前述資料無訛,故證人蕭瑞玲、董岡山之前開證 詞,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辛○○於偵查初訊時亦坦承略以:我有收到賄款十二萬多元,從八十 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十月下旬止,共約交給我查三百多件之資料,每件約四 百元計算,所洩漏者均為不動產資料,洩漏給丁○○,如丁○○不在,有 時給戊○○小姐等情明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背 面、第五十九頁)。再參之卷附監聽資料中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喻 裕隆與戊○○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三十四,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 一宗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可知被告辛○○是從八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起受上勤公司委託代查資料,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查六件、十七日 查十三件,十九日尚在累積中,被告辛○○不怕多,並表示越多越好無限 量,且範圍能擴及中南部,不限北市與相約吃飯之情形。益證被告辛○○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五)被告辛○○於市調處調查中所述,係出自任意性陳述,業據證人即承辦本 件之司法警察李武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 ,並有錄音、錄影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對本件所為合法監聽之錄音資料 足參。
(六)則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所述應係真實,且其 所代查者並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 ,而係包含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即以國民 人繳納土地稅、房屋稅之資料,而得知不動產坐落位置),是其嗣後所辯 應係推諉而不足取。從而被告辛○○利用其職權機會,圖利上勤公司事證 甚明。
(七)被告辛○○所代查之不動產現值依卷附之台北市稅捐處八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北市稽財字第三二七七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所示, 因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八)惟被告辛○○所代查者並非僅限於「不動產現值」,而尚包括財產坐落( 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 被告辛○○所代查之不特定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即納稅資料,除對 法定之機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除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科查詢明確,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查,且經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職員董岡山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納稅人之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



),且衡之被告辛○○於電話監聽資料中陳明:進入此系統查詢需以密碼 查詢之情(如附件四編號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 五頁),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可證此項資料為屬機密性質 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九)綜上各事證參互研析,足見被告辛○○辯稱僅幫上勤公司查詢「不動產現 值」及未曾自上勤公司收取報酬云云,與實情不合,渠上揭所辯乃屬事後 避重就輕之推詞,不足採信。被告辛○○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己○○丙○○共犯部分: (一)依卷附之勞保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勞人字第六OOO六七八號函 所示,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間為該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敘, 亦非約聘人員,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定工作報酬,無 考績,又該局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保人一字第0九二一000四六四0 號函覆本院稱:丙○○係按件計酬人員,屬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本院卷 第八十四頁),是被告丙○○於是時雖非經銓敘亦非約聘人員,惟所從事 者仍係受勞保局委託承辦上述公務,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OO號與最 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判例)。次查勞保局與其特約醫院間 之合約固屬私法上契約,但被告丙○○既為勞保局受僱之非編制臨時人員 ,其受公務機關勞保局之委託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定 工作報酬,其與勞保局之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倘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有利用其職權機會圖利之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與其特約醫院間之 合約係私法上契約」之實務見解,被告丙○○為勞保局服勞務,從事協助 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之職務,以換取報酬,非屬從事「公務」之人員乙 節,尚有誤解。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我共收到九萬多元賄款,我洩漏勞保資 料一份收三百元,公司股東名冊每抄二十人給二千元。我從八十二年二月 起開始到十月中旬止洩漏資料給戊○○。是己○○幫我收取賄款,共請苗 中民幫我收三次賄款,第一次四月時收一萬多元,第二次是七月間收二萬 多元,第三次是十月中旬收五萬多元,己○○知道幫我收取的是洩密資料 之賄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 (三)被告己○○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稱:我有幫丙○○收過三次賄款,分別 是八十二年四月、七月、十月間。我起初不清楚所收的是丙○○洩漏資料 所獲得的賄款,是到七月底我去收錢時才知道。回報戊○○資料,通常是 丙○○戊○○電話聯繫,我只有於收錢時,才把資料順便帶過去交給林 秀芬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六十頁)。 (四)互核前述㈡、㈢關於被告丙○○己○○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戊○○確 有要求被告丙○○代查勞保人員資料,被告丙○○查得後或以電話或請被 告己○○交給被告戊○○,而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月、十 月間幫被告丙○○向被告戊○○收取報酬一萬餘元、二萬餘元、五萬六千



四百元,三次共約九萬元。
(五)被告丙○○在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己○○知我收取的是洩密資料之賄款等 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反面)。即被告丁○○在 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我認識己○○己○○丙○○之男友,己○○知 道丙○○販賣勞保局個人資料,並到我公司收取酬勞等語(見偵字第二六 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反面)。而被告戊○○在市調處調查時亦指 證;給丙○○之佣金每次均係由己○○到我公司向我領取等語(見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再參之前述㈡、㈢被告丙○○及苗 中民之供詞,以及被告丙○○所使用之表格亦為被告己○○所設計,有該 表格在卷以觀(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顯見被告 己○○確知情且有參與上開行為甚明。被告己○○所辯為替被告丙○○扛 責任才承認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詳核卷附全部之監聽資料中並無有關會款之陳述,且其中最後一次更有被 告丙○○代查一百八十八件,要求被告戊○○付酬勞共五萬六千四百元( 即每件三百元),並囑被告己○○前往收取之對話(如附件三編號二,見 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再依卷附之監聽資料中 更有被告丙○○囑被告戊○○將待查之國民
被告己○○在家之記述(如附件三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 第一宗第三十頁)。又參之被告戊○○丙○○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初 訊時均未提及雙方有會錢及所交付為會錢之事以觀,顯見渠等所稱會款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