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07號
TPHM,92,上更(二),107,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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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謝文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副董事長,徐禮廉係太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證券公司)總經理,呂吉助係太陽證券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一年二月間,戊○○意圖在集中市場炒作羽田公司股票並操縱股價,竟分別 與太陽證券公司總經理徐禮廉、營業員丙○○及六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洲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丁○○(另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營業 員庚○○共謀(其中徐禮廉、呂吉助二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丙○○被訴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經判決免訴,其餘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庚○ ○經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首由 太陽公司提供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六名人頭戶, 六洲公司提供周文旋、周清花、陳美智等三名人頭戶,再由太陽證券公司利用郭 美英、陳玉村等人在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帳戶調度資金墊款,而六洲證券公司則由 財務部門居間借款予戊○○,並任由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同月二十 五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羽田公司股票,致該股行情連續六日間由每股新台幣( 下同)四十八元暴漲至六十四元,戊○○等人於炒作羽田公司股價得逞後,為順 利在高價出脫羽田公司股票,再分別由太陽證券公司、六洲證券公司配合,由人 頭己○○、乙○○二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在各該公司開戶,立即在同年月二 十五日鉅額買入羽田公司股票各一億餘元,使戊○○持有羽田股票得以順利出脫 ,己○○、乙○○二人再惡意違約交割,獲取不法利益,並股價暴漲後暴跌,嚴 重影響股票集中市場之秩序及公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因認戊○○等人係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禁止行為 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漏引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
乙、免訴部分(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一、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在太陽證券公司,以李貞 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為人頭戶,及在六洲證券以周文 旋、周清花、陳美智為人頭戶,買賣羽田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禁止行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部分。經查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 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之處罰規定,是此部分被告戊○○之行為後,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應依首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丙、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炒 作股票)、第四款(即違約交割)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即丙種墊款融資)之規定 ,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無非 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己○○、黃文輝王鶯娟、甲○○、江子亮王光宇陳玉村、林志龍、周文旋、張玉雪郭美英、黃素玉、陳德彥、丙○○、乙○○ 等人證述在案,並有(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附之羽田股票行情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二)六洲證券公司客戶周清花、周文旋、陳美智 、己○○交割憑單正本、(三)太陽證券公司客戶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 德彥、劉雪芳王鶯娟交割憑單正本、(四)利台證券客戶乙○○交割憑單正本 等可資佐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有夥同證券公司人員及己○○、乙○○等人,由證 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人頭戶及丙種墊款融資,炒作羽田股票,進而惡意違約交割等 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答辯略稱: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戊○○徐禮廉、丙○ ○、丁○○、庚○○共謀,由太陽證券公司與六洲證券公司提供人頭戶並調度資 金,以丙種墊款方式,供戊○○炒作羽田股票,嗣後為順利高價出脫羽田股票, 再由該二證券公司配合,由人頭己○○、乙○○在各該公司開戶,惡意違約交割 云云,然⒈本件案發伊始,係由丁○○至調查局檢舉己○○在六洲證券違約交割 ,倘丁○○與戊○○有炒作羽田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殊無以檢舉方式打 草驚蛇之可能;且遍查全卷,並無丁○○證稱,與戊○○有炒作羽田股票之供詞 。⒉己○○是在六洲證券買賣羽田股票,乙○○、丙○○及甲○○則是在太陽證 券買賣羽田股票或太陽證券公司人員,無證據顯示己○○與其他三人有炒作股票 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己○○因本件違約交割經另案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確定,但 判決內並未認定與戊○○或他人有共犯關係;至於丙○○則經本案更一審判決無 罪確定,甲○○則未被起訴。⒊庚○○雖證稱,丁○○介紹戊○○助理買賣羽田 股票,但己○○證稱係自行買賣羽田股票;丁○○也證稱己○○係自行買賣羽田 股票。⒋本件違約交割買金、賣出羽田股票資金合計高達八億多元,資金往來有 九十餘筆,相較於賣出資金流入案外人黃素玉、楊正雄、陳美智等人高達九千多 萬元、七千多萬元,自不得僅以一筆三百萬元匯款即認定戊○○為幕後操盤者; 上開三百萬元,乃己○○償還戊○○之借款,業經己○○證述在案。⒌戊○○於 己○○等人違約交割後,幫忙和解之理由如下:①戊○○當時本身有大量羽田



票,害怕因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影響股票價格,此有他家證券公司營業員及己○○ 之證詞可稽。②基於與己○○之朋友情誼,此有己○○之證詞可稽。③戊○○幫 己○○與六洲證券和解,開立支票僅為己○○作保,保證己○○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前能自行籌款解決債務,故支票抬頭為六洲證券,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債 務須己○○自行負責。有關此點,己○○早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 時,即自承係親自喊盤買賣羽田股票,違約交割後委託戊○○幫忙和解。之後, 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己○○自始如 一之證詞,不可能是「事後附合」戊○○之說法;己○○違約交割案件被判有罪 確定,但並未認定戊○○為其共同正犯,足證己○○確係自行買賣羽田股票,並 非被告戊○○之助理或手下。⒍甲○○否認有提供人頭供乙○○炒作股票之行為 ,亦未遭起訴,如何認定與丙○○、乙○○有犯意聯絡?縱使丙○○確曾將親友 帳戶借乙○○使用,惟丙○○證稱伊不認識戊○○,一向都是乙○○對其下單, 戊○○從未向伊下單,亦足證明被告戊○○並未參與本件羽田股票之買賣。⒎乙 ○○於違約交割案伊始,在調查局、偵查中訊問及答辯書狀均自承是自行買賣羽 田股票,其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自其通緝 到案後,為求卸責,即一再誆係被告戊○○之人頭,惟其前後證詞矛盾,諸多瑕 疵,不足為採。⒏被告戊○○出面幫忙乙○○和解之原因①如前所述,戊○○當 時本身有大量羽田股票,害怕因違約交割案造成手中股價暴跌。②僅幫忙乙○○ 作保,保證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須自己清償違約交割之債務額。③乙○ ○前曾向戊○○借冠華公司支票以便向太陽證券公司購買股票(按:只借票,不 借錢),嗣後乙○○因羽田股票跌停板沒人要買,無法取得預期票款軋入,致該 票據退票,戊○○為取回該紙冠華支票註銷退票記錄,也不得不出面幫忙談和解 。⒐依調查局資金調查一覽表可知:①本件羽田股票買入、賣出資金各達四億多 元,合計八億多元。②其中沒有一筆資金由戊○○匯入,沒有一張股票由戊○○ 取得。③雖有一筆三百萬元後由戊○○提領,但此為己○○之還款,已如前述。 ④本件羽田股票之買賣獲利高達四千多萬元,倘戊○○為幕後操盤者,不應只得 三百萬元。⑤相較於賣出羽田股票之資金流入案外人黃素玉者高達九千多萬元, 流入楊正雄者高達七千多萬元,流入陳美智者也有四千多萬元,自不得以戊○○ 提領三百萬元,即認定其為操盤者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嫌前揭炒作股票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有二 大類,其一為證人己○○等十五人之證言(詳見理由丙、一部分所示);其二為 下列文書: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附之羽田股票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委 託成交對應表。㈡六洲證券公司客戶周清花、周文旋、陳美智、己○○交割憑單 正本。㈢太陽證券公司客戶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 交割憑單正本。㈣利台證券客戶乙○○交割憑單正本。茲先就公訴人所列之己○ ○等十五人之證言及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共謀炒作羽田股票,提供丙種墊款及違約 交割之徐禮廉、丙○○、丁○○、庚○○等人,在本件偵審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加 以論述如下,並判斷其是否足供證明被告戊○○犯罪: ㈠己○○之證言:己○○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市調處)訊問起,歷經本件一審、二審、更一審及其所涉違約交割案



件之迭次供述,均一再陳明伊在六洲證券買賣羽田股票,係自己喊盤買賣,資 金係向朋友週轉等情;至於伊因違約交割造成六洲證券之損失,由被告戊○○ 出面幫忙和解,負擔損失,乃因戊○○本身亦持有許多羽田股票,怕違約交割 事件造成羽田股價下挫,影響他的權益,所以幫忙解決債務等語。觀之己○○ 之證言,並無一語提及夥同戊○○由證券商提供丙種墊款,合力炒作股票,進 而共謀違約交割情事。
㈡丁○○之證言: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市調處訊問時,亦證稱己○○在六 洲證券開立一○八五四─○帳號,確係供其本人進出使用,且無融資之情形等 語,絲毫未曾指出戊○○在己○○買賣羽田股票時,有任何指使、介入或參與 情事。
徐禮廉之證言:徐禮廉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前述李 貞慧等人在太陽證券公司買賣羽田股票,均係由丙○○接單,而據丙○○告訴 我前述買賣羽田股票,係乙○○下單,而實際出資人應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副董事長戊○○...」云云,然嗣該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 查時,已明白陳述,伊並不認識戊○○。兼以證人徐禮廉在市調處所陳內容, 均係聽聞另一證人丙○○所言,並非親自經驗乙○○下單買賣之經過,其證言 乃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原 審又稱事後始知乙○○下單之實際出資人是戊○○云云,亦屬證人之意見,非 個人之親自之體驗。
㈣庚○○之證言:庚○○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己○ ○本人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六洲證券發生買入羽田股票鉅額違約, 據我事後所知,己○○係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戊○○炒作羽田公 司股票,事後戊○○曾出面解決,但仍未完全清償完畢。」「當初係副董事長 丁○○介紹(指介紹己○○),且當時他表示雖是己○○出面,但實際係萬有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戊○○要買賣股票,我認為該公司財力雄厚就同意 了,未料他們純係買空賣空,而發生鉅額違約。」云云,但該證人之陳述,既 係「據我事後所知如何如何」或「丁○○表示如何如何」,其證詞內容亦屬個 人意見或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難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嗣庚○○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是副董事長丁○○介紹戊 ○○的下手己○○來,因陳沒有戶頭,周文旋、周清花有電話同意可用他的戶 頭買...」云云,但亦同時陳明:「都是己○○做的(指羽田股票之買賣) ,...我不認識戊○○。」證人庚○○既不認識戊○○,且己○○又係丁○ ○介紹前來買賣股票,股票買賣又悉由己○○自行下單,則如何可知「己○○ 是戊○○之下手」?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一審調查時,又供稱:「( 問:己○○是何人找來的?)丁○○介紹戊○○,要己○○到我這兒作股票之 買賣。」云云,然證人庚○○亦同時證稱:「(問:己○○資金何人籌措?) 是他自己交割。」「...我也不(認)識戊○○,...」等語;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又稱:「(問:己○○是何人介紹?)丁○○介紹 ,說是戊○○要下單,由己○○幫他去證券公司買賣。」云云,然當庭為戊○ ○所否認。是證人庚○○既不認識戊○○,所謂「戊○○要下單,由己○○幫



他去證券公司買賣」云云,又係丁○○所告知,自屬傳聞證據,尚非可採。其 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或稱「副董事長丁○○說戊○○要作股票,但是由己○ ○替他操盤,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丁○○介紹後立即下單,但隔天就無法交割 收不到錢。」或稱:「丁○○介紹戊○○是大戶要來公司買賣股票,由己○○ 下單,我也向他回報,都是由己○○來交割的,(問:丁○○有無帶戊○○當 面介紹予你認識?)是由丁○○交代的,並無與許先生見面,(問戊○○有無 向你下單?)都沒有,我不認識戊○○,...」或稱「(問:己○○有無做 過信用調查?)是副董事長丁○○介紹的大客戶,信用調查也是行政人員的工 作,...己○○他說是代表戊○○下單子。」或稱「(問:己○○為何不自 己開戶用?)因己○○為六洲副董介紹客戶,他新客戶尚未有戶頭,來不及買 賣,我才提供二戶頭。」云云,詳核其內容,伊並未與戊○○見面,且關於其 所稱,戊○○要作股票,由己○○替他操盤(或下單)乙節,或係聽聞丁○○ 所言;或係「己○○說他是代表戊○○下單」,其所為供詞,如何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丙○○之證言:證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不 認識戊○○、丁○○及庚○○等三人。嗣於原審調查及審理程序中,除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供稱:「(王鶯娟之帳戶)是乙○○下的單,由其與財 務部門聯絡,當初用王鶯娟帳戶,有通知甲○○,...我並不認識戊○○, 只認識乙○○,他下的單很大,我會害怕,有問他,他說沒有問題,他背後有 財團,還是銀行團的。」等語外,其他部分並無一言提及戊○○有何參與買賣 羽田股票情事。至本院上訴審,證人丙○○於歷次調查審理時,均一再陳明伊 並不認識戊○○,只認識乙○○,是乙○○向伊下單,證人並不清楚戊○○與 乙○○間之關係等語。迨本院更一審時,證人丙○○仍證稱伊並不認識戊○○ ,是由乙○○下單買賣股票,李某之資金來源伊並不知悉,買賣過程,戊○○ 並未介入等語。是由丙○○之歷次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介入丙種墊 款、炒作股票或違約交割等行為。
㈥乙○○之證言:證人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於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太陽證券公司開戶(帳號○○五三七五─五),並研析 大盤認為羽田股票有投資價值,拜託多位朋友答應借錢給我,我乃於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向太陽證券公司營業員丙○○喊盤買進羽田股票二七八二張,金 額新台幣(下同)一七六、四三三、五○○元,但是後來朋友告訴我週轉不靈 ,無法借我錢,...」「我不認識己○○,亦無約定買賣羽田股票」「我無 意圖炒作,純係認為羽田股票有投資價值,我才投資,我並不是人頭,係我自 行買賣股票。」等語。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亦證稱曾在太陽證券開立帳戶買賣羽田股票及違約交割 情事,惟對於違約交割之原因,仍稱:「因我朋友借給我的支票退票,一時弄 不到錢,所以一時無法買進,無法賣出。」該證人於被起訴後,因未到案而遭 通緝,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緝獲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始翻 異前供,稱「戶頭借他人使用,戊○○向我借戶頭」云云,繼而於該院後續之 調查審理中,陸續供稱:「我是八十一年開戶,就借給許(指戊○○)用,許



是萬有老板之子,第一天借許用,第二天就違約交割。」「是許決定,我去下 單,我不知道只是跟著看」「(問:丙○○說是你下的單?)是的,是我下的 單,我當初只是要幫許做一點事,誰知道會變成這樣子。」「是戊○○叫我下 單,...,是許說用我名字去開戶,選股下單由許做主去買賣股票,沒有說 給我多少利潤,只說跟著許做就一定會賺。」「是的,我有做錯,但這件事並 不是我一個人主導,是戊○○用我的戶頭買賣股票選股下單,我並未參與外交 割。」云云,其前後說詞矛盾,有重大瑕疵。且被告許清否認有指使乙○○買 賣股票,或借用李某之戶頭買賣股票之事;證人即營業員丙○○之證詞,亦證 係乙○○下單買賣股票,並自行與財務部門辦理交割,伊不認識戊○○,戊○ ○未曾向伊下單買賣股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事後翻異之詞,缺乏 佐證,亦難憑以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 ㈦呂吉助之證詞:呂吉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時,證稱伊為太陽 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陳玉村在合庫古亭支庫開立之一○四七八四號帳戶 實際上由伊使用,伊並將之交予太陽證券公司財務經理甲○○使用。有關該證 券公司客戶李貞慧、劉雪芳等人買入羽田公司股票,係該公司營業員丙○○接 單,但總經理徐禮廉稱前述客戶無法辦理交割將發生違約,為避免發生違約交 割,由財務部人員調度林素菁交割票經由陳玉樹帳戶代為墊付交割,實際買入 羽田公司股票均為徐禮廉及營業員丙○○負責,前述違約交割情形,徐禮廉、 丙○○最清楚,但乙○○發生違約,卻係戊○○出面代為處理,戊○○原本簽 下協議書及面額五千萬元支票由徐禮廉帶回,後來戊○○前述支票可能發生退 票,又以將近十張渠本人支票換票及部分現金計二千一百萬元解決,其餘一千 多萬元損失則由本公司自行負擔。戊○○係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違約之後由於換票才認識戊○○等語。依其供述,該證人係於違約交割發生後 ,和解換票時,始認識戊○○,有關股票之買賣、交割及違約交割後之和解, 均由徐禮廉、丙○○處理,伊並未介入。是關於戊○○有無夥同證券公司人員 使用丙種墊款?有無炒作股票?有無違約交割?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 並不足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只是太陽證券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是總經理徐禮廉,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云云。至原審調查審理期間,證 人呂吉助亦一再供明,伊係事後由徐禮廉告知,始知有本件違約交割之事,有 關羽田股票之接單買賣及交割經過,伊均不清楚等語,其證詞與市調處訊問時 所供,亦無基本上之差異。
㈧甲○○之證言:證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調處訊問時,證稱伊 係太陽證券公司財務部經理,其妻王鶯娟在太陽證券公司所開立之○三八─二 帳號,係伊幫王鶯娟開立,並供伊使用,有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該帳戶買 入羽田股票九百五十張部分,係營業員丙○○自行做主下單買入,伊於當日收 盤後才知道此事,伊即要求丙○○須於隔日賣出,丙○○即在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賣出該九百五十張羽田股票,至於丙○○買賣羽田股票九百五十張之資 金來源及去向,伊均不清楚等語。觀之該證人之供述,其妻王鶯娟之帳戶雖由 其代為開立使用,但有關該九百五十張羽田股票如何買賣?如何交割?資金來



源如何?去向如何?伊均不知,是該證人之證言,亦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嗣該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其供詞內容亦大致與在市調處之說詞相同 ,並無新意。
黃文輝江子亮、林志龍之證詞:依證人黃文輝江子亮、林志龍三人分別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在市調處之供述,其 中黃文輝供稱,伊應林志龍之要求,介紹林某向江子亮調借金錢,但對於金錢 之用途及實際借用者並不瞭解云云;江子亮供稱,八十一年二月間黃文輝告知 有客戶要貼現,係證券公司之交割票,經我同意後撥款一千二百萬元左右,純 係透過黃文輝作支票貼現,賺取少數利息;林志龍供稱:伊從事股票票貼,平 日與黃素玉有金錢往來,如有資金不足曾向黃素玉調借,但對於黃素玉所指黃 入羽田股票之交割股款,是否由其向黃素玉調借,伊已記不清楚云云。觀之上 述證人所陳股票交割款之籌措經過,並未見本案被告戊○○有介入籌款之跡象 。
㈩黃素玉之證言:證人黃素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調處訊問時,供明其所 開立之台北市三信復興分社0000000帳戶匯入周清花帳戶之五一、六○ 八、九三六元,及由周女帳戶回流之五一、七○○、○○○元;支應李貞慧、 李幸祝之二、○○○、○○○元、支應王鶯娟之六七七、九九四元,回流其帳 戶之一三四、○二七元,六七七、九九四元,均是證人黃素玉應林志龍要求借 出的,由於平日與林志龍有金錢往來,而林志龍係金主,平日會向伊調錢,所 以伊將款項借出後,即不再過問;另張玉雪為證人黃素玉之二嫂,張玉雪於三 信復興分社之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流入 四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用於支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己○○之違約交 割款,而該帳戶實際上均由黃素玉使用,該等款項也是黃素玉應林志龍要求支 付上述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亦未見被告戊○○有參與資金籌措或調度情事。 張玉雪之證言:張玉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伊於三信 復興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還清三信貸款後即未再 使用,但有借予小姑黃素玉做為投資股票交割款使用,但並不清楚黃素玉詳細 使用情形,亦不認識陳美智、己○○等人。
陳玉村之證言:證人陳玉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伊 在合庫古亭支庫開立一○四七八四帳戶,由其女婿呂吉助保管使用,印章、存 摺亦均在呂吉助處,伊並不認識李貞慧、劉雪芳李幸祝陳德彥李彥德、 丙○○等人。
王光宇之證言:證人王光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伊不 認識楊正雄或太陽、六洲證券公司之從業人員,自己亦未買賣羽田股票,有關 楊正雄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替六洲證券客戶周文旋辦理羽田股票買進交割款 一千五百萬元,可能係朋友調借或將支票存入其帳戶後再行提走云云。 陳德彥之證言:證人陳德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伊在 太陽證券開立一四四─六帳戶,該帳戶平日由其本人使用,但有時其嫂子丙○ ○亦會借用,惟借用予何人進出股票伊並不清楚;關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筆羽田股票買賣,並非伊所為,而是丙○○借予客戶使



用,至於客戶何人?資金來源及去向?伊均不清楚等語。 周文旋之證詞:證人周文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伊 曾經由表哥庚○○之介紹,在六洲證券開立八五一○─○帳戶,姑媽周清花( 庚○○之母)亦在六洲證券開立八四一七─二帳戶,由於證人周文旋在股市進 出頻繁,因此除了使用自己之帳戶,有時也使用周清花之帳戶辦理融資、融券 股票買賣,該二帳戶平時由伊本人使用,但有時因庚○○之要求而借予潘某使 用。關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周文旋、周清花帳戶內羽田 股票之買賣,伊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是遭庚○○使用,資金亦由潘某調度,但 潘某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表示無法籌集七千餘萬元交割款,證人因恐違約交割 影響其權益,所以被迫向三信西門分社貸款三千二百萬元借予潘某交割,次日 股票賣出後,即取回股款云云。
郭美英之證詞:證人郭美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調處訊問時,證稱:伊 在合庫古亭支庫開立三四六一六─四帳戶,其友人甲○○借用其帳戶,呂某係 太陽證券財務經理,呂某曾表示八十一年二月間太陽證券營業員丙○○使用李 貞慧等數個帳戶集中買賣羽田股票,為防止違約交割,遂將丙○○持有客票及 部分資金,暫存我的帳戶內,協助辦理交割,以免違約。據甲○○告訴證人,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證人帳戶內之一一五、七三四、○六一元交割款,均係 丙○○負責調度,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太陽證券客戶王鶯娟之交割款,亦係由 丙○○調度等語。
王鶯娟之證詞:證人王鶯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 其夫甲○○幫其在太陽證券開立○三八─二帳戶,但本人並未使用,完全交由 其夫甲○○使用;關於其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買進羽田股票九百五十 張,翌日賣出該筆股票之事,伊均不知,須問甲○○才能清楚云云。 綜觀證人張玉雪陳玉村王光宇陳德彥、周文旋、郭美英王鶯娟等七人 之證詞,有關於買賣羽田股票人頭戶之開立使用、資金之籌措、流向等詳情, 均未見戊○○有指使、參與、介入之情形,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公 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行為。
四、其次,公訴人所舉之另一類證據,即下列文書: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附之 羽田股票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㈡六洲證券公司客戶周清花 、周文旋、陳美智、己○○交割憑單正本。㈢太陽證券公司客戶李貞慧、李幸祝 、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交割憑單正本。㈣利台證券客戶乙○○交割 憑單正本等。經核此等文書,僅足以證明確實有人以上述六洲、太陽等證券公司 之客戶周清花等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下旬下單委託六洲、太陽等證券公司買 進、賣出羽田股票,其委託買賣之日期、股數、價格及交割情形,均如各該文書 所示而已。至於實際喊盤下單者何人?接單買賣者何人?資金來源如何?去向如 何?有無幕後操盤人士?是否有集團在幕後指導?仍應詳核人頭戶、營業員、證 券公司財務及業務主管、出面下單者、提供資金之帳戶等相關人士之證詞(詳如 前項各該證人之說詞),以釐清真相。因此,此項文書乃中性之客觀證據,欲證 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仍須有更確實之關連性證據,亦即須有 被告戊○○指使或參與上述炒作股票、違約交割等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當之,



要難以他人(在本案為己○○、乙○○二人)買賣股票之行為,推測必係受被告 戊○○之指使或掌控。
五、再核本件羽田股票買賣過程中,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周文旋賣出之羽田股票,其 中三百萬元經由庚○○帳戶,由案外人李水木匯入冠華投資公司,再由被告戊○ ○提領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此筆三百萬元乃己○○向被告戊○○調度借 用,此為己○○、戊○○所一致供明;且觀之本件羽田股票之買進、賣出資金高 達八億多,資金流入黃素玉、楊正雄、陳美智者更多達七千多萬元以上,如何僅 因其中一筆三百萬元資金流向戊○○,即推定必係戊○○在幕後主使此案?六、又己○○、乙○○二人大量買進羽田股票造成違約交割,嗣由被告戊○○出面承 擔證券公司所受之大部分損害,此為戊○○徐禮廉、己○○、乙○○等人所陳 明無訛,此點固然不利於被告戊○○,但依戊○○、己○○之說詞,略謂因戊○ ○本身持有大量之羽田股票,如任令羽田股票因本件違約交割而股價持續重挫, 將造成戊○○重大損失,故出面為己○○等人解決違約交割事宜,一方面幫忙己 ○○、乙○○渡過難關,另一方面亦免於自己受更大之損失云云。彼等之說詞雖 然未必可信,尤以事後出面處理善後,容易讓人產生懷疑,認為如非被告主導此 事,造成違約交割,何須事後出面彌補證券公司之損失?但被告與證券商協議負 擔己○○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究竟是事後之行為,是否因此即推定被告即係炒作 集團之幕後主使者,仍須有更確切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經詳予勾稽全盤證據,其中固然有若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例如 被告事後出面承擔證券公司之大部分損失、資金中有三百萬元流向被告、乙○○ 於通緝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等,但觀之其他諸多證據,仍不乏有利於被告者, 是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猶有懷疑,按之罪疑惟輕,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 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法院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原審未就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勾稽,採擷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論處被 告之罪刑,未審酌其他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暨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仍有懷疑之 處,自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違法墊款融資、炒作股價、違約交割等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 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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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