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事 實
一、丙○○為高中在學學生,綽號「阿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 號「竹東小銘」之陳福銘為首,成員有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 宏(綽號「雞仔」)、徐仁帥(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 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以上十人均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 ,並經常群聚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二號二樓陳福銘所開設之「太陽與海」 PUB店,做為彼此聯絡聚集之場所,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及開設職 業賭場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陳 福銘遭警逮捕日止間,與陳福銘、陳佳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福銘出面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一五號四樓「 茱麗葉」KTV酒店店東、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三九號「全家蜜」KTV 酒店店東,以要負責保護該店安全不受滋擾為藉口,連續向各該店店東要求收取 「保護費」事宜,丙○○則在接受陳福銘或陳福銘之貼身手下陳佳政之指令後, 即與其他組織成員葉基宏、葉瑋中、崔國基、古明森、沈俊橋、徐仁帥、范晉豐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等人十數人至二十餘人不等,到場壯大聲勢,使 前述商家產生心裡脅迫、或對稍有不從者,施以毆打店東、砸店、佔據店內營業 場所趕走客人之暴力性恐嚇手段,達到每月欲固定強行收取保護費或提高保護費 之目的。陳福銘等以此方法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計四個月期間,收得 「茱麗葉」KTV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現金,自同年五月間 起至七月止,收得「全家蜜」KTV店所交付至少七萬餘元之現金。該犯罪組織 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由陳福銘多次率其手下崔國基、杜世欽、葉基宏、 徐仁帥等每次約三至五人不等,先至甫於同年三月十日開幕之「茱麗葉」 KTV店表示要收取該店七分之一之利潤充作保護費,介入經營,如有不 從,即要率眾前來砸店鬧事、趕客人,嗣陳福銘果於四月初率眾十餘人前 至該店鬧事趕客人,該店店東只得屈從而交付。至六月上旬,陳福銘認該 店所繳保護費過少要求提高,再度率領崔國基、徐仁帥、杜世欽、葉基宏 、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數人幫眾至該店鬧事,趕走客人,使之
無法營業。迄至六月二十九日晚上,陳福銘因認該店店東之一乙○○有不 從之意,且態度不好,又率甫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自臺灣新竹看守所出所之 陳佳政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至該店毆打乙○○成傷(未據告訴) 。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全家蜜」KTV店甫開幕之第二天,陳福銘為達強 索保護費之目的,即率杜世欽、徐仁帥、葉基宏、綽號「小朱」及其他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幫眾十餘人至該店砸店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要求該店交付五分之一營業利潤作為保護費用,致使該店店東不得已允諾 交付當月之保護費三萬餘元之財物。嗣「全家蜜」KTV店因不勝陳福銘 之暴力威脅,於當月底將該店暫告關閉。迨至六月上旬再重新開幕,詎陳 福銘竟再度於六月下旬,率其手下陳佳政、丙○○、沈俊橋、徐仁帥、杜 世欽、古明森、葉基宏等人至該店砸店鬧事,脅迫店東要求提高保護費用 並改以每半月結帳一次之方式。至七月間該店並再交付四萬三千元之保護 費予陳福銘。而陳福銘於上述期間,亦每每派其前述手下葉瑋中等人,以 二、三人為伍,至該店內監視店內營業之情形。二、陳福銘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八樓「羅 馬」大廈內,與丙○○、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杜世欽、葉基宏等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再加入古明森、沈俊橋、葉瑋中等人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輸贏三千元為單位抽頭一百元之營利方法,連續在上址 以麻將牌比大小俗稱「推筒子」之玩法,開設職業性賭場,供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並由丙○○、崔國基負責在場內收帳、發牌等工作;范晉豐及丙○○亦兼接 待賭客工作;對於積欠賭債之賭客,則另由陳佳政率領或由其聯絡徐仁帥、杜世 欽、葉基宏、范晉豐、沈俊橋、丙○○、古明森、葉瑋中等人,以砸玻璃、砸車 子(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手段,從事賭債催討工作,計有三、四次 之多。陳福銘則不定時交付數千元予其手下花用,或對於賭場中負責清帳者給予 一日報酬一萬元、給予從事場內招待服務之兄弟一日四至五千元之報酬。迨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陳福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北上路段,當其駛至北上一一六公里處,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實施拘提到 案,並因而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其係綽號「阿勇」,並與陳佳政、沈俊橋、徐仁帥等人認識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僅曾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曾與陳福銘至「茱麗葉」KTV酒店喝酒,以及 陳福銘曾打電話叫伊買東西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之羅馬大廈八樓處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與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宏(綽號「雞仔」)、徐仁帥( 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 等人係陳福銘手下成員,彼等共組一以從事暴力索財為犯罪宗旨之組織,並聽命 於陳福銘指揮調度,團體對外談判事宜由陳福銘負責,曾率眾前往「全家蜜」、
毀損其店內設備,率眾前往「茱麗葉」KTV店鬧事,毆打店東,以及在上開二 家商店插乾股,收取營業利益總計四十餘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 月中旬以後,與同案被告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並由 陳佳政率眾以砸玻璃、汽車之脅迫方式催討賭債等事實,已據陳福銘及共犯陳佳 政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三、六四一二號案中坦認不諱,(見第五六九三號卷 第一二至一八頁、六四一二號卷第六至十頁)
(二)本案秘密證人甲1提供證言稱:
⒈「(【提示卷內錄影帶翻拍照片】請指認照片內你所認識的?)有陳福銘、『 小杜』(杜世欽)、徐仁帥、『阿勇』、葉基宏,其他的人也是常常與陳福銘 在一起砸店,趕客人走。」
⒉「(該賭場有何人在現場共同經營?)杜世欽、崔國基、阿勇、陳福銘,由崔 國基負責分牌,陳福銘收錢,阿勇負責記帳。」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七三頁背面、七五頁背面) ⒊「(【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卷附丙○○、陳志偉照片】,是否是 陳福銘手下?)均是,且砸我車的人據我所知是丙○○。」、「(綽號是不是 『阿勇』?)我不知道。」
⒋「丙○○是做記帳工作,記載客人欠款情形,崔國基負責發牌,時間是八十八 年五、六月間,另杜世欽則負責把風::」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 ⒌「(提示偵卷第十九頁以下照片及密封資料袋內之照片)這些都是茱麗葉店內 的照片,另有一人叫丙○○,他也常去,這些人是準備鬧場,是開始在聚集的 情形。」(原審訴字第四九五號秘密證人筆錄第七頁)(三)本案秘密證人甲2提供證言稱:
⒈「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份的晚上去賭,::把風的有陳福銘的手下綽號『阿勇』 及『小肚』::」(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六七頁背面) ⒉「我有看到他在該店內(茱麗葉KTV)趕客人,行為囂張,要求分紅,他經 常帶去的手下有陳佳政、阿勇、崔國基、杜世欽::」(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 錄第七九頁)
⒊「(【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卷附丙○○、陳志偉照片】,是否是 陳福銘手下?)均是。」
⒋「::丙○○、陳志偉也有在福銘所開設賭場工作,文義是記帳::」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九三頁背面)
⒌在本審經提示朗讀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亦證稱為實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筆錄)
(四)本案秘密證人甲3提供證言稱:
⒈「陳福銘是主持人,手下有陳佳政、綽號『阿勇』、『宋仔』::,除了經營 賭場外,還有在全家蜜、茱麗葉這二家KTV圍事,收取規費。」(參見秘密 證人調查筆錄第五五頁)
⒉「(經常以陳福銘為首而一起聚集的人有哪些人?)葉瑋中、陳佳政::綽號 『阿勇』、::經我指認口卡片『阿勇』是丙○○。」
⒊「(你知道陳福銘及他的手下,有在竹東鎮○○路○段羅馬富貴大廈八樓內開 。」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八四頁)
⒋「(【提示吳沅沆、崔國基、趙正明、朱盛文、葉瑋中、丙○○、陳志偉照片 】,是否為陳福銘手下,經常與陳福銘一起出入『全家蜜』酒店、『茱麗葉』 酒店、『春田』餐廳,並開設賭場?並暴力強索保護費?)葉瑋中、崔國基、 丙○○等三人我確定是陳福銘手下,從事『插乾股』、開賭場,是聽從陳福銘 指揮::」
⒌「崔國基是擔任軍師::文義是傾向於暴力活動,諸如討債之類似或隨陳福銘 示威的。」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九五頁)
⒍在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五號一案調查中經提示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訊問筆錄 並告以要旨亦證稱為實在。(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五)本案秘密證人甲4提供證言稱:
⒈「丙○○與陳志偉經常在陳福銘身邊,而丙○○我很肯定他是陳福銘手下,且 文義在我記憶裡他與陳福銘有到『全家蜜』砸店、鬧事。」 ⒉「(他所派來監視店內情形的幾個小弟,請就卷內照片指認?)沈俊僑、杜世 欽、葉基宏、徐仁帥、葉瑋中、丙○○等人都是以二、三人為伍::」 (參調查筆錄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
⒊「(當時去砸店有何人?)::被告葉國基也有去、丙○○也有去。」(原審 訴字第四九五號秘密證人筆錄第三四頁)
⒋在本審經提示朗讀警訊、偵查原審以前所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證稱為實在。(見 本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
以上秘密證人就陳福銘率眾強索財物以及被告確係陳福銘之手下,參予砸店鬧事 之重要情節事實證詞核與共同被告陳福銘、陳佳政之警訊初供相符,並有採證照 片及在陳福銘身上扣得之收帳日誌表佐證,被告丙○○有參與以陳福銘為首之犯 罪組織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六)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認其為綽號「阿勇」者,並與陳福銘等人認識,核與上 開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顯見被告即為以陳福銘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中 之「阿勇」,又陳福銘於檢警拘提到案後確實供稱「阿勇」為其手下等語。(七)再被告丙○○受陳福銘指使,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與崔國基等人在「羅馬大廈 」內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丙○○負責收帳,接待賭客,及聽從陳佳政指示從事催 討賭債工作,且受領陳福銘發給之報酬等事實,亦據陳佳政於另案中直承不諱, 核與陳福銘於該另案中之自白相符,並與證人甲1、甲2、甲3於該另案所證情 節相符。
(八)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諸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 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 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
以捨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八五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二四三、四五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三五五五號及八十年台上 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陳福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 查及在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供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說 丙○○是其手下云云,共同被告陳少棋即陳佳政於原審推翻前供,稱被告沒有加 入幫派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彼二人之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核與證人甲1、甲 2、甲3於該另案所證情節相符,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其初供係屬虛偽,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捨棄初供不採,其翻異之詞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徐仁帥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初 訊時則陳稱對於陳福銘之手下,伊僅認識綽號「雞仔」即葉基宏、陳佳政、沈俊 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不知綽號「小朱」、「阿勇」、 「阿豐」之真實姓名;復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 :陳福銘手下有幾人?)我不知道,但我經常看到陳佳政與他在一起。」、「( 問:你與陳福銘去全家蜜及茱麗葉酒店時,還有幾個人去?)答:有沈俊橋、陳 佳政、葉基宏。」;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則證述:「(問:認不認識 陳福銘、陳佳政、丙○○?)答:陳福銘是我女朋友徐珮倫的老闆。陳佳政是我 國小同學,丙○○是我高中同學。」、「(問:有無去竹東鎮茱麗葉KTV店和 全家蜜KTV店去索取保護費?)答:沒有。也沒有和丙○○一起去。」等語綦 詳;另外陳福銘所指手下兄弟中比較貼身的杜世欽(綽號「小杜」)、葉基宏( 綽號「雞仔」)亦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不知綽號「小朱」 、「阿勇」、「阿豐」之真實姓名;葉基宏復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問:常常與陳福銘在一起的有何人?)答:陳佳政、徐仁帥、 葉瑋中、沈俊橋、古明森、范晉平、趙正明。」,其中徐仁帥所稱被告關於有無 加入幫派組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從其被詢問有無去竹東鎮茱麗葉KTV店和 全家蜜KTV店去索取保護費時,對自己的供詞先稱沒有。但又說「也沒有和丙 ○○一起去」,顯然表示丙○○確有前往上開二店索取保護費,至於葉基宏、杜 世欽所稱又足證明阿勇確為組織之成員,只是不知其真實姓名而已。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 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但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者,並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雖 然「內部管理結構」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但主持人或首領 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有的處以懲罰,有的施以財色獎勵,所用方法不同,但 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本件以陳福銘為首之幫派組織有三人以上,全 體成員由陳福銘指揮調度,團體對外談判事宜由陳福銘負責,曾率眾前往「全家 蜜」、毀損其店內設備,率眾前往「茱麗葉」KTV店鬧事,毆打店東,以及在 上開二家商店插乾股,收取營業利益總計四十餘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
同年六月中旬以後,與同案被告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 ,並由陳佳政率眾以砸玻璃、汽車之脅迫方式催討賭債,右上開犯罪之特性,顯 然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自屬本條例所規範之組織犯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其連續以暴力 向「茉麗葉」KTV酒店及「全家蜜」KTV酒店店東,恐嚇勒取保護費,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與陳福銘等人意圖營利開設職業賭 場,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陳福銘、陳少棋 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 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有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於賭博之部分,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陳福銘被查獲止,期間開設賭場均未間斷,供給賭博場所顯係一個犯罪狀態持 續中,應為持續犯而非連續犯。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賭博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並依犯罪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參與犯罪組 織以從事恐嚇取財、賭博等暴力行為為主,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十一鄰五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高中在學學生,綽號「阿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 號「竹東小銘」之陳福銘為首,成員有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 宏(綽號「雞仔」)、徐仁帥(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 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以上十人均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 ,並經常群聚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二號二樓陳福銘所開設之「太陽與海」 PUB店,做為彼此聯絡聚集之場所,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及開設職 業賭場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陳 福銘遭警逮捕日止間,與陳福銘、陳佳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福銘出面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一五號四樓「 茉麗葉」KTV酒店店東、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三九號「全家蜜」KTV
酒店店東,以要負責保護該店安全不受滋擾為藉口,連續向各該店店東要求收取 「保護費」事宜,丙○○則在接受陳福銘或陳福銘之貼身手下陳佳政之指令後, 即與其他組織成員葉基宏、葉瑋中、崔國基、古明森、沈俊橋、徐仁帥、范晉豐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等人十數人至二十餘人不等,到場壯大聲勢,使 前述商家產生心裡脅迫、或對稍有不從者,施以毆打店東、砸店、佔據店內營業 場所趕走客人之暴力性恐嚇手段,達到每月欲固定強行收取保護費或提高保護費 之目的。陳福銘等以此方法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計四個月期間,收得 「茱麗葉」KTV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現金,自同年五月間 起至七月止,收得「全家蜜」KTV店所交付至少七萬餘元之現金。該犯罪組織 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由陳福銘多次率其手下崔國基、杜世欽、葉基宏、 徐仁帥等每次約三至五人不等,先至甫於同年三月十日開幕之「茱麗葉」 KTV店表示要收取該店七分之一之利潤充作保護費,介入經營,如有不 從,即要率眾前來砸店鬧事、趕客人,嗣陳福銘果於四月初率眾十餘人前 至該店鬧事趕客人,該店店東只得屈從而交付。至六月上旬,陳福銘認該 店所繳保護費過少要求提高,再度率領崔國基、徐仁帥、杜世欽、葉基宏 、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數人幫眾至該店鬧事,趕走客人,使之 無法營業。迄至六月二十九日晚上,陳福銘因認該店店東之一乙○○有不 從之意,且態度不好,又率甫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自臺灣新竹看守所出所之 陳佳政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至該店毆打乙○○成傷(未據告訴) 。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全家蜜」KTV店甫開幕之第二天,陳福銘為達強 索保護費之目的,即率杜世欽、徐仁帥、葉基宏、綽號「小朱」及其他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幫眾十餘人至該店砸店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要求該店交付五分之一營業利潤作為保護費用,致使該店店東不得已允諾 交付當月之保護費三萬餘元之財物。嗣「全家蜜」KTV店因不勝陳福銘 之暴力威脅,於當月底將該店暫告關閉。迨至六月上旬再重新開幕,詎陳 福銘竟再度於六月下旬,率其手下陳佳政、丙○○、沈俊橋、徐仁帥、杜 世欽、古明森、葉基宏等人至該店砸店鬧事,脅迫店東要求提高保護費用 並改以每半月結帳一次之方式。至七月間該店並再交付四萬三千元之保護 費予陳福銘。而陳福銘於上述期間,亦每每派其前述手下葉瑋中等人,以 二、三人為伍,至該店內監視店內營業之情形。二、陳福銘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八樓「羅 馬」大廈內,與丙○○、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杜世欽、葉基宏等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再加入古明森、沈俊橋、葉瑋中等人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輸贏三千元為單位抽頭一百元之營利方法,連續在上址 以麻將牌比大小俗稱「推筒子」之玩法,開設職業性賭場,供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並由丙○○、崔國基負責在場內收帳、發牌等工作;范晉豐及丙○○亦兼接 待賭客工作;對於積欠賭債之賭客,則另由陳佳政率領或由其聯絡徐仁帥、杜世 欽、葉基宏、范晉豐、沈俊橋、丙○○、古明森、葉瑋中等人,以砸玻璃、砸車
子(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手段,從事賭債催討工作,計有三、四次 之多。陳福銘則不定時交付數千元予其手下花用,或對於賭場中負責清帳者給予 一日報酬一萬元、給予從事場內招待服務之兄弟一日四至五千元之報酬。迨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陳福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北上路段,當其駛至北上一一六公里處,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實施拘提到 案,並因而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其係綽號「阿勇」,並與陳佳政、沈俊橋、徐仁帥等人認識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僅曾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曾與陳福銘至「茱麗葉」KTV酒店喝酒,以及 陳福銘曾打電話叫伊買東西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之羅馬大廈八樓處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與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宏(綽號「雞仔」)、徐仁帥( 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 等人係陳福銘手下成員,彼等共組一以從事暴力索財為犯罪宗旨之組織,並聽命 於陳福銘指揮調度,團體對外談判事宜由陳福銘負責,曾率眾前往「全家蜜」、 毀損其店內設備,率眾前往「茱麗葉」KTV店鬧事,毆打店東,以及在上開二 家商店插乾股,收取營業利益總計四十餘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 月中旬以後,與同案被告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並由 陳佳政率眾以砸玻璃、汽車之脅迫方式催討賭債等事實,已據陳福銘及共犯陳佳 政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三、六四一二號案中坦認不諱,(見第五六九三號卷 第一二至一八頁、六四一二號卷第六至十頁)
(二)本案秘密證人甲1提供證言稱:
⒈「(【提示卷內錄影帶翻拍照片】請指認照片內你所認識的?)有陳福銘、『 小杜』(杜世欽)、徐仁帥、『阿勇』、葉基宏,其他的人也是常常與陳福銘 在一起砸店,趕客人走。」
⒉「(該賭場有何人在現場共同經營?)杜世欽、崔國基、阿勇、陳福銘,由崔 國基負責分牌,陳福銘收錢,阿勇負責記帳。」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七三頁背面、七五頁背面) ⒊「(【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卷附丙○○、陳志偉照片】,是否是 陳福銘手下?)均是,且砸我車的人據我所知是丙○○。」、「(綽號是不是 『阿勇』?)我不知道。」
⒋「丙○○是做記帳工作,記載客人欠款情形,崔國基負責發牌,時間是八十八 年五、六月間,另杜世欽則負責把風::」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 ⒌「(提示偵卷第十九頁以下照片及密封資料袋內之照片)這些都是茱麗葉店內 的照片,另有一人叫丙○○,他也常去,這些人是準備鬧場,是開始在聚集的 情形。」(原審訴字第四九五號秘密證人筆錄第七頁)(三)本案秘密證人甲2提供證言稱:
⒈「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份的晚上去賭,::把風的有陳福銘的手下綽號『阿勇』 及『小肚』::」(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六七頁背面) ⒉「我有看到他在該店內(茱麗葉KTV)趕客人,行為囂張,要求分紅,他經 常帶去的手下有陳佳政、阿勇、崔國基、杜世欽::」(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 錄第七九頁)
⒊「(【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卷附丙○○、陳志偉照片】,是否是 陳福銘手下?)均是。」
⒋「::丙○○、陳志偉也有在福銘所開設賭場工作,文義是記帳::」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九三頁背面)
(四)本案秘密證人甲3提供證言稱:
⒈「陳福銘是主持人,手下有陳佳政、綽號『阿勇』、『宋仔』::,除了經營 賭場外,還有在全家蜜、茱麗葉這二家KTV圍事,收取規費。」(參見秘密 證人調查筆錄第五五頁)
⒉「(經常以陳福銘為首而一起聚集的人有哪些人?)葉瑋中、陳佳政::綽號 『阿勇』、::經我指認口卡片『阿勇』是丙○○。」 ⒊「(你知道陳福銘及他的手下,有在竹東鎮○○路○段羅馬富貴大廈八樓內開 設賭場?)有,我去過一次,當時在場有陳福銘、杜世欽、崔國基、『阿勇』 。」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八四頁)
⒋「(【提示吳沅沆、崔國基、趙正明、朱盛文、葉瑋中、丙○○、陳志偉照片 】,是否為陳福銘手下,經常與陳福銘一起出入『全家蜜』酒店、『茱麗葉』 酒店、『春田』餐廳,並開設賭場?並暴力強索保護費?)葉瑋中、崔國基、 丙○○等三人我確定是陳福銘手下,從事『插乾股』、開賭場,是聽從陳福銘 指揮::」
⒌「崔國基是擔任軍師::文義是傾向於暴力活動,諸如討債之類似或隨陳福銘 示威的。」
(參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第九五頁)
(五)本案秘密證人甲4提供證言稱:
⒈「丙○○與陳志偉經常在陳福銘身邊,而丙○○我很肯定他是陳福銘手下,且 文義在我記憶裡他與陳福銘有到『全家蜜』砸店、鬧事。」 ⒉「(他所派來監視店內情形的幾個小弟,請就卷內照片指認?)沈俊僑、杜世 欽、葉基宏、徐仁帥、葉瑋中、丙○○等人都是以二、三人為伍::」 (參調查筆錄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
⒊「(當時去砸店有何人?)::被告葉國基也有去、丙○○也有去。」(原審 訴字第四九五號秘密證人筆錄第三四頁)
以上秘密證人就陳福銘率眾強索財物以及被告確係陳福銘之手下,參予砸店鬧事 之重要情節事實證詞核與共同被告陳福銘、陳佳政之警訊初供相符,並有採證照 片及在陳福銘身上扣得之收帳日誌表佐證,被告丙○○有參與以陳福銘為首之犯 罪組織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六)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認其為綽號「阿勇」者,並與陳福銘等人認識,核與上
開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顯見被告即為以陳福銘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中 之「阿勇」,又陳福銘於檢警拘提到案後確實供稱「阿勇」為其手下等語。(七)再被告丙○○受陳福銘指使,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與崔國基等人在「羅馬大廈 」內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丙○○負責收帳,接待賭客,及聽從陳佳政指示從事催 討賭債工作,且受領陳福銘發給之報酬等事實,亦據陳佳政於另案中直承不諱, 核與陳福銘於該另案中之自白相符,並與證人甲1、甲2、甲3於該另案所證情 節相符。
(八)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諸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 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 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 以捨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八五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二四三、四五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三五五五號及八十年台上 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陳福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 查及在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供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說 丙○○是其手下云云,共同被告陳少棋即陳佳政於原審推翻前供,稱被告沒有加 入幫派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彼二人之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核與證人甲1、甲 2、甲3於該另案所證情節相符,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其初供係屬虛偽,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捨棄初供不採,其翻異之詞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徐仁帥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初 訊時則陳稱對於陳福銘之手下,伊僅認識綽號「雞仔」即葉基宏、陳佳政、沈俊 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不知綽號「小朱」、「阿勇」、 「阿豐」之真實姓名;復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 :陳福銘手下有幾人?)我不知道,但我經常看到陳佳政與他在一起。」、「( 問:你與陳福銘去全家蜜及茱麗葉酒店時,還有幾個人去?)答:有沈俊橋、陳 佳政、葉基宏。」;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則證述:「(問:認不認識 陳福銘、陳佳政、丙○○?)答:陳福銘是我女朋友徐珮倫的老闆。陳佳政是我 國小同學,丙○○是我高中同學。」、「(問:有無去竹東鎮茱麗葉KTV店和 全家蜜KTV店去索取保護費?)答:沒有。也沒有和丙○○一起去。」等語綦 詳;另外陳福銘所指手下兄弟中比較貼身的杜世欽(綽號「小杜」)、葉基宏( 綽號「雞仔」)亦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不知綽號「小朱」 、「阿勇」、「阿豐」之真實姓名;葉基宏復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問:常常與陳福銘在一起的有何人?)答:陳佳政、徐仁帥、 葉瑋中、沈俊橋、古明森、范晉平、趙正明。」,其中徐仁帥所稱被告關於有無 加入幫派組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從其被詢問有無去竹東鎮茱麗葉KTV店和 全家蜜KTV店去索取保護費時,對自己的供詞先稱沒有。但又說「也沒有和丙 ○○一起去」,顯然表示丙○○確有前往上開二店索取保護費,至於葉基宏、杜 世欽所稱又足證明阿勇確為組織之成員,只是不知其真實姓名而已。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 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但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者,並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雖 然「內部管理結構」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但主持人或首領 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有的處以懲罰,有的施以財色獎勵,所用方法不同,但 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本件以陳福銘為首之幫派組織有三人以上,全 體成員由陳福銘指揮調度,團體對外談判事宜由陳福銘負責,曾率眾前往「全家 蜜」、毀損其店內設備,率眾前往「茱麗葉」KTV店鬧事,毆打店東,以及在 上開二家商店插乾股,收取營業利益總計四十餘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 同年六月中旬以後,與同案被告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 ,並由陳佳政率眾以砸玻璃、汽車之脅迫方式催討賭債,右上開犯罪之特性,顯 然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自屬本條例所規範之組織犯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其連續以暴力 向「茉麗葉」KTV酒店及「全家蜜」KTV酒店店東,恐嚇勒取保護費,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與陳福銘等人意圖營利開設職業賭 場,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陳福銘、陳少棋 (原名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宏(綽號「雞仔」)、徐仁帥( 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 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有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於賭博之部分,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陳福銘被查獲止,期間開設賭場均未間斷,供給賭博場所顯係一個犯罪狀態持 續中,應為持續犯而非連續犯。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賭博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上開法條論處。爰審酌本件犯罪組織犯罪 以從事恐嚇取財、賭博等暴力行為為主,被告擔任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