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一號,移請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第一
0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搶奪部分及戊○○部份均撤銷。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鄭睦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己○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己○○仍不知悔改,除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八三之一號「紫玫瑰」檳 榔攤前(公訴人誤為介壽路一段三○九號「墮落天使」檳榔攤),見四下無人, 且檳榔攤內僅有負責管理該檳榔攤之女子陳淑芬一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手持前揭置放於機車上之菜刀一把,進入檳榔攤,語氣兇惡向陳淑芬恫稱 :「我要錢,我不想傷害人!不給我錢,店就不要開!」等語,致陳淑芬心生畏 懼,乃以手勢指向門邊桌上之置錢盒,示意己○○自取,乃將盒內陳淑芬所有因 經營檳榔攤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悉數取走後逃逸。(該部分已 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己○○另因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缺錢購買毒品,竟與同染海洛因毒癮之戊○○ 共謀以機車行搶,渠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 不詳姓名之友人借得不詳車號之機車一輛,而後二人均身著深色衣褲,己○○頭
戴其所有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戊○○則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遮 掩渠等之面部輪廓,二人並共乘上開借得之機車,以己○○騎車搭載戊○○之方 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伺機自身後或迎面接近各 該被害女子,趁被害人均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戊○○出手搶奪被害人隨 身攜帶之皮包、手提包等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得手後即加 速逃逸。
三、其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為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 許),己○○亦騎車搭載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號前,見陳天 成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MC二─一五五號銀色重型機車一輛(行車執照登記名 義人為陳雅芬)正停放於路邊,而機車鑰匙則未取下,渠二人乃認有機可趁,頓 萌竊取該機車供作日後共同行搶其他路人皮包之交通工具,二人經謀議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在一旁負責把風,而由戊○○ 下車發動該輛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與己○○ 一同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街十二號住處,先行將該機車藏放於該地。四、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由己○○再自家中取出前述丁○○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菜刀一把,藏置於上開車號M C二─一五五號機車腳踏板之地毯下方,以預供渠二人行搶時之用,己○○與戊 ○○旋共同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MC二─一五五號 機車並攜帶前述菜刀一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五之時間及地點,以 前述相同之方式,搶奪各該被害女子隨身攜帶之腰包、皮包、手提包(袋)等財 物(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五所示)。其間,渠二人同乘腳踏板之地毯下 方藏置有前開菜刀之機車,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時、地,由己○○騎乘 上揭竊得之機車,載同戊○○,尾隨林清子後,原擬趁林清子未及防備之際,由 後貼身而來,而由後座之戊○○動手搶奪林清子所側背之手提袋,但因林清子已 察覺渠等騎車自伊左側貼近,發現戊○○伸出右手搶奪伊之手提袋,便極力以左 手拉扯該手提袋不放,渠等為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竟頓生強盜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乃由戊○○施以強暴之行為,以左手擊打林清子左手腕背部一下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清子因左手疼痛至使不能抗拒而放開手提袋,戊○ ○乃得以順利強盜該手提袋得手。己○○、戊○○所共同搶奪或強盜所得之財物 ,其中現金部分均由渠二人以不詳比例朋分,並以之購買海洛因施用;而搶奪或 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有變現價值者,均由渠二人攜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 市場變賣銷贓;至於被害人之皮包、金融卡、信用卡、 意棄置於不特定之地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己○○ 與戊○○共乘上開車號MC二─一五五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園 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己○○所有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戊○○所 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丁○○所有之菜刀一把等物。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機車搶奪及機車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於原審偵審中
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偵 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編號一被害人顏廖素琴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 九頁之偵訊筆錄、第一八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編號二被害人丙○○部分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二 冊】第六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編號三告訴人嚴 珮云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四告訴人吳金絨 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宗【下簡稱 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五被害人張淣媗部分見原 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六被害人 HUANG THAYALK之夫 黃敬恕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二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七告訴人林筑萍部分見 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八被害人孫秋月部分見偵查 卷第一冊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之偵訊筆錄、第一八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編號九 被害人吳美秀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二○八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被害 人施沅亭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一被害人 應林阿滿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二被害人 陳芸婷部份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三被害人甲○○○ 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卷宗【下簡 稱偵查卷第四冊】第八頁至第十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四被害人黃美玲部分見偵 查卷第三冊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五告訴人徐詩惠部分見偵查 卷第一冊第二八四、二八五頁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三十九、四十頁之偵 訊筆錄;編號十六被害人張美嬌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八頁之偵訊筆錄;編 號十七被害人何美瑩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一、二一二頁之偵訊筆錄;編號 十八告訴人林虹瑾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之偵訊筆錄;編號十 九告訴人何緞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被 害人吳雅玲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三、二一四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一告 訴人李欣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二被害 人王玉芬部分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三被害人張碧純 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四被害人林麗華 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五被害人陳雅娟部 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之偵訊筆錄;編號二十六被害人林清子部 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八頁之 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丙○○(見偵查卷第二冊 第八頁)、告訴人嚴珮云(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九頁)、告訴人吳金絨(見偵 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被害人 HUANG THAYALK之夫黃敬恕(見原審卷第一冊 第一九三頁)、被害人黃美玲(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被害人王玉芬(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四頁)、被害人張碧純(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九頁)、 被害人林麗華(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被害人陳雅娟(見偵查卷第一冊 第六十七頁)、被害人林清子(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紙,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菜刀一把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天成所 使用之車號MC二─一五五號銀色重型機車一輛等事實,又查被害人陳天成所持 有使用之車牌號碼MC二─一五五號銀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為陳雅 芬),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號前失竊 ,且失竊時該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天成指訴綦詳(見偵查 卷第一冊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之偵訊筆錄),復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 一冊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機車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 頁)等附卷可按。茲查被告己○○雖曾於本院前審辯稱未與被告戊○○共同竊盜 云云;惟查,被告己○○與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己○○之偵訊筆錄、第十七頁 戊○○之偵訊筆錄、第一八九頁被告二人之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對於竊車當時 如何分工(己○○負責把風、戊○○負責行竊)、得手後二人如何分乘機車返回 於竊得上開機車後,於短短三日後即共乘該車行搶,且被告己○○更預先置放菜 刀一把於該機車上等情,堪認被告己○○確係與被告戊○○共同竊車而以之為日 後行搶之交通工具。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指稱: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四被告搶奪被害人林麗華部分,被害人林麗華先後於二次警訊中所 指訴被搶之金額一為四千元、一為六千元,究竟被害金額為多少,應予查明一節 。本院經於訊問及審理期日先後訊之被告二人,渠等均分別供稱:雖然確實有搶 奪被害人林麗華之財物犯行屬實,但當時究竟搶得多少金額之現金,因時隔已久 ,已無法記憶云云。同理,被害人因被害時間迄今相隔甚遠,對確實之被害金額 ,想必已無法記憶清楚。本院揆之被害人林麗華雖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所稱被害 金額為四千元云云,與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所稱被害金額為六千元云云,容有出入 ;但查,因第一次警訊筆錄乃係伊甫遭搶奪後前去警所報案時所制作之筆錄,第 二次筆錄係於警方逮獲被告後,伊接到警方之通知到警所領回被搶現金時所製作 ,因第一次警訊距伊遭搶被害時間較為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是本院認應以 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所稱被害金額為四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三、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雖有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被害人林清子所有之手提 袋,但當時並未打被害人林清子之左手腕,並陳稱渠等不可能同一時間伸手行搶 ,並同時伸手擊打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林清子迭於警詢及 原審歷次審理時證訴綦詳,雖被害人林清子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佐其說 ,然行進間之被害人突遭逢歹徒騎機車搶奪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基於下意識之 本能,茍有充裕時間反應,當會緊緊拉住手提袋加以防衛,而下手行搶之歹徒, 見事跡敗露,動輒會不擇手段,對亟力防衛之被害人進一步加以攻擊,直至抑制 被害人之反抗強行取得財物之不法目的,否則絕不罷休,若干被害婦女因不捨財 物無端遭搶,奮力抵抗,因而遭騎機車之歹徒拖行於地受傷,此種情節常見於一 般機車搶奪之司法實務案例中。觀之被害人林清子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訊問時指稱:我騎機車要去載我女兒,機車停好後,.... 我走在路邊,.... 被 告二人騎機車靠近我,我以為要撞我,後來後座者(即被告戊○○)用一隻手搶
我皮包,因我不願放手,後座者用手打我手,我手很痛就放開皮包,他們從正面 搶,不是背後搶,打我的人不是搶的過程不小心揮到,是我皮包不放,後座者才 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正面)、(劉(佳賓)是用一隻手搶皮包 ,另一隻手打你或都是同一隻手?)劉(佳賓)是用右手搶我皮包,用左手打我 左前臂,因為劉打我時,皮包還拉著,所以劉(佳賓)應是用一隻手搶,另一隻 手打,我確定劉(佳賓)是故意打我,是左手臂,不是警訊筆錄之右手臂,警訊 筆錄沒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述不移。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不可能同時伸手搶伊之 手提袋,另一隻手擊打被害人云云。然查,因被害人已察悉渠等騎機車接近,並 曾以左手與伸手擬奪取伊手提袋之戊○○拉扯,衡情,若非戊○○確曾動手擊打 伊之左手臂,何以被告等能順利強行掠奪伊之手提袋得手?且查被害人林清子自 警訊伊始皆指稱被告戊○○僅擊打伊之左手臂一下,伊因疼痛而鬆手云云,茍伊 有意誣陷被告,當會羅織被告尚有其他惡劣罪狀,始符常理;且查林清子與被告 素昧平生,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查因被告及被害人林清子均供述,被告 當時所乘機車之行進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依此緩慢之速度,被告戊○○一手強 行奪取林清子之手提袋,另一隻手擊打伊之手臂,並非毫無可能。衡諸林清子對 於上開事實之各項細節均能指證歷歷,前後所述內容亦均互核相符無矛盾,且伊 本即無意追究被告二人之傷害之犯行而未提出告訴,卻仍就上情堅稱不移,應認 伊指訴之情節較值採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洵係畏罪心虛之詞,不足採信。四、查被告己○○、戊○○因吸毒惡習亟需用錢,乃謀議以機車行搶,乃向友人借得 機車一輛,由己○○駕駛機車後載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戊○ ○出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已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迨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共同竊取MC二─一五五號重型機車後(詳後述 ),始謀議以該竊得之機車供作日後繼續共同行搶之交通工具,並由戊○○駕駛 該竊得之機車回己○○住處,由己○○再自家中取出其母丁○○所有之菜刀一把 藏置於上開MC二─一五五機車腳踏板之地毯下方,以預供其二人行搶時之用, 被告戊○○與己○○同進同出,又查該把菜刀為一般家庭用之不繡鋼菜刀,木柄 ,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部分約二十公分,寬約八公分,此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 庭勘驗在卷,因該把菜刀並非體積微小之物品,既此戊○○豈有不知己○○將菜 刀藏置機車腳踏板下方作行搶時之用之理?而攜帶兇器行搶或實施強盜行為,並 非必行搶或實施強盜行為之際亮出兇器為必要條件,衹要行搶或實施強盜之際攜 有兇器即足。再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廿四、廿六之犯行,已據被 害人陳芸婷、甲○○○、林麗華、林清子指述遭搶奪或強盜財物之事實在卷,被 告戊○○、己○○自警訊、原審偵審中乃至本院調查時均供承行搶屬實,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謂二地差距或僅二十分鐘或僅三十分鐘,不可能兩地都犯 案,殊不知被告等用以行搶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樹林市與龜山鄉、鶯歌鎮與 八德市兩地相距並非甚遠,以行搶逃逸之速度並非不能在兩地均犯案,空言翻異 前詞,殊無可採。另被告被查獲時在機車腳踏板下扣得菜刀一把,足證被告等謀 議行搶或實施強盜時已藏放菜刀於機車腳踏板下,迄未取出,則其於附表一編號 六至廿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菜刀一把行搶,並於附表一編號廿六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菜刀一把實施強盜行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自均應為同一之解釋。核被告己○○、 戊○○二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搶奪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 號二十五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搶奪罪;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茲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於九十 一年元月三十日由「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搶奪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六所示被害人林清子之手提袋時,為防護贓物,即由被告戊○○動手毆打被 害人林清子一下,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惟查,被害人林清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我不願 放手,後座者用手打我手,我手很痛就放開皮包‧‧‧‧」、「‧‧‧劉(佳賓 )打我時,皮包還拉著‧‧‧」(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八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 )、「‧‧‧被告二人騎機車過來,後座的人伸手過來搶我的皮包,我不給他, 左手要去拉,他還沒有完全搶過去,他打我的左手,打到我的左手腕背部一下, 我會痛,所以放掉,他就在我來不及再拉回來的時候,就被他拉去了」(見原審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當時係因被害人林清子仍以左手拉扯手 提袋不放,被告戊○○始出手擊打被害人林清子,林清子因不堪疼痛而鬆手,被 告二人因而順利奪取該手提袋,已如前述。因觀之被告戊○○伸手擊打被害人林 清子之左手臂,渠主觀目的乃在遂渠等強行搶奪之犯行,並非出於「防護贓物」 之目的,且客觀上斯時該手提袋既仍由被害人林清子以左手拉住不放,尚未完全 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亦非屬「贓物」,自不生「防護贓物」之問題,且 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 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因被告戊○○既因被害人林清子以左手拉扯該手提袋不放,而伸手擊打被害人林 清子之左手腕背部,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而強取伊財物,渠等犯行已致 使被害人林清子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自應構成強盜罪。即此,公訴人指稱被告二 人此部份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即有未合,所引據之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搶奪、加重搶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因被告二人隨身攜帶菜刀共同實施加重 搶奪犯行,依其情形判斷,應認渠等當遇有被害人強力抵抗時,不惜出示或使用
該把菜刀強令被害人就範或壓制被害人之抵抗,應無疑義,是本案被告二人於附 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時、地,劉被告己○○騎車後載被告戊○○,由戊○○伸手 行搶被害人林清子手提袋當時,因被害人林清子仍以左手拉扯手提袋不放,被告 戊○○始出手擊打被害人林清子,林清子因不堪疼痛而鬆手,被告二人因而順利 奪取該手提袋,已如前述,雖動手對林清子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依不能抗拒者,為 被告戊○○,但依照前揭說明以觀,當時負責騎車之被告己○○對於被告戊○○ 之此一易搶奪為強盜之舉,當亦在渠原先與被告己○○共同攜帶菜刀實施機車搶 奪之犯罪計劃之內,因而並不違反渠本意至明,是被告己○○、戊○○二人對於 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二人所犯上開多次搶奪及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如 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 十六、編號二十等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 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即附 表一編號二、編號六、編號十三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另查 被告二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目的即在以竊得之機車供作行搶或實施 強盜行為之工具,與渠二人所犯上開連續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間,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 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所共犯上揭連續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 罪間,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手法互殊,又時間地點各自獨立,因而應分論並 罰。末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並就渠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渠所犯連續加重搶奪罪部 分遞加重之。
六、原審對於被告二人以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犯行,依成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細究,誤 認應成立加重搶奪罪云云,顯有違誤。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所稱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前均曾有犯 罪紀錄,渠二人年輕力壯,竟不事正途,為謀一己私利,觸犯本案罪章,行為次 數眾多、犯罪所用之飛車行搶或強盜方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足使行搶 或強盜區域內之居民陷於恐懼不安之中、渠二人犯罪所獲之利益、被害人所遭受 之損害,及二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該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 卷,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己○○之母丁○○所有,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兄鄭郁 文所有之車號QBO─八八○號機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伺機 自後方接近被害人金春枝,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 (其內財物詳附表二編號一),得手後即迅速逃逸;復夥同被告戊○○,二人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乘前述竊得之車號MC二─一五五 號機車,以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李味、何紅櫻隨身攜帶之皮包、手提袋等財物(詳如附表 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得手,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渠 是在九十年中旬認識戊○○後,才一起騎車去搶奪,本件案發時間在九十年九 月九日,時間不對,渠沒有去搶這一件等語。經查,被害人金春枝於案發後前 往警局報案時,指稱略以:犯嫌係騎乘「黑色」之「重型機車」行搶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七頁反面之偵訊筆錄),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騎乘的機車是深色的,該人有戴『黑色』的半罩安全帽‧‧‧」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所騎 乘之車號QBO─八八○號機車,係「白色」之「輕型機車」,有該機車之照 片三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 、二四一頁),且被告己○○行搶時所配帶之安全帽,為「銀色」半罩式安全 帽,已見前述;此等情節,顯已與被害人金春枝之指訴不相合致;再被害人金 春枝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己○○時,亦僅指稱:「我當時遭搶前後, 都沒有看到他的臉,但是經我指認他的體型與搶我的嫌犯十分相似」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九頁反面之偵訊筆錄),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 被告己○○,其亦答稱「因為我沒有看很清楚,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 上開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金春枝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己○○即為搶奪其皮 包之行為人。從而,依被害人金春枝之指訴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己○○犯有本 件搶奪犯行,自不得僅以其指稱:歹徒身著水藍色短上衣、深色長褲、體型與 己○○相似等抽象、概括之描述,即遽認被告己○○確係本件搶奪之行為人。 又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渠自白與被害人金春枝之指 訴情節不符,已如前述,渠自白即非無瑕疵,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已堅 詞否認上情,自難憑其先前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其之事實認定。(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 ,辯稱:渠所搶得之財物中,從來沒有金戒子等語。經查,被害人李味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略以:有二人騎機車行搶,伊並未看見行搶之人,是路人 告知後座之人戴銀色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第四十八頁之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嗣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 謂:伊被搶時跌倒在地上,完全沒有注意到搶匪及行搶機車是什麼樣子,是旁 邊的路人告知伊有二人騎機車行搶,後座的人戴銀色安全帽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李味並未親眼目睹行搶之人及騎乘之 機車;且被告二人所慣用之行搶模式,係由被告己○○騎車搭載被告戊○○, 而後座之被告戊○○均頭戴黑色安全帽等情,已詳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此亦 與旁人告知被害人李味「後座之人戴銀色安全帽」等情節不符;再被害人李味 於警局指認被告二人時,僅稱:有像是搶我的那兩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 第四十八頁之偵訊筆錄),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其亦答 稱「後座的人體型有點像己○○,但我不能確定,‧‧‧除了體型之外,其他 部分我完全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姑不論伊並未親眼看見 行搶之人,本無從為指認,而依伊上開模糊、不確定之指認,且所稱「後座的 人體型有點像己○○」,亦與被告二人之行搶模式相違等情,實難憑認被告二 人確係本件搶奪之行為人。又被告二人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同 前所述,渠二人先前有瑕疵之自白,尚不足據為不利於渠等之事實認定。(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 ,辯稱:渠人所搶得之財物中,並沒有支票、本票之物等語。經查,被害人何 紅櫻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原指稱略謂:行搶之二人係騎乘「暗紅色」 之「輕型機車」,後座之人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 七頁之偵訊筆錄),嗣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被告二人時,復指稱「是己○○騎 『銀色』機車載戊○○行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九頁之偵訊筆錄 ),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二人都沒戴安全帽‧‧‧」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顯見其前後指(證)述情節並不 一致;衡情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案,記憶猶新,與事實亦最為貼近,所述情節 應較接近真實;而依被害人何紅櫻於報案時之指訴內容,明顯與被告二人行搶 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配戴之安全帽等情節不符,難認本件搶奪確係被告二人 所為。又被害人何紅櫻雖於警訊時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為搶奪犯嫌,惟伊指訴 情節與報案時並不一致,尚難遽採,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二人 ,亦僅稱:「體型相似、長相很像」等語(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未能明確 指認,尚無從依伊前揭不一致且失諸抽象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本件之搶 奪犯行。再被告二人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同前所述,渠二人先 前有瑕疵之自白,尚不足據為不利於渠等之事實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所憑之積極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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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被 害 人 │ 所 得 財 物 │
│ │ (民國) │ │ │ (現金部分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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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0.30 │臺北縣樹林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
│一 │ 17:05 │鎮前街二○六│顏廖素琴 │元、身分證、健保卡、鑰│
│ │ │號前 │ │匙、口紅、鏡子、梳子、│
│ │ │ │ │識別證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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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0.31 │臺北縣三重市│ │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二 │ 14:00 │文化北路一號│丙○○ │印章、鑰匙一串、不詳數│
│ │ │前 │ │目之現金等物) │
├───┼─────┼──────┼─────┼───────────┤
│ │90.11.18 │臺北縣鶯歌鎮│ │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三 │ 11:30 │國華路與光明│嚴珮云 │、駕照、行動電話一具、│
│ │ │街口 │ │不詳數目之現金等物) │
├───┼─────┼──────┼─────┼───────────┤
│ │90.11.25 │桃園縣八德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
│四 │ 16:00 │廣福路二十巷│吳金絨 │元、身分證三張、健保卡│
│ │ │六號前 │ │、提款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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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1.26 │臺北縣板橋市│ │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件│
│五 │ 18:30 │滿平街與樹林│張淣媗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市交界地區 │ │鑰匙一串、不詳數目之現│
│ │ │ │ │金等物) │
├───┼─────┼──────┼─────┼───────────┤
│ │90.12月上 │桃園縣龜山鄉│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
│ │旬某日上午│鶯桃路「金金│HUANG. │元、護照一本、外僑居留│
│六 │10:00許 │戲院」前 │THAYALK │證一張、黃敬恕身分證影│
│ │ │ │(泰國籍)│本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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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1 │臺北縣鶯歌鎮│ │腰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
│ │ 15:00 │鶯桃路二八八│林筑萍 │四百元、身分證、健保卡│
│七 │ │號前 │ │、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
│ │ │ │ │、印章二枚、鑰匙二支等│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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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2 │臺北縣鶯歌鎮│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
│ │ 15:55 │國慶街一一五│孫秋月 │元、身分證、護士執業證│
│八 │ │號前 │ │書、信用卡一張、提款卡│
│ │ │ │ │二張、印章一枚、行動電│
│ │ │ │ │話一具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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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3 │臺北縣新莊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
│九 │ 16:30 │中正路五一○│吳美秀 │一百元、身分證、存摺、│
│ │ │號附近 │ │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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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3 │臺北縣三峽鎮│ │手提包一只(置於機車前│
│ │ 21:00 │文化路二一四│施沅亭 │方置物箱內、內有現金六│
│十 │ │號對面 │ │千元、美金五十元、身分│
│ │ │ │ │證、駕照、行照、提款卡│
│ │ │ │ │二張、皮包二只、行動電│
│ │ │ │ │一具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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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5 │臺北縣三峽鎮│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
│十一 │ 08:40 │文化路二一○│應林阿滿 │元、駕照、行照、信用卡│
│ │ │巷口 │ │二張、存摺一本、行動電│
│ │ │ │ │話一具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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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7 │臺北縣樹林市│ │皮包一只(置於腳踏車前│
│ │ 18:00 │八德街三十六│陳芸婷 │置物藍內;內有現金三千│
│十二 │ │號前 │ │四百元、身分證、健保卡│
│ │ │ │ │、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
│ │ │ │ │六支、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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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7 │桃園縣龜山鄉│ │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
│十三 │ 18:20 │中和南路后街│甲○○○ │千二百元、身分證、私章│
│ │ │口 │ │、提款卡一張、郵局存摺│
│ │ │ │ │一本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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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7 │臺北縣三峽鎮│ │皮包一只(內有雨傘、電│
│十四 │ 16:30 │永安街九巷口│黃美玲 │話卡、鑰匙、衣服、鞋子│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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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08 │桃園縣龜山鄉│ │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五千│
│十五 │ 19:40 │山鶯路三五二│徐詩惠 │七百元、身分證、提款卡│
│ │ │號前 │ │一張、信用卡二張、行動│
│ │ │ │ │電話一具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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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12.10 │臺北縣樹林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
│十六 │ 16:00 │中山路與育英│張美嬌 │元、存摺、鑰匙等物) │
│ │ │街口 │ │ │
├───┼─────┼──────┼─────┼───────────┤
│ │90.12.10 │臺北縣新莊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
│十七 │晚間某時 │天祥街一二○│何美瑩 │二百元、身分證、駕照、│
│ │ │巷口 │ │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
│ │ │ │ │、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
├───┼─────┼──────┼─────┼───────────┤
│ │90.12.10 │臺北縣三峽鎮│ │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二│
│十八 │ 20:15 │復興路與和平│林虹瑾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
│ │ │街口 │ │提款卡、存摺二本、老人│
│ │ │ │ │證、車票、捷運票等物)│
├───┼─────┼──────┼─────┼───────────┤
│ │90.12.11 │臺北縣樹林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
│十九 │ 14:00 │太平路與太元│何 緞 │六百元、提款卡三張等物│
│ │ │路口 │ │) │
├───┼─────┼──────┼─────┼───────────┤
│ │90.12.12 │臺北縣新莊市│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
│ │ 14:00 │中華路與昌隆│吳雅玲 │五千元、身分證、駕照、│
│二十 │ │街口 │ │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
│ │ │ │ │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
│ │ │ │ │具等物) │
├───┼─────┼──────┼─────┼───────────┤
│ │90.12.13 │桃園縣龜山鄉│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