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本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四六號五樓之五毅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毅丞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其母黃玉菊並未在毅丞公司任職,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 十一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毅丞公司會計人員丙○○,於上址公司內,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投保 申報表)上,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清芳私章,偽造以黃玉菊列為公司員工 之名義為黃玉菊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毅丞公司、黃清芳等人。二、案經毅丞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偽造以其母黃玉菊列為毅丞公司員工之 全民健保投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 調查時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核與告訴人毅丞公司之代表人黃清芳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之全民健保投保申報表一紙足資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清芳私章,偽造以黃玉菊列為公司員工 之名義為黃玉菊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毅 丞公司、黃清芳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丙○○盜用公司及負責人黃清芳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三、原審以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其母黃玉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辦理退保手續,並非由被告指示 不知情會計丙○○辦理一節,此據會計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並不構 成犯罪(理由詳如下述),原審認定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有未洽。(二)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另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 性,原審未予論述,實有未妥之處。(三)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舊 法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未合。(四)、按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刑法 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就其侵占告訴人甲○○之投資款 部分併案審理,顯見被告乙○○,並非無再犯之虞,亦無證據顯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是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自有未合,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另犯侵占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 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 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在上址公司內,以同一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以下簡稱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 )上,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清芳私章,偽造以黃玉菊列為公司員工之名義 替黃玉菊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均足以生損害於毅丞公司及 黃清芳,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其母黃玉菊辦理退保一事,辯稱:黃 清芳在二月九日將公司保全更換,伊即無法再進入公司行使職務,亦未交待丙○ ○為其母辦妥退保等語,而證人即 公司辦理退保之會計丙○○於本院調查時亦 證稱:黃玉菊退保是伊辦理,是黃清芳要伊辦的,要結束公司,不打算再營運, 二月份時將公司全部員工退保等語,而告訴人代表人黃清芳對於證人丙○○之證 詞亦無意見,按以退保對公司有利,被告實無須出面要求會計辨理,證人丙○○ 所證應屬可採,被告所辯退保部分並非伊指示證人丙○○辦理,應有理由,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對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認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