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武憶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吳渭峰
戊○○
胡憲雄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右列被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七所示之物沒收之。甲○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之。辛○○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之。丁○○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吳渭峰、戊○○、胡憲雄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治中(另案處理)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四樓鉅福金銀珠 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 )與設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一號六樓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鉅福 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葉忠義 係王治中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治中與其兄王 治光(另案處理)、嫂蕭枝香(另案處理)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指定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詎其等竟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僱用 吳渭峰(八十一年間離職)、戊○○、胡憲雄(二人任職期間八十一至八十四年 )等人為業務員,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 樓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 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彼等匯兌作 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下 游通匯業者辛○○等人,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 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人以王增添名義 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各該 帳戶再轉帳至蕭枝香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蕭枝香帳戶再轉開臺灣 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 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王治武經營之 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 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 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 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 買賣外匯等業務,並恃此買賣外匯為生,以之為常業。有關下游通匯業者部分, 分述如左:
㈠乙○○係設於台北市○○街一一七號一樓銀龍金銀珠寶樓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 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 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 在金銀公司,為黃崇思、韓發雄、何迎福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 外匯等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
㈡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 八十一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 000000、00000000至九等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 之庚○○分設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 循前述匯款管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二十三號一樓,為汪信長、己○ ○、盧鴻堯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㈢辛○○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萬豐銀樓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 業務,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僱用黃文彬為外務員,擔任收送外匯之工作,辛○○ 、黃文彬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辛○○個人及不 知情之案外人萬克勇設於誠泰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等銀行帳戶,與王治中、 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萬豐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 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金額 達新台幣九千八百零七萬三百十一元。
㈣丁○○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竟自 八十六年間起,利用其於台北市○○路一九八號品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陳公 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夥同其弟林煌堯(另案處理),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 業者居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該公司利用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對外聯絡,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並循前述匯款管道,在品 陳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 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二億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
㈤丙○○係明豐珠寶銀樓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 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循 前述匯款管道,在台北市○○路六十五號一樓,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 買賣外匯等業務,並以港幣匯款一千元收取新台幣十元不等之手續費,其於八十 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四千三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九 元。
㈥吳渭峰、胡憲雄、戊○○自鉅福珠寶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五年間,復基於犯意聯 絡,三人共同投資,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利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對外聯絡,主要 業務由戊○○經營,並以戊○○及胡憲雄設於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 直接與香港之浩瀚公司合作,在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九號一樓處所,為不特 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收費方式以匯款十萬元港幣或一萬 元美金收取新台幣三至五百元利潤,平均每月收得三、四十萬元,扣除相關費用 後,每月每人約可淨收入一、二十萬元。
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蕭枝香等上游業 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辛○○等人上開違法行為,並扣得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物,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夥同本件被告等招徠不特定 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情,業據共犯蕭枝香供陳綦詳,被告吳渭峰 、戊○○、胡憲雄亦不否認曾為王治中僱用為業務員,擔任收送款、結匯等業務 ,被告吳渭峰供承任職至八十一年間離職(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 反面),戊○○、胡憲雄則供承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見同上偵卷第 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原審㈡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 六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依共犯蕭枝香供述:「( 扣押物○○一-四)該帳冊是記載香港公司每日收入美金、港幣或客戶自行匯到 香港公司帳戶之金額及每日支付客戶之港幣及美金金額」、「扣押物○○一-五 ,係客戶於當日匯至香港浩瀚公司美金及港幣金額,○○一-六,係記載客戶至 當日累積在浩瀚公司外幣之同額新台幣金額..」、「(扣押物○○六-一)所 載係我客戶之代碼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十七、 三十八頁),本院比對蕭枝香扣案物○○一-四、○○一-五、○○一-六三本 帳冊,發現○○一-四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之金額及總計,○○一-五係記 載客戶各日代辦美金之各筆金額及總計,○○一-六則為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 、美金之金額及總計(即為○○一-四、○○一-五二本帳冊之總計)。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非法買賣外幣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二○○頁、原審㈠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韓發雄、黃崇恩、何迎福供證情節相合,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至於其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部分之犯行,則堅不承認。然查,依蕭 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王媽』者為乙○○, 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天即交易港幣 九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同年三月十八日一天即港幣 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同年二月三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 高達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月四日一天之美金交易高達新台幣一百 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顯示被告乙○○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非僅單純買賣 外幣之交易數量,尤有匯兌之事。此外,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故被告乙○○否認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屬飾卸之詞。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證人 汪信長、盧鴻堯均為聽聞伊有幫人從事匯款至國外,證言不足憑信,且汪信長雖 曾於八十一年間匯款一千九百餘萬元至其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惟伊並未 轉匯至國外,該款項已由伊乾爹黃鏘在香港墊付給僑光公司,伊則代黃鏘在台投 資,事後再與黃鏘債權債務抵銷云云。然查,證人汪信長於調查局調查時即證稱 :「(貴公司或股東間有無透過銀行以外之管道匯款至國外?目的為何?)有的 ,本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應『偉全貿易公司』負責人趙質志邀約,共同投資其父 親趙質香(香港僑光公司)於大陸福州興建金泉公寓投資案,經公司股東同意決
定投資新台幣約二千萬元,因當時香港方面催款孔急,若透過銀行辦理外匯須耗 時較久,故友人介紹可透過專事地下匯兌業者甲○之幫忙,將款項匯往香港」、 「甲○有投資珠寶生意,並且有在幫人從事匯款至國外之業務,當時甲○指示我 及鄭永貞、鄭陳珠英可將款項匯到他的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 000帳號,他會經由特殊管道將錢匯至香港,至於什麼管道我不清楚」、「我 及前述二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共將一千九百餘萬元匯入甲○前述帳戶內,經我向香 港僑光公司查證,該筆款項均已收到」、「(你經由甲○匯款至香港的手續費為 何?如何支付予甲○?)確實手續費若干,我不記得,但只知比銀行費用稍低, 每次確定款項已匯至香港後,甲○會到我公司收取..」、「(你為何不經由正 常管道匯款,將款項匯至國外?)因為此管道較為迅速,而且手續費也較低廉」 (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仍稱:「(為何把錢會到香港?)因為做生意,由甲○代轉至大陸,較省錢, 我們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確實甲○有幫你轉錢嗎?)是的」等語(見原 審㈡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另證人盧鴻堯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 「(你有無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有的。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常自香港進口 一些手錶套件,貨款則多是經過外匯指定銀行匯至香港,然而有時因香港貨主急 需資金,透過銀行匯款可能緩不濟急,便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但這種情形次 數不多」、「(何以知悉甲○能代為匯款?)我於去年八、九月間,曾和甲○的 外務員(姓名已不記得)聊過匯款的事,該外務員向我表示甲○除了作鐘錶生意 外,還有替人匯錢至國外。我則於去年底開始請甲○幫我匯錢至香港」等語(見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查證人汪信長、盧鴻堯 等人係就親身委託匯款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且其等係接受被告甲○ 服務,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省合 庫帳戶內亦確有上開巨額款項往來,雖其表示該款項並未匯至國外,係由黃鏘在 香港墊付僑光公司,伊則為黃鏘在台投資,事後再與黃鏘債權債務抵銷云云,然 此與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該等款項為黃鏘領走,因汪信長欠其借款等語不合, 顯係臨訟杜撰所致。是證人汪信長、盧鴻堯所述,應符實情。再徵之蕭枝香前開 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阿標』者為甲○,經依前述比 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二十六萬元(折 合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一千元)、同年月十五日一天交易港幣二十五萬元(折合新 台幣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 台幣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同年月二十日一天之美金交易高達新台幣一百 六十一萬五千元,顯示被告甲○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非單純買賣外幣交易 之數量,尤有匯兌之事實。又共同被告吳渭峰亦指稱被告甲○亦從事外匯買賣事 宜(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經本院比對○○一-五帳冊中,亦 發現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交易之美金多筆,記載有美金十九元一角五分、十九元六 角六分、十九元九角六分、一百九十七元四角等等,衡情,此等小額美金交易, 應係外幣買賣,是被告甲○亦有買賣外幣之事實。四、訊據被告辛○○坦承非法買賣外幣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替客戶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然查,被告辛○○於調查時即坦稱:「..本銀樓確有從事兌換外幣及
地下通匯服務,前開各存摺帳戶內之收入款,均為本銀樓從事地下通匯及買賣外 幣之收入及支出款」、「(你既坦承有從事地下通匯及兌換外幣之業務,其詳情 為何?)由於本銀樓已經營甚久,在台客戶或在台外商要將台幣匯至香港,而以 港幣或美金支付,均委託本銀樓代為服務,渠等先將所要匯出的金額以台幣或支 票的方式存入前開帳號後,本人根據所要兌換外幣的匯率,如美金或港幣扣除部 份匯差當作利潤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蕭枝香,由蕭女負責和國外通匯」、「就 是客戶將匯款以台幣交予本人,本人扣除匯差作為手續費及利潤後,再將匯款交 予蕭枝香,此部分是由外務黃文彬將現金交付蕭女或依蕭女的指示,將款項匯入 指定戶頭內,蕭女再自行扣除部份匯差作為她的利潤,才指示香港固定銀行或轉 帳公司以港幣或美金支付客戶指定之匯款對象;另外有時我所接洽之客戶以美金 或港元支票向我匯兌,本人扣除匯差(利潤收入)後,則將支票交予蕭枝香託收 ,蕭女再利用快遞送至香港兌現,至於本人所支付的台幣費用,則由蕭枝香另外 支付於我(也需另扣除手續費),由於我和蕭女間每日就客戶委託匯款、支票代 收匯兌往來頻繁,故實際上均以記帳的方式循環拆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 :「(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實在」、「(承認作外匯買賣?)是的」(見偵字 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八六正反面、第六四二頁反面、第六四三頁);於原審再 坦稱:「黃文彬是我僱用的,一起做銀樓,八十六年開始做外匯至八十七年四月 ,我的上手是王治中,我介紹客人,賺價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 ),並經證人黃文彬證明綦詳(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第六四三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徵之蕭枝香前開所 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萬豐』者為辛○○,經依前述比 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一百萬元(折 合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 台幣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顯示被告辛○○之日交易金額非微,衡情,應非 僅單純買賣外幣之交易數量,而有匯兌之事實。故被告辛○○空言翻異,否認經 營國外匯兌,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非法買賣外幣之事,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 號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原審㈠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㈡卷第十七、十 八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至於其替客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之犯罪事實,則 堅決否認。然查,依蕭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 『阿池』者為丁○○,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五 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二萬三千五 百元)、同年月二十日一天交易港幣四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折合新台幣 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而同年一月十六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 台幣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二元,顯示被告丁○○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亦非 單純買賣外幣之交易數量,而有匯兌之事實。參以被告丁○○僅承認兌換新台幣 之金額僅美金八千六百元、港幣七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僅約三千萬元,惟經本院 比對○○一-六帳冊,發現其與上游蕭枝香等交易往來金額已達億元以上,益見 被告丁○○另有辦理國外匯兌。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 被告丁○○否認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訊據被告丙○○坦承非法買賣外幣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 。然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坦稱:「近一、二年除買賣飾金外,尚有 替部分客戶收取匯款,再交由上手轉匯至國外」、「(你為何會向客戶收取匯款 ,再轉交上手代為匯到國外?)近幾年由於銀行也可買賣黃金,加以黃金保值性 消失,銀樓生意愈來愈差,從去年(八十六年)開始,有親友要匯款到國外,會 向我們詢問,我才開始替親友匯款至國外,陸續親友會再介紹朋友,直到今年二 、三月間,才開始匯款客戶多起來,我原來並不知道這會有違法問題,直到最近 被查獲,才知道這種匯款方式不可以」、「...對認識或以往客戶介紹來的, 我們才會幫他們轉手,客戶會將現金及匯款帳號交給我,有些客戶則只要將錢轉 到香港就可以,他們公司自己會派人到指定地點領取,我將這些錢收好後,再轉 交上手轉匯至香港」;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有作外匯?)有進一些鑽飾, 請她匯錢到香港付貨款」(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七四頁反面、第三七五 頁、第六五五頁反面);於原審亦坦稱:「(調查局所言實在?)實在」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十二頁反面)。嗣被告丙○○雖指其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局人員 利誘所為云云,然觀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如是,供述一貫,且歷 經多次偵審均未有遭調查局人員利誘之抗辯,其此部分供述,顯屬無稽。況依蕭 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明豐』者為丙○○, 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一百 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同年月十 五日一天更交易港幣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八百八十一萬四 千五百零五元),顯示被告丙○○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非單純買賣外幣交 易之數量,尤有匯兌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七、被告吳渭峰、胡憲雄、戊○○三人共同出資,以經營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 外匯等犯罪事實,分別迭據其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吳渭峰部分,見偵字第一六 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六頁、第六三四反面、第六三五頁、原審㈡卷第一 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胡憲雄部分,見 原審㈡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戊○○部分,見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二頁、第六二五頁、原 審㈡卷第十七頁、第八十六頁、本院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卷第一九五、二○三、 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互核三人所供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吳渭峰、胡憲雄於本院審理 時另辯以其等未參與經營,惟其等既共同出資並均曾任職鉅福公司業務員,當知 所投資經營之內容,其等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應無疑問。 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得辦理之。被告等非銀行業,竟長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金額不小,獲利甚豐 ,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億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又被告等(其中被告吳渭峰、戊○○、胡 憲雄分別在任職期間,及共同創業期間)分別與上游業者王治中、王治光、蕭枝 香等人(甲○並與黃文彬,丁○○並與林煌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非銀 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就客戶何迎福買賣外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屬常業犯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九、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管理外 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同,應屬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誤為 想像競合犯;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繼續犯,原判決就辛○○、 丁○○、丙○○部分,誤為連續犯;③原審就被告等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 業務之地點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台北市○○街一一 七號一樓」、「台北市○○路一九八號」、「台北市○○路六十五號一樓」、「 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二十三號一樓」、「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九號一 樓」,漏未認定,致犯罪事實不明;④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已除罪化 (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⑤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⑥被告戊○○、吳渭峰、 胡憲雄受僱於王治中,離職後,又自立門戶廣為招徠,情節非輕,被告辛○○、 丙○○、丁○○、乙○○矢口否認從事地下通匯業務,毫無悔意,不宜輕縱,原 審予以緩刑寬典;⑦扣案共犯王治中、蕭枝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 應併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緩刑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更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違法外匯買賣時間長短,進出之數額,所生危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王治中等所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吳 渭峰、戊○○、胡憲雄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附表五所示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七所示之物 ,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渭峰、戊○○、胡憲雄、辛○○、乙○○、丁○○、丙○ ○、甲○等,明知買賣外匯、地下匯兌並不屬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等登 記營業範圍,仍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 外之本件犯行,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刪除該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之規定,同法第三項之刑罰亦經廢止,是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因檢察官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 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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