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14號
TPHM,92,上易,814,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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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七四三號、三九0七號,暨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移送併案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同年九月八日分 別判決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另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罪,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 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 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附近,以其所有自   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WET︱六四七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之舊果菜   市場附近之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持有停放該處之  車號二L︱六號二L︱六九四五號自小貨車,俾供載運非鐵材支用,嗣於得手 後,於同㈠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正欲駛離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並於 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壬○○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與汽車鑰匙各一支(共二支),嗣經循線查獲事實 欄第二段所述㈠之竊盜犯行。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五二號前,以自所   有備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HNP︱七二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使用;嗣經騎乘該竊得之車號HNP︱七二三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時,因機車大燈燒燬不亮,壬○○乃將該機車棄置路旁。 ㈣、嗣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許),承前竊盜   之同一概括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六二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  竊取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FY︱五六0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車主庚○○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發現有不詳人士駕駛該自小客車時,乃趨前尾隨並以一一0報警攔截,嗣於 同年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壬○○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時,經警當場攔截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三支,嗣經循線



查獲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㈢之竊盜犯行。
 ㈤、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利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一七一   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  之電線剪刀一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 二0八巷一八四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七鄰七十三號旁之   工寮空地,竊取癸○○所有之電線三十三至三十四公斤,並於得手後轉賣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台幣五百三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和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三五頁背面、三 六頁、第五五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 二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正、反面、第二四 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六三頁;第一七一 頁);核與被害人己○○、乙○○、戊○○、庚○○、丁○○及癸○○等人分別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陳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乙○○、戊○○及 庚○○就渠等失竊物報案及領回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失竊車輛照片暨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可查及新竹縣竹北市 麻園里七鄰七號旁之工寮工地照片一張,並有扣案鑰匙五支可稽(同上第三七四 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頁;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同上第三九0七號偵查卷第 七頁至第一三頁;同上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頁、十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 ;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七二頁)。由此可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述六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㈥兩件竊盜犯行(即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三六五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 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所示三件竊盜事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含前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共 二宗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辛○○及丑○○所有之財 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竊 盜未遂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犯有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辯 稱如下:
 ㈠、移送併辦之五件竊盜案件,其中偷剪刀與電線兩件部分其本人有去偷,但另三   件即如附表所示三件竊盜案件並非其本人所做,因該五件竊盜案件警察要其全  部承認,惟實際上其本人只偷其中上開兩件。 ㈡、附表所示三件竊盜案件事實上並非其本人所為,而且該部分亦無被害人報案,   當時警察要其承認行竊十次,其本人在不得已情況下便承認移送併辦之五件竊  盜案件,惟實際上其中如附表所示三件是其本人捏造的。附表編號一檳榔攤部 分,是其本人前往南亞塑鋼廠應徵操作員回程途中,看見該檳榔攤尚未營業, 故其便向警察說其有去偷檳榔攤;後來警察帶其至現場指認,當時檳榔攤的老 闆有說,他並無東西被竊,且檳榔攤老闆亦在原審證稱並無東西被竊。附表二 虎林街部分,在其本人被逮捕前的一個禮拜,其本人經過該地時,因看見窗戶 壞掉,遂向警察說是其破壞該窗戶的,但於原審審理時,該屋主有到庭證稱, 他並無東西被竊,且該地點是工廠的浴室。附表編號三香水瓶工廠部分,其本 人曾經載友人張智峻至新竹市○○路該處玻璃工廠上、下班,故知道該處玻璃 工廠。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其本人曾聽張智峻說他們工廠之前有香水瓶被 竊,後來其與張智峻被警查獲時,其本人便跟警察說其有至新竹市○○路該處 玻璃工廠竊取香水瓶等,因當時其本人認為其於張智峻家中被逮捕,而張智峻 又在該玻璃工廠上班,故張智峻到時可以幫其作證,其本人只有到該工廠門口 ,且香水瓶只是壹個空瓶,非其所竊取的。而且本件與老闆子○○無關,當時 因其本人係被警察逼供,故其本人供稱其有竊取十幾瓶香水瓶後,隨後將該香 水瓶丟棄等情,實際上其本人並無竊取該物,該案件是其捏造的,根本沒有這 回事。
五、經查:
 ㈠、被告壬○○雖於警訊與偵查時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   情(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三十三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並 作如本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所示之辯解。
 ㈡、如附表所示之處所,雖均確有被破壞及失竊之情形,此部分雖經上開處所之被   害人甲○○、辛○○及丑○○於警訊時陳稱在卷(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  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十頁至第十二頁);惟經原審再予調查訊問時,被害人 甲○○即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在新豐鄉檳榔攤失竊事情?)該日 中午十二點時,鄰居看到有小偷在偷檳榔攤,就先報警,警察帶小偷到我家, 問我檳榔攤是否我開的,小偷坐在警車內沒有下車,我發現檳榔攤門鎖有壞掉 ,冷氣螺絲有鬆掉,是警察跟我說是鄰居報的警,損害部分我不告,因為我們 沒有遺失任何東西」;被害人辛○○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在虎林 街汽車材料倉庫是否失竊?)地址是虎林街一七九號,是警察主動來告訴我, 才發現倉庫廁所窗戶鐵條被剪斷,沒有發現有何物失竊,我也沒有報案」;被



害人丑○○證稱:「(香水瓶是不見了?還是你送給丙○○?)工廠是我哥哥 開的,我也在那邊做事,丙○○是因為工作加工的關係認識,也不是很熟。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包貨時發現香水瓶不見十四瓶,工廠後門平日都沒鎖, 我懷疑小偷是從那邊進入,因為門窗都沒有被破壞,我也沒有把香水送給丙○ ○」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0頁、七二頁)。是上開被害人所述遭竊之時間 點既與被告於前開警訊與偵查中自承竊盜之時間點(詳如附表所示)不符,由 此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可以盡信,已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本併案之查獲始末,係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案外人張智峻家中,將被告壬○○逮  捕到案,始依循被告壬○○之自白查獲上開案件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稱 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竹市警刑三字第0九 一0000七五五二號移送書可資佐證。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案件既 非當場為被害人發覺查獲,且無任何被害人報案紀錄,又無任何其他佐證加以 補強之情況,是否僅可單憑依被告上開自白即認為被告確有竊取前揭如附表所 示之三件竊盜案件,實有待斟酌。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 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且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 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 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 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 ,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本件併案部分被告雖自承 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惟經查被害人均未報案,且被害人等於警訊或於 原審調查時復陳稱並未遭受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警察機關復未於被告 身上或住處查獲有何失竊之贓證物,就此而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 有遭失竊等情,實有疑問?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所為,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於警訊與偵 查中之自白,即推定被告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 ㈤、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件併案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八四號偵查卷,含前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共貳宗)  ,因未經起訴,且與本案已起訴之前揭竊盜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併 予敘明。
六、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連續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 示之六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被告以連續犯;且以被告犯有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之;並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件併案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犯,



且與本案已起訴之前揭竊盜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以無從 併予審理,而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件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處理;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與被害人等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 另以扣案之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七、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三件併辦案件 ,係警察機關於案外人丙○○之新竹市○○路○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家中查獲被 告壬○○,因依被告壬○○之自白始查獲上開附表所示之三件併辦案件,並無任 何報案紀錄之事實,由於警方無報案紀錄,自無銷案之壓力;如警方有灌水之舉 ,實應要求被告承認已報警之案件方有實益。㈡、原審似未審酌一般人途經路旁 建物時,有無可能會特別注意門窗有無被破壞?並詳細記憶該建物之坐落地點, 而有顯違常情之處。故被告自白曾至上開地點破壞門鎖後竊取財物,應與事實相 符可信。㈢、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我在那邊上班,老闆子○○送 給我二瓶,後來被告到我家裡,警察就接著來了,我們二人都被抓,就誣賴給被 告」。惟原審並未傳訊子○○查明是否曾送過丙○○香水瓶,且如香水瓶係丙○ ○合法取得,則丙○○於警方查緝時,似無須畏罪而誣賴給被告,故證人丙○○ 之證述有瑕疵。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僅依據被告壬○○於警訊和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犯有如附表   所示之三件併辦竊盜案件,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又非  當場為被害人發覺查獲,且無任何被害人報案紀錄;再者,警察機關復未於被 告身上或住處查獲有何失竊之贓證物或竊盜之犯罪證物,均如上述;就此而言 ,自不得單憑依被告上開自白即認為被告確有竊取前揭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 案件。
 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本人與壬○○是朋友關係;嗣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因其停止吸食毒品很痛苦,便聯絡壬○○拿毒品過來讓其  吸用以便解除痛苦;不久警察到其本人家中搜索,而約隔一、二小時,壬○○ 始到其家,隨後其與壬○○便一同被帶到警察局。當時警察在其家中只有搜出 吸食器與針筒,而在壬○○身上則搜出安非他命。案發之前,丙○○曾於新竹 市○○路子○○之玻璃工廠工作,當時因該玻璃工廠所生產製作之玻璃空瓶很 多,有些是多餘的,因其本人看到很喜歡,曾向老闆子○○要,故老闆子○○ 便送給其本人兩個玻璃香水空瓶,隨後其已將該玻璃香水空瓶轉送他人;為警 查獲之香水瓶二個並非在其家中所搜出,是因警察要壬○○交出的案件。當時 其本人工作之工廠之前曾有香水瓶十四個不見,其於事後有向壬○○提及他們 工廠有十四瓶香水空瓶不見之事,故壬○○便將其工作之工廠曾有被竊之十四 瓶香水之事告訴警方;嗣於原審調查時,其有向法官證稱壬○○並無竊取該物 ;且當時其本人是在家被逮捕時,根本沒有那二瓶香水空瓶的存在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又丙○○曾是子○○僱請之玻璃取料師傅, 於取料後再拿給製作玻璃之師傅作造型。老闆子○○並未曾將其工廠之香水瓶



贈送給其員工丙○○,惟子○○曾向丙○○表示如欲贈送他人香水瓶可於工廠 拿一個或兩個,即數量約在十個以內,亦即子○○本人有同意丙○○可拿香水 瓶數量約在十個以內,至於每個香水瓶約值一百五十元左右等情,復據證人子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由此可知, 證人丙○○證稱其老闆子○○曾送其本人兩個玻璃香水空瓶一節,自屬可信。 ㈢、又子○○之玻璃工廠確實有失竊香水瓶十幾個,是該工廠要出貨時始發現貨物   數量不夠。當時子○○之工廠因門禁不嚴,故失竊時間為何,子○○本人亦不  知悉,且當時子○○亦未報警,因子○○以為是其工廠師傅自己拿去致未向子 ○○提及等情。雖警察於查獲被告壬○○時,有帶壬○○至工廠與子○○之弟 丑○○對質,且丑○○當時亦有向警察表示,子○○之玻璃工廠曾失竊香水瓶 十幾個等情,固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一 四九頁)。惟依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證詞,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壬 ○○確有竊取其玻璃工廠之前開香水瓶十四個等情至明。 ㈣、綜上調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實犯有檢察官   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自難遽論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罪責至明。  檢察官徒以上開三點理由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 併予有罪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壬○○抗辯稱其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曾遭承辦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寅○○等人刑求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承辦之偵查員寅○○調查訊問結果,該偵查 員寅○○則否認有對被告壬○○就移送併辦部分之五件竊盜案件予以刑求逼供。 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當時對其刑求者另有五人,是否包括承辦製作 筆錄之偵查員寅○○,其本人無法認識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一五 三頁)。被告壬○○指稱前開移送併辦之竊盜案件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有五人對 其刑求一節是否實在,宜由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辦理,合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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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