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72號
TPHM,92,上易,772,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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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六號十八樓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丁○○,現由原法院通緝中),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明知該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履行債務,竟 仍意圖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向當時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帝士公司)之代表人何俊陽佯稱:中隆擬投標凌雲五村工程,亟需押 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倘東帝士公司可先為代墊上開押標金,得標 後之地上工程可委由東帝士公司優先合作承造,中隆公司願給予保障利潤,並允 諾於申請銀行履約保證退還押標金後即予返還東帝士公司等語,並交付中隆公司 、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以之取信,使東帝士公司陷於錯誤,而 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墊付二千八百萬元。嗣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就工程押標金 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核准履約保證撥款二千八百萬元,然中隆公司並未依 約返還東帝士公司預墊之二千八百萬元。屢經催討,雖曾先應允以登記為甲○○ 司)股權三千四百股全部移轉以擔保,然並未依約履行;其後又提供資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千三百八十 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之票二紙,用以擔保,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 該預墊之二千八百押標金始終未能返還,東帝士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東帝士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法如期返還押標金二千八百 萬元,是受到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盛公司)跳票之影響,但仍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自訴人一千一百萬元,若伊有詐欺之意圖,何需一直願 意解決該筆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係中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當時東帝士公司代



表人何俊陽請託代墊押標金二千八百萬元,曾允諾於申請銀行履約保證退還押 標金後即予返還東帝士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東帝士公司代表人何俊陽在原 法院調查中到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即被告當 庭亦不否認有此事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又,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 就工程押標金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核准履約保證撥款二千八百萬元,有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農汐字第一七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五十七頁至第一三0頁);依彼等雙方之約定,中隆公司自應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獲得銀行撥款時,即返還該筆押標金。
㈡被告甲○○雖辯稱:無法如期返還該項押標金是受得盛公司跳票脫拖累所致等 語;並提出得盛公司跳票支票十紙資為佐證。然查,本案中隆公司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取得之二千八百萬元,係由中國農民銀行所核撥,在核撥時被告依約 即應返還自訴人,果若非被告故意挪作他用而不依約返還,於當時還並無不能 返還之事由,更與得盛公司交付之支票是否跳票無關。被告執以為不能依約返 還二千八百萬元標金之事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償還自訴人一千一百萬元 云云。然此情為證人即原東帝士公司代表人何俊陽所否認,並在原審到庭證稱 :就押標金的部分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頁)。參以,被告其後 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承諾提供其女兒于璐欣、親戚魏天肯名義之得盛興公司股 權三千四百股移轉以為擔保而書立協議書時,仍記載「甲方(甲○○)向乙方 融資之凌雲五村押標金二千八百萬元,願以... 」云云觀之(見原審卷㈠第一 班七頁);證人何俊陽所述:就押標金的部分沒有還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 所辯: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償還自訴人一千一百萬元乙節,顯非事實 。
㈣被告未依約返還銀行核撥之款項後,雖曾應允以登記為甲○○女兒于璐欣、親 戚魏天肯名義之得盛興公司股權三千四百股全部移轉以擔保,然並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後雖又提供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之 之票二紙用以擔保,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該等票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三頁、第四頁。則被告在請託墊款之初即有為中隆公司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係灼然可見。
㈤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可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及詳查,就關於甲○○詐欺取財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取 財部分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為第三人中隆公司謀取不法財 物,其詐騙之金額雖高達二千八百萬元,然被告甲○○與自訴人原代表人何俊陽 交情甚深,中隆公司與自訴人金錢往來十分密切,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事 關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以為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被告甲○○詐欺得利及被告乙○○)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
㈠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自訴人墊付該筆款項後,被告甲○○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 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六日陸續要求換票,直至同年八月五日自訴人始知中隆公 司早於同年六月三日已由銀行撥款五千萬元後取得該二千八百萬元之押標金, 卻遲遲未返還給自訴人,故自訴人之前代表人何俊陽隨即向被告甲○○請求返 還該筆墊款,然被告甲○○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何俊陽 簽立協議書,承諾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償還,願將登記為其女 兒于璐欣、親戚魏天肯名義之得盛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盛興公 司)股權三千四百股全部移轉給自訴人以資擔保,並以之為詐術,使自訴人不 疑有他,同意延期清償,而詐得二千八百萬元緩期清償之利益得逞。 ㈡迄八十九年間,被告甲○○無法清償該筆款項,屢經自訴人之前代表人何俊陽 催討,被告甲○○為求得再次緩期清償,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乙○○以資碩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發票人為華僑銀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二紙作為擔保,以之為詐術,請求自訴人延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自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俊陽不疑有他,允諾緩期清償,而詐得二千八百萬元緩期 清償之利益得逞,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該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 訴人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云云。
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固據其提出聯合 承攬協議書、借據、股票轉讓協議書、得盛興股票持股轉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惟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 ○○辯稱:若伊有詐欺之意圖,何需一直願意解決該筆債務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甲○○,伊只是資碩公司之人頭,該支票均非渠簽發等 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等。向他人借 得不能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祇因藉此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並無圖為免除 其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利息仍須照付,即 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六八號 、五十台非字第六四號、五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 允諾提供女兒于璐欣、親戚魏天肯名義之得盛興公司股權三千四百股全部移轉以 擔保,雖未依約履行;其後又提供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千三 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之票二紙 用以擔保,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中隆公司之債務並未因而免除,亦未 獲得任何其他不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所為核與以詐術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相繩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



分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之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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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