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150號
TPHM,92,上易,2150,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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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及暨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進
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五號龍傑公司內,竊取龍傑公司所有之廠牌MIC
ROTEST、型號CT─八六00H型之電子測試機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公司之際,適為該公司員工及在場之吳清松發現後加以追
趕,甲○○聞聲即將前開竊得之電子測試器隨手丟棄,且高呼王泰平(業經檢察
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而逃逸,惟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一九巷內為該公司員工追趕捕獲,並交由接獲報案後趕往
現場之警員張江榮依法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和朋友王泰平前往該處躲雨
,並未竊盜。或稱係為躲雨,順便在該廢棄工廠注射海洛因,結果到門口,就被
抓了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清松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早
上九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在龍傑公司」、「(當時你在公司做什麼?)因為
我太太是該公司的員工,該公司倒閉,有人會去偷公司內的財物,所以當天我
們在該處開會,討論要與老闆協商」、「(當時被告甲○○在該處做什麼?)
我看見被告從樓上下來,手上並持一包用塑膠袋包裝的東西。該東西形狀是四
方型的,大小與家用錄影機大小差不多。我看見被告後,我就與該公司另一人
一同去追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後就趕快逃跑,並把手上的東西丟在樓梯下」、
「(當時有無看到他人與被告在一起?)沒有看到」、「(抓到被告後,有無
叫被告打電話回家?)被告不是我抓到的,當時我們是有三個人在追緝被告,
但是直到警察到場才查獲被告。我沒有叫被告打電話回家。後來被告就被警察
帶回警察局了」、「(抓到被告時,被告如何解釋?)被告說要去工廠找人」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並經證人即龍傑公司員工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經過如何?)我在一樓看到甲○○衝出來,他
跑出門外,手中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何物,出門外後,因有人追他,我有
聽到他丟棄物品『碰』一聲,本來我以為他是同事之子,沒注意,是有人大喊
捉賊且吳清松將他抓到,我才知道他是小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及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仍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是否有在龍傑公司
?有無看到在庭被告?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有。我有看見。我當時看見吳清
松把被告抓回來,被告手上拿著我們公司的器材。我就問被告我們公司的鋁門
窗是否你們拆下的,被告說沒有」、「(當時吳清松在逮捕被告時,現場是否
有騷動?)有。當時工廠內有人發現被告並有人去追被告,所以引起一陣騷動
」、「(當時是何人看見被告行竊?)我們的會長蔡金斟。當時看到被告在現
場,發現他不是自救會的成員或家屬,就喊有賊,並叫大家把他抓起來」、「
(被告被查獲後,被告如何說明?)我們問他為何進來搬東西,他說他沒有搬
東西,我們問他為何要跑、為何無故進入我們公司、被告說他是來接人的,但
我們不知道他是來接何人」、「(你們是否抓到被告後,叫被告打電話給家人
拿十萬元來賠償?)沒有。當時是被告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我還質問他
,為何自己做的事還要連累自己母親,讓自己母親傷心難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龍傑公司員工謝阿綢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
頁至第四十六頁)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江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其
前往現場處理之過程明確(閌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無訛,復有贓
物領據及前開電子測試器照片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
六頁),是被告確係前往龍傑公司竊取前開電子測試器,得手後迅即為龍傑公
司員工發現並為警查獲乙節,實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是王泰平叫其去載他,到案發地點時,其未看到王
泰平,但前面有人叫其進去,其雨衣都未脫,那個人就說其偷東西云云,然於
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中則改稱:其係與王泰平前往該處躲雨,一進
入公司,雨衣及安全帽還沒脫,就被該公司員工抓住,並說其是竊賊,其被抓
時,王泰平就跑掉了,當時其有施用戒海洛因的藥,所以昏昏沈沈的云云。後
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庭訊中又改稱:忘記王泰平當天有無去龍傑公司云云
,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再改稱:是去該處躲雨及施打海洛因云
云。就其何以人在現場,所為說詞前後數易,所辯已不足採。況查:證人王泰
平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堅決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前往竊盜,並供稱
:其當天在家中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佐以證
張江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在現場及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一般吸毒者
神智不清之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足徵被告前開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藉竊盜方式獲取他人
之財物,以遂其己欲,而不思勤奮工作,憑藉己力賺取個人及家庭所需、被告之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被告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理由詳后),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共同被告楊啟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0二五號龍傑公司與共同被告王泰平會合,由共同被告王泰平徒手拔取龍傑
公司所有之鋁門大外框四只、鋁門窗框十六只等物後,交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楊啟
昌二人予以拆卸,並依框條長短不同分別綑綁成堆以利機車搬運,嗣經警巡邏時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云云。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移送併辦的事實,辯稱:當天
是共同被告王泰平打電話給伊,要其過去搬東西,其才與共同被告楊啟昌共乘一
輛機車前往,為警查獲時,共同被告楊啟昌騎機車去加油,不在現場,其並未偷
竊前開鋁門窗框等物品等語。查: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三人一同到現場,然後輪流爬上該公司窗
上用雙手配合工具將該鋁門窗拆下,一人爬上拆窗戶,另外兩人則在下面接住
拆下之鋁門窗並綁好,如此輪替進行」等語。惟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泰平
何電請被告幫忙載運物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昌搭載被告抵達現場之情形
,業據證人王泰平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前開鋁門窗框等物係其個人所
竊,其打電話叫被告及證人楊啟昌來搬運,被告及證人楊啟昌來幫忙其將東西
由一樓工廠搬出來,被告與證人楊啟昌二人是在圍牆外面,其用傳送方式將鋁
門窗傳給他們,但還未將東西搬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了,前往竊盜之前,被告
與證人楊啟昌二人均不知情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楊啟昌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
供稱:是證人王泰平打電話給被告,要渠等一起去搬東西,渠等與證人王泰平
會合後,伊騎車去附近之加油站加油後欲回到該處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
,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斯時僅是與證人楊啟昌前往龍傑公司
與證人王泰平會合,證人王泰平在電話中既未告知是要搬運何種物品,足見被
告非但客觀上並未參與任何竊盜行為,其主觀上對於證人王泰平竊取鋁門窗及
鋁門窗框之事實,亦尚不知悉,自難認其與證人王泰平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佐以證人王泰平於警詢之供述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原
審調查時之供述情節不符,而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詞,核與被告及
證人楊啟昌之供詞相符,應認證人王泰平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再綜
觀全卷,並無任何其三人係「一同到現場,並輪流爬上窗戶竊取鋁門窗」情節
之證據;況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係記載:「由楊啟昌騎乘機車搭載甲
○○前往龍傑公司前與王泰平會合」等語,顯亦不認同其三人係「一同到現場
」之情,是足堪認前開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而遽為被告裁判之基礎。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榮宗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另一名員警前往現場巡邏時,看
見證人王泰平在拆鋁門窗,被告則蹲在地上拆卸鋁門框條,伊剛到現場時有看
到證人楊啟昌戴著手套騎機車離去等語在卷。然嗣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是否有查獲被告竊取龍傑公司內的物品?當時是如何查
獲?)是。我們是當天下午接獲檢舉說龍傑公司遭人偷竊,我們到現場附近時
,進入一條巷子先看到楊啟昌騎車從巷子出來,但沒有什麼證據所以沒有攔檢
他,後來我們開入巷底時,發現王泰平甲○○在那裡,地上則有從龍傑公司
拆下的鋁門窗而拆下的鋁條,鋁條已經綁好了。當時甲○○好像是在綁鋁條,
因我們直接詢問王泰平王泰平當場承認這些鋁條都是從龍傑公司窗戶上拆下
來的,他有承認是他與甲○○偷的,我問甲○○『剛剛騎車出去的那個人是不
是共犯』,甲○○說是一個叫『阿昌』,是和他們在一起的」、「(當時王泰
平的動作及站立位置如何?)我看到的情況是鋁條已經綁好了,王泰平則在旁
看著那些鋁條」、「(為何在偵查中曾說你看到王泰平在牆上?)我記錯了」
、「(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有一部機車。機車上沒有人,但機車行李箱內有
工具。」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李榮宗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及證
王泰平二人之供述情節,較為符合,則證人李榮宗於偵查中所證「看見證人
王泰平在拆鋁門窗,被告則蹲在地上拆卸鋁門框條」云云,即有瑕疵,尚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之依據,由此益徵證人李榮宗查獲被告及證人
王泰平時,前開鋁門窗框等物已置放於龍傑公司圍牆外之地上,被告及證人王
泰平斯時均站在圍牆旁,未進行竊取行為,是被告究竟是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與證人王泰平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
抑或是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前往現場,殊值審究,實無從僅憑被告同在現場為
警查獲及在該公司圍牆外發現前開遭竊之鋁門窗框等物,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至於被害人溫成山雖證稱其工廠失
竊鋁門窗及鋁門窗框之情,惟此僅足證明該工廠遭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
涉有前揭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併辦尚無從僅憑證人王泰平楊啟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李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溫成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領據,遽以
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徵之被告甲
○○於警詢中自白之情節,亦核與證人王泰平楊啟昌李榮宗之前開證述情
節不符,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不足採。從而,前揭併辦部分卷證所憑
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率為被告涉有竊盜有罪之犯行,復未據起訴
,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此部
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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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