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089號
TPHM,92,上易,208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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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驚婚計」DVD壹片(含字匣壹個)、「強殖入侵」DVD壹片(含字匣壹個)等影音光碟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七八號一樓「碟站影音生活館」之負責 人。緣「驚婚計」、「強殖入侵」等二部影片,均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新 潮社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潮社)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 專屬授權。乃乙○○明知並未經前開年代公司、新潮社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 利並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DV D每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入「驚婚計」DVD一片(含字匣一個 )、「強殖入侵」DVD一片(含字匣一個)等影音光碟片各一部(詳如附表所 示),並即自販入後之某日起,在上址「碟站影音生活館」以每次七十元至一百 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影音光碟片出租供人觀賞,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 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前述影音光碟片共二部。
二、案經新潮社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光華商場內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 事實欄所載之光碟片,並連續出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均係正品,非盜版物,且上開三部影片光碟 片均係合法平行輸入之水貨,伊購入後已取得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第 一項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著作權權利專屬授權及告訴合法性認定: 經查,系爭「驚婚計」、「強殖入侵」等二部影片,均為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新潮社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有專屬授權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總經銷合約及電影影片著作權權利證明等件足參(見偵查卷 第十七至三十三頁),則告訴人新潮社確為上開影片在台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 。雖辯護意旨以:『驚婚計』、『強殖入侵』兩部影片,雖然告訴人提出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的專屬授權證明書,但是年代與   MIRAMAX FLIM C ORP.(下稱米拉麥克斯公司 )的合約書亦是總經銷合約書,   其標頭『DISTRIBUTION  LICESE AGREEMENT』是經銷許可同意書,而合約中   亦均無『排他性』字眼,或年代公司有取得專屬授權的約定,因此基於年代公   司本身並未取得上開兩部影片專屬授權的著作財產權上的權利,自無權利將上   開兩部影片專屬授權授予告訴人,又若米拉麥克斯公司要專屬授權『驚婚計』   及『強殖入侵』兩部影片給年代公司,為何合約中不載明,反而以傳真文件的   方式為之,又若年代公司真有獲得米拉麥克斯公司的專屬授權,為何未在告訴   時即提出權利證明,至今始提出實不合理,足証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另告訴代   理人雖於辯論期日提出年代公司有米拉麥克斯公司的函,證明年代公司為其唯   一的代理商,但是該函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証為真正函件,因此不得採為訴   訟法上證據,亦即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米拉麥克斯影片公司於二00年   一月十三日傳真年代公司函件,證明關於影片名稱表列如目錄A,米拉麥克斯   影片公司有許可年代公司(ERA)在唯一及獨占的基準,確信經銷權包括L   D、VCD、DVD權,對公開及商業錄影帶的推銷在每個出租及販售市場,   在台灣地區的有效期間內開始在適當的許可協議,有該傳真函及目錄可據,而   『驚婚計』及『強殖入侵』兩部影片,則在目錄編號11及13,既有「唯一   及獨占的」之權利,自屬專屬授權性質,年代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新   潮社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業如前述,新   潮社對『驚婚計』及『強殖入侵』兩部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應有合法告訴   權,至臻明確。至於米拉麥克斯公司專屬授權『驚婚計』及『強殖入侵』兩部   影片予年代公司,雙方於總經銷合約書中約定,或另以其他文件證明,乃契約   自由原則,尚難否認其效力,又米拉麥克斯影片公司於二00年一月十三日致   年代公司函件,既係以傳真方式傳輸,且米拉麥克斯影片公司於總經銷合約書   及傳真年代公司函件之簽署人,經比對均屬同一,可認具真正性,要難以該函   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証,而否認其為真正,並指為欠缺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所有扣案光碟影片之來源及是否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認定: 1、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光碟影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七八號一樓被告   所經營之「碟站影音生活館」所查獲,且屬真品,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不否   認,關於扣案之「驚婚計」DVD一片(含字匣一個)、「強殖入侵」DVD   一片(含字匣一個)等影音光碟影片之來源,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   ,前往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DVD每部一   千元之代價購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上開扣案光碟片既係被告於光華商場購   得,即非被告以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方式攜帶入境,且被告既無法指   出購自何人,亦未能證明係該不知名之人入境我國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之影



   音光碟片,且並未踰越法定允許攜帶之數量,是否合法輸入取得,已容堪質疑   ;進由被告之前手即出售該影音光碟影片之光華商場商家,以銷售該影音光碟   影片營利,亦即以買賣為散佈著作之方法及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取得該影音光碟   影片,至堪認定,而「驚婚計」、「強殖入侵」影音光碟影片,僅限於限制家   庭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之前手即出售該影音光碟影片之光華商場商   家,無論該影音光碟影片之來源如何,其取得該影音光碟影片,即難謂合法著   作重製物,乃屬當然。
2、按自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八十七條之一條文之規定,即使是合法之著作重製 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觀之,如以散佈或出租為目 的未經授權購入,即與該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仍不能認甲係該影碟之合法所有人,自無著作權第六十 條之適用,自始明知 (如託友人自國外購入)或嗣後明知而受讓之人 ( 如向推 銷員或友人自國外郵送 ),均非著作權第六十條所訂合法著作重製之所有人, 甲未授權而擅自出租,即係侵害影視公司經授權利用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法 務部85.05.29法檢 (二) 字第一一六O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驚婚計」、「強殖入侵」的影音光碟:: 我從台北市光華商場買回來就是準備要出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  訊問筆錄),而「驚婚計」、「強殖入侵」的影音光碟影片,僅限於限制家庭  使用,被告之前手即出售該影音光碟影片之光華商場商家,以買賣為散佈著作  之方法及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取得該影音光碟影片,其取得該影音光碟影片,難  謂合法著作重製物,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出租為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即與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被告雖取得扣案光碟影片之所  有權,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尚難謂係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稱之『合法  重製物』,至明。被告辯稱其購得之「驚婚計」、「強殖入侵」的影音光碟係  合法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出租該重製  物;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既非從香港地區輸入該合法港版光碟,更非自行重製後再出租,只是單純的  購買人,如何對於其所擁有之港版光碟視為盜版光碟?又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  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  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  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  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云云,  均未探究原著作重製物之授權範圍及取得著作重製物之方法及目的,概以取得  真品著作重製物,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所持見解,顯有誤  會。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將「以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予以除罪,惟仍應負民事責任,且該修正亦不影響上開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  權,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權利之認定,應予判明。(三)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認定: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九0)智著字第0九0000六○四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智著 字第0九一000四九七七號函示,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 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一定數量之重製物,僅限於「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 份」者,始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凡此,如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於著作權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合法著作物之所有人。又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 段固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此一規定適 用之範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購自光華商場商家之「驚 婚計」、「強殖入侵」的影音光碟影片,僅限於限制家庭使用,被告以出租為 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即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 被告雖取得扣案光碟影片之所有權,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業如前述,而被 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光華商場內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事實欄所載 之光碟片,並連續出租之事實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邱垂乾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出租之交易歷史報表四紙、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 紙、查獲時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洵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   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   、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三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業   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出租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含中文字幕匣)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覽 ,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又其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 罪,惟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二)影片『鬼水怪談』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與昇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書第貳合約標的條第一項:於本合約有效期間 甲方提供日本電影『鬼水怪談』(日原名:Dark water )VHS、VCD、DVD成品予



乙方總經銷。因此告訴人僅是總經銷的地位,告訴人並未取得『鬼水怪談』的著 作財產權,當然無告訴權,原審併予實體論罪並諭知沒收,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 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查扣光碟片僅有二部,所生危害尚 微,兼衡之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衡量影片『鬼水怪談』 部分無告訴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驚婚計」DV D一片(含字匣一個)、「強殖入侵」DVD一片(含字匣一個)等影音光碟片 各一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 定沒收之。至於「鬼水怪談」VCD共二片,告訴人既無告訴權而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七八號一樓「碟站影音生活館」 之負責人。緣「驚婚計」、「鬼水怪談」、「強殖入侵」等三部影片,均為年 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 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潮社)取得於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乃乙○○明知「鬼水怪談」影片,為 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新潮社取得 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並未經前開年代公司、 新潮社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VCD每部五百元之代價,購入「鬼水怪談」 VCD共二片影音光碟片。並即自販入後之某日起,在上址「碟站影音生活館 」以每次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影音光碟片出租供人觀賞,而以 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影音光碟片。經新潮社告訴,因認被告亦涉 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訂有明文。查影片『鬼 水怪談』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與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書第貳 合約標的條第一項: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提供日本電影『鬼水怪談』(日原 名:Dark water)VHS、VCD、DVD 成品予乙方總經銷,告訴人僅是總經銷的地 位,並未取得『鬼水怪談』之專屬授權,有總經銷合約足憑。參諸影片『鬼水 怪談』並未列於米拉麥克斯影片公司於二00年一月十三日傳真年代公司函件 ,證明年代公司關於影片名稱表列如目錄A具有唯一及獨占權利之目錄內,有 該傳真函及目錄可據,年代公司未取得該影片之專屬授權,因此告訴人僅是總



經銷的地位,告訴人並未取得『鬼水怪談』的著作財產權,當然無告訴權,而 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犯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出租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附表
一、「驚婚計」DVD影音光碟壹片(含字匣壹個)二、「強殖入侵」DVD影音光碟壹片(含字匣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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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潮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