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全鑫成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鑫公司)負責人,明知全 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廣繼電科技社(下稱廣繼社)陸續訂購印 刷電路板,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經廣繼社負責人乙○○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同院於九十一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日判決甲○之全鑫公司應給付如上之欠款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甲○竟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解散全鑫公司,以逃避乙○○追索債權, 足生損害於廣繼社之權益,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 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 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 二一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廣繼社即廖秀鄉指訴被告所損害之債權,係 被告經營之全鑫公司向告訴人廣繼社購買印刷電路板,尚積欠十二萬六千零七十 四元貨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收入 統計表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附於上開卷內可 參,經該院調卷後核閱屬實,且前開文件記載之債務人及該院前揭民事判決記載 之被告均為全鑫公司,足見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係全鑫公司甚明。至被告雖係全鑫 公司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全鑫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全鑫公司為相異之權利主 體,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縱全鑫公司須假被告之手進行解散,但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自 無從予以比附援引,逕將被告繩以毀損債權罪。況全鑫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 間營運狀況甚差,處於虧損狀態,於八十九年三月廠房更因發生火災,致經營困 難乙節,業據證人即受託為全鑫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會計師吳金湖於該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並有全鑫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 產負債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係因全 鑫公司營運困難,無以為繼,不得已始將公司解散等語,非不可採信。是在別無 積極證據證明之下,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三、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嫌,自難以
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原審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法人之財產經自然人之處分 行為,財產被毀損,自應處罰該自然人,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 非不可變異其旨,被告為毀損債權之人甚為明確,原判決已有未當。按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主體為債務人,屬身分犯,非債務人已無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之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檢察官之論點並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