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戊○○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負責人,百渝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開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興達電廠複 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 (下稱興達工程);被告乙○○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 ;被告丁○○為百渝公司之包商;被告丙○○為被告丁○○在工地再轉包之次承 攬人,在興達工地全權代表被告丁○○執行承攬百渝公司工程契約者。㈡、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自訴人一起召開會議,在高雄縣路竹鄉興達 電廠召開之會議中被告四人共同決定被告丁○○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和施工 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階段乙方(即丁○ ○)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乙方未派技術員或 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訴人)直接點工完 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丁○○)工程款」。嗣因被告丁○○與丙○○均未派員 檢測,並請自訴人按照前述會議決定直接逕行點工,自訴人遂應被告四人之請求 僱請臨時技術員殷敏郎進行點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業主興達施工處正式認可 整個一期興達工程完成,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取得百渝公司正式之完工承認書 後,被告戊○○及乙○○即分別要求自訴人撤離電廠並返回北部。自訴人回到北 部後,一連數日至百渝公司請領工程款及點工費,惟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躲避 自訴人之請款。
㈢、自訴人日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自訴人依被告等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開庭審理時 對審判長之主張,始知被告四人於前述會議中共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請託就近找臨時技術員,並投入原有師傅幫被告全力點其 等所稱之工程內容與項目工作物通過試運轉的檢修和測試點工工作,致自訴人經 濟上與財產上長期之嚴重損失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 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 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 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 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㈡、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 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 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 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 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 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
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 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 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 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 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 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 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該 案被告百渝公司、被告戊○○、乙○○與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 狀中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稱:「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 丁○○,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 等工程則轉包予原告甲○○承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但被 告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 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 工作」,又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 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與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 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自己與百渝公司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 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自己承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時,被告戊○○亦稱:「被告丁○○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二 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 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 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與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 的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丁○○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 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而是自訴人虛報、浮報 點工項目」等語。足見被告四人自始即隱瞞自訴人,被告丁○○與丙○○自始與 百渝公司約定二期工程合約之內容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 只承包配管線工作合約之真實內容。㈡、被告四人共同對自訴人指稱:證一之百 渝公司施工合約書為被告丁○○和丙○○與百渝公司約定承攬和施工之二期工程 合約全部完整內容。㈢、被告四人共同於會議中以虛假之決定使自訴人相信被告 四人。並有施工合約書、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 廠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等可稽等,為其自訴論據。四、經查:
㈠、自訴人甲○○與百渝公司間,就臺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 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其中自訴人轉包及施工部分,屢 有糾紛,經自訴人以被告戊○○、乙○○、丁○○及案外人林秋綜、謝家興、范
姜淑萍等人為被告,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之再議後,仍經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 三一一○號處分書可稽。另自訴人再行以被告戊○○、乙○○及案外人范姜淑萍 、饒欣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無罪或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自訴人對其因工程款之問題而與被告戊○○等人多所爭執,惟其主張經查 證結果,尚無法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本件自訴人自 訴被告四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興達對伊施用詐術,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僱用殷敏郎替被告丁○○、丙○○承包 與施做之二期四、五號機消防設備之檢修工程之點工等事實,與自訴人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戊○○、乙○○與案外人范姜淑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以電話或在興達電廠施工處多次要求伊完成一期電系統竣工圖,被告戊○ ○更佯稱會以工地會議授權之逕行點工方式,使伊取得點工費報酬,致伊陷於錯 誤」,以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興達工程二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 ,原由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間與八十七年三月間向百渝公司議價承包負責 施工,惟被告丁○○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興達施工處數度發出警告,被告戊○ ○遂於八十七年七、八、九間找伊接洽,數度召集百渝公司工地主任乙○○、丁 ○○等人合開工地會議,會議中達成共識,決議由伊直接計價點工。八十八年一 月初,興達工程二期、一期工程陸續完竣,合計點工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 零五百元,伊屢向被告戊○○、范姜淑萍等人請款,二人均置之不理」,就犯罪 之時間,施用詐術之人及點工之內容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實,被告等辯稱本案 與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尚有誤會,應先敘明。㈡、百渝公司向臺電公司承包興達工程,再將興達工程一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轉 由被告丁○○分包一節,業據自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詐欺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臺電公司與百渝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影本一份、百渝公司與丁○○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二份等附該卷可參。是 百渝公司確取得承作臺電公司之興達工程可堪認定。被告戊○○係因被告丁○○ 施工落後,致影響自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乃徵得被告丁○○同意, 與自訴人協議,在被告丁○○之工程進度落後影響自訴人施工時,由自訴人找人 代為點工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戊○○、丁○○等在該案所不否認。是被告戊 ○○、丁○○等人於戊○○委請自訴人點工之部分,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亦難認自訴人於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戊○○就自訴人點工之部分,究 竟找多少工人點工?點工之項目為何等事項雙方猶有爭執,致迄今百渝公司尚未 發放點工費,此點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引用被告丁○○ 、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 之陳述,亦可知雙方就點工之項目及範圍有爭議而涉訟。又雙方並曾為此欲協議 解決,後因自訴人不同意而作罷等情,亦有當時陪同自訴人參與協議之證人林昇 興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詐欺案偵訊中證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
甲○○一起到百渝公司找戊○○談工程款之事,口頭上有協議一個數目解決,但 最後甲○○未同意協商金額,故未簽名」等語;證人傅添斌證述:「金額我不記 得,但當時就我的部分,大家協商有把點工費壓下來,我的變成每天二千元」等 語綦詳。另被告乙○○亦於到庭證稱:「甲○○他實際作什麼我不太清楚,甲○ ○未逐日將點工之人數、日數交其簽收,後因甲○○叫其簽「興達工程電務工程 點工計價項目表」,稱若項目上不是他(指甲○○)所作沒關係,他會把該部分 拆掉,而他當時做的部分未經我(簽收),我不知他作那些,因項目很多,後來 請示老闆戊○○,戊○○才叫我簽」等詞。是百渝公司之未付點工費,既緣於雙 方就點工之款項如何計算見解有異,非基於被告委請自訴人點工時施用詐術所致 ,故雙方藉訴訟程序來釐清承攬、雇傭契約之當事人及相關事項,尚難以被告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 :「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 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 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與丙○○施 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自己與百渝公司約定承 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自己承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 作」,被告戊○○陳稱:「被告丁○○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二期工 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 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 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與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的檢 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丁○○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 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而是自訴人虛報、浮報點工 項目」等語,被告戊○○、乙○○與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 記載:「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丁○○,一、二期之電腦設計 、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則轉包予原告甲○○承 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等語,遽認被告戊○○、丁○○就百 渝公司要自訴人就消防設備檢測找人點工一事有施用任何詐術。㈢、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四號案件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是被告等召開工地會議委請伊找人代 為直接逕行計價點工,而非一般計價點工,且伊一再表示是被告戊○○協調時不 同意簽名而離去,並非伊不同意,但不為檢察官理會,簽筆錄時只看最後一頁就 被法警要求簽名後離開」云云,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符自訴人之實質舉證 責任;況上開認定係依自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而為論斷(自訴人是否同意證 人證述之真實性,則屬另事),而兩造確實曾就點工金額曾協議解決之道,因故 未能達成共識,亦為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確實就點工項目有所爭執,自訴人對 此一再質疑否認,實無可採。
㈣、興達電廠工程二期第四至第五號機電務工程請託通過電廠試運轉消防設備之檢修 工作,確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僱請殷敏 郎到場負責消防設備之檢修工作,並支付每日二千五百元之工資予殷敏郎等情, 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殷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自訴人主張是被
告丁○○、丙○○、戊○○、乙○○於會議中共同決定被告丁○○與丙○○向百 渝公司承包和施工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 階段乙方(即丁○○)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 乙方未派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 訴人)直接點工完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丁○○)工程款」云云,惟此自訴人 僅提出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廠電務工程點工計 價項目表各一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九、二○ 頁)為證,然該時程表並無被告四人與自訴人之簽字,且未提出會議紀錄以憑調 查,則被告四人究係如何有犯意聯絡,又係如何向自訴人施詐,無從證明,已難 憑其片面指訴,即認其主張係屬真實。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經告訴人(即自訴人) 數次向被告(丁○○、丙○○)等和百渝公司負責人反應本人當下點工也來不及 趕工程進度,被告等仍不理會,逼得百渝負責人要求告訴人在現場再找人手加入 點工。於九月二十三日再召開工地會議討論,被告等兩位當場無異議地同意會議 決議,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工程收尾時程表(即自證三),...」等語 ,業經原審借調該卷核閱無訛,顯係自訴人因被告丁○○承包之工程未完工,導 致其分包百渝工程部分無法進行,於是要求百渝公司反應,致被告戊○○乃請自 訴人雇工加入點工,被告等四人應未施詐。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興達複循環第一 至第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施工合約 書等(即證一)觀之,該合約書簽約人為百渝公司(甲方)與被告丁○○(乙方 ),則自訴人自稱代表甲方,是自訴人縱與百渝公司有口頭之約定,並據被告戊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被告丙○○、丁○ ○詐欺案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詳該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自 訴人在該案亦供承:「伊係於第二期幫戊○○點工,亦沒簽合約,工程款約七十 多萬元,但與丁○○、丙○○沒合約」等語(詳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 錄),核與被告戊○○前開證詞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議字第四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借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核閱屬實。另被告丙○○原為被告丁○○之工人,與自 訴人間並無關係,亦經戊○○在該案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丙○○、丁○○與自訴 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乙○○則僅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主任,亦 據自訴人陳明在卷,縱認被告丁○○溢領工程款致無餘額可供抵扣自訴人點工款 之事實,亦由於被告丁○○、丙○○、乙○○與自訴人間無直接之合約關係,而 真有與自訴人接洽之人係被告戊○○及百渝公司而非被告丁○○、丙○○、乙○ ○,故尚難以被告丁○○等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即認被告丁○○、丙○○、乙○○ 有詐欺罪嫌。自訴人與被告丁○○、丙○○、乙○○就本件點工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雙方有認知上之差距,然此僅係單純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㈤、自訴人雖一再以被告戊○○曾當眾宣佈「甲○○本人的點工通通不算」等語,及 表示自訴人必須將後面興達消防工程所有工作完成,直到業主總驗收通過後再議 ,自訴人當場回答被告戊○○稱:「你說這話已涉嫌詐欺」等語,並援引案外人 羅義濱於另案之證述為憑,陳稱雙方就點工項目並非「猶有爭執」,惟此就令屬
實,此亦係事發之後雙方於協調過程所為之各自立場論述,尚無從據以反推被告 等於初始即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主觀意圖,是本院認並無依自訴人聲 請調閱案外人羅義濱於另案作證筆錄之必要。至自訴人一再以被告等於另案訴訟 所為之前後不一供述作為指涉被告等有詐欺故意之事證,惟有無詐欺之主觀意圖 應以行為當時而為判斷,本件點工糾紛因事後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詳如本院卷 附清單與判決、處分書),被告等之供述內容就令有所差異,乃至不實,核屬其 本於訴訟權所為之民、刑事防禦方法,尚難憑此即認定彼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自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補充狀援引諸多民法、判例見解,認為雙方經 由工地會議為媒介而將各方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得意思表示一致,其與被告四 人之直接逕行計價點工契約已然成立等語,足見其所指稱被告四人用以施用詐術 之點工契約,並非共同在場達成共識而作成,饒有解釋推敲之空間,則被告四人 縱令事後不願依照會議結論辦理,乃至爭論雙方對於工地會議存有認知差距,均 屬彼此間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㈥、至自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一一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用以確認被告戊○○、丁○ ○於該偵查中之供述,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之供述均係其等於事後對於工地 會議內容之認知,尚與其等有無於會議當時施用詐術乙節無所關連,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訴人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擔負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合理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乙○○、戊○○、丁○○、丙○○涉有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 、戊○○、丁○○、丙○○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 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丙○○、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