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08號
TPHM,92,上易,1708,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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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鴻基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本人及該企業社 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以其向「仟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仟茂公司 )」承包廠房及工地清潔工程為由,向告訴人丁○○調用數名清潔工,並自行僱 用告訴人戊○○、甲○及乙○○三人至桃園縣境內數個廠房及工地進行清潔工作 ,復與丁○○約定清潔員之薪資每月月底結清,另與戊○○、甲○及乙○○等人 約定薪資於次月二十日領取,戊○○等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右揭廠房及工地工作 ,詎該工程完成後,丙○○竟未依約給付丁○○等人工資,經丁○○等向「仟茂 公司」查詢,始知丙○○將工程款領用殆盡,丁○○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因承包「仟茂公司」所承作施工,分別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大業路之二工地清潔工程,乃向告訴人丁○○之「清清工程 有限公司」調用工人,且自行僱用告訴人戊○○、甲○、乙○○前去各該工地工 作,嗣積欠丁○○等人工資未經清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承包 該二工地清潔工程之初,應收之工程款足敷各項成本支付之用,係嗣實際施作期 間另增原未預估之費用且又遭扣款方致無力支付告訴人等人之工資,此為始料未 及,其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向仟茂公司承包清潔 工程之承包金額較低,故不敷支付告訴人工資,且其自九十年年初即開始向仟茂 公司借款支付工資等情,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初即已知自身已係無資力不能支付之 狀態,竟隱瞞此事,仍向告訴人等訛稱:繼續進行清潔工程,即可取得尚未給付 之工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繼續工作至九十年五月,被告期能完成其與仟茂公 司間之清潔工程契約,而隱瞞已無資力支付工資之情事,使告訴人等繼續為其施 作,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證人即「仟茂公司」協理林金選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因為他(指被告)對工人 的管理方式不好,所以造成他的成本太高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言下之意,顯謂倘被告管理得宜必能有效抑制成本,不致徒增、虛耗各 項費用,則承作結果當仍有利可圖之情,佐此已徵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你 當初去包這二個工地的清潔工時是否已經不敷成本了?)應該夠:::(為何沒



有錢付?)有一些費用是當初在標這工程時沒有考慮在內等語非虛(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職是,自難謂被告於僱用告訴人戊○○等三人及 向告訴人丁○○調用工人之初即已預見嗣必將無力支付工資之情。次查,證人林 金選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你們付款的方式是如何?)開支票,票期壹個月 ,但被告他對工人是付現金:::(在他第一次跟你們請款之前,他是否已經要 陸陸續續要支付現金給他的工人或堆高機司機等下包?)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係以現金支付工資及各項費用,惟其收得之工程 款則為期票,從而在票款兌現之前,被告自必先行籌措現金以應所需而籌措之法 則不外調借,因之,縱如公訴人所指,其自九十年年初即開始向「仟茂公司」借 款支付工資,核情亦屬財務調度以補「流動缺口」之經商常態,在原本預估承作 之工程尚屬有利可期之情況下,尤未能但執此一商場之慣行作法遽指其於斯時已 知自身業屬欠缺支付能力之狀態。再查,證人林金選於原審調查時另結證稱:( 是否有被告的下包來跟你們公司請被告的工程款?)有,有丁○○的清清工程有 限公司,還有個人的部分,他們來請款被告都知道也有同意,我有問過被告,請 款的人有簽收,再跟被告結算時再從他應收的部分扣掉:::(被告實際上有無 領到錢?)扣款的比他實際領走的還多:::(被告的下包來跟你請款是在什麼 情況下才跟你請款?)是因為下包有來找我說已經領不到錢所以不願意出工,【 我為了要讓工地的清潔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所以就跟他們保證說你們來做錢由我 們公司付】,我再跟被告扣工程款,這種情況除了清清外,還有海柏、元鴻等: ::(在庭的戊○○、甲○、乙○○有無自己來跟你們領錢?)有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陳明:薪水領 到九十年一月份,從九十年二月份以後的薪水就沒有領:::【本來從三月就不 想做了,是因為後來仟茂公司的林金選出面說叫我們做,放心錢都在他手上,我 才繼續做】及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薪水一樣領到一月份,二月份以後 薪水都沒領到:::【我也是因為仟茂的林金選出面說願意幫被告付薪水所以我 們才繼續做】各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此可徵告 訴人等係信賴業主即「仟茂公司」協理林金選之保證必可獲取工資或款項方始繼 續出工或提供工人而非基於被告本身言行之情,據此,不僅無從指被告有「向告 訴人等訛稱:繼續進行清潔工程,即可取得尚未給付之工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繼續工作至九十年五月」之情事,抑且,業主既膽於出面向被告之工人或下包 保證由其代付工資及款項,則被告自會信賴業主之此一承諾必有所本,因之,其 當益發堅信爾後可收之工程款額係足敷支付各項工資、費用之需,否則,業主自 未敢如斯保證,是此,自更難指被告於任令告訴人等繼續出工期間即已預見終將 無力支付工資之情。至戊○○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固未如期領取同年二月份之工資 ,惟其由當如前述,即被告之「流動性缺口」未及時補足而非已全無資力所致, 是以同未能憑此以認被告於其時已預見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又查,經結算後,因 工地管理不良或臨時變更進度無法配合,「仟茂公司」之上手「中福營造公司」 遂自僱工人進場施工以致增加工資費用,或因被告僱用之員工餐、飲等額外費用 ,被告承包之該二工地總計遭扣款三十七萬零一百零一元,此除據證人林金選於 原審調查時(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仟茂公司」派駐南



竹路之工地主任吳進添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之外,且有「仟茂公司」會 計製作之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管理失當要已徒增如此鉅額之工資 成本,再者,施作清潔工程除工人外尚須堆高機、貨車配合清運,則各相關費用 自必相應而增加,可見被告增支之成本實非僅係前開金額而已,惟諸此事由率係 承作期間方次第肇生,且迄結算之際始確知金額,顯非被告於承包及僱工之初所 得逆料,佐此狀,亦徵被告辯稱係嗣實際施作期間另增原未預估之費用且又遭扣 款方致無力支付告訴人等人之工資,此為始料未及等語屬實,職是,既為遭嗣後 始生之事由所累,自未能指被告於僱工之際已預見此事竟仍隱之而具蓄意詐騙告 訴人之意,準此,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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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