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71號
TPHM,92,上易,1671,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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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任職於鐠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鐠羅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擔任廣告業務專員,負責鐠羅公司招攬廣告 業務並收取廣告客戶支付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專員業績獎金係以招攬 廣告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收入與業績多寡關係至鉅,而鐠羅公司就各個業 務專員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實際收到客戶支付款項時期起算,乙○○為衝高業績 並即時取得業績獎金,乃將收來之客票先行向他人調現後以現金繳回公司,立即 取得該月之業績而獲取招攬業務之當期業績獎金,惟因調現需支付鉅額利息,因 不堪利息負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連續多 次將所經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春虹建設等客戶所支付之廣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二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鐠羅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右揭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金額均坦承不諱,而其 於偵查供稱:「詳細(侵占)金額記不很清楚,其中「春虹建設」乃自八十九年 一到十月之款項;「保順中醫」是八十八年十二月收十三張每張面額九萬一千五 百元之支票;「就在今夜」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各收一期,二期共八萬多元; 「鵝牌氣密窗」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收十三張面額均為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伊莉 雅」在八十九年三月收二張票每張均為七萬五千元;「李鎮楠立委候選人」之廣 告費是八十九年五月份所收」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 ,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親自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六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㈠、被告係將所收來之遠期支票先行調現後以現金繳回鐠羅公司俾便立即取得業績獎 金,從而被告應係在收得各該支票後,將兌現所得再以他筆客戶之廣告費兌現所 得來貼補因調現遭遇先扣除之利息,如此惡性循環,最終只得挖東牆補西牆,侵 占後續所收之遠期支票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筆廣告費之侵占時 期應係如其自白所稱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該段期間。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



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侵占之金額僅一百九十 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惟此部分乃告訴人扣除九十年六月份應給付被告之薪水所 得,然被告侵占之金額仍應以侵占當時之金額為準,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份之薪水 賠償告訴人,此乃犯後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金額自不得自侵占金額中扣除,告訴 人就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鐠羅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不再發給伊薪資, 累計至伊離職止,薪資扣抵金額達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故伊實際上積 欠鐠羅公司之金額僅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 ,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有無還款、乃至還款額度,固可援為量刑參考,但仍無從 免除罪責。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薪資均已 遭鐠羅公司扣抵上開侵占金額,並提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存摺等為 憑,告訴代理人甲○○亦不否認上開扣抵事實,惟若上開扣抵薪資包含在附表所 示侵占金額內,以其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龐大金額,衡情被告應會在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親自簽具之切結書中就上開扣薪乙事為註記或聲明保留,焉會不留隻字片 語而予切結認諾?甚至如數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 採。至有關上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扣薪乙事,是否為被告於附表金 額以外另行侵占之款項,因未見公訴人或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被告亦堅決 否認,本院認此應係鐠羅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應收款項、業績獎金之會算協議,尚 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鐠羅公司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司招攬廣告客戶並收取款項 ,竟將所收取之客戶廣告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應如前述係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而非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 十年二月止,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失出。被告以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錯誤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五年間因賭 博罪遭判處罰金一千銀元外,並無不良素行,其為貪圖即時取得業績獎金,自行 週轉調現致無法負擔利息而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廣告費,侵占之金額達二百零六萬 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雖曾立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僅扣除其 九十年六月份之薪水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而被告後續雖未再行賠償,然其業 已提出每月攤還一萬元之分期償還計畫(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鐠羅公司亦就被告簽具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正公開拍賣被告 名下不動產,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雖 未能主動與鐠羅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其亦非全然置債務於不理,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另以原審未予斟酌宣告緩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職權,本非被告所得任意 爭執,而被告雖有稚齡子女待扶養,有其提出之 偶徐春芬(依被告提出之所得稅資料,徐春芬於八十九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三十三 萬餘元,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無被告所稱其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之景況,本院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亦侵占「協和建設」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廣告費部分, 歷經偵審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具狀陳稱此部分查無單據可資證明「協和 建設」確實已經將上開廣告費支付被告而遭被告侵吞,故被告涉嫌侵占此部分款 項之證據即有所不足,參以被告就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此 部分之金額不大,若確有其事,被告實無否認之理,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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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廣告託播金額(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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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春虹建設 │ 二六,一八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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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保順中醫 │一,○四○,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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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就在今夜 │ 四二,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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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鵝牌氣密窗 │ 七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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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伊莉雅 │ 一五○,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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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李鎮楠立委候選人 │ 四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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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六三,八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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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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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鐠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