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起連續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地、犯罪行為及被害人失竊財物後,並在不詳地點,以自己照片
,換貼在丙○○
月上旬及中旬,二次至洪國華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九巷十四弄八號五樓租
年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九巷十四弄八號五
樓前,查獲洪國華持有乙○○、蘇俊豪、丁○○三人駕照、換貼甲○○照片之丙
○○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及其與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贓物犯洪國華之供述經警查獲證件,確
由被告甲○○分在九十年五月上旬及中旬,分兩次交付。⑵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宋日全證稱查獲洪國華時,要求洪國華通知被告甲○○,親耳聽見洪國華電告甲
○○交付王八卡,問被告甲○○要不要過來,才查獲被告甲○○等語。⑶參以丙
○○
影本無誤,足證洪國華所證非虛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連續竊盜及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證件,絕不是伊交給洪國華。
當時洪國華是辦王八卡,我是以五千元代價向他購買三門王八卡而認識,如果我
有四張
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係由警方接獲線報指稱有一名叫「阿華」男子,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
一九巷十四弄八號五樓前附近販毒,並經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於前址門前發現洪國華經盤查,並帶同前住其住所,於其住處發現洪嫌另持
有乙○○、蘇俊豪、丁○○駕照三張、及丙○○
有人丁○○、丙○○等二人得知證件係遭竊之物,而洪某稱係綽號「米奇」男
子交付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用,並代約「米奇」甲○○到案說明,惟甲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此有龜山分局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可按(見偵
卷第十五頁)。嗣洪國華指稱:「(該丙○○等四人之證件是如何得來?)是
綽號『米琪』的男子交給我的....」、「綽號『米琪』真實姓名為甲○○
(六十、二七,Z000000000),....其證件是於九十年五月初
由甲○○交予給我」(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知否
上開證件非米琪所有?)我知道」、「(米琪是否叫甲○○?)是」、「他的
確有交給我上開物品」(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在你身上查獲之證件,
誰給你的?)甲○○給我的」、「在我承租地,是五月初時交給我,在中和我
租屋處」(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然復經檢察官訊問則改稱:「(
....關於丙○○之
警方五月十九日約談你,怎麼可能你在五月初即拿到該張證件?)我只記得是
警方來約前一、二個星期,正確時間我忘了,而且他是分二次拿給我的,先拿
二張駕照給我,忘記是那二張,後來才又拿一張駕照及
語(見偵查第第八十三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稱:「甲○○於九十年五月初
在土城市(中和市○○○路租屋處,一次交給我
月中旬交給我二張駕照,....證件放在我身上大概一、二禮拜」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就洪國華為上開之指述,於警、偵訊時則稱該丙○○
等四人之證件,係於九十年五月初由甲○○交給伊,復經檢察官質問則改稱:
被告分二次給伊,一次先給二張駕照,另一次則再給伊
於原審時則改稱五月初在其租屋處,一次交給我
月中旬交給我二張駕照云云,其先後不一之片面供述,顯有瑕疵,已難憑信,
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另就被害人丙○○指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時,在臺北市○○區○○路
二九號前我所有之自小客車Y二─五五四五號車內被竊」、「當時失竊本人身
分證、零錢一百多元及衣服兩件」(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
復有被害人丙○○之
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足認扣案之被害人丙○○
竊走,固無疑義,然查被害人丙○○所稱其失竊
八時,與前開洪國華所稱「被告甲○○係五月初將證件交給我」或「係分二次
,而第一次於五月初由甲○○在我連城路租屋處交給我
就其證述之時間互有矛盾,是此瑕疵之證據,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三)再查,被害人乙○○指稱:「是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營小客M七
─三七六停放在蘆洲市○○路二四五號前遭竊」、「損失現金約四百元,及我
的
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三點左右,我的計程車M七─三七六被打開,行照、駕照、
且被害人乙○○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相片已撕下)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之一)。另被害人丁○○指訴:「因為
我的自小客車GM─六○六七號....將車內東西竊走」、「我於九十年五
月八日六時將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四巷路邊,....車內物品
及證件被竊」、「車內我本人的駕照及我兒子蘇俊豪....駕照和相機一部
被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我們放在車上,車子被打開,車窗沒打破,
只丟掉我們的駕照及一臺較舊不能用的相機」、「車門沒破壞,被撬開車門」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並有被害人丁○○及蘇俊豪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
(相片均已撕下)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六
頁)。足認扣案之被害人乙○○、丁○○、蘇俊豪等三人之駕駛執照各一枚,
係遭人打開車門而竊走,固無疑義。然查上開被害人乙○○所失竊之駕駛執照
時間係在五月四日,而丁○○、蘇俊豪等二人所失竊之駕駛執照時間係在五月
八日,亦與洪國華為前開所稱係由甲○○分一次或初先後二次之時間互有矛盾
,且與洪國華所指述之五月初由甲○○交付伊證件等詞,不盡相符。準此,洪
國華之指稱內容已有齟齬不一,亦與乙○○、蘇俊豪、丁○○等三人所述其失
竊駕照之時間不盡相同,實難遽此推論被告有此連續竊盜及變造文書之犯行。
(四)又據洪國華所供稱:「(五月十九日被警查獲時,如何通知甲○○?)我打電
話給他(即甲○○)說可以辦,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你約甲○○
的過程,警方有否在旁邊?)有,警方有聽清楚我如何約他的」(見偵卷第六
十六頁背面),嗣案發當時查獲之員警宋日全證稱:「(洪國華如何將甲○○
約出來?)他打甲○○的行動電話告訴他"有好東西,你要不要",當時甲○○
並沒有馬上過來,因他有事在忙,後來洪國華又打給甲○○,才約好時間地點
,之前要約甲○○時,洪國華有告訴警方,所謂的好東西,就是指王八卡的事
」(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嗣與被告甲○○於原審所稱:「(你跟洪國華
之間約定的好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之前有向別人買過王八卡,我將買來的王
八卡給洪國華,洪國華說他有門路買王八卡,查獲當天洪國華確實有打行動電
話給我說有好東西,從之前談話來說,我認為他所說就是指王八卡,因為我們
二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也有可能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揆諸上開洪國華僅供稱"有好東西,你要不要"等語,即遽稱該四張證件係由
被告交給洪國華等情,容有率斷。尚且,"有好東西,你要不要"究係何事,語
意未詳?是被告辯稱當時洪國華是辦王八卡,我是以五千元代價向他購買等悄
,亦非無據,且如被告所稱:如果我有四張
八卡,為何還要以五千元代價託他人辦理,亦符常情。再者,原審質諸被告甲
○○:「(你有沒有把你個人照片給洪國華?)沒有」、「(卷附丙○○身分
證上照片是否你的?)不是」(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另洪國華亦供稱:「
照片看起來也不是甲○○」(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佐以偵查卷附第十六
頁、第十七頁而憑肉眼以觀,顯然丙○○
益足徵公訴人指稱丙○○
(五)至於宋玉華雖供稱:其四張證件固由米琪提供給洪國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
二頁背面),但查宋玉華係洪國華之女友關係,且於開庭前已與洪國華見過面
(見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是其證詞是否盡信亦非無疑。益以宋玉華於原審
所稱:「我有看過一次甲○○拿了一個信封在洪國華住的地方給洪國華,信封
當場洪國華有打開,我看到裡面是一、二張證件....」、「(是否去年五
月左右時候候?)大約在三月以後的事情,當時是穿短袖,天氣漸漸熱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然此證詞亦難作為確切有罪之心證,是此,宋玉
華之證詞委難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加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