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89號
TPHM,92,上易,1589,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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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肉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號二樓「名統遊樂場」,擺設如附表壹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一百零二台(內均含IC板,共一百零二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而分別與林芷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中旬讓與黃文旭經營)、黃文 旭(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受讓經營,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而未記載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亦為警查獲一次),經警先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一百 零二台電子遊戲機具。黃文旭於為警查獲後,仍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繼續與甲○○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中之七十七台,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為十二月二十 二日),經警在上址再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復承同前概括 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王毅華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頂讓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一號之「東京遊藝場」後,自任負責人,亦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東京遊藝場」先前所辦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五七六四號)業經臺北縣政府撤銷在案,竟仍自九十一年 八月一日起,在「東京遊藝場」擺設如附表貳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十 九台(內含IC板共八十三片),以供不特定顧客持現金投幣開分把玩之方式,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



開「東京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九台(內含I C板共八十三片)。甲○○經警在上址查獲並代保管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後,仍未 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繼續在上址設置前開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五十九台(內含IC板共八十三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九台(內含IC板共八十三片)。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所載被告甲○○於「名統遊樂場」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共犯林芷亦、黃文旭二人分別於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陳賢安李瑞永林詠翔、林志杰、李毅勤王寶慶、許婉如、黃信文吳少強徐梅芳陳澤宇、林慧貞、陳泗彬陳泓政張國鼎、李俊賢、周境福、秦玉玲張振華翁顥瑋王文榮、凌國晉、蕭正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臨檢紀錄表、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項目名冊清單、代 保管條、現場圖、「名統遊樂場」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載明: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及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扣案可資佐證。另林芷亦、黃文旭二人與綽號「肉羹」者係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而該號碼係易付卡,無申請書,持機人係甲○○ ,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偵查卷第 十七頁)可稽。
二、右揭事實(二)所載被告甲○○經營「東京遊藝場」,擺設如附表貳所示電子遊 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陳佑丞、黃國雄、張明德、李志宴、曾文欽、  陳國轅、陳心農陳學耀林志鋒賴國柱周家和張東暉、許用彬、陳國輊 及員工黃怡婷、許佳萍吳玉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九台(內含IC板共八十三片)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臨檢 紀錄表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在 卷足稽。該「東京遊藝場」先前雖於八十七年間曾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營業項目為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然嗣後業經臺北縣政府撤銷在案,被告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上址頂讓經營「東京遊藝場」時,該店已無電子遊戲場業之 經營許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 八五七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址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犯行無訛。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 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林芷亦、黃文旭間,就在「 名統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 ,雖在「名統遊樂場」、「東京遊藝場」分別三度、二度經警查獲,惟其行為之 本質,仍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各屬繼續 犯,而非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刑法上之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 。又被告前後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名 統遊樂場」及「東京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經營「 名統遊樂場」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犯行,未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主管 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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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具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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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樸克牌   │ 十六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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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打外傳 │ 二七台 │
├────────────┼────────┤
│ 機械彈珠888型 │ 九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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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械彈珠777型 │ 十台 │
├────────────┼────────┤
│ 機械鑽石列車 │ 六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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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械金明星 │ 十二台 │
├────────────┼────────┤
│ 機械滿貫大亨 │ 八台 │
├────────────┼────────┤
│ 機械侏儸紀水果盤 │ 六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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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械超八連線 │ 八台 │
├────────────┼────────┤
│ 共計 │ 一百零二台 │
│ │ (內均含IC片 │
│ │ ,共一百零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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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 機具名稱 │ 數 量 │ 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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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超級金明星 │ 八台 │ 十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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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滿貫大亨 │ 七台 │ 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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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世界賽馬(八人座) │ 一台 │ 九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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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賓果行星(八人座) │ 一台 │ 九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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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鑽石列車 │ 四台 │ 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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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超 九 │ 六台 │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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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幸運星 │ 三十二台 │ 三十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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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