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丁中原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玫卿律師
陳韻如律師
林文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婚;丁○○嗣得 知乙○○另有交往對象,心生不滿,不願讓乙○○探視雙方所生女兒,而與乙○ ○屢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 午八時許,於乙○○協同兄長丙○○至丁○○父母位於台北市○○街六十巷十二 號之住所庭院內,表明欲探視女兒陳恩琪時,拒絕乙○○行使探視權;丙○○聞 言即上前與丁○○理論要求允許乙○○探視陳恩琪,乙○○見丁○○與孫伯龍推 扯,乃退出上址庭院鐵門外;丁○○明知乙○○站立該庭院鐵門外,該門外道路 上之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而得見聞叫罵聲,竟仍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狀 態下,以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言詞:「去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 臉」等語公然侮辱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乙○○因思念女兒,經 案外人戊○○及同事葉惠燕陪同,至丁○○位於台北市○○街五十巷二十一號二 樓住所欲探視女兒時,遇丁○○應門;丁○○明知乙○○站立於上址建物二樓樓 梯間,且該樓梯間相通之建物內多數人可能行經或聽聞樓梯間內之叫罵聲,竟站 立於屋內隔著鐵門,與乙○○發生口角,並於口角時,以足以貶損乙○○社會評 價之言詞:「我告訴妳,乙○○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等語,公然侮辱乙 ○○。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公然侮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對乙○○出言稱「去 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臉」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在上址對 乙○○稱:「乙○○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案發地點為其父母住所庭院內,現 場只有被告、被告父母、乙○○及其兄丙○○在場,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其當日所言,僅欲使自訴人兄長瞭解 其妹妹行為失當,並無侮辱之犯意;至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 開門,而係站在自己二樓住家以內,並不符合公然要件,且住所樓梯間屬住處私 宅範圍,自訴人又不能證明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符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狀態,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乙○○於婚姻關係存在時,即屢次 恐嚇稱要到被告家放火、拉布條,讓被告父母生不如死,被告認自訴人乙○○身 為司法官,卻出此恐嚇言行,才出言稱「司法官以妳為恥」,並無侮辱之主觀犯 意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為上述言論 之事;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案發經過,並經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你有無陪自訴人到被告父母住處探視小孩? )有。... (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辱罵乙○○的言語?)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 點鐘我們到丁○○父母家裡,按門鈴門打開,我與乙○○進入庭院,當時庭院有 我、乙○○、丁○○,及陳的父母,當時丁○○的言語非常的兇暴,就罵乙○○ 說你去找客兄(台語)、不要臉、骯髒等等,當時庭院的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其在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被告丁○○對案發當時經過情形亦自承:當天自訴 人的哥哥一直跟我推扯,自訴人一直站在庭院鐵門外,沒有進來,也沒有講什麼 話,都是丙○○在跟我說一定要接小孩,自訴人只有一開始進來,他哥哥推我時 ,我有瞄到自訴人站在鐵門外,我瞄到自訴人時,她一直站到靠門口的外面,自 訴人一直站在外面,我母親一直站在我後面。.... (問:當天誰開門?)自訴 人按門鈴之後,我以為我父親買早餐回來,我就在客廳內按開門的開關,庭院外 的鐵門因此打開後,他們二人就走進來,自訴人與他哥哥就闖進來,我與丙○○ 爭吵,....,我與丙○○爭執時就瞄到自訴人站在鐵門外。.... (問:你講髒 、不要臉、去找客兄是否在罵自訴人?)是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以下)。足見案發當時,自訴人乙○○於被告丁○○與 案外人丙○○推扯爭執間,已退出站立於庭院之鐵門外;且被告既於與丙○○推 扯間,得目見乙○○站立於庭院之鐵門外側,則上址庭院外之鐵門於案發當時應 係開啟之狀態無誤。查被告既目見乙○○站立鐵門外之巷道上,明知該門外巷道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行經之處所,果對站立於門外之乙○○叫罵,門外巷道上之不 特定多數人可能行經該處而見聞,竟仍出言對之辱罵「去找客兄啦」、「不要臉 ,髒,丟臉」等詞,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侮辱 罪之「公然」要件;被告於本院辯稱:事實發生地點為「住所庭院內」,屬住處 私宅範圍,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公然」要件不符, 應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所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三十日,我大概知道乙 ○○他有外遇,到三月中我才親眼看到云云,惟其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楊代華妨害家庭一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 日止,犯罪地點係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尼峇里島,然自訴人乙○○及楊代華在該 案偵查中均否認有妨害家庭之事實,且該案業經檢察官以告發人丁○○業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乙○○離婚,犯罪發生時,告發人丁○○已非乙○○之配偶
,該案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八號解釋, 自不生處分問題。又本件犯罪發生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所犯之相姦罪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無本國刑法之適用,而予以簽他 結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之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四號被告楊代華妨害 家庭偵查卷可稽,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所稱,自難遽以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自訴人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涉及不倫之戀,與有婦之夫 楊代華交往。凡為人夫者在獲知妻子紅杏出牆後,甚難期待其不會在義憤之下口 出氣話。被告以伊當時處於義憤情狀,難以期待其理性行為,並無期待可能性, 被告之行為又係凡為常人者均會有之行為,實無可非難,自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 ,亦無可採。且觀諸雙方爭執之原由經過,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乙○○,自有以 該語詞貶損乙○○社會價值之意。被告否認有侮辱之犯意,不足採信。自訴人聲 請勘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現場錄音帶,欲究明被告辯解之內容,均屬虛構 ,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案發經過業據證人戊○○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侮辱自訴人的言詞?)被告在過程中情緒很激 動,有說:我告訴妳乙○○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問:在雙方爭執過程 中,被告的態度是否很兇?)情緒很激動,聲音比我們一般的音量大,但還未到 叫喊的程度,大約是一般人吵架的音量。.... (問:當時你所在位置?)二樓 樓梯間鐵門口。(問:爭吵過程當中有無鄰居開門探望的情形?或是上下樓梯? )開門探望我沒有印象,是否有人經過我記不起來,但我印象中當時我有閃身讓 別人經過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被告亦不 否認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案發當時,其站立於上址屋內,隔著鐵門與乙○○爭 論之事實。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案發地點係四層樓公寓,且樓梯間相通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並據證人戊○ ○指稱:(問:在鐵門內以吵架之音量罵人,站在樓梯間內的人聽得到嗎?)一 至三樓應該都聽得到等語甚詳(見同頁訊問筆錄)。足見在上址四層樓公寓內相 通之樓梯間,縱使樓下大門關閉,亦屬各樓層住戶之多數人得以任意出入、經過 之場所;從而被告站立屋內,隔著鐵門向站立於樓梯間內之自訴人叫罵,自有為 各樓層住戶見聞之可能性,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的認知是在自家屋內,並無公然的情 狀存在,自不符合公然侮辱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不足採。至證人戊○○雖證稱: 不記得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詞當時,是否果有人行經該樓梯間等語,然按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之「公然」二字意義,以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有見聞之可能性)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從而辯護人所執: 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言詞確已為他人聽聞,不能認為符合公然要件云云,顯 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參以:「去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 臉」、「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等語詞,客觀上均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 價之言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以「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侮辱自 訴人時,自訴人並無恐嚇稱要到被告家裡放火、拉布條,讓被告父母生不如死之 情事,是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有上述之恐嚇言行,其才出言稱「妳不是人,司法官 以妳為恥」,其並無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至自訴人以前是否曾有上
述之恐嚇言行,則與被告該次應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關。則被告分別於上開不 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言 詞辱罵之,顯係基於貶損自訴人人格價值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綜上 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起因乙○○欲前往探視女兒,為其拒絕後, 雙方爭執間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法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係因認自訴 人另有交往對象,對離婚一事無法釋懷,拒絕讓自訴人探視女兒,始於雙方爭執 時為上開侮辱言詞,應屬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標準。並敘明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行為後迄未取得自訴人之諒解,且矢口否認上述犯行,難認 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如被告仍成立公然侮辱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涉嫌誹謗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自訴人之配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 婚,詎同年三、四月間被告知悉自訴人另有交往對象之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向 自訴人之親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深知自訴人非常疼愛女兒即案 外人陳恩琪,竟將陳恩琪作為打擊自訴人之工具,為遂行其報復之意圖,自九十 一年六月間起,將陳恩琪及自訴人予以隔離,不但不讓自訴人探視陳恩琪,連聲 音也不讓自訴人聽,自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每週至探視時間時,就請友人陪同一 起至被告父母家探視女兒,惟被告每次均故意不應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友人甲○○陪同自訴人至被告父母家探視小孩,仍然一如往常 無人應門,甲○○乃於當日上午以手機撥打被告之家用電話,試圖與被告聯絡, 仍無人接聽,不料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案外 人甲○○,並向案外人甲○○指摘:因為自訴人會拿牙刷弄琪琪下體,造成琪琪 下體紅腫,才不讓自訴人探視琪琪云云,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嗣同年九月 間甲○○自媒體報導得知事態嚴重,乃告知自訴人被告上開惡劣言行,自訴人始 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須有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故意,倘係彼此密談,非圖張揚俾眾周知者,即不 能謂具有誹謗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利用私相傳述之方式,不斷在 自訴人之生活圈、工作圈,對自訴人之親友、訪視人員、甚至透過媒體散佈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有證人甲○○可證,並有訪視報告、中時晚報剪報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向訪視之社工人員謊稱離婚主因係其卷髮黑皮膚之外貌不揚 ,向媒體謊稱自訴人拋夫棄子、暴躁易怒,足見其散佈不利自訴人言論之廣,遍 及自訴人之生活圈、工作圈,故其向甲○○傳述前開言論之目的,顯欲使自訴人 名譽受損,無法做人,足證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回電予甲○○時,曾提及上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 行,辯稱:其撥電話予案外人甲○○,係因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撥打被 告之手機找被告,但未聯絡上,嗣被告以手機之來電顯示回電予甲○○,經甲○ ○告知乙○○想接小孩,其始被動地向甲○○解釋不放心將小孩交給乙○○之原 委,並表明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此事,顯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該電話對話屬私密 對談,無張揚周知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丁○○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案外人甲○○通電話時,陳述上開事實等情; 惟被告與案外人甲○○通話之原由及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妳有無陪自訴人到泰順街六十巷十二號去接自訴人的 小孩?)有。... (問:當天你或自訴人有無跟被告聯絡?)當天接小孩時我有 打電話,沒有找到被告,可能因為有來電顯示,被告後來有回電話給我。(問: 被告回電給你跟你談什麼?)談了一、二十分鐘,被告告訴我說乙○○以牙刷刷 小孩的下體,他不願意乙○○跟小孩子見面,所以他把小孩子帶出去。... (問 :你有無就此問丁○○?)有,被告說這是丟臉的事,他不想講。... (問:丁 ○○回電時,有無表明他回電的目的何在?)主要要告訴我乙○○弄小孩的下體 ,所以不讓她接小孩。.... (問:你接聽丁○○這通回電時,你如何接聽?) 我當時在基隆的家裡接聽這通行動電話,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問:丁○○於 當時或事後有無要你將此內容轉知任何人?)沒有,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第二十四頁),在本院經提示告以上開原審筆 錄意旨,亦供稱:實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足見被告係為了告 知甲○○其拒絕自訴人接小孩之原因,而於事後被動回電時陳述、交代上開事實 ,並未主動要求甲○○將該通話內容轉知任何其他人;且被告於與甲○○之電話 對談間,已明確表明這是丟臉的事,不想再講(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 。是自訴人指訴此部份涉嫌誹謗之被告與甲○○間上開電話談話內容,顯屬私人 間以電話通話之私密對談,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就此一事實傳述多人、散佈於眾之 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就該談話內容自始有張揚俾眾周知之誹謗故意,自難遽 以誹謗罪相繩。
⑵自訴人雖提出家庭訪視報告、中時晚報剪報資料,主張:被告係敵性且有計劃之 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云云。然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於接受家庭訪視時, 表示離婚主因為被告卷髮黑皮膚之外貌不揚」、及「向中時晚報表示自訴人暴躁 易怒」等事,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向案外人甲○○陳述之「乙○○以牙刷刷琪 琪下體」事實無關,難認被告有就此自訴意旨之同一事實,反覆向多數人私下傳
述,欲張揚周知之情形。縱被告因不能諒解自訴人另有交往對象,對離婚之事無 法釋懷,而於接受家庭訪視及記者採訪時,有情緒性之敵意言論出現,亦難憑以 認定被告就前述與甲○○之電話對談,自始有散佈不實事實「於眾」、將之「傳 述周知」之誹謗意圖。
⑶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自始有將上述電話談話內 容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故意誹 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誹謗罪,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丁○○被訴 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涉嫌誹謗不受理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忽然至自訴人於司 法官訓練所之同學即案外人戊○○法官位於台北市○○街四十五號八樓之一之住 所,向案外人戊○○指摘:自訴人不愛小孩,因為她是養女,成長環境的關係, 不懂得怎麼愛小孩,經常在外遊玩至夜間十一、十二時始返家,被告每天默默替 自訴人帶小孩,在家守著自訴人歸來,自訴人回家後心情好時就抱抱小孩玩一下 ,心情不好時就完全不理人;自訴人在外很會做交際,做形象,你看不出她是這 樣的人,離婚後會來帶小孩也是在做形象;自訴人玩弄被告之感情,玩膩了就予 以遺棄;自訴人分居後去被告家把被告的東西都搬走,讓被告無法生活.... 。被告故意以不請自來之方式,利用戊○○法官在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狀況的情 形下,對自訴人誹謗,其意欲造成自訴人人格評價受到貶損之意圖,已彰彰明甚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需告訴 乃論。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自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自訴事實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 向案外人甲○○指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追 訴權時效應自後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然本案自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涉嫌誹謗之後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 應判決無罪,如前所述;是該後事實與此部分自訴意旨即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 從而此部分自訴是否逾告訴期間,應獨立判斷,先予說明。查此部自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案外人戊○○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前開事 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聽被告講完後,次日即與另一名司法官訓 練所三十六期之同事談話,... 接下來隔一、兩天左右,自訴人約其吃午飯,並 詢問黑函之事,其即將被告陳述之內容轉述給自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自訴人乙○○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 後之幾天內,即已從案外人戊○○處得知被告前開行為及言論內容,是自訴人知 悉此部分犯人涉嫌誹謗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其告訴期間計至九十一年 十月間即已屆滿,然其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即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未經合
法告訴,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已逾告訴期間後,始就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涉嫌誹謗之 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誹謗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涉嫌誹謗部分不能證明,諭 知被告無罪,並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涉嫌誹謗部分,認已逾告訴期 間,已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認被告丁○○係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以私相傳述指摘之 方式,四處對自訴人之同事、親友具體陳述足以貶低自訴人人格之不實事實,被 告對於不同之人,針對其特質及與自訴人間之交誼、關係等,編造不同版本之故 事,已達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目的,應該當誹謗罪,且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 訴誹謗部分未逾告訴期間,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對於向甲○○、戊○○所 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接受家庭訪視及向中時晚報所表示之內容,均非就同一事實 ,反覆向多數人私下傳述,欲張揚周知之情形,顯難認係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 是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