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運公司)之負責人,因興運公司積 欠高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騰公司)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 萬六千零二十元,經高騰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民事 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五四三四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院民事執 行處承辦書記官及執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甲○○位於桃 園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之廠房,將置於其內之IC MOUNTER泛 用機一台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甲○○之妻即代理廠長 柯玉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緩刑三年)具結保管。嗣高騰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年一月間聲請調 卷拍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七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詎甲○○與柯玉貞明知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機 器之查封封條予以除去,並將該台機器及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 廠房內之其餘機器出租與洪萬進使用(洪萬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在案),而為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並導致已遭查封之系 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即不知去向。另興運公司因積欠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傳公司)貨款債務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經大傳公司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四號假 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往甲○○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之廠房內,將置於其內之SEH0氮氣機、IC MOUNTER泛用機及高速機各一台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 場交由甲○○之妻即代理廠長柯玉貞具結保管,甲○○與柯玉貞亦於九十年六月 一日將系爭機器之查封封條予以除去,並將該台機器出租與洪萬進使用,而為違 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導致已遭查封之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即不知去向,嗣大傳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取得執行名義後,欲就前揭已查封 之機器進行鑑價手續時,發現查封物品已不見蹤影,始知悉上情(以上部分原審 未予敘述,應予補正)。
二、案經高騰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①就大傳公 司部分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租給洪萬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並未同意我出租,我承認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卷第二十一頁),②就高騰公司部分則否認有 前揭犯行,辯稱:已遭查封之系爭機器係遭洪萬進侵占,現已不知去向云云。惟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騰公司之代理人鄭鈴子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查封物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另據證人洪萬進 證稱:不知前開機器遭法院查封,我沒有看到封條等語在卷,是本件系爭機器之 查封封條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業經被告甲○○除去乙節,堪以認定。再者,查 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害、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柯玉貞二人係夫妻,查封當時同案被告柯玉貞係代理廠長,又為查封物現場保管 人,被告甲○○於查封時雖未在場,惟被告甲○○為興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偵 查中亦坦承對於系爭機器遭查封乙事知情,再參以就大傳公司部分已坦白承認,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租給洪萬進,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則被告甲○○對於本 案前開犯行豈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柯玉貞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甲○○出租予洪萬進之行為僅有一次 ,雖同時致大傳公司及高騰公司之反射利益受損害,仍不構成侵害個人法益罪, 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更不構成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連續犯行為)。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機器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興運公司 因積欠大傳公司貨款債務新臺幣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經大傳公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 四二四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之廠房內,將置於其內之 SEH0氮氣機、IC MOUNTER泛用機及高速機各一台為查封之標示, 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甲○○之妻即代理廠長柯玉貞具結保管,甲○○ 與柯玉貞亦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系爭機器之查封封條予以除去,並將該台機器 出租與洪萬進使用,而為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導致已遭查封之系 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即不知去向,嗣大傳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取得執 行名義後,欲就前揭已查封之機器進行鑑價手續時,發現查封物品已不見蹤影, 始知悉上情,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等語。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租給洪萬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未同意我出租,我承 認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 00號卷第二十一頁),及參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得知,被告僅於九十年六月 一日出租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已如上述,故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即有誤會,其 據以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柯玉貞二人將已遭查封之機器出租與洪萬進使用,並 導致已遭查封之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即不知去向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騰公 司之權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然查,該法條所 謂毀損係指毀滅或破壞財產本體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失;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 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舉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之權 利或減少其對財產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而隱匿係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 其難為發見之行為;如係出租於第三人,承租人只取得使用權外,並未取得其他 實質上之處分權,債務人仍具有其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是被告甲○○將系爭機器出租予第三人洪萬進之行為,尚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所指之處分行為。告訴人代理人雖以:承租人洪萬進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出監,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僅交付一個月租金八十萬元及押租金一百六十萬元,向 被告甲○○承租系爭機器及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廠房內之機器 (總價值一億九百十八萬六千元),被告甲○○未查明洪萬進之資力及專才,即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開價值上億之生產設備交予外行人洪萬進占有,洪萬進承 租後亦未開始生產運作,又未善盡保管之責,導致本件系爭機器連同上址價值上 億之機器,於同年六月間遭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全數搬移一空,而推認被 告甲○○與洪萬進二人係以出租為假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興運公 司職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上開廠房發現生產設備全數未存後,即由被告甲 ○○代表興運公司對洪萬進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洪萬進有期徒刑六年在案 ,有該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受洪萬進之詐欺等語,尚非子 虛。縱被告甲○○於出租當時未詳細查明洪萬進之背景,未請洪萬進提出相當之 擔保品後再交付前開機器,有重大之疏失甚明,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 權罪,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本件被告甲○○與洪萬進、年籍不詳綽號「阿財」等人間,就隱匿 系爭機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 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