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庚○○、甲○○均係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下稱全聯會)所屬會員,戊○ ○則為乙○○之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三日),乙○○接獲所屬車隊隊友蔡敏隆(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與計程車司機己○○發生爭執之求援電話,四人於同年 六月十四日凌晨(原審誤繕為七月十四日凌晨),抵達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現場,即見己○○因酒後駕車、吊扣車輛案件正由該派出 所警員丁○帶同回車取用物品執行公務,乙○○、庚○○、甲○○、戊○○與數 十名自行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聯會成年計程車司機,旋基於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以涼鞋丟擲己○○頭部,且高呼「就是伊、打給伊死 」等詞,乙○○並以腳踹踢派出所大門及左側落地窗,致生大門及左側落地窗破 裂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與庚○○、甲○○及數十名全聯會成年計程 車司機,衝入派出所內,徒手毆打己○○、警員丁○,更不聽勸阻接續毆擊上前 制止之依法執行公務警員辛○○、丙○○(丁○受有雙手雙膝挫傷、辛○○受有 兩上臂淤挫傷、丙○○則左大臂刮傷,惟三人對於傷害部分均未告訴)而施以強 暴,致己○○受有後頸及後背處等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嗣幸仍為 警合力制服,當場逮捕乙○○、庚○○、甲○○、戊○○。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甲○○、戊○○固就右揭時地在場一事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 審辯稱:當日接獲蔡敏隆電話,其四人一同至長春派出所,並未聯絡其他司機到 場,到所後與戊○○上樓關心,戊○○先下樓在門口就暈倒,其上前攙扶,現場 有其車隊及其他人聚集,場面混亂推擠,其與戊○○也遭推擠圍毆,未曾動手,
後自醫院返回旋為警察逮捕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日係蔡敏隆打電話給乙 ○○,彼時其與乙○○、甲○○、戊○○一同吃消夜,其遂開車搭載一同前往, 其先行停車,另三人先入派出所,待車停妥,前去派出所見其車隊及其他不知名 之車圍門,現場混亂大打群架,其站在警局門口觀看未予出手,警察就衝出抓人 ,將其第一個抓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乘坐庚○○之車同至派出所, 陸續有全民車隊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前來,大約二、三十個在派出所等待,乙○○ 與戊○○上樓,其在門口等待,後己○○與警察下來欲至己○○車上取物,因薛 某酒駕要扣車,現場很多人不知情況就起鬨打起來,裡面有其車隊之人亦有己○ ○方之人,其亦被打但並無動手云云。戊○○則辯稱:當天吃消夜,蔡敏隆打電 話給其夫,遂由庚○○載同過去,至派出所後現場已有人,警察只准其與乙○○ 上樓,但因為空氣不好,身體不適,其先下樓,下樓後外面已有不識之人,其乃 站在騎樓,見己○○下樓,遂出言己○○打人喊救人、惡人先告狀,旁人即一哄 而上打己○○,並且推擠,其被推倒昏去云云。二、惟查,右揭被告等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訴稱:「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貴所員警丁○乃陪同我下樓欲至車內拿取物品, 正當到達一樓大門時就有蔡姓司機之有人乙○○之妻子戊○○手持矮根涼鞋攻擊 我,並出言『就是他、就是他,打給伊死』,而後就有一群全民計程車司機約四 十餘名蜂擁而上衝進派出所內毆打我,當時有多名制服警察制止時亦遭全民司機 的毆打,當時我無法抵擋,鄒姓員警即將我拉進派出所內,當時就有乙○○、高 成志、庚○○等三名衝過警方的制止持續向我與鄒姓警員及派出所主管攻擊,直 到我倒地,警方強制逮捕該帶頭滋事之許高簡三男時,其他的全民司機才一哄而 散。警方將我帶至二樓保護時,乙○○仍趁機對我肚子猛踹一腳」、「後警員出 來調解,此時全民計程車之車友戊○○、乙○○與警都上了二樓,態度很兇,後 下樓取車時,廖拿高跟鞋丟我,第一次沒丟到,第二次丟到我臉部,隨即一群人 圍毆上來,我趕快往裡跑又有三人追進來用拳打腳踢我,我不知何人先出手,經 警員制止他們也不理會,另許又上樓再打我。」等情歷歷(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 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八十一頁反面及第八十二頁正面),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鼎中(原名黃琮鴻)於警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 已見及全民計程車司機包圍長春路派出所大門,遂湊熱鬧在旁觀看,親見戊○○ 手持涼鞋打向己○○,並叫囂就是他打給他死,緊接乙○○以腳踹派出所大門及 左側落地窗致破損,且全民車隊司機上前毆打己○○,亦攻擊自派出所出來制止 之警員,更有乙○○、庚○○、甲○○三人進而衝破警方封鎖線入所內追打薛男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及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另證人即長春派出所員警丁○、辛○○、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時證實己○○遭戊○○持鞋高喊丟擊,乙○○腳踢破派出所大門玻璃,乙○○、 庚○○、甲○○等人聯手圍毆己○○,且向上前制止之員警徒手毆擊等情節悉相 吻合(見偵卷第八十二頁),並經證人蔡敏隆於警訊及偵查證稱聯絡乙○○到場 處理其行車糾紛求救等詞在卷(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六十六頁反面及第九十一頁 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長春路派出所附近案發當時有多 輛全民計程車聚集一事,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勘驗筆錄附偵卷內可稽。此外,並有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丁○ 之診斷證明書、辛○○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長春路派出所大門及左側落地窗破 裂之損害照片四張;以及丁○、辛○○、丙○○三人敘述全般事發經過之職務報 告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憑,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己○○及以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 犯行甚為灼然。至於被告乙○○、甲○○於原審雖提出其當日亦受有普通傷害之 診斷書,惟此為被告二人是否亦有遭他人傷害之問題,然無足據此反證渠等並未 出手,更不能以己受傷豁免其下手傷人及妨害公務之責。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傷害己○○之部分,至於傷害 丁○、辛○○、丙○○部分未據三人提出告訴)。被告四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所犯 傷害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擬。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因行車細故之犯罪動機、素行、視 警方公權力為無物與執行職務之妨害、對被害人之傷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乙○○、簡輝芳、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 ○有期徒刑五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警員既未提出傷害告訴,原審仍予論處,及被告 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原審卻論以牽連犯,法律適用有所 錯誤等語,惟查以本件被告等傷害對像是被害人己○○,警員丁○等人遭毆成傷 部分未據告訴,故本件並非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手毆打,致生妨害公務 情節,故被告等人毆打司機己○○與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間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原審在適用法律上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