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五號中興醫院外科醫師(現已離職,另在私人醫 院行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有行人蕭源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六 時五十分許,酒後在同縣中和市○○路五二一號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 然穿越道路,致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蔡進陽(業已 判刑確定)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使蕭源茂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股骨折,左 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皮下瘀傷、浮腫,左前臂深部撕裂傷深及肌腱斷 裂,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蕭源茂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為救護車緊急送至 上開中興醫院,由甲○○負責急診。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蕭源茂遭猛烈撞擊 後,不僅因胸部外傷而有鎖骨、肋骨骨折,頸部皮下氣腫,還有意識混沌、兩側 瞳孔不等大,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又顯示心肌有變化,竟疏未注意依一般正當 醫療程序,做X光、電腦斷層檢查,及照會心臟專科醫師,施以適當之防護治療 措施,遷延至當晚十時十分許,將蕭源茂送入手術室準備施行傷口擴創術時,因 發現蕭源茂呼吸微弱,胸廓擴張不全,經施以急救,延至翌日(四月十八日)凌 晨三時十分,蕭源茂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被害人蕭源茂之子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係中興醫院醫師,在右揭時、地為車禍傷者即被 害人蕭源茂進行急救,最後仍告不治等情,已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到院時,滿口酒味,因有大量飲 酒,造成血液生化檢驗值遭到干擾,迨至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因心跳呼 吸停止而心肺衰竭死亡,應屬醫學上所稱之「猝死」,此種死因並非氣胸或血胸 ,自非伊所能預見,亦無法避免,自不能令伊負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蕭源茂因車禍而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 肋骨骨折及皮下瘀傷、浮腫,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徵。
㈡被害人因急救無效,發生死亡結果,復據檢察官勘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死亡證明書等存卷可考。
㈢被害人死亡原因,上開相驗結果認係胸部出血、挫傷、肋骨骨折等情,但經送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則認:「病人蕭源茂(以下簡稱蕭先生)因早期 胃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住入本院外科部病房,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胃 亞全切除術,同年十一月十日出院。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做最後一 次追蹤。蕭先生所患胃癌與是否飲酒及車禍撞擊而加重病情無關。病人因車禍導 致左胸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以及多處外傷血腫,胸部X光檢查顯示,除肋骨 骨折外,併合併胸內血腫,此種大規模的撞車,足以使肺部挫傷,嚴重受損,只 是X光尚未表現出來。X光無氣血胸而病人有肋骨骨折時,通常應給予止痛固定 ,並隨時觀察其呼吸及心臟狀況。肋骨骨折造成胸內大量出血,心跳會加快,心 肺復甦術(CPR)有可能造成病人氣胸或血胸」,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八八校附秘字第二五一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固未便遽認被害人致死原因 為氣胸、血胸,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則謂:「本案於急診 醫療過程,避重(按指胸部傷害)就輕(按指臂傷),應有過失。」有該署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一○八八號函在案可參,第二次及第三 次鑑定時,則明白指出:「被害人之死因應起於『胸部出血、肋骨骨折』等以外 之問題」,有同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八五二六號函 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一○五八號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 否認被害人係因氣胸、血胸而死亡,尚屬可信,檢察官及法醫師之上開驗斷,則 因與X光所示不同,要無可採。
㈣然而,被害人縱非因氣胸、血胸而致死亡,但據病歷記載,當時兩側瞳孔不等大 (左三.五mm,右三.○mm),且依其急診時所作之生化緊急檢查顯示,G OT為120mg/d1、GPT為58mg/d1、CPK為220mg/d1、CK-MB為200mg/d1等數 值都高於正常值,顯示病患心肌有某種程度之傷害,復觀察其心電圖變化,足令 人懷疑心臟及頭部可能也有病變或傷害,依一般程序,應加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及照會心臟專科醫師,迭經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時說明綦詳, 被告卻未對於被害人加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照會心臟專科醫師,為被告所不否 認。
㈤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者蔡進陽於偵查中供稱:「由員山派出所再用警車載我到中興 醫院,到了時間約七時五十分許,我到的時候,林再生(按係蕭源茂之同行友人 )已經無礙,只是腳有一點紅腫,而且醫師(指被告甲○○)也講說蕭源茂沒有 關係,要等到晚上十點才要為蕭源茂做手部受傷的外科手術,而且醫師也講說照 過X光片,頭胸部都沒有問題,而且在等著要做手術這段期間將近三個多小時, 蕭源茂一直在講說很痛,我們就跑去催護士叫醫師趕快處理,但他們都說已經都 排好手術時間,不願意更動,直到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才真正做手術,而且醫師向 我們說,蕭源茂喝醉酒,酒精濃度很高,不能打止痛劑,怕有副作用。而且推到 手術室後,才說他肋骨斷二根,而在此之前,根本沒有做醫療處理,而且大約在 十一時才開始急救,直到翌日三點許,才宣佈急救無效。」(偵卷十一、十二頁 )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亦供稱:「直到晚上二十時五分許才進入X光室檢查,
當時於外面等候時,醫院都無醫生護士在旁照料,照完X光後,等候醫師來解釋 檢驗發覺肋骨斷了兩根,我們通知要趕快處理,護士告訴我們醫師在開另外一人 的刀,要等到二十二時才能開刀,我們只能等到二十二時才能治療手部,二十二 時許護士才來將我父親推入手術房外等候,等了約二、三十分鐘,才進入手術房 ,直到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才知道很嚴重,肋骨斷了四根,及鎖骨骨折,也沒 有動手術,才開始急救,當時我們進入手術房才知道沒有進行手術,而是在急救 ,告訴我們情況危急,要我們準備善後,才推至加護病房急救,但是急救已經無 效。」(相驗卷十一、十二頁),可見被告根本未詳細察看被害人之病歷記載及 生化緊急檢查結果,乃無法預見被害人之心臟、頭部可能有病變或傷害,及早加 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照會心臟專科醫師,自應認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㈥關於被告辯稱伊有密切觀察被害人之病況及呼吸狀況一節,按如要密切觀察蕭源 茂之病況,應係在急診室或加護病房內隨時注意密切觀察,衡以被告坦承係將被 害人送入四樓五二一號普通病房,且被告當晚仍一直在門診看患者等情,再參以 告訴人指稱:「蕭源茂一直叫胸部疼痛未獲重視,拖延至晚上十點多才將被害人 推入手術室作手部外傷治療」,足見被告辯稱有對蕭源茂作積極治療,並有密切 觀察其病況及呼吸狀況云云,應屬無稽。
㈦另衡以被害人車禍所致受傷情形並非立即之致命傷,而送醫距離死亡時計有八小 時之久,頻頻呼痛,足見並非「猝死」,苟被告能於被害人送醫時立即仔細察診 ,當能加做電腦斷層檢查,並照會心臟專科醫師,而可施以必要之防護治療措施 ,被害人應無發生死亡之可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護士李佳慧、苗道文、蔡美雯所述無非急診、開刀房中之事, 要與被告之疏失察診之事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係畏罪諉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縱然過失情節與起訴書所載不盡相同,仍屬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故其犯行可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處理被害人氣胸、血胸 ,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要與事實不符。㈡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尚有欠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當,尚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程度與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最高法院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案可稽,本院衡酌其係過失犯,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