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即張蔡
甲○即江明雄
乙○○
丙○○即徐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一○○八號、第三五三一號、
第三九六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五九四四號、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化名為黃俊傑者(由檢察署繼續追查中)對外偽稱伊為代書、 記者、律師、國安局人員等名目,夥同王郁安、王克聖、甲○(即江明雄)、呂 文奎、丙○○(即徐仲景)等人共同組成重利集團,以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之方 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從事票貼、二胎等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間承租陳蓮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號樓上,與陳蓮珠合作 從事放款業務。八十三年起則承租乙○○代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三巷 五號之乙○○代書事務所內,繼續經營放款業務。張蔡不亦為招募而來之金主, 於八十二年底應前揭化名黃俊傑代書之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間某日 起,由丁○○(即張蔡不)及陳蓮珠為金主負責向親友募集資金,再透過化名之 黃俊傑在上址所開設之高正、勝鵬、宣威等代書事務所,以登報放款之方式,經 營地下錢莊業務,並聘僱蔡夏寧為事務所職員,辦理貸放業務,利息及借款手續 均由事務所職員蔡夏寧等收取及辦理。土地抵押過戶等手續則由乙○○代書負責 。王克聖、呂文奎、丙○○(即徐仲景)、甲○(即江明雄)、王郁安等負責催 討利息債務,並簽發支票支付金主本利等工作。均藉以圖利營生。先後多次,乘 游曾月琴、陳勝樹、胡昌順、范光廉、陳炳臣、胡毓坤、陳麗卿、林明潔、劉壽 山、馮岳凱、古周上妹、張洪明、王秀峰、陳斌全、羅欽練、徐福星、宋阿釵、 蕭美仁、張潤祥、陳英雲、陳民勝、黃招蘭、江明雄、呂嘉興、林國糧、賴高喜 、郭水蓮、游美蘭、郭淑玲、王克聖、孫超俊、張彩雲、林碧霞、王長佑、陳愛 月、鮑寶貝等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游曾月琴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 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 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 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王秀峰借款一百萬元、簽發本 票及設定抵押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陳英雲借款八十萬
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陳 民勝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 拿二十六萬元;黃招蘭借款三十五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 三十萬元;賴高喜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 萬元;王長佑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 元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化名為黃俊傑代書及王郁安、王克 聖、甲○(即江明雄)、呂文奎、丙○○(即徐仲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募集所得之金錢,侵吞入己,旋即逃逸無蹤,並將前揭放款資料列 印發送與各偵查機關,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張蔡不等,並扣得 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及建物謄本、過戶資料影本等證物,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搜 索扣得金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名片等物。因認丙○ ○(即徐仲景)、甲○(即江明雄)、丁○○(即張蔡不)、乙○○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丙○○(即徐仲景)、甲○(即江明雄)等 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即江明雄)、丁○○(即張蔡不)、乙○○、丙○○( 即徐仲景)等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即張蔡不 )、乙○○分別於警察局、調查局訊問及偵查申供承不諱(他字第八九號卷第四 至十、二八至三一頁,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七、八、二四、二五頁、第三六頁 反面至第三八頁,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游曾月琴、 陳勝樹、馮岳凱、古周上妹、王秀峰、陳英雲、陳民勝、黃招蘭、賴高喜、王長 佑等及證人游曾月琴之女婿李五郎到庭指證綦詳(他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 至第十六頁、二二至二七頁,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五、六六頁 ,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即乙○○代書事務所小姐鄭伊君、陳 蓮珠之妹陳洋美及陳吉村等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八九號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偵 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有查扣之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名片及 報紙廣告等證物扣案可證(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五、九九頁,偵字第三九六 四號卷第六至十三頁,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三五至一四七頁,偵字第一○○六 號卷第二二頁,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十一至四五頁)。又有被害人匯款給蔡夏 寧之回條(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七、四五、六九、七六、七七頁,偵字第三 五三一號卷第七至十頁)、被告口卡片(他字第八九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偵字
第五九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丁○○(即張蔡不)、甲○(即江明雄)、乙○○、丙○○(即徐仲景 )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即張蔡不)辯稱:伊原 本是賣布的,之前並不認識黃俊傑,是黃俊傑找伊拿錢,不是伊找黃俊傑,亦未 幫忙接洽客戶,黃俊傑那時是用票及客戶之權狀向伊借錢,如有設定抵押權就是 拿本票給伊,如果沒有抵押就是拿丙○○的支票,伊擁有丙○○之支票六十一張 ,面額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當初放款的資料有三十八筆,伊拿過一分半至二分 半之利息,但伊不知黃俊傑放多少利息,後來因為黃俊傑把伊的錢拿走跑掉了, 伊只好自己去找客戶,有些說沒有那麼多,有些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伊去參 加分配,但因為都是第二、三胎,所以連本錢都拿不回來,伊不認識、亦未見過 王郁安、王克聖等人,伊共借出幾千萬元,但利息沒有拿到,也沒有回收等語( 原審一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六六頁反面,原審二卷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七頁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即江明雄)辯稱:當初我向他(指化名為黃俊傑者)借錢,才認識他,我也把房 子抵押給他等語;丙○○(即徐仲景)辯稱:我只是借黃俊傑票,並沒有與他一 起做,只有三百五十萬的六張是經過我同意,其他是趁我不在請我小姐開的,目 的都是要向金主拿回權狀,我向黃俊傑要錢,他說要告金主才能把票拿回來,但 是我不肯,陳吉村是我介紹他向黃俊傑借錢的,事情發生後,我還有去找金主, 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其他人也不認識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辯稱:黃俊傑在伊巷子口開代書事務所,但無牌 照,伊只是代書,黃俊傑請伊辦二十來件抵押權給蔡素楨,除了抵押權設定手續 所需之費用外,沒有收取其他費用,伊根本不知他們借貸關係,也沒有幫忙找金 主,伊一切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借款過程伊未參與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七三、 二六七頁、第二六五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應客觀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例如有一例謂:甲 貸乙與一萬元,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 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之罪責(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七刑二函字五一一號函參照)。經查:本件依其 中借款人之借款情形以觀,游曾月琴借款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 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 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 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王秀峰借 款一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原審二卷 第二六頁反面,起訴書誤載係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陳英雲借款八十萬元、 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陳民勝 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 十六萬元;黃招蘭借款三十五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三十 萬元;賴高喜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
;王長佑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 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等情,此分別經證人即上開借款人游曾月琴等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結證屬實。足見,本件大部分之借款人之利息均係借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 二萬五千元,相當於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亦即月息二分半,僅少部 分之借款人之利息係月息三分(如借款人陳英雲),按諸現在社會民間習慣,對 於一般金錢債權,月息三分者,即每貸與一萬元,而取得月息三百元,並不認為 過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尚難認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而令其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況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丁○○ (即張蔡不)等人貸款之利息大部分均係月息二分半,僅少部分係月息三分,且 丁○○設定之第二或第三順位抵押權,多係債務人已無法自正規金融體系取得現 金週轉後所為,縱丁○○嗣後取得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按通常情形均無實益,尚 難認有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丁○○ (即張蔡不)、甲○(即江明雄)、丙○○(即徐仲景)、乙○○等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被告等人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即張蔡不)等人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丁○○( 即張蔡不)、甲○(即江明雄)、乙○○、丙○○(即徐仲景)等人犯重利罪, 原審就重利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並起訴「被 告江明雄與其他被告王郁安、王克聖、呂文奎(即呂鴻毅)、徐仲景等共五人又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所犯二罪,關係如何,起訴書 漏未說明。本院審酌犯罪情節,兩罪係犯意各別,非屬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 書理由欄第三項,表明被告涉嫌共組重利集團,經營地下錢莊,藉以圖利營生等 語,就江明雄、王郁安等五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隻字未提;理由欄第四項,指 出「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罪責」,就侵占罪嫌部分,完全未予審酌。本院觀檢察官上訴書所述理由 ,亦係針對重利罪行而為。因被告王郁安等五人(四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與 重利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法院補充裁判,本院礙 難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甲○(即江明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