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63號
TPHM,91,上更(一),763,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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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一九五一號、二三九八號,暨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一五
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捌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捌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戊○○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千翔)、丙○○(業經本院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 刑肆月確定)均明知所持用簽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乙○○自國外攜入 之偽造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卡 號之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刷卡簽 帳共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渠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與 乙○○、丙○○等人確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 後,即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分別推由丙○○或乙○○在簽帳單第 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千肯」等人之署押,並複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 押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 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再由各該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持卡 人存根聯交予丙○○、乙○○等人收執,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等 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上海銀行、美國銀行及被冒名之「李千肯」 、「許志君」、、「丘永豪」、「陳正一」、「林宜宏」、「葉志華」、「王高



力」等人之利益及之發卡銀行之發卡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交付予顏正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王志 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信用卡,竟 另起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松山機場或「比佛利餐廳」等地,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售偽造之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共 計出賣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供顏正賜、王志誠使用,幫助顏正賜、王志誠等人使 用偽卡簽帳消費。嗣顏正賜、王志誠乃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來來視廳中心,推由 該不詳姓名者出示顏正賜所購得附表二所示偽卡刷卡消費(其卡號、消費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潘明傑」或「洪得文」之署押 ,而偽造上開二人名義之該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致該視廳中心櫃台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致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 上開特約商店,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該視廳中心及被冒名之「潘明傑」或「洪得文」等人之利益。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丙○○與莊金龍同在台北市○○○路○段 一三三號一樓「友紅KTV」內與該KTV經理丁○○(已為不起訴處分)喝酒 消費時,經警在丁○○皮包內查獲丙○○所寄放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復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四號十一樓丙○○居所 ,查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八張。繼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顏正賜蔡從令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再度前往澳門向乙○○購得偽造信 用卡十三張,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機返回高雄市小港機場時, 為檢察官指揮警察當場查獲,並在蔡從令身上查獲顏正賜乙○○在澳門所購得 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街一七一號三樓之四顏 正賜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張、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 街二六之三八號案外人宋坤陵房間內查獲顏正賜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另於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經警於豪情世界KTV查獲乙○○所偽造前開附表一編號七、 八簽帳單之商店存根二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涉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未曾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惟查:㈠、乙○○曾於漂亮寶貝酒店將信用卡交予戊○○戊○○再將卡交丙○○使用並據 丙○○於警訊、偵查中陳明(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六二頁反面)。且 被告乙○○與丙○○確在前揭時地,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且丙○○所偽簽之「李千肯」等人之署押,係乙○○叫伊所簽或伊所親簽等 情,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而依丙○○於警訊先後稱:「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永亨銀行有限 公司偽造信用卡,我是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本市○○○路○段 一三三號前,經由一名男子年約四十左右,綽號千翔交給我使用的。我都是隨意 亂簽,但決非簽本名,我簽的名字有陳正一、葉志華、李千肯等。千翔說使用該 卡是認卡不認人,消費完也不需要繳納消費金額,並向我介紹若有興趣可以買斷 ,一張信用卡新台幣三萬元,或抽成,刷卡總額抽四成方式得利」等語(一一八 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另於偵查中稱:「(在你家查到的信用卡帳單是 否這二張信用卡所用?)是,有的是千翔用的,有的是我用的都是在十三、十四 日二天所使用,他說很好用,而且起初他沒有說偽卡,後來才知道。(你簽何人 名字?)他叫我隨便簽,卡是空白的,我照英文翻成中文寫就可以」等語(一一 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衡情丙○○與被告乙○○素無仇嫌,亦無何利害 關係可言,已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又被告戊 ○○亦不否認其情,供承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確 與乙○○、丙○○等人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酒店消費等語在卷。而證人 徐智明於偵查時亦證稱:「伊與丙○○至友紅KTV時,戊○○乙○○等人均 在場」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五五頁),是被告乙○○與被 告丙○○曾於前揭時地,共同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乙節 ,乙○○與丙○○就偽造署押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被告 戊○○非本案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丙○○」云云,然查:①、偽造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乙○○交由戊○○,再轉交給被告丙○○,而乙○○係由 戊○○介紹,而丙○○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之署押,由乙 ○○指示丙○○在簽帳單簽名,且當時乙○○亦表示信用卡係其所有,隨便簽名 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②、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曾交付二張信用卡給丙○○(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並 稱:「該二張信用卡係乙○○要伊轉交給丙○○」等情(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 三號第二、三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又被告戊○○亦供承:「被告乙○○ 交付二張信用卡給伊,伊再轉交給丙○○」乙節,並於警訊時供稱:「該二張信 用卡係乙○○要伊轉交給丙○○,::,但僅是轉交而已,因乙○○與丙○○是 經伊介紹認識」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八八、八九頁、第一六 五至一六六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 乙○○既明知其所使用之前開五張信用卡(二張扣案,三張未扣案)係屬偽造, 仍與丙○○共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並推由被告丙○○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而詐得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③、被告乙○○、丙○○亦確曾共同持上開扣案及其他未扣案(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共五張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特



約商店消費得利之事實,亦有簽帳單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八六)聯卡會服字第○一二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三張附卷可參。而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偽造,其上之雷射影像不是三度影像 ,在VISA週邊並無微縮影字,且VISA字左邊的V字與真卡不同,而該卡 號應是屬匯豐銀行,而不是永亨銀行,另該八張簽帳單確有消費並已完成交易, 並有使用信用卡付費等情,亦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黃盛煒證述明確 (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員蕭建新亦 出具證明書表示扣案二張信用卡皆係偽卡,雷射標誌明顯偽造等語,有證明書乙 紙在卷足參。
㈢、被告乙○○坦承其為「千翔」(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雖不否認其曾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至豪情世界KTV消費,惟否認其曾持偽造信 用卡消費,辯稱:「當日係楊鍾玲生日,伊等去捧場,當時是由其友人『麥可』 簽帳,並非伊所簽」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均有至豪情世界KTV消費,而 乙○○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楊鍾玲行使,並於當日五時 零五分許結帳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高力之署押,消費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一萬 元,當日係其生日,故其記憶非常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豪情世界KTV之 經理楊鍾玲到庭證述無誤(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七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八號 第六八頁至九○頁),衡情證人楊鍾玲與被告乙○○前係朋友關係,復無仇怨, 證人楊鍾玲顯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是其證言應 屬真正。
②、被告戊○○亦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曾與乙○○至豪情世界KTV消費, 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常與乙○○至豪情世界KTV飲酒,大部分均是由乙○○ 結帳較多,但乙○○均不在包廂內結帳,故伊不知結帳方式為何等語在卷(均見 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簽 帳單之商戶存根聯二張扣案可佐,而該二張簽帳單上所使用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屬偽造者,亦經證人即美國銀行承辦人 莊坤錦到庭證述明白,復有該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傳真函乙份可稽(二三九八 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三頁),被告乙○○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③、被告乙○○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信用卡係屬偽卡,仍共同持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即豪情世界KTV刷卡共同消費,致該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 帳消費,並由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高力之署押,而詐得免付消費款之不 法利益,堪予認定。
④、證人楊鍾玲於警訊稱:「乙○○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八日凌晨二點多到豪情世界K TV捧場,當天五點零五分結帳時,乙○○拿出一張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結帳付款並在簽帳單上在包廂內簽上王高力之名字。我問為何簽王高力之名,而 未簽乙○○本名,乙○○回答是朋友之信用卡,所以才簽王高力之名,因我告訴 乙○○是日是我生日,乙○○到豪情世界來捧場,乙○○當天結帳時共刷了五萬



元,分二次刷卡簽字分別刷了四萬元一筆及一萬元一筆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 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並於偵查中再次確認乙○○為持前開信用卡二次 簽王高力署押於簽帳單,共消費五萬元之人(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 。且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乙○○戊○○至豪情KTV消費,乙○ ○為以王高力名義分別簽四萬元、一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人(原審卷第二三七 頁),是其先後證述已甚為明確,雖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我不很確定了 ,我沒有看到使用信用卡簽帳。他簽的時候我不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 ),然此應為與被告乙○○同庭訊問之事後迴護之詞,且其經本院前審再數次傳 喚,即均不到庭,益見其改稱之詞為虛偽,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事證。⑤、至被告乙○○雖要求進行筆跡鑑定,然被告乙○○既係偽以他人名義簽帳消費, 為免事後為人查覺發現,難免刻意隱瞞其平時書寫之習慣、特徵,已難以筆跡鑑 定之方式確定其簽名真偽,且上開簽帳單「王高力」之署押二枚,確為被告乙○ ○所親簽,亦經證人楊鍾玲證述明確,是被告乙○○請求送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 定,原無必要。本院前審調查中,雖據李文祥提出其平日字跡,併同簽帳單送鑑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件上王高力簽明字跡 與乙○○當庭字跡及現金帳二本、名單三張、小記事本上筆跡不相符,惟前者有 做作之虞,本結論僅供參考」,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第一 四四頁),然查本院前審與原審先後以同樣方式檢送戊○○之平日字跡壹冊,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鑑定,此有該二局函附卷可 查,已敘明於前,而檢送戊○○之平日筆跡為一大冊(見卷附保一警察總隊卷) ,檢送乙○○之平日筆跡僅為現金帳二本、名單三張、小記事本,而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卻能作成上開鑑定,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乙○○之鑑定 過程,因素材並不完足,其準確性已堪存疑,此由該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本結 論僅供參考」等語即可得知其不精確性,嗣再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函查何以前後之鑑定案件與過程相同,卻為二歧之鑑定(函稿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八0頁),據該局覆函:「兩者雖在案情上相同,由於待鑑文字及涉嫌書寫 人均不相同,致有不同結論,前案被告戊○○書法程度較佳,::惟就現有資料 在鑑定要件上尚無法獲得結論,後案被告乙○○書法程度較差,經研判甚難作假 寫出如待鑑之王高力簽名字樣,復由筆跡特徵明顯不同之處,綜合結論,惟因其 做假能力仍無法完全掌握,故亦僅能提供參考」(本院上訴卷第二0三頁),足 見該局就被告乙○○之鑑驗通知書,並非準確,再經詳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所為覆函內容,其所謂之鑑定,係以「書法程度」為主觀研判之依據,而非標 準之筆跡鑑定,就被告乙○○之筆跡鑑定,雖將文字放大,但並未於鑑驗說明上 逐一比對其書寫習慣、筆劃、筆順、運筆特徵後作成幾處以上之特徵相符後之專 業判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八頁),僅於結論稱甲與乙不同,是該局於鑑驗通 知書與函中,乃稱:「因其做假能力仍無法完全掌握,故僅能提供參考」,足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乙○○之筆跡鑑定為一不完備之主觀判斷,而筆跡鑑 定不若指紋與DNA鑑定之精確(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一條與第三條),且 與楊鍾玲稱王高力署押確為乙○○偽造者等事證不合,自不得作為被告乙○○之 有利事證。




㈣、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偽造署押於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有共 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由丙○○於偵查中坦承之:「(提示乙○○照片,是 否綽號李千翔的人?)是的。(是這個人把卡片拿給戊○○的?)是的,我看過 二次他拿給羅,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左右在長春 路復興北路口的漂亮寶貝KTV交給羅,第二次是十四日凌晨零時在延平北路二 段一三三號友紅KTV的包廂內他交給戊○○,第二次當場有我、戊○○、千翔 、經理丁○○、陳姓會計女的,當時戊○○叫我把卡拿去給丁○○刷,刷了三次 ,::一張四萬二千元的由我簽丘永豪的名字,另外一張一萬五千元的也是由我 簽陳正一的名字,::,我簽的這二張是三時左右,買單時簽的。詳情是十三日 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到四十五分左右,千翔到友紅KTV跟我們會合在包廂,:: 十二時十分左右千翔出去到一時半左右回來,::在二時左右千翔離開,在三時 要買單::,::我就簽陳正一、丘永豪的名字。」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 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即可見其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仍共同消費,由丙○○ 偽造署押,而乙○○則提供偽造之信用卡。
㈤、證人丁○○於偵查初訊,坦稱警方自其皮包搜得之信用卡二張為丙○○寄放,( 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其雖於偵查中否認見過乙○○戊○○二人,但 其亦坦稱有綽號豬公者以信用卡簽帳,並給其二張信用卡(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 一五四頁反面),前開所謂豬公者,依其在前所陳與徐智明(一一八三號偵查卷 第一五四頁)、乙○○(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所陳,應為丙○○,依 丁○○所陳:「刷好後,拿到房間,是誰簽的我不知道」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 卷第一五三頁),顯見其未親見何人簽卡,是以無必要再行訊問,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聲請再行傳訊,因原審已拘提無著(拘票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且其目前通 緝中(通緝電腦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三頁),是除無從依法通知到庭作證外 ,亦無傳喚之必要,且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㈥、經送被告丙○○、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結果為:「丙○○稱其 曾偽簽李千肯等名字。其曾偽簽丘永豪等名字,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 謊。乙○○稱其未販售信用卡,其為販售信用卡給王志誠、顏正賜,經經測試呈 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查(本院前審卷第二0四頁 ),亦足供證明本件被告之犯行參考。
㈦、有關丙○○嗣後改稱李千肯以外之簽名為戊○○之友「麥可」叫其寫等語(原審 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另甲○○改稱偽造信用卡為「麥可」所交付(本院前審卷 第一三四頁反面)云云,經查:以上丙○○與甲○○所陳之「麥可」其人,其等 均無法陳稱其正確年籍,且均在案經警訊、偵查後,始改稱有「麥可」其人,其 中甲○○為與被告乙○○共犯販賣信用卡之犯罪嫌疑人,併被警移送(見卷附台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而該案經警查獲之顏正賜、王志誠二人均稱乙○○為 販賣偽卡者(同上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另宋坤陵亦稱偽卡為王志誠、 顏正賜向綽號詳仔、樹仔之男子購得(同上卷第九頁反面),且當日警方持拘票 拘提駕車載顏正賜乙○○,被告乙○○尚開車衝撞警察(同上卷第二頁),車 上並無所謂「麥可」其人,而只有被告乙○○,是甲○○所陳「麥可」顯為被告 乙○○卸責之詞,所稱之「麥可」應即被告乙○○,其所陳自不足為被告乙○○



有利事證。至於丙○○自警訊起即稱交偽卡予其本人者為千翔即被告乙○○(一 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更明確指認確為被告乙○○(同上卷第六三頁),且 均未提及有任何所謂「麥可」其人,雖丙○○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被告乙 ○○同在法庭之訊問中,改稱與被告戊○○一起者非乙○○,而是一個胖子戴眼 鏡(原審卷第二九頁),但經原審囑戊○○乙○○到庭外為隔離訊問後(同上 卷第二九頁),丙○○則又回復原於警訊、偵查之一致陳述,乙○○確為被告乙 ○○,足見並無該「胖子戴眼鏡」者,該人應屬虛構實即被告乙○○。至證人徐 智明雖於原審亦稱戊○○說有一朋友叫麥可叫我用用看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 ,但查徐智明為介紹被告丙○○認識被告戊○○之人,此業據丙○○陳明,且其 為收受偽卡者,是所陳已難免迴護被告乙○○,是其事後所稱「麥可」之詞,應 屬不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 例)。且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 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 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 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丙○○在前 所稱被告乙○○為交付偽卡之基本事實一致,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乙○○之辯護人以有「麥可」其人與被告丙○○所陳不一置辯,然因無所謂「 麥可」其人,該人為虛構實即為被告乙○○已敘明於前,辯護人是其所陳尚乏依 據。
㈧、綜上,被告乙○○所辯上開各情,顯與事實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簽帳單八紙(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乙○○偽簽王高力 部分見二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及偽造信用卡二張可資佐證(影本見一一八 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被訴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以每張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 正賜、王志誠之情事,並辯稱:「伊不認識王志誠,亦未見過王志誠,當初係因 顏正賜向伊調錢,始交付以王志誠為發票人之十萬元支票給伊」云云。惟查:①、證人顏正賜與王志誠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在台北松山機場等地,以每張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被告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五張,為了購 買偽造信用卡,並曾由王志誠交付以王志誠為發票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給被 告乙○○,當時被告乙○○曾表示該信用卡係自外國攜回之人頭卡等情,業據證 人顏正賜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一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 ),顏正賜之陳述略為:「他(指乙○○)交過一次給我,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出 ,這次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地點在松山機場,這次交十幾張給我。我們向他買一 張二萬五千元他說卡是人頭卡,從外國進來的他叫我們隨便簽名」等語,並有高



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足參(見台南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十七頁) 。又證人王志誠於警訊時亦供稱在顏正賜租處查獲之二十二張偽卡應係顏正賜所 有,伊與顏正賜至台北市比佛利餐廳向綽號「祥仔」男子所購等語(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並經警方提供乙○○口卡照片供證人王志誠指認結果 ,確認被告乙○○即為在比佛利餐廳所見到之人無誤,並有口卡照片乙張附卷可 稽;其在另案偵查時亦證述:「信用卡是伊與顏正賜一起在台北向乙○○買的」 等語(見南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三六頁、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 二四頁),並經警查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二張(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②、嗣證人王志誠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有與顏正賜至台北比佛 利餐廳找乙○○顏正賜確實是向乙○○購買信用卡,但伊不知交易信用卡之事 ;當時顏正賜持其所有之十萬元支票付款給乙○○,伊僅在支票上蓋章而已」等 語,然其所證述扣案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乙○○購買乙節,始終如一,是其此部 分證詞應堪採信。
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證:「偽造信用卡係王志誠向乙○○買,是乙○○ 叫伊拿去交給王志誠,數目約五、六張;當時顏正賜及王志誠均在場等語(見南 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九頁、第三六頁反面),並於該案審理時供 證:「(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賣信用卡給王志誠?)是乙○○要伊拿給他們 」(見臺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第十頁)等語。另證人宋坤陵 於警訊時亦證稱:『伊住處查獲之偽卡三張,係吳淵龍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 高雄市某酒店交給伊,該偽卡::由王志誠及顏正賜至台北向綽號「祥仔」(即 乙○○)及「樹仔」(即甲○○)之男子所購得』等語在卷。互核證人顏正賜、 王志誠、甲○○、宋坤陵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 先後二次販賣並交付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等人簽帳消費使用等情屬實。 至甲○○雖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偽卡為「麥可」所交付(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 頁),但查並無「麥可」其人,且宋坤陵於警訊時亦證稱甲○○為與乙○○販賣 偽卡者,是甲○○嗣後改稱之詞顯因迴護而不足採,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事 證。
④、況證人王志誠證稱:「其曾與被告乙○○見過一次」等語,然被告乙○○則辯稱 其未曾見過王志誠云云,其所辯內容與證人王志誠所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應係為 圖卸責之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分別在顏正賜及宋坤陵之前開住處查獲之偽 造信用卡共二十五張扣案可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 、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分別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信用卡均係偽卡乙節 ,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辦事員朱瑞傑於警訊時證述無誤,是被 告乙○○所辯其未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等人乙節,應係飾卸之詞而 不足採。
㈡、又顏正賜、王志誠等人曾持向被告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刷卡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顏正賜 於警訊時坦認不諱,而證人王志誠於原審理亦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與顏正 賜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喝酒消費」等語在卷。是證人顏正賜、王志誠確有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卡簽帳消費,並 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潘明傑」、「洪得文」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二 人名義之該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而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認定證人顏正賜、王志 誠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分別判處顏正賜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王志誠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 第四一○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八 二號、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
㈢、綜上,被告乙○○所辯其未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正誠乙節,純係事後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而顏正賜、王志誠既已持其向被告乙○○所購得之偽造簽帳 消費,而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則被告乙○○前開販售偽 造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 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 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 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明知信用卡或背面之簽名 為偽造者,仍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 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法修正前,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 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舊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 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 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乙○○與丙○○ 偽以他人名義,而持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他人署押製成簽帳單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簽帳消費,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店、匯豐銀行、上海銀行、美國銀行及被冒名之「李千肯」、「許志君」、 「丘永豪」、「陳正一」、「林宜宏」、「葉志華」、「王高力」等人及發卡銀 行,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乙○○與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雖提供偽造信用卡予丙○○使用,丙○○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持以行使,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署押,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簽帳,因而詐得相當 於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被告乙○○、丙○○均到場消費,僅係推由被告丙○○ 出面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是被告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其與被告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乙○○為幫助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乙○○另有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之犯行。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乙○○所為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之行為,係以幫助顏正賜 、王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而參與,核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多次販售偽造信用卡,並據此牟利,其有以此營生情事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㈠、縱認被告係以販賣偽造 信用卡為業,但其並非以詐欺為業,因向其買受偽卡者並未陷於錯誤。㈡、幫助 犯係幫助他人犯罪,並無獨立性,本件被告乙○○並不參與顏正賜、王志誠偽簽 信用卡之詐欺犯行。㈢、被告乙○○雖以每張偽造信用卡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 偽造信用卡販售予顏正賜、王志誠使用,惟其先後販售對象均為顏正賜、王志誠 ,且次數不多,況被告乙○○本身係擔任跆拳道教練,且為武導跆拳道用品店駐 台代表,非以販售偽造信用卡為生乙節,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亦有該店執 行董事葉承禮所出具之傳真函及發票數紙為證,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 係以販售偽造信用卡為業,並恃此為生,至多僅可認定被告乙○○所犯係連續詐 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尚難逕以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依常業詐欺罪論處, 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先後二 次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等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幫助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前者於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為被告乙○○自己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則為販買偽 造信用卡獲利,是被告乙○○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非連續犯。
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乙○○、丙○○ 與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戊○○共 犯(詳如後述理由貳),尚有違誤。㈡、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其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 判決分別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㈢、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署押共八枚已因簽帳 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敘明。㈣、並無被告 嗣後辯解之「麥可」其人,原判決誤認該人與被告乙○○戊○○共犯附表一編 號七、八之犯行。㈤、扣案之信用卡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雖在趙秀應之皮包內查獲,但 丁○○已陳明係被告丙○○寄放(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丙○○迄原 審仍稱:「知是偽卡我不敢用,就交丁○○,並告訴她這是偽卡,她說沒關係, 放在她那邊」(原審卷第四三二頁反面),是被告丙○○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應屬丁○○所稱之寄放,則該二張偽造信用卡既仍屬被告丙○○所有, 且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認勿庸沒收,稍有未洽。㈥、 原判決第十六頁反面認定「被告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其與被告丙○○、戊○○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 ,且認定被告丙○○與戊○○乙○○為附表一之持扣案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 張偽造署押於簽帳單,卻於第二十頁反面確認定被告丙○○未持扣案之信用卡二 張,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前後理由矛盾。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規定,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是原判決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以上未當 ,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強體健,竟不思循合法途 徑賺取財富,且其自國外攜入大量偽造信用卡供己或販售他人使用,嚴重破壞國 家整體金融及信用交易之秩序,惡性重大,危害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全無 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與二之犯行為連續犯,且幫助犯量刑應較正犯之顏正賜為 輕等語,經查被告乙○○於附表一係自己消費,而附表二則為販賣信用卡獲利, 其行為態樣與內心犯意顯然不同,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非連續犯,而被告 乙○○為販賣信用卡者,為本件犯行之源頭,名義上雖為幫助犯,但其犯行重大 ,較之正犯僅簽偽卡消費詐財者之犯行為重,兼以犯後推諉,不供出偽造信用卡 之來源,警方查案持拘票拘提,尚開車衝撞警察(見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 警方報告),且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非必 減,而此類信用卡犯罪,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影響社會經濟,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等情,量處被告乙○○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部分之犯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捌張,為被告丙○○、乙○○所共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署押共八枚已 因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八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二、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業由被告乙○○透過戊○○轉交予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轉交丁○○,但依趙秀應與被告丙○○所陳僅係寄放,並非移 轉所有權,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仍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 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四張信用卡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乙○ ○販售給顏正賜等人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八張,業於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宣告沒收(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有判決書在 卷可參,又被告乙○○既為幫助犯,且附表二之偽造署押,亦於前開案宣告沒收 ,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明知乙○○交付予其使用、簽帳之信用卡為偽造者,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 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 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付前揭特約商店,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信用卡之 發卡銀行、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予簽帳, 因而詐得相當於應付消費款之利益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亦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 謂犯意連絡乃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謀議,故而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必先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後方有犯意連絡可言。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丙○○及戊○○供承不 諱,被告戊○○所供核與案外人徐智明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 之信用卡等扣案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時間,與丙○○等人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情形,惟辯稱:伊不知信 用卡係偽造,且伊未曾在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王中成」、「王大年」之 署押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稱戊○○曾在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王中成 」、「王大年」之署押,惟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翻異前詞,稱其係因在 警訊中要有交代,始為如上陳述等語,則其就被告戊○○是否偽簽「王中成」、 「王大年」之署押,所述前後歧異,顯有瑕疵可指,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 據採。況上開有「王中成」、「王大年」署押之簽帳單係於丙○○住處查獲,是 上開署押是否為被告所偽簽,難謂無疑。
㈡、被告戊○○固於警訊時自承其有偽簽「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然嗣於偵 查時否認上情,或稱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非伊所簽,或稱當時伊已喝醉,不知 道簽帳單上「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是否為伊所簽云云,其並於本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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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