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多項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猶不知悔改,其與乙○○、陳國蔚(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親兄弟,乙○○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竊得葉榮順所有車號LN─八九○○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 上竊取丙○○所有之車號W七─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將該W七─
三三一一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懸掛LN─八九○○號車牌(其所涉竊盜犯行已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隨即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甲○○及陳國蔚北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途經台北縣三峽鎮時,乙○○因覺疲 累,遂要求甲○○接手駕駛,甲○○明知該車係乙○○竊得之贓車,仍予收受, 而接手駕駛該車搭載乙○○及陳國蔚北上,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 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時,為 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於車內起出乙○○用以竊車之工具一批。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贓車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當天伊大哥陳國蔚說要到新店看一個 工程,找伊和乙○○一起去,伊先到陳國蔚家,之後乙○○開一部車過來,伊大 哥問他車子哪裡來,乙○○說是向朋友借的,伊不知道該車是乙○○偷來的云云 。惟查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竊得葉榮順 所有車號LN─八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時許 ,在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上竊取丙○○所有之車號W七─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一 部,得手後旋將該W七─三三一一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懸掛LN─八九○○號車 牌等情,業據乙○○供承在卷(第五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七頁、 第四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並經被害人丙○○指訴無訛(第五五 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第五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是被告所駕駛改懸LN─八九○○號 車牌之LN─八九○○號自小客車確係乙○○所竊得之贓車,要無疑義,堪以認 定。被告雖否認知贓,然據被害人丙○○指稱:車門之防盜鎖遭破壞毀損(第五 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乙○○亦供稱:我從家中帶了二支螺絲起子、
二支活動扳手及二支我自製的撬車門工具,沿路找尋目標,看到W七─三三一一 號自小客車後,便使用我自製的工具撬開車門及電鎖將車開走;該工具是我在家 中以砂輪機自製(第五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該自小客車是我於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中午在新竹市○○街橋上以扣案工具偷的(第五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反面)等語,而被告甲○○與乙○○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遭宣付強制工作在 案,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身亦有多次竊盜紀錄,對所取 得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當更加注意,以免觸法,則其明知乙○○有多次竊盜前科 ,而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鎖均遭破壞毀損,車上復有竊車工具一批,顯屬贓車 一節要難謂無認識而諉為不知,雖乙○○供稱:伊告訴甲○○、陳國蔚,車是伊 向朋友借的;另證人陳國蔚亦陳稱:乙○○告訴伊,車是他跟朋友借的等語,然 被告甲○○與乙○○、陳國蔚係親兄弟,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乙○○所述難免偏 頗迴護,自難盡信,且由前諸事證亦足證明被告確知悉該車係乙○○竊得之贓車 ;另乙○○縱有告知陳國蔚該車係向朋友借得一事,亦屬陳國蔚是否知悉該車來 源,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贓無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當天係被告與乙 ○○一同駕駛該車前往搭載陳國蔚北上,業據陳國蔚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第五五 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辯稱係伊先到陳國蔚家,之後乙○○才駕駛該車 前來,並稱該車是向朋友借的云云要屬不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遽採被 告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 程度、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