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308號
TPHM,90,上訴,3308,200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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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武俠小說「鐵笛神劍」為自訴人之父牛鶴亭之著作物,因其父業 已死亡,而由自訴人甲○○繼承其著作財產權。被告乙○○明知其無著作財產權 ,竟意圖銷售,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授權不知其無著作權之大陸上海古籍出版 社重製出版並公開發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 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在大陸上海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原判決竟認被告 在大陸地區犯罪,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並以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不適用我國法律處罰,乃諭知被告無罪,係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 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有違上述中華民國憲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已有未合。
三、次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並 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 自訴人自訴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系爭著作物「鐵笛神劍」原係自訴人之父牛鶴亭所享有,於八十五年間牛鶴亭對 被告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牛鶴亭死亡, 由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牛美婷牛雅婷共同承受訴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全卷。
㈡據前揭民事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所載略以:早年兩岸交流之路未開,原告不知其權 益已遭被告及其父經營之出版社損害甚鉅。嗣於八十三年初知悉後,隨於同年三 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詎知被告未終止賣售獲利行為,至今又逾二年,始 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等情(見該民是卷第七頁);足見自訴人之父於八十 三年初起即知被告之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而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牛美婷牛雅婷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承受訴訟,迄該民事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自訴人既為該民事事件之承受訴訟人,對於其父主張被告陸續 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自知悉甚稔。
㈢本件自訴人提出被告於上海地區授權上海古籍出版社於八十五年九月出版之「鐵 笛神劍」一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審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並附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之大陸江蘇省丹陽市商業企業零售通用發票(見本院卷第 一五八頁),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知悉被告侵害著作權,其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提起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云云。惟依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 本院提出系爭「鐵笛神劍」一套三本,書底所示定價四八.七○元,核與其所附 上開發票所載書一冊、單價一一.八○元,除數量與價格均未相符,且未書明係 屬購買「鐵笛神劍」一書之發票,自難憑該發票即認自訴人知悉被告犯罪為八十 八年九月間,是自訴人主張其提起自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承受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時起,即已知悉 被告授權於八十五年九月出版「鐵笛神劍」一書之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始提起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查即以實體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照前開說明,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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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