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5號
ULDV,92,國,5,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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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丁○○丙○○庚○○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丁○○丙○○庚○○各五十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㈠、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天明之妻、原告乙○○許天明之母、原告己○○(原 名許詠琮)、丁○○丙○○庚○○等四人為許天明所生之子,此有戶籍謄本 可稽。
㈡、緣許天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約七時許駕駛車號QR─三○ 八○自小客車外出,由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部落往麥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台 西鄉與麥寮鄉交界之康熙橋,因該橋之引道彎幅極大,且又未設置完整之護欄、 反光標誌或其它之交通指引標誌,致使該車墜落於康熙橋南端之引道旁距橋面深 約八公尺之新虎尾溪內,並肇致車內之許天明當場死亡,直至隔日(五月十八日 )早晨始為人發現報警處理,此有死亡證明書、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乙件可稽。是由上揆知,許天明之死亡,顯因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有缺失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㈢、查系爭康熙橋及引道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設置,而該康熙橋南端引道係彎度甚大 之左轉彎,而該引道連接康熙橋南端處並未設護欄,汽車駕駛人經過此橋,從台 西通往麥寮時,於此會產生極大之離心力,而衝往道路之右側,而摔落新虎尾溪 ,本件被害人許天明即是從該轉彎處墜入橋下之新虎尾溪,益證係因該處道路變 度過大所致。而本件意外發生時,肇事地點之路面並無損壞,路邊野草尚在之情 形,可見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從公有公共設施以觀,其設置確有彎度過大,而 又未設護欄,以防止離心力之過失。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戊○○○等六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曾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雲林縣政府卻未依法與原告 協議,而逕函覆稱:「事故地點為台西鄉蚊港村三姓寮康熙橋下,本件國家賠償 應移台西鄉公所辦理」,並將原告所提之書面賠償請求移由雲林縣台西鄉公所處 理,爾後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復以系爭引道非其管理為由互踢皮球,推卸賠償責任 ,致迄今原告等人皆未有受償。然相類似之事件,前曾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國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康熙橋及引道為鄉道,且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設置 ,而該康熙橋北端引道離橋不遠即有彎度甚大之右轉彎,道路兩旁原來未設護欄 ,汽車駕駛人經過此橋,從台西通往麥寮時,於此會產生極大之離心力,而衝往 道路之左側等情,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五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本件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應無疑義。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1、殯葬費: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添
原告戊○○○為辦理夫婿許天明之喪事,共支出喪葬費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此 有收據九紙可稽。添
2、精神慰藉金部分:各一百萬元添
本件被害人許天明為原告戊○○○之夫,原告乙○○之子,原告己○○丁○○ 丙○○庚○○之父。原告戊○○○中年喪夫守寡;原告乙○○晚年喪子,白髮 人送黑髮人;原告己○○等四人則因本件意外事件,頓失所怙,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應屬適當。3、原告戊○○○部分,連同喪葬費之請求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共計一百六十一萬 八千五百元,並敘明之。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康熙橋南端引道之設固有不當,然 原告等人自認被害人許天明為台西鄉人,其駕駛小客車經過康熙橋,本應注意車 前路況,小心駕駛,卻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應自負十分之五之責任,被告所 負賠償責任應減輕十分之五為適當。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引道係為便利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而設置,未依公 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納入公路路線系統,即不屬於鄉道管 理機關應屬台西鄉公所云云,惟查公路之定義,依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明文:「 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並無以行 政機關列入為公路路線系統為要件,故是否屬公路應以該道路實際上是否作為聯 接二行政區域,並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來論斷,而非謂行政機關將之納入公路路 線系統始為公路,被告稱系爭引道尚未納入公路路線系統即不屬鄉道,顯然倒果 為因。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處雲林縣麥寮鄉及台西鄉交界之康熙橋引道 ,康熙橋跨越新虎尾溪,二端引道分別與麥寮、台西二鄉鄉○道路相椄,為麥寮 鄉與台西鄉○○道路之一,平時即為附近居民往來台西、麥寮二鄉○○○○○道 路之一,例如證人許崑日於鈞院履勘現場即證稱渠為麥寮鄉明禮國小退休校長因 家住三姓寮,這康熙橋渠亦常走,顯見該路段並非僅供便利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 之用,一般人來往麥寮鄉及台西鄉兩地亦常利用,屬鄉道無疑。另一方面,被告 自承康熙橋即兩端引道為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設置完成,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亦稱早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即已派員到場會勘,惟因 施工須有一定行政程序,故才會到六月才動工,沒想到被害人在五月就發生事故 等語,並當庭提出現場勘查照片六張,則依被告所言,該路段的交通安全改善工 程實際上乃由被告主管並無疑義,而再依被告提出的勘查照片資料所顯示,該次 勘查案名為「康熙橋兩端引道皆呈大S轉彎未設護欄意外頻傳」乙案,地點在台 西鄉與麥寮鄉交界等情看來,該橋及引道的設置及管理機關確實為被告,而該引 道有大S轉彎未設護欄,導致意外頻傳的缺失。2、系爭引道非農路已如前述,則被告引用「農路二級設計規範」,謂系爭引道之彎 幅符合設計規範,即非適宜,當不可採。再者,即或是農路,倘其有交通安全之 虞慮,主管機關亦有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護欄等安全保護措施之義務,非 謂道路屬農路即可不顧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安全,而免除其義務。3、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市○道路原則上速限為六十公里,系爭 引道乃位在市郊,故其速限應在六十公里。其次,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案發車輛衝出的位置及掉落溪底位置,其相對距離及高度,依一般物理學 公式推算,在車輛衝出道路邊緣瞬間,車輛時速至少在五十公里以上云云,然其推 論基礎根本不正確,蓋系爭引道邊緣並非垂直斷崖,而係一陡坡,車輛摔落後並非 呈自由落體狀,而係呈車頭向下倒栽滑落狀,此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明載:「車輛全翻,車底朝上」可得推知。況且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位置並非核算實際距離、位置後,再以比例尺繪制,其上亦未標有



引道邊緣至車輛最後停留位置的距離,以及水流是否影響車輛最後位置等計算速度 之必要要素,被告自擬引道邊緣至車輛最後停留位置的距離為二十公尺,並以之作 為計算基礎,其基礎已有誤,結果當然不可能正確。4、系爭引道於被害人許天明摔落處未設有護欄及反光標誌等,除有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外,證人許崑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到現場拍照時,現場並 無任何護欄,此部分亦據證人許崑日到場結證屬實。另一方面,現場履勘當日,證 人許崑日亦稱肇事地點在事故發生之前曾堆放有大量垃圾,出事時也清理乾淨等語 ,此正可以說明為何被害人會開車衝落溪底的原因,蓋系爭引道彎幅極大,又未設 有反光標誌及護欄,事故發生之前因肇事地點堆有垃圾,雖影響觀瞻,但反而有提 醒車輛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的功效,蓋經過該地之人可能在腦海裏留下行經該處見 垃圾在前,路已到邊緣應即更向左彎之用路印象,常經過之人更可能形成用路習慣 ,不意該處垃圾遭清除,現場又未留下任何反光標誌或護欄以提醒駕駛人道路邊緣 已臨,不應再往前,致被害人許天明誤以為路尚未到道路邊緣,猶往前行而駛入溪 底,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5、原告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如下,供鈞院酌定慰撫金:①、原告戊○○○:四十三年生,現年四十九歲,國小三年級肄業,務農,目前耕作 二分地,及照顧臥病在床的婆婆,即原告乙○○。②、原告乙○○:十五年生,現年七十七歲,不識字,長年臥病在床。③、原告己○○:六十四年生,現年廿八歲,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 二萬五千元。
④、原告丁○○:六十六年生,現年廿六歲,二專畢業,目前在台塑六輕工業區擔任 警衛,每月薪資約三萬元。
⑤原告丙○○:六十八年生,現在廿四歲,高中畢業,目前在台中擔任模具工人,每 月收入約為二萬八千元。
⑥、原告庚○○:六十九年生,現在廿三歲,目前就讀高雄東方技術學院商業設計系 ,升二年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函、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相片、 雲林縣政府函影本各二件、判決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崑日。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
㈠、 駁回原告之訴。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述:
一、原告戊○○○之夫許天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約七時許,駕駛車號Q R─三○八○自小客車,由台西鄉蚊港村三姓部落行經虎尾溪康熙橋,在橋前連 車帶人掉落新虎尾溪底,不幸死亡。原告認為許天明之所以掉落溪底死亡,乃康 熙橋頭兩旁未設置完整護欄、反光標誌或其它之交通指引標誌及引道彎幅太大所 至,本府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責任。



二、本案發生地點為麥寮鄉、台西鄉交界處之康熙橋引道,查康熙橋工程於民國七十 五年由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產業道路計畫中發包施設完成,該橋所在之道路, 依前「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二條,係便利縣市鄉鎮村里與產業地區間物 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四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產業道路。在該辦法廢 止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產業道路已更名 為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又查該道路截至 目前尚未納入公路路線系統即不屬於鄉道,此由本府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經該斗南處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五工斗字第○九二○○○四 五九四號函證實,故該道路為農路自無疑義。
三、康熙橋及引道工程雖是本府在七十五年設置,但其所在農路存在年代久遠,由何 機關開闢已不可考,本府僅就原路線改建橋樑及整建引道,施工完成即應交由台 西鄉公所管理,此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養護管理要點」第三點及前「台灣省 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三條,關於農路養護計畫之擬訂及養護工作之執行係鄉鎮 市公所辦理事項,已明文規定,由此農路之管理機關係屬台西鄉公所亦無疑義。四、農路既是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自然比一般公路路線系 統之道路等級為低,「農路設計規範」,橋樑淨寬m5,其農路設計最高為「農 路二級設計規範」,其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二十公里,最小半徑為十五公尺, 不得已時為十二公尺,反觀本件發生地點彎路部份,經本府實測結果,其中心線 曲率半徑為三十五公尺,超出設計規範十五公尺甚多,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自 無彎幅太大之虞。
五、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及第五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農路係農用道 路,既未依公路法管理,其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自然不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亦即農路之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並無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六、本案案發地點,目前已由本府工務局土木課發包施設紐澤西護欄完成,經訪談該 工程負責模板工程之承包商張正義先生,指出該工程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開工, 即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曾前往施工現場勘查施工地點現況,發現 橋頭三十公尺內兩旁確有高度約三十公分、寬度約五十公分、間距約一公尺之護 欄有張正義先生訪談紀錄為證,顯見本府七十五年間康熙橋及引道工程確於兩旁 已施設護欄。
七、綜上觀之,本府辦理康熙橋及引道工程,均依相關規定及規範施作,無公有公共 設施有欠缺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八、農路係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道路,在日間農作時段,除在地人及農作農 民外,外地人甚少行駛農路,以本案事發所在農路,由台西蚊港三姓部落至麥寮 路線偏僻,非在地人不會行駛該路。
九、依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新設護欄工程至案發地點勘查之照片及承商提供案 發後、施工前之照片,兩相對照,除農路兩旁舊護欄因雜草叢生遭覆蓋外,路線



之視線及視角均良好,農路左側電桿及正前方電桿均清晰可見,可見能見度良好 。又參考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案發車輛衝出的位置及掉落溪 底之位置,其相對距離及高度,依一般物理學公式推算,在車輛衝出農路邊緣瞬 間,車輛時速至少在五十公里以上,若考量衝撞護欄及阻礙物(如雜草垃圾等) 之減速作用,車輛在路面行駛之速度當不僅於此。十、綜上(八)(九)各點觀之,許天明因係蚊港三姓部落人士,平日進出麥寮均通 行案發之農路,對該農路路況應知之甚詳,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由台西往 麥寮方向行駛,在進入爬坡段前,視線與視角與平常狀況並無異樣,死者按平常 駕駛習慣性,應無發生意外之虞,惟死者異於平常行駛車速,以高於時速五十公 里以上車速行進,是前述農路二級設計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之2.5倍,依物理 學,離心力與車速的平方成正比,故離心力是以2.5倍的平方倍增,即為6. 25倍,死者以高速行駛造成離心力過大,此乃本事件發生之癥結所在,與橋樑 引道之彎度大小及護欄、標誌設置有無,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函、雲林縣政府函、農 路二級設計規範、康熙橋引道現況實測平面圖、訪談紀錄、照片、雲林縣政府現 場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事發時車速推算表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張正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天明之妻、原告乙○○許天明之 母、原告己○○(原名許詠琮)、丁○○丙○○庚○○等四人為許天明所生 之子。而許天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約七時許駕駛車號QR─三○八○自 小客車外出,由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部落往麥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台西鄉與 麥寮鄉交界之康熙橋,因該橋之引道彎幅極大,且又未設置完整之護欄、反光標 誌或其它之交通指引標誌,致使該車墜落於康熙橋南端之引道旁距橋面深約八公 尺之新虎尾溪內,並肇致車內之許天明當場死亡,直至隔日(五月十八日)早晨 始為人發現報警處理。被害人許天明之死亡,顯因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 缺失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此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發生地點為麥寮鄉、台西鄉交界處之康熙橋引道,為前「台灣省 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二條所稱產業道路。在該辦法廢止後,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產業道路已更名為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 材運輸,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又查該道路截至目前尚未納入公路路線系 統即不屬於鄉道,此由本府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經該斗南處 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五工斗字第○九二○○○四五九四號函證實,故該道 路為農路自無疑義。且該農路存在年代久遠,由何機關開闢已不可考,本府僅就 原路線改建橋樑及整建引道,施工完成即應交由台西鄉公所管理。而農路既是供 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自然比一般公路路線系統之道路等 級為低,「農路設計規範」,橋樑淨寬m5,其農路設計最高為「農路二級設計 規範」,其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二十公里,最小半徑為十五公尺,不得已時為 十二公尺,反觀本件發生地點彎路部份,經本府實測結果,其中心線曲率半徑為



三十五公尺,超出設計規範十五公尺甚多,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自無彎幅太大 之虞。又農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並無相關規定予 以規範。另本案案發地點,目前已由本府工務局土木課發包施設紐澤西護欄完成 ,經訪談該工程負責模板工程之承包商張正義先生,指出該工程在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開工,即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曾前往施工現場勘查施工地點 現況,發現橋頭三十公尺內兩旁確有高度約三十公分、寬度約五十公分、間距約 一公尺之護欄有張正義先生訪談紀錄為證,顯見本府七十五年間康熙橋及引道工 程確於兩旁已施設護欄。可見被告辦理康熙橋及引道工程,均依相關規定及規範 施作,無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 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天明之妻、原告乙○○許天明之母、原告己○○(原 名許詠琮)、丁○○丙○○庚○○等四人為許天明所生之子。而許天明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約七時許駕駛車號QR─三○八○自小客車外出,由雲林 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部落往麥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台西鄉與麥寮鄉交界之康熙橋 前,人車墜落於康熙橋南端之引道旁距橋面深約八公尺之新虎尾溪內,致許天明 當場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肇事地點康熙橋及引道之「道路定位」為「鄉道○○○○路」?㈡、其管理機關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或台西鄉公所?㈢、該康熙橋及引道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
㈣、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㈤、原告各項請求是否適當?
五、按「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公路法第二 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康熙橋為聯絡台西鄉○○○鄉○道路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為「鄉道」,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引道係為便利 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而設置,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截至目前為止,尚未 納入公路路線系統,即不屬於鄉道管理機關應屬台西鄉公所云云,惟查公路之定 義,依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明文:「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並無以行政機關列入為公路路線系統為要件,故是否 屬公路應以該道路實際上是否作為聯接二行政區域,並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來論 斷,而非謂行政機關將之納入公路路線系統始為公路,被告稱系爭引道尚未納入 公路路線系統即不屬鄉道,顯然倒果為因。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處雲林 縣麥寮鄉及台西鄉交界之康熙橋引道,康熙橋跨越新虎尾溪,二端引道分別與麥 寮、台西二鄉鄉○道路相椄,實質上為麥寮鄉與台西鄉○○道路之一,平時即為 附近居民往來台西、麥寮二鄉○○○○○道路之一,其道路定位為「鄉道」,應 無疑義。政府為人民之福祉,本應積極改善公有設施,務必使其安全無虞。六、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 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 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 第三項參照),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 法第十六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 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 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雲林 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被告主張應由台 西鄉公所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七、查系爭康熙橋及引道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間所設置乙節,為被告雲林縣 政府所不爭執,而該康熙橋南端引道離橋不遠即有彎度甚大之左轉彎,道路兩旁 原來每隔一段距離就設有較低之護欄,但有部份護欄已損壞,汽車駕駛人經過此 橋,從台西通往麥寮時,於此會產生極大之離心力,而衝往道路之右側等情,有 原告提出肇事後第二天(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顯示路邊 有較低之護欄,及部分護欄已損壞,及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被告 請求訊問證人張正義,欲證明路旁原來設有高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間距 約一公尺之護欄乙節,核無必要。而本件被害人許天明即是從該轉彎處墜入新虎 尾溪內,益證係因該處道路變度過大,而原來之老舊護欄因為有所缺失或太低, 不足以阻擋汽車所致。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亦稱早於九十一年元 月十五日即已派員到場會勘,惟因施工須有一定行政程序,故才會到六月才動工 ,沒想到被害人在五月就發生事故等語,並當庭提出現場勘查照片六張,且該次 勘查案名為「康熙橋兩端引道皆呈大S轉彎未設護欄意外頻傳」乙案,復有被告 提出現場勘驗相片即施工前後之相片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從公 有公共設施以觀,其設置確有彎度過大,而又未設護欄,以防止離心力之過失。 道路彎度大小與車速快慢當然有絕對關係,但舊時農業社會所使用之牛車或手推 車,已被動力車輛所代替,行之方式既然改變,政府自應有與時推移之因應辦法 ,即改善路況安全,而不是叫人民用牛車之速度駕駛汽車。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各項損害,其金額若干,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戊○○○主張為辦理其夫許天明之喪事,而支出紙厝八萬六千元、道士費九 萬八千元、日士費一萬二千元、帆布架等一萬二千元、造墓費一萬元、訃聞費一 千元、公墓費九萬三千元、棺木費十一萬五千元、孝衣白布等費用五萬六千五百 元、金紙香等費用六萬二千元、庫銀等費用七萬三千元之喪葬費用,共計六十一 萬八千五百元,並據提出有關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紙厝費八萬六千 元部分,尚難認為係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均為必要之喪葬費用 ,且花費尚稱合理,因此原告戊○○○請求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天明之妻、原告乙○○許天明之母、原告己○○(原 名許詠琮)、丁○○丙○○庚○○等四人為許天明所生之子,此有戶籍謄本 記載可據,原告因本件意外事件,頓失怙恃,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當,均應予准許。原 告戊○○○部分,連同喪葬費之請求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二 千五百元。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康熙橋南端引道之設置,固有不當,然 被害人為台西鄉蚊港村人,此有戶籍謄本住址欄記載可據,而被害人常走康熙橋 乙節,據原告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其對當地之路況應 很清楚,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康熙橋南邊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路況 ,小心駕駛,卻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賠償金額應減 輕十分之七為適當。準此,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戊○○○四十五萬九千七 百五十元;賠償原告乙○○己○○丁○○丙○○庚○○各三十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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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