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71號
ULDM,92,簡,171,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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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古 坑鄉田心村新廍部落石牛溪河床內,指示有犯意聯絡的賴柄呈(另行分案偵辦) 駕駛挖土機於上址盜採砂石,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 具。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張鈞松、賴柄呈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現場 照片二十八張,㈣經濟部水利處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①被告沒有犯罪前科, 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②衡量犯罪情節後,法官認為以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揭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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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